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 告 歐陽淑美
歐陽淑怡歐陽敏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黃懷萱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本院南院勤一零二司執廉字第九四八六八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歐陽林麗秋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歐陽林麗秋於民國83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61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之建物,向被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因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被告於93年間拍賣上開不動產,受償2,587,821元,尚餘949,46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歐陽林麗秋嗣於96年3月8日死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歐陽林麗秋向被告借貸時,原告已離家在外多年,而未與歐陽林麗秋同居共財,家人關係並非緊密,故不知悉歐陽林麗秋積欠被告債務,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借款為原告所用,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由原告繼續清償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故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前揭規定之增訂,得主張以其繼承歐陽林麗秋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告102年10月4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8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均將原告列為債務人,且系爭執行事件同年月16日換發之南院勤102司執廉字第94868號債權憑證亦將原告列為債務人,原告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風險,故有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南院勤102司執廉字第94868號債權憑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歐陽林麗秋遺產範圍外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南院勤102司執廉字第94868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歐陽林麗秋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2年10月18日終結,該案係對原告父親歐陽秋寳為執行,而非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被告迄今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存證信函僅為通知而已,原告應無訴訟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告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86年度票字第793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日期為102年10月18日,並核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868號債權憑證。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被告於超過被繼承人歐陽林麗秋遺產範圍
外,對於本件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868號債權
憑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林麗秋之遺產範圍外,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均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歐陽林麗秋係96年3月8日死亡,是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本件被繼承人歐陽林麗秋係住於臺南縣安定鄉○○村0鄰0000000號,而原告歐陽淑美自86年間即因外出工作、結婚而未與被繼承人歐陽林麗秋居住迄今;原告歐陽淑怡自85年間與其夫即訴外人林正泰結婚,即未與被繼承人歐陽林麗秋同住,其後離婚另與訴外人李文偉結婚同住,嗣離婚則居住於屏東縣○○○路000號3樓;原告歐陽敏源自87年間即因就學、工作關係離開家中未與被繼承人歐陽林麗秋同住,現居住於臺南市○○區○○○路○○號等情,有原告歐陽淑美提出其之技術士技能檢定通知單、投保契約書、大同發貨單、手術同意書、保單收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汽車維修單;原告歐陽淑怡提出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資料、病歷資料、保單契約、信用卡帳單;原告歐陽敏源提出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0至第75頁)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於被繼承人歐陽林麗秋死亡因未與被繼承人歐陽林麗秋同居共財,致使原告無法在繼承開始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原告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洵屬有據,堪以憑信。
㈡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所謂之「顯失公平
」,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考量為保證債務或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或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如有此情形,自屬顯失公平。復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至於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本件原告既因未與被繼承人歐陽林麗秋共居,且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而被告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繼承人歐陽林麗秋借款之目的與原告有何關連,或被繼承人歐陽林麗秋係將該借款用於與原告生活之相關支出,實難謂原告有從中獲取系爭借款之利益,再者,被告於核貸系爭借款時,所審核者係借款人即被繼承人歐陽林麗秋本身之資力,並不及原告之資力,則以被繼承人歐陽林麗秋之遺產清償被告之債權,本在被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被告之預期,是本件若由原告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系爭債務,強令原告需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實難謂公平。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歐陽林麗秋之債務,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南院勤102司執廉字第94868號債權憑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歐陽林麗秋遺產範圍外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歐陽林麗秋之財產,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其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應僅負限定繼承之責任,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南院勤102司執廉字第94868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歐陽林麗秋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僅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南院勤102司執廉字第94868號債權憑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歐陽林麗秋遺產範圍外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