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 告 柯俊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被 告 魏進成訴訟代理人 魏周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52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5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2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68,000元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合於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移付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條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願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5.52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每坪新臺幣27萬元,總價共新臺幣1,268,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聲請人(即原告)。」,可知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價金達成合意,亦即具備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兩造確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義務,詎被告嗣後無理由反悔拒絕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亦不願收受原告應給付之價金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買賣契約,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268,000元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於前案只是請求袋地通行權,惟原告事後向被告表示其係欲將其配偶所有同段139地號土地與其所有130地號土地整合為兩間店面,高價出售,原告顯係為獲取不當得利,130地號土地並無袋地通行問題存在,其提起前揭訴訟侵害他人利益,此由原告於101年9月1日即與其配偶欲購買同段139地號土地可證,故被告僅願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不願出售予原告通行。
(二)102年6月19日調解時,原告答應增值稅由原告負擔,然現竟不負擔增值稅,且鈞院102年6月19日調解筆錄與調解委員林武雄所製作之調解事件進行單所載內容有不同,故調解筆錄效力有疑義。
(三)調解筆錄內容草率,其內皆無註明期限日期,亦無附上重要土地買賣契約書,無簽署,無記錄重要文件(如訂金多少?如何付款?無期限日期,付款完成等重要文資),故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
(四)被告曾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59號案件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拆除房屋,則所有居住於房屋之親屬均需搬遷,該房屋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無意見,亦無權同意,且房屋所有權人於訴訟程序中未經被告合法代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調解無效,應繼續審判,也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五)原告退伍後與其父親即訴外人柯玉安向被告親族承租永明街8號房屋,惟自91年3月起即未繳納房租,經房屋所有權人寄發催繳通知仍未繳納房租,之後即遷出,未再承租,惟為何戶籍不搬出?(又130地號土地係親族三房第四代堂兄,分割祖產所取得,惟經法院拍賣,法院疏忽未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親族,致該筆土地由租賃房屋之原告父親柯玉安圖謀搶先拍賣取得,而原告明知永明街8號房屋不點交,還自己偽造買賣契約書。)
(六)被告未於調解筆錄簽名,調解筆錄無效。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102年6月1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5.52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每坪新臺幣27萬元,總價共新臺幣1,268,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聲請人(即原告)。二、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捐等一切費用依稅法規定各自負擔。三、相對人同意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份面積3.12平方公尺之舊磚造古厝地上物及B部分面積15.6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地上物,由聲請人拆除,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及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74號全卷查明屬實,自屬事實。又上開調解筆錄係經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許永明律師閱覽後親自簽名等情,亦有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原本存於本院可憑,被告事後辯稱未於調解筆錄簽名,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前案經本院及調解委員之協調已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合意,有調解筆錄可憑,而調解筆錄第1點亦已明確載明被告願意出售之價格,是系爭土地已經兩造於調解期日即102 年6月19日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自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以調解筆錄未註明期限、日期及訂金或付款方式而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2、又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土地增值稅、其他稅捐及一切費用於調解筆錄已明確載明由兩造依稅法規定各自負擔,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以原告有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而拒絕履行買賣契約,顯無理由,又上開合意於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時即已成立,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調解事件進行單可憑,被告主張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與調解進行單之記載不一致,顯無可採。
3、至被告以原告於本院前案只是請求袋地通行權,原告違背訴訟原意詐騙被告成立調解,獲取不當利益,調解筆錄之內容草率,對被告不公平而主張系爭調解無效部分,係屬被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事由,被告前亦已以相同事由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調訴字第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前開起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調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足見系爭調解內容並未經宣告無效或撤銷,自屬合法有效存在,被告以相同事由抗辯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自無可採。
4、再前案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被告就其自身權益部分自有權與原告成立和解、調解,而調解筆錄之效力亦僅及於原告及被告,並無何「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被告主張前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4條(應係第496條之誤)第1項第5款之情事而得請求繼續審判云云,顯有誤會,況此亦僅屬被告是否得對前案調解內容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事由,於本院調解內容未經判決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前,調解筆錄之內容仍屬合法有效,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本件兩造業就系爭土地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又兩造於調解筆錄內未約定確定之產權過戶日期,依上開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履約,而原告亦已發如卷第7頁所示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約,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債務顯已到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1,268,000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57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