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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 告 顏榮甫被 告 顏瑞成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72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臺南市鹽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由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原告不服調處決議,臺南市政府乃以民國102年11月13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本院處理,此有卷附之相關調解、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8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顏聰興所有,其與被告訂有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嗣訴外人顏聰興於100年2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100年2月22日登記完成,臺南市鹽水區公所遂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5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長年居住新北市經商,其戶籍地這幾年已無任何人居住,系爭土地自88年至101年皆辦理休耕,已無需以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為謀生依靠,被告之母親於休耕期間之前幾年似有參與部分耕作,嗣因身體不佳而長期雇工耕作,近兩年亦搬至新北市與被告同住,所有撥種、施肥、除草、除蟲、採收作業皆全為雇工耕作,無任何部分係由與被告同戶之家屬或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之親友參與耕作,被告已無親臨系爭土地視事管理,其行為明顯係以雇工耕作為主體,依內政部93年3月10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屬「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且被告之母親在系爭土地第一期休耕到第二期休耕期間將系爭土地出借訴外人陳得春種植玉米,亦屬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況被告表示現系爭土地被他人耕作且作物接近收成,但無法得知係何人種植,此已突顯被告因居住北部無法善盡管理系爭土地之責任,導致系爭土地被他人使用卻無法立即處置之狀況,顯見被告確實已無法且無意總理農作之事,明確違反自任耕作之本旨,更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佃農自耕之精神,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父親耕作使用,被告父親死亡後由其繼承為承租人,但由被告母親使用,因2年前被告母親跌倒,故將其接至臺北與被告同住,因休耕期間須種植豆類翻入土內當肥料,這2年係僱用訴外人陳得春耕作,依工作內容付工資,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因辦理休耕中間土地會長雜草,故被告母親同意由陳得春種植玉米,收成所得屬於陳得春,如此一來被告和其母即不用除草,其願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但原告應給予補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顏聰興所有,其與被告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嗣訴外人顏聰興於100年2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100年2月22日登記完成,臺南市鹽水區公所遂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25日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鹽水區公所以103年1月28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租約、臺南市鹽水區公所100年2月25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3月2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88年至101年皆辦理休耕,被告母親於休耕期間之前幾年有參與部分耕作,然近來已全未參與耕種,並將系爭土地交由他人使用,顯已不自任耕作等語,被告對此,雖不爭執系爭土地本係由被告之母親在耕種,且88年至101年間系爭土地辦理休耕,其母親生病後,則由他人代為耕種系爭土地乙節,並經證人即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顏登鴻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復有臺南市鹽水區公所以103年1月28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休耕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惟其否認有何不自任耕種之情事,辯稱:其母親有出錢僱用他人耕種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僱用耕作系爭土地之人陳得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向原告承租土地?)我不知道,我小時候被告的父親就在耕作了,我不知道土地是誰的。(你說被告父親耕作的土地你有無去耕作過?)101年間被告的母親有請我去噴藥,要我播大豆的種子,辦休耕,101年休耕二次,102年改成二期作,一年耕作,一年休耕,102年只能休耕一次,102年就沒有休耕,我也沒有去種,現在玉米不知道何人種的。(系爭土地你是否只有101年種過大豆種子?)是被告母親僱請我去種的,我噴一桶藥工錢新臺幣(下同)150元,大概只噴了二、三桶,農藥是被告母親提供的,大豆種子是我先幫被告母親買來播種的,事後被告母親有給我錢,好像是1,100元,第一期是正月到四月,公所勘查通過就可以補助4,500元,大豆再翻入土裡。(你在耕作過程中,被告母親是否有來查看?)沒有,他們都在臺北……。(被告如何與你接洽?)101年被告母親要去臺北有吩咐我幫忙買豆子、找人翻土,被告母親為何要去臺北我不知道。(之後你有無在你住的地方或系爭土地附近看到被告母親?)錢都是被告回來的時候拿給我的。……(你在耕作時如何耕作?)都是依照被告母親的指示,就是被告要帶他母親到臺北的時候,被告的母親請我去幫她耕種,以利辦理休耕補助,我只是賺工錢而已,休耕是政府鼓勵,被告母親決定的。(你在系爭土地耕作到何時?)101年,沒有過102年,102年改成一期作。……(種……大豆時被告的母親有無到場協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可知被告係為辦理休耕而出資僱用證人陳得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休耕所需之作物,且被告之母親並未參與種植休耕所需作物之農作,如: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過程,而將該農作全部交由證人陳得春操作,則觀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是否尚屬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已非無疑。又證人陳得春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你剛說是被告母親請你耕作,被告在市議會調處有說他是僱工,但是等種植收成再折抵工資,二期休耕中間有空檔你是否有去耕作?)空檔是正月到四月因水太多不能耕作,五月到六月大豆已經播種下去,八月鄉公所就已經勘查完成,勘查完成被告母親領得補助金後我有跟被告母親說公所勘查二期都結束了,我要種玉米,被告母親有答應我,所以我就種玉米,玉米收成都是我的,因為本錢都是我出的。(被告在調解委員會說種植玉米所得的利潤是用來抵工資,你有無意見?)那不是折抵,被告母親僱用我的工錢被告過年回來有另外拿給我,玉米是我自己決定要種的,並問過被告母親空檔期間是否可以讓我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母親有同意讓我使用。……(……種玉米……時被告的母親有無到場協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另參以被告亦自陳:「利用辦理休耕中間的空檔,因為土地會長雜草,所以我母親就同意由陳得春種玉米,很多人都是這樣,種玉米所得是陳得春的沒有錯,這樣那段期間我們也不用去除草。……現在農作有誰還在自己做,都是僱工耕作,這二年是因我母親身體不好才沒有參與,之前她都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近年因被告之母親身體狀況已無法再從事耕種,因此,除於上揭耕種休耕所需作物期間外,尚另將系爭土地借與證人陳得春耕種乙節,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上揭情事顯已屬「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僅係僱工耕作,非屬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屬「未自任耕作」乙情,已如前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即為無效,則本件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上揭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終止後(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而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判決原告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原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