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被 告 黃大寶
王志聰地政士即黃清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大寶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
0 年東資地字第113310號收件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清安生前邀同訴外人黃玉峯、黃玉榮、黃玉成、白秋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目前仍有本金新台幣(下同)6,225,81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白秋鶯及黃清安先後死亡,經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378號裁定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清安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王志聰地政士即黃清安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黃清安遺產範圍內,與黃玉峯兼白秋鶯之繼承人、黃玉榮兼白秋鶯之繼承人、黃玉成兼白秋鶯之繼承人、訴外人黃瑞蓮即白秋鶯之繼承人,須立即清償所有債務。故原告已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上開人追償,並取得本院南院勤102 司執明字第12
146 號債權憑證。惟原告向上開人催討欠款時,始得知黃清安已於生前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贈與其孫即被告黃大寶,並於同年8月1 日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志聰地政士即黃清安之遺產管理人名下已無其他有實益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志聰地政士即黃清安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8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大寶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8 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所)以
100 年東資地字第1133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志聰地政士即黃清安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378號家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南院勤102 司執明字第12146 號債權憑證、東南地政所異動索引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東南地政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查對無誤,有東南地政所102 年11月2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所100 年東資地字第113310號登記案資料在卷可稽。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12月7 日合法送達被告黃大寶,另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王志聰地政士即黃清安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5 條亦有明定。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性質,係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其不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為內容,且含有請求回復原狀之作用。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六、經查黃清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大寶後,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則黃清安於100 年7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大寶時,已使其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求償,自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又黃清安為被告黃大寶之祖父,則被告黃大寶對於黃清安對外積欠債務及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以清償其債權人之事自亦知悉甚詳,堪認被告黃大寶接受系爭不動產贈與時,應已知該贈與具有害及黃清安之債權人債權之撤銷原因。又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雖均發生於000 年7、8 月間,惟原告乃於102 年11月12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子登記謄本,始知悉黃清安與被告黃大寶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系爭借款債權,在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後至102 年11月11日之間,原告未曾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數據通信公司)及東南地政所查調屬實,有中華數據通信公司102 年12月2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電子謄本資料調閱明細資料表1 張,及東南地政所102 年11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1 件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
1 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志聰即黃清安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黃大寶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7 月2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塗銷被告黃大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黃大寶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即當然回復登記為黃清安所有,故本院無另諭知回復登記為黃清安所有之必要。又被告王志聰地政士即黃清安之遺產管理人既非系爭不動產贈與當時之原登記名義人,本院自不得命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志聰地政士即黃清安之遺產管人所有,被告王志聰地政士即黃清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本案確定後,再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黃清安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志聰地政士即黃清安之遺產管理人所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被告敗訴部分乃屬不可分,另原告之請求雖為部分敗訴,惟其敗訴部分情節輕微,與原告起訴之利益無影響,因認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南市│南區 │龍崗 │ │0000-0000 │旱│2084.40 │602分之100 ││ ├───┴────┴───┴───┴──────┴─┴─────┴──────┤│ │備註:1.上開土地登記之贈與日期為100年7 月27日、登記日期為同年8 月1 日。 ││ │ 2.登記機關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東資地字第11││ │ 3310號收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