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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1號受罰人即證人 翁智皇 住台南市○區○○街○段○○○號以上受罰人因原告梁梅桂與被告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智皇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102年11月26日十時四十五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