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戴丁財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鄭玉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原告與訴外人陳宛芸之性愛光碟散布予訴外人張宗鉑,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為此為訴之追加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誣告案件審理時,竟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陳宛芸之性愛光碟予承辦法官,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嗣於103年3月25日另主張被告將上開光碟散布予訴外人張宗鉑,亦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而為訴之追加。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更不符合上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規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等規定。又因被告不同意訴之追加,且兩造於原告為訴之追加時,就原訴均未聲請調查證據,已達於可辯論終結之狀態,而原告為訴之追加時,就追加部分聲請傳喚二位證人,則被告勢必耗時準備防禦,甚至提出新的證據加以調查,再酌以二訴之原因事實不同,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無從加以利用,顯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綜合上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