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 告 林義榮被 告 林異草
王富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銷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異草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九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其中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異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聲明為:原告及被告林異草之兩訴訟案件判決,兩造互負債務,原告主張依法抵銷,並塗銷分割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法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99,250元。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一)確認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林異草對原告之499250元債權不存在。(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民國102年6月3日登記之法定抵押權。並追加被告王富民。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王富民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聲明變更部分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異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被告林異草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相關利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之找補,使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異草互負債務,原告主張抵銷並塗銷法定抵押權。而不當得利係被告林異草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另分割共有物之找補4992,50元同發生在系爭土地,而同段969-5地號土地被告林異草並無興建火鶴花栽培場使用,兩案並無瓜葛,被告王富民不可混為一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法定抵押權,被告王富民可依法單獨申辦法定抵押權183,936元塗銷。故被告王富民同段969-14地號法定抵押權183,935元,與系爭土地不當得利給付種類並不相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繼受人之被告王富民以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復因被告林異草、王富民信託關係,被告王富民應承擔抵銷之責。
(二)原告不斷主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不當得利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找補499,250元之抵銷即本件勝訴,方足以在被告林異草告發原告之偽造文書案走出一片天。系爭土地等5地號土地自75年繼承登記無償、無限期使用,於分割案卻又支付找補499,250元。又不當得利與找補給付種類相同,信託受託人即被告王富民卻以他案法定抵押權183,935元牽扯本件訴訟,企圖抵制抵銷本件抵銷之成立。另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支付找補割地同段969-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王富民面積增加22.458坪,法定抵押權人即原告復於102年7月1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明儒,故依法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移轉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原已設定抵押權由受讓人承受,同段969-14地號土地法定抵押權係施明儒與原告間的事情,與被告王富民因標地給付種類不同,被告王富民要求與本件抵押,並無理由。
(三)訴外人林群雄在經營團隊中僅係3,000,000元銀行借款人頭,另案列被告與本案被告王富民同樣出自對造相互間推卸責任,防患於未然,不當得利責任歸屬折半對原告顯失公平。對同段969-14地號土地法定抵押權塗銷,原告不配合是被告王富民唯無僅有的不同意見。塗銷手續辦理完畢問題不存在。在開庭前被告王富民曾同意原告本件主張,提存款俟本件訴訟後領取。不排除為本件抵銷案落差待命,提存人為以被告林義草為主體。系爭土地法定抵押權499250元權利人被告王富民承自原共有人即被告林異草,非直接發生自原告,被告林異草既在存證信函同意於499250元之額度內抵銷,縱被告王富民有些許意見,仍應以被告林異草為主體,請准於332,800元內抵銷。
(四)並聲明:⒈確認臺南高分院97年重上字第89號派決主文第3項所載被告林異草對原告之499250元債權不存在。
⒉請求被告王富民塗銷系爭土地102年6月3日登記之法定抵押權。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均攤。
二、被告林異草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被告王富民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會產生找補是因為判決分割,不當得利是被告林異草與原告間的事情,為何要請求伊塗銷,也不知道為何要概括承受被告林異草不當得利的部分;伊當初只是買賣被告林異草的土地而已,找補也是法院判決,原告要求伊塗銷,但另筆土地原告要找補伊180,000多元,原告也不配合塗銷另筆土地的法定抵押權。伊欠原告的已經清償也塗銷了。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即得主張,不限於訴訟中抑或訴訟外均得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給付種類相同,乃著眼其因屬同種給付,經濟目的與價值相同,抵銷始能達其目的,並期公平(見鄭玉波,民法債篇總論,1993年10月第14版,三民書局出版,第559頁)。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林異草曾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6月8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號21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判決認定因分割土地位置之異,土地價值不同而命以金錢補償,原告應提出499,250元補償被告林異草,該土地於102年6月3日完成裁判分割登記,同日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完成抵押權登記(該土地於100年6月9日信託登記與被告王富民,因此權利人為被告王富民)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另原告與被告林異草、訴外人林群雄因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認定被告林異草、訴外人林群雄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90,72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前揭民事判決供卷可考。上開事實均堪先認定屬實。
(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對被告林異草負有499,250元之金錢補償債務,但該債務與前開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認定其對被告林異草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可相互抵銷等語。查被告林異草對於原告存有前揭金錢補償債權499,250元,而原告對被告林異草、訴外人林群雄則存有前揭不當得利債權490,720元,兩造間雖互負債務,但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之債務人有林異草、林群雄二人,原告就林群雄部分之債權自無從主張抵銷。又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屬可分之債,原則上應由債務人林異草、林群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並參),因此,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僅能在245,360元範圍內發生效力(計算式:490,720÷2=245,360)。又前者之給付種類為金錢債權,後者亦同,兩者給付之經濟目的與價值實屬同一,因此給付種類相同。又兩者之清償期並未經當事人約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或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參照)。據此,兩造互負前揭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又原告所為抵銷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為102年9月26日(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司南調字卷第26號),然抵銷合於法定要件者,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被告林異草對原告之債權本金為499,250元係發生於前開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時即99年11月11日,而原告對被告林異草之債權不當得利則早於99年11月11日,換言之,兩造前揭債權債務抵銷之效力,應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及其之後至101年2月6日(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計算不當得利之終期)。原告對被告林異草之債權為245,360元,被告林異草對原告之債權則為499,250元,互相抵銷後,被告林異草對原告尚有253,890元之債權,原告對被告林異草之債權245,360元則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異草就前開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其中超過253,89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反之,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又無其他抵押權應予塗銷之事由,債務人自無從請求塗銷抵押之登記。查原告與被告林異草曾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開判決認定因分割土地位置之異,土地價值不同而命以金錢補償,原告應提出499,250元補償被告林異草,該土地於102年6月3日完成裁判分割登記,同日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完成抵押權登記(該土地於100年6月9日信託登記與被告王富民,因此權利人為被告王富民),業如前述,而原告固主張其對被告林異草之上開金錢補償債務,已以其對被告林異草之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上開抵押權應予塗銷云云。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異草互負債務之情形,雖屬真實,但經抵銷後並未完全消滅其對林異草之債務,已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對被告林異草所負之金錢補償債務既尚未消滅,原告請求權利人即被告王富民塗銷上開抵押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異草就前開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253,89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斟酌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負情形及利害關係,判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