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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梁梅桂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輝濤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B11號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使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係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許宜愃在民國(下同)92年12

月23日由鈞院92年度執字第11442號執行案件中,由前手林徐梅枝拍得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25樓之建物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萬分之224,並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133建號持分),並於93年1月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使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246號「天闕大樓」之地下1層編號A16、B11、B12號,地下2層編號第C7、C10、C11、C49-C51、C53-C57號(其中A16、B12、C7、C10、C11、C49-C51、C53-C57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A16等13個停車位,B11下稱系爭B11停車位),合計14個停車位。而許宜愃於94年10月14日繳交天闕大樓管理費收據時,大樓管委會曾退系爭B11車位清潔費94年7月到9月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00元,係因當時被告稱:修理大樓機電設備,需使用系爭B11停車位,故暫時免繳管理費,許宜愃乃同意供被告無償借用。後許宜愃於94年12月7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系爭25樓建物及土地移轉所有權、前開14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讓與其妻即原告梁梅桂。

㈡訴外人莊輝濤、許軒銘、陳裕文(分別為被告之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下稱莊輝濤等三人)以:系爭A16等13個停車位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自應由全體共同管理,其使用權並不屬於居住於系爭天闕大樓25樓之原告及許宜愃(原告之配偶),但現為原告及許宜愃所無權占用。莊輝濤等三人爰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及許宜愃起訴(鈞院99年度訴字第1404號),請求原告及許宜愃應將系爭A16等13個停車位,返還莊輝濤等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云云。

㈢案經鈞院駁回莊輝濤等三人之訴,莊輝濤等三人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駁回其上訴(101年度上字第77號),莊輝濤等三人再提起上訴,仍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102年度台上字第50號)而告確定。由前案經歷審確認之事實可知,系爭天闕大樓25樓之住戶確實有將包括系爭B11停車位及系爭A16等13個停車位,共計14個停車位,由25層住戶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僅是因為莊輝濤等三人於前案中並未就系爭B11停車位部分加以請求,並非系爭B11停車位不在前審認定之默示分管契約範圍內。

㈣依據前案歷審所認定之默示分管契約,系爭B11停車位使用

權屬於天闕大樓246號25樓住戶,被告既無占有使用之權源,自應將該停車位返還,且也應返還占有系爭B11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

⒈查鈞院前案判決理由指出「本件系爭電梯及停車位之設置,

均與原申請使用執照之峻工圖相同,除確認該電梯原即設計由第二十五樓住戶所使用,而該十三個停車位係由第二十五樓住戶繳納清潔費之事實,亦行之有年,顯見天闕大樓之住戶原即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及前案臺南高分院判決,其判決理由已明確指稱「系爭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4年後就部分地下1、2層停車位所有權有所爭執,然系爭天闕大樓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由25層住戶管理使用迄至於94年之前均不為爭執,亦已成立一默示分管契約」足見前案已確認天闕大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14個停車位之管理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⒉且前案訴訟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均

為當事人而進行訴訟,事後甚至也於被告會議中進行報告,故關於該默示分管契約內容,被告實際上知之甚詳,本於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否認該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⒊惟被告假借修復機電設備而向原告借用系爭B11停車位,嗣

後拒絕返還,更出租營利,每月收取租金3,000元,原告除曾委託益民律師事務所於102年1月11日以102年度益豪字第011101號律師函,請求被告歸還系爭B11停車位,於收受前案最高法院判決書後亦曾再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B11停車位,但被告均堅稱該車位非前案判決訴訟標的所及,故無須返還該車位云云,顯見系爭B11車位現仍由被告間接占有中,原告既然為系爭B11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自得依據該默示分管契約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11車位予原告。

⒋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B11停車位並無使用借貸關係,

則被告既然並未提出其占有使用系爭B11停車位之使用權源,原告自得本於默示分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11停車位予原告。

⒌又系爭B11停車位既然為被告即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而系爭B11停車位每月租金為3,000元,考量原告每月就系爭B11停車位仍應繳納管理費200元予被告,以原告繼受取得許宜愃對系爭B11停車位之使用權為94年12月7日起算,共計7年1個月,故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8,000元(計算式:2,800*85=238,000)。

㈤在原告與許宜愃取得系爭房地前,系爭B11停車位之使用權即歸天闕大樓246號25樓住戶:

⒈查臺南高分院於前案審理時,函詢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翁智

皇88年間向當時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資料,經該行依照一般徵授信程序審核通過。

⒉依照一般銀行徵授信程序,對於不動產辦理貸款程序均會前

往現場確認現況,且由前開中國農民銀行88年徵授信資料觀之,若非該行承辦人員有前往確認系爭房地停車位之使用現況(即包括系爭B11停車位在內之14個停車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使用),銀行徵信人員豈敢在相關資料上以手寫記載:「平面車位:A16、B11、B12」、「含車位持分30×3+16×11/10000」之字樣!⒊次查,在前開中國農民銀行徵授信資料中亦附有天闕大樓246

號25樓住戶之「88年10-12月管理費明細表」,該份文件並非原告或訴外人許宜愃自行編撰者,且其上有天闕大樓前住戶楊明從之簽名,業經楊明從於前案臺南高分院審理時證稱:「簽名與臺灣企銀開元分行帳號均為伊書寫之筆跡。」,堪認該明細表可信,足證88年間天闕大樓有向該大樓246號25樓住戶收取包括系爭B11停車位在內之14個停車位管理費之事實。又雖被告辯稱楊明從未擔任大樓財務委員,該表並不實在云云,惟查楊明從為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五屆財務委員吳淑惠之夫,且又候補上第五屆財務委員,故其收受「88年10-12月管理費」並於其上簽名,自屬合理。況該管理費明細表業經前案例次審理均採為證據(鈞院99年訴字第14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益徵證明其為真實。況88年10-12月管理費是否繳納與原告對系爭B11停車位有無使用權無涉,前案臺南高分院業已詳載。

⒋再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86年9月6日經拍賣取得天闕大樓246號25樓房屋,取得包括天闕大樓246號25樓房屋在內之90戶所有權時,亦同時取得編號A16、A17、B1、B5、B11、B12、C7、C10、C11、C23、C25、C27、C32、C40、C49至C57等23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而上開停車位即包括前案所認定使用權屬於原告之「B12、A

16、C7、C10、C11、C49、C50、C51、C53、C54、C55、C56、C57」等13個停車位與本件之系爭B11停車位,共計14個停車位。故當花旗銀行將上開90戶出售給訴外人涂錦樹律師,涂錦樹律師再將天闕大樓246號25樓建物出售給翁智皇時,也將包括系爭B11停車位在內之14個停車位使用權一併移轉翁智皇。

⒌是以綜合中國農民銀行88年間之徵授信資料及花旗銀行87年

間之房屋交易契約書可知,在原告前手許宜愃於93年間取得天闕大樓246號25樓之所有權前,系爭B11停車位之使用權本於默示分管契約,即歸屬該住戶,此並非原告或許宜愃所得影響,也絕非被告可恣意否認者。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案判決已肯認之默示分管契約,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11停車位之使用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下一層系爭B11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使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起訴時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元部分,業據兩造於102年5月1日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頁,此部分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11停車位部分:

⒈原告提出之「88年10-12月管理費明細表」僅係影本,被告

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原本,並依法由法官踐行勘驗、核對程序,以辨明該明細表之真正,揆諸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606號、83年台上字第2659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將該明細表之影本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以,上開明細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B11停車位有使用權。

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函」及其附件即翁

智皇貸款相關徵授信等資料,其中「建物所有權狀」空白處固加註有:「平面車位:A16、B11、B12機械車位:C7、10、11、49-51、53-57」等字樣,然其形式上並非公文書,亦無法看出上開手寫加註字樣究係由何人所寫,顯係他人擅自填寫,尚不足以證明翁智皇就系爭B11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再者,上開徵授信資料其中「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放款審核欄之其他條件欄內,明確記載「...四、借戶持有之公設面積...其中含有六個機械車位(C51、53、54-57)...」等字樣,易言之,上開銀行於翁智皇申請貸款審核結果,乃認定翁智皇所持有之停車位僅有「六個機械車位(即編號C51、53、54-57)」,而不包括本件系爭B11停車位在內。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於94年10月14日,以維修大樓機電設

備為由,向其前手即其配偶許宜愃無償借用系爭B11停車位,被告並退還系爭B11停車位94年7-9月共計600元之清潔費等語。被告雖不否認上述退還600元清潔費之事實及原告提出「天闕大樓管理費收據」2紙之真正,惟查:

⑴被告否認曾向原告之前手即其配偶許宜愃無償借用系爭B11

停車位,故原告就其主張將系爭B11車位借用與被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謝文真、黃金耀於102年5月1日、證人吳仿聖於102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言,除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管有系爭B11號停車位之事實為真外,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伊曾將系爭B11號停車位借用給被告,並非事實。黃金耀之證言並可證明被告提出之上開配置圖2紙至少於93年5月間即存在於系爭大樓,尚非被告臨訟編撰,應堪認係真正。

⒋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大樓246號25樓建物究竟有無停車位,

當可與系爭大樓246號次一樓層即第24層之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加以推敲論斷,分述如下:

⑴原告所有系爭大樓專有部分為246號25樓(即建號光明段660

1 號),面積435.76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光明段6335建號,面積9670.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0。

⑵系爭大樓246號第24層共計6戶,其專有部分建物之面積合計

為425.3平方公尺(即45.06+71.25+89.73+62.66+85.34+71.26=425.3);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建物即246號25樓面積為

435.76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大致相若(相差10.46平方公尺應係第24層公共走道部分)。上開6戶恰均無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合計為10000分之128﹝即(14+21+27+19+26+21)/10000﹞;原告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則為10000分之360,兩者相差10000分之232。⑶惟上開「10000分之232」之差距,是否表示原告所有之系爭

大樓246號25樓建物「有」停車位?其實不然,蓋:原告所有之系爭大樓246號25樓建物尚附屬有一台可自地下2樓直達25樓之專屬電梯,而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404號囑託賴朝俊建築師鑑定結果,該專屬電梯之總面積為250.35平方公尺,且該專屬電梯之總面積250.35平方公尺占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6335建號之總面積9670.27平方公尺,比例約為10000分之259(計算式:250.35÷9670.27=0.025888)。易言之,原告所有之系爭大樓246號25樓建物,就6335建號即共同使用部分建物,除須分擔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之外,尚須分擔因上開專屬電梯應分擔之10000分之259,兩者合計為10000分之387,顯已超過原告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0。是以,依原告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60而判斷,原告實不可能另有停車位,遑論系爭B11停車位。

⒌就被告提出之下列書證,綜合參之,尚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車位並無使用權:

⑴「天闕大樓龍騰棟(246號)住戶名冊」係將系爭B11停車位記

載為當時之1樓所有權人涂錦樹所有,而名冊中當時246號25樓所有權人涂錦樹部分,並無任何車位之記載。由此足見,原告主張伊所有之246號25樓管有系爭B11號停車位云云,顯非實在。

⑵原告之配偶許宜愃於94年3月25日、同年6月27日所繳納之94

年1-3月、4-6月天闕大樓管理費收據2紙,其備註欄均僅註記另案之13個車位,而未記載本件系爭B11車位。由此足證原告之配偶許宜愃於繳納94年7-9月份管理費之前,從未繳納過系爭B11車位之清潔管理費。至於,原告提出94年9月19日繳納之94年7-9月份管理費收據,其備註欄雖載有系爭B11停車位,乃當時原告之配偶許宜愃利用其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權勢,而強行繳納,嗣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覺,遂於94年10月14日將94年7-9月份系爭B11停車位清潔費600元退還許宜愃。且自此之後,無論許宜愃或原告則始終未曾繳納系爭B11停車位之清潔費用。

⑶被告曾於94年8月4日召開天闕大樓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

委員例會,會議中「討論事項二、地下一樓B10及B11兩個車位案討論」,作成「㈡B11車位因為情況較複雜,先行由組長向市府相關單位調閱地下停車點陣圖是否與現況有不符情事,再進一步深入瞭解後再行處理。至於該位置目前常有人佔用,責成保全公司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排除。」之決議。由上可知,被告於94年8月間根本未確認原告之配偶許宜愃就系爭B11停車位有使用權。

⑷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第十屆之財務委員謝文真曾於94年10月

12日寄發台南小東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表示請辭財務委員乙職,並說明系爭B11停車位並未提出相關文件供管委會審查,管委會亦未作出產權歸屬之決議,然管理公司竟擅自將該車位註明為許宜愃主委所有,並編列於大樓車籍資料卡,開始收取車位清潔費等情。由上可知,原告之配偶許宜愃於94年10月間並未提出系爭B11停車位使用權之相關文件供被告審查,被告亦根本未為該車位使用權歸屬之決議。既然如此,被告豈有可能在94年10月間向許宜愃無償借用系爭B11停車位。

㈡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17日起迄起訴日止,共計238,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就系爭B11停車位有使用權,惟被告借用該車

位後拒不返還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車位之損害(每月2,800元),故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7日起迄起訴日止,共計85個月,合計238,000元云云。

⒉惟查,原告就系爭B11停車位並無使用權,遑論被告向原告

無償借用之,俱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238,000元,尚無理由。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應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主張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79-180頁、本院卷㈡第260頁):

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許宜瑄於民國92年12月23日經由本院拍賣

程序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段界調整前為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24/1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6601建號(段界調整前為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25樓建物,其中含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6335建號(段界調整前為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360(下稱系爭房地);許宜愃於94年12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本院南院慶92執妥11442第16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59-60、62-63、93-108頁)在卷可稽。

㈡許宜愃曾於94年9月19日繳交94年7月至9月系爭B11停車位之

停車位清潔費600元。被告於94年10月14日將上開許宜愃所繳系爭B11停車位之清潔費600元退還許宜愃。有天闕大樓94年9月19日及94年10月14日管理費收據各1紙(見本院卷㈠第61頁)存卷可佐。

㈢兩造對於本院卷㈠第146頁所示車位出租表不爭執。

㈣原告現使用之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6335建號建物中地下

1層編號第B12、A16號,及地下二層編號第C7、C10、C11、C

49、C50、C51、C53、C54、C55、C56、C57號等13個停車位曾於99年間經訴外人即系爭大樓當時之管理委員莊輝濤、許軒銘、陳裕文向原告、許宜愃起訴請求原告、許怡愃應騰空返還系爭大樓共有人全體,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以該13停車位之設置與原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相同,並均由第25樓住戶繳納清潔費,認系爭大樓之住戶原就上開停車位均有默示由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之存在,而判決莊輝濤、許軒銘、陳裕文敗訴,並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7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裁判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7-57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㈤被告自94年10月起占有使用系爭B11停車位,自99年5月起即

以每月3,000元租金出租他人迄今。有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101年11月份財務報表、筆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149頁)。

㈥系爭房地於88年間之所有人翁智皇於88年9月9日持系爭房地

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經該行審核通過,而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中建議放款條件其他條件第4項記載「借戶持有之公設面積三四八‧一三㎡〈9,670.27 ×360/10,000〉其中含有六個機械車位(C51、53、54~57〈每一車位持分27/10,000〉至少應保留三個車位不得移轉」。另於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狀上註記「平面車位:A16、B11、B12」、「機械車位:C7、10、

11、49-51、53-57」。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1年6月21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附翁智皇於88年間向該行貸款時之相關授信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77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本院卷㈡第260頁):㈠原告就系爭B11停車位有無管領使用權限?被告占用系爭B11

停車位有無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11停車位,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被告自94年

12月起至起訴日止使用系爭B11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如下:㈠原告就系爭B11停車位有無管領使用權限?被告占用系爭B11

停車位有無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11停車位,有無理由?⒈本件訴訟標的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查原告現使用之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6335建號建物中地下1層編號第B12、A16號,及地下二層編號第C7、C10、C11、C49、C50、C51、C53、C54、C55、C56、C57號等13個停車位曾於99年間經訴外人即系爭大樓當時之管理委員莊輝濤、許軒銘、陳裕文向原告、許怡愃起訴請求原告、許怡愃應騰空返還系爭大樓共有人全體,雖經前案判決莊輝濤等三人敗訴確定,然系爭B11停車位,並非前案訴訟標的,未經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原告就系爭B11停車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被告所提出之車位配置圖及住戶名冊不能據以判定系爭B11停車位誰屬: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天闕大樓車位配置圖2紙(見本院

卷㈠第196、197頁),其中B11停車位之使用人係空白(即未註記使用人),證人吳仿聖(管理公司派遣至天闕大樓之總幹事)證稱:「(B11停車位的爭議)到我離職時都沒有處理好」(見本院卷㈡第78頁)、證人謝文真則證稱:「九十四年我是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我們處理車位紛爭都是提出給管委會,由管委會確認決議,九十四年間管委會有就四個車位產權不清楚提出到會議進行討論,四個車位有包含B11,B11是許前主委許宜愃主張的車位,許前主委許宜愃提出的證明文件無法讓管委會作成是許前主委所擁有之決議。」(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足見系爭B11停車位之所有權爭議,自94年謝文真任職主委時即已存在,且管委會並無法作成何人所有之決議。證人黃金耀證稱:「(除了該(管委會)本子外,從九十三年到現在有無其他文件可看出停車位的配置狀況?)沒有其他文件可看出。(九十三年五月剛到職的時候,就有那本本子了?)對,而且還有附車位的配置圖,就是剛剛被告律師提出來的配置圖。(﹝提示被告庭呈車位配置圖﹞你指的是這二張?)對。(你剛到任時,有無核對配製圖與實際使用的住戶是否相符?)我沒有查證過。(後來你判斷哪個車位是哪個住戶使用的,會不會去查證這個配置圖?)因為後來車位經過層層買賣,所以不會去查看這份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190正、反面),則依證人黃金耀之證言,可知證人黃金耀93年到職時,核對車位之依據係管委會之本子及該二紙車位配置圖,然因後來車位經過層層買賣,車位之使用狀態業已改變,不會以該配置圖去判別哪個車位是哪個住戶使用等情,則上開配置圖既無從判別車位之使用狀況,自不能因該配置圖,就系爭B11停車位未註記使用人,即認定該車位非原告所有。

⑵另「天闕大樓龍騰棟(246號)住戶名冊」固將系爭B11停車位

記載為當時之1樓所有權人涂錦樹所有,而名冊中當時246號25樓所有權人涂錦樹部分,並無任何車位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26頁),然天闕大樓之車位既有證人黃金耀所證「經過層層買賣,車位之使用狀態業已改變」之情事,況證人凃錦樹一次購入天闕大樓多筆建物(包含車位)投資(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其自可能向管委會指定所屬何棟建物搭配何一車位,而記載在住戶名冊上,實難僅以該分住戶名冊認定原告所有之246號25樓,並無管有系爭B11號停車位。

⒊原告無法舉證兩造就系爭B11號停車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於94年10月14日,以維修大樓機電設備為由,向其前手即其配偶許宜愃無償借用系爭B11停車位,被告並退還系爭B11停車位94年7-9月共計600元之清潔費,因而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返還云云。然查:被告固不否認曾退還系爭B11停車位94年7-9月共計600元之清潔費等情(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否認曾向原告借用系爭B11停車位之事實;證人黃金耀(天闕大樓班長)證稱:「(有沒有聽聞過有某一個住戶曾經把B11停車位借給大樓管委會這件事?)我沒有聽過這件事,這也不是我職權的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反面),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用系爭B11停車位之事為真。因而原告以被告曾向原告借用B11停車位,系爭B11停車位為原告所有,而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無可採。

⒋然系爭借用B11停車位依大樓住戶默示分管契約,達成由25

層住戶(現住戶為原告)使用之協議,原告繼受自前手,自有管領使用之權:

⑴被告以:原告所提出註記系爭B11停車位繳費之「88年10-12

月管理費明細表」(原告據以主張25樓住戶自88年即繳納B11停車位管理費之證據)僅係影本(見前案二審卷第106頁),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原本,是以上開明細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B11停車位有使用權云云置辯。惟查:

①證人楊明從(即系爭天闕大樓88年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於前案證稱: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之事情其現在均無印象,然並不否認上開管理費明細表上簽名暨台灣企銀開元分行帳號等文字,均係伊筆跡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57頁反面),堪信該明細表之收取B11停車位管理費之記載為真實。

②被告雖抗辯:依名冊記載,證人楊明從並非財務委員,無從

收取管理費云云,且依天闕大樓第一屆至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記載,天闕大樓第五屆(88年至89年間)財務委員為吳淑惠(見本院卷㈡第238頁),然吳淑惠與證人楊明從為夫妻關係,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觀渠二人住所相同自明。依原告所提出之「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五屆財務委員名單」,其備註欄並註記「(楊明從)有時會代理財委職務」(見本院卷㈡第248-3頁),則證人楊明從於代理財委期間,收受管理費,而在「88年10-12月管理費明細表」上簽名及註記,尚符情理,被告以證人楊明從並非天闕大樓之第五屆財務委員為由,質疑證人楊明從上開證言之憑信云云,並無可取。

⑵前案承審法官曾函詢台灣企銀開元分行該筆停車位管理費匯

入情形,雖經該分行101年5月31日(101)開元字第1508號函覆稱: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9月至89年1月並無收受一筆37,540元管理費之匯入款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21頁)。然此僅能表示系爭天闕大樓25層之前所有人未以匯款方式或未繳納該筆管理費,然不能執此否認斯時天闕大樓25層之住戶已有占有管領使用系爭B11車位之事實。

⑶證人翁智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曾為台南市○○路○○○

號2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曾持以向銀行貸款,因房子係凃錦樹的,伊只是借名予涂錦樹登記,上開房子包含幾個停車位,伊並不清楚(細節凃錦樹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頁反面-245頁),而證人凃錦樹經本院向其戶籍地址通知,均寄存在當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52、253、258頁),證人凃錦樹既未按通知到院,兩造均表示其不知證人凃錦樹之住所(見本院卷㈡第229頁反面),以致本院無從傳喚其到院說明系爭B11車位之管領使用實情。惟查:證人凃錦樹前於87年間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台南市○○路○○○號25樓」等90戶建物時,即已一併買入包括系爭B11之平面停車位,此有房屋交易契約書、建物及車位標示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9-92頁)。參以上開證人翁智皇「伊借名予凃錦樹作為之登記名義人」之證言,可認系爭B11之平面車位已因證人凃錦樹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而繼受自該銀行,並連同台南市○○路○○○號25樓等90戶房屋一併移轉予凃錦樹及其指定之翁智皇管領使用。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1年6月21日合金仁德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天闕大樓25層前所有權人翁智皇88年間貸款相關徵授信資料,其建物所有權狀以手寫方式加註有:「平面車位:A16、B11、B12。機械車位:C7、C10、C11、C49-51、C53-57。」(見前案二審卷第127頁)。又上開以手寫方式加註「平面車位:A16、B11、B12。機械車位:

C7、C10、C11、C49-51、C53-57。」之所有權狀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連同 前所有權人翁智皇之授信資料一併寄送予前案二審法院,係屬翁智皇之授信資料之一部分,作為貸款徵信之用,雖不知書寫者為何人,然因註記於所有權狀上,應涉及翁智皇對上開以手寫方式加註編號之車位之使用權,亦即翁智皇係以所有權狀上之不動產連同上開車位,提供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貸款至明,衡情應係銀行相關承辯人員所註記,自無可能係不相關之他人毫無意義而任意書寫,系爭B11車位既註記於作為徵信資料之「台南市○○路○○○號25樓房屋」所有權狀上,應足以作為「系爭B11本即連同台南市○○路○○○號25樓房屋一併供翁智皇管領使用」之佐證。被告徒然抗辯:無法看出上開手寫加註字樣究係由何人所寫,顯係他人擅自填寫,尚不足以證明翁智皇就系爭B11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⑸上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所提供之授信資料中,有中

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94年6月13日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加成理由欄記載:「...系爭天闕大樓25層另除有平面車位3座自用外,餘機械式停車位11座,目前全數承租於大廈用戶...,可加強本行債權之保障」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44頁),核其所認定之系爭台南市○○路○○○號25樓房屋擔保品除建物外,尚包括總車位數為14座,與上開以手寫方式加註於所有權狀上「平面車位:A16、B11、B12。機械車位:C7、C10、C11、C49-51、C53-57。」,無論數量、種類(三座平面,六座機械)均相同,更可推知包括系爭B11停車位在內之前揭14座停車位,係用以連同台南市○○路○○○號25樓建物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之擔保品,益徵系爭B11停車位於88年間持以向銀行貸款時即供翁智皇管領使用。又上開徵授信資料其中「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放款審核欄之其他條件欄內固記載「...四、借戶持有之公設面積...360/10000,其中含有六個機械車位(C51、53、54-57)...,每一車位持分27/10000」等字樣(見前案二審卷,第123頁),則依每一車位持分27/10000,六個機械車位之持分合計為162/10000(27/10000×6=162/10000),尚不及翁智皇持有之公設面積360/10000之半數,是以借款之擔保品除了六個機械車位(C51、53、54-57)外,尚有其他停車位,自不得遽以推論翁智皇持有之車位僅六個機械車位(C51、53、54-57)。被告抗辯:「上開銀行於翁智皇申請貸款審核結果,乃認定翁智皇所持有之停車位僅有「六個機械車位(即編號C51、53、54-57)」,而不包括本件系爭B11停車位在內云云,容有誤會,洵無可採。

⑹至證人黃金耀證稱:(就天闕大樓從九十三年五月你到大樓

之後,地下一樓B11停車位的使用情形為何?)我進來時該停車位是屬於管委會的,有住戶要租用要向管委會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反面),考證人黃金耀之本意應係指系爭車位目前使用之人應向被告繳租金,至該車位之所有權誰屬,長期以來於管委會與住戶間即存有爭議,無法釐清,已如上⒉所述,以證人黃金耀身為大樓外聘班長之身份,應不足以判斷,自不得以其「我進來時該停車位是屬於管委會的」之證言,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⑺綜合上述,系爭B11停車位既已依默示分管契約,達成由25

層住戶使用之協議,證人凃錦樹因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第25層即「台南市○○路○○○號25樓房屋」,自得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權利而取得系爭B11停車位之管領使用權,證人凃錦樹並將之交由證人翁智皇管領使用,並以翁智皇名義,持之作為擔保品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嗣輾轉由原告之夫許宜愃於93年1月間自法院拍賣取得「台南市○○路○○○號25樓房屋」及系爭B11停車位之管領用權,及以夫妻贈與名義將該建物所有權及車位之管領使用權,贈與原告。是原告就系爭B11停車位有管領使用權限,被告占用系爭B11停車位,於法即無所據,原告自得本於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11停車位。

⒌末查:系爭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固於94年後就部分地下1、2

層停車位所有權有所爭執,然系爭天闕大樓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由25層住戶管理使用迄至於94年之前均不為爭執,亦已成立一默示分管契約,縱然: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442號強制執行程序未就系爭停車位進行鑑價,且將之列入拍賣公告,然此僅屬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且系爭天闕大樓25層共有部分已逾其1萬分之360之權利範圍,均無礙於系爭天闕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業已達成由25層住戶占有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之認定。至於該默示之分管契約是否合理,是否已超過依其建物大小比例所應分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有無民法第820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事,有無變更之必要,則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被告抗辯:應由天闕大樓各樓層專有部分建物之面積與持有共同使用部分比例大小,相互比對,即可知道住戶有無停車位,以及該停車位是平面或機械式云云,因本件住戶專有部分建物之面積與持有共同使用部分比例與是否分得車位及分得之車位數無關,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被告自94年

12月起至起訴日止使用系爭B11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660號判決參照)。本件因系爭B11停車位原告具管領使用之權,現為被告出租予他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被告自94年12月起至起訴日止使用系爭B11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抗辯時效消滅,則原告所得請求者為起訴狀送達時尚未罹5年時效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227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2年2月8日送達被告,由被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因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97年2月9日起至起訴之日(102年2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5頁之收狀章)止使用系爭B11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系爭B11停車位現由被告以每月3000元出租予他人,此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59頁反面),扣除原告每月應繳付予被告之清潔費200元,原告每月就系爭B11停車位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800元(0000-000=2800),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2月9日起至102年2月1日起訴之日之不當得利數額167300元﹝2800×12×4+2800×11+2800/28×(28-7)=167300(按本件原告請求至起訴之日止,故原告起訴之102年2月1日至起訴狀送達於告之102年2月8日,共7日,並不在原告起訴範圍,應自102年2月總天數之28天中予以扣除,原告第5年所得僅求之日數僅11月零2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兩造間就系爭B11停車位固無證據證明存在借貸契約,原告固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該停車位;然依天闕大廈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系爭B11停車位之管領使用權既屬於原告,原告本於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B11號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使用,為有理由。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系爭B11號之停車位,給付自97年2月9日起至102年2月1日起訴之日之不當得利數額16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