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 告 張奕勝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高嵐書律師被 告 李秝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乏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遂將自身所購買之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乃原告一方自行看房、簽約,並負擔所有出資,嗣兩造分手後,亦僅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迄今,原告乃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全由原告保管,貸款均由原告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是以,上開相關證物正本迄今均由原告所保管持有,且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原告清償,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
2 年9月6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同年9月7日收受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經原告合法終止,受任人即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以其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即原告,是被告自無再以其名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且其致真正權利人即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
㈢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借名者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所購,貸款、房地稅捐均由其繳納,且由其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等情,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者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其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可稽)。
㈣查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雖未以書面為之,然契約關係之成立
仍不容否認,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以間接證據以綜合判斷,且關於法院就事實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不得違反倫理及經驗法則。是以,本件縱認雖無直接證據,但實務上就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端視借名登記之標的物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又所有權之實質認定,應以對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有提供付出,例如買賣價金,如有貸款,則繳納貸款之情事,此外,關於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資料正本之持有等情事認定。經查,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捐等資料正本由原告保管、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倘若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要持續繳納貸款?又為何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繳納稅捐等正本資料?㈤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贈與云云,其應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邊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當事人一方出資並交付價金而購買之,所有權亦登記於其名下,當事人他方雖主張兩造就房屋之購買與登記事項存有贈與關係及信託登記契約,惟遭否認,他方即應就其主張事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屬贈與關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決之規定,被告即應就雙方約定,原告係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被告,而被告允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非由否認之原告舉證。。
㈥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持所有權狀或納稅資料主張借名登記,
未盡完全之舉證責任,而被告亦於交往過程中以現金及信用貸款資助原告發展事業,或以信用卡購買家電供新居使用,復以原告於協調過程中表示要給被告一個保障才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係為贈與,以其胞妹張蕎婷之名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亦屬日後取回贈與物之伏筆云云。然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法律關係屬借名登記或贈與,應判斷系爭房地係由何人支付貸款、保管所有權狀、繳納稅捐等情,本件原告係因購買系爭房地之際,信用不良,有多筆卡債與房貸已遭催繳,恐登記於己名下,日後遭債權人追償債務時而遭拍賣,再因當時與被告仍為交往關係,並已論及婚嫁,因而信賴被告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既已提出所有權狀、存摺節影本、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卡債與房貸催繳單等證據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如被告主張係受原告贈與,因屬有利於己之主張,應由被告對贈與契約存在舉證之。
㈦被告主張兩造間係屬贈與之證據,無非以兩造於代書處討論
系爭房地返還相關事宜之錄音譯文佐證,然觀完整錄音譯文內容,代書於協調過程中亦言:「對,本來這就是你情我願的。她現在等於做一個人頭而已。」、「對。我聽他們的意思,本來…(音訊不清楚)也說不要你們的房子,這間是做你的人頭,還你」等語(參錄音譯文第7 -8頁),足證被告曾向代書表示,兩造間確實約定被告擔任借名登記人,是前開錄音譯文不但不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之意,益證被告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況被告並未就談話過程之錄音譯文整體呈現,僅節錄對其有利部分製作譯文,是否試圖誤導閱讀者原告有贈與之意,甚為可議。另,被告提出信用貸款、信用卡帳單等資料主張曾資助原告發展事業或購買家電,然係因當時原告信用不良,始將信用貸款以被告名字進行申貸,實際上係由原告以無摺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之帳戶繳納,而信用卡帳單亦係由原告以無摺或是至便利商店臨櫃繳款等方式繳納,此外,原告於交往期間,更替被告付支付數年學費,被告於錄音譯文中亦不爭執(參錄音譯文第 8頁)。況衡諸常情,於交往關係中雙方本於感情而有財務相互支出,自屬正常,實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
㈧被告辯稱原告極有可能偽造繳納貸款記錄,並設計與胞妹張
蕎婷之資金流向,以設定二胎貸款便於日後取回贈與物云云。惟原告當時信用不良,係與被告商量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自需以被告名義申貸,被告既主張兩造間為贈與契約,亦自認原告係以被告之名義向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事實上貸款由原告繳納,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原告於被告帳戶內存入現金本係為繳納貸款,又何須偽造資金流向?另原告係向胞妹張蕎婷借貸,始設定抵押予張蕎婷,已有張蕎婷匯款記錄可稽,帳戶存款金額多寡、原告提領多少金額與張蕎婷是否借款予原告又有何干?是被告所言均為臆測之詞。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4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原告所購,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本於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被告於前次庭訊中業已明白表示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所示: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之意旨,於原告證明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前,自不能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者,原告雖以持有所有權狀及繳納房屋稅金等語認為雙方
為借名登記關係,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指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
6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更何況本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均為被告名義,原告主張持有權狀或納稅資料即為借名登記而有實質所有權,顯然未盡完全之舉證責任,其主張可採,豈非所有租、借他人房屋而約定由實際使用人繳納房屋稅者,都變成房屋的實際所有人,原告之推理不合常情,可見一般。
㈢系爭房屋土地之所以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兩造於96年開始交
往,雙方一度論及婚嫁,而被告於交往當時任職於瀚宇彩晶公司,有正當職業及收入,原告則從事私人放貸工作,收入、職業均不穩定,被告基於互相扶持,屢屢以現金及信用貸款,資助原告發展事業,嗣於99年下半年時,兩人論及婚嫁才決議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及原告母親都表示感謝被告在雙方交往期間的付出,要給被告一個保障,才會將新購入的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的名義、資力向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辦理房屋貸款,而被告亦感於原告及原告母親的誠意,於99年10月系爭房地交屋之次月(99年11月),以自己信用卡一次購買90,600元之大批家電供系爭房屋新居落成之用,詎料,雙方嗣因財務、個性等各項問題致感情生變,兩造最終未能結婚,但本供結婚之用的系爭房屋即一直由原告居住迄今,然因兩造並未成婚,被告仍依習俗居住於原生家庭而未遷入,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借名登記而未遷入居住。㈣於102年8月間,雙方約定於被告兄長李建明所經營位於台南
市佳里區的米蘭時尚髮型屋商議系爭房屋究應如何解決未果,被告決定發函要求將自己無償取得的系爭房地取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嗣雙方又於 102年11月28日於台南市安平區黃代書事務所協調本案,當日出席者共有原告張奕勝、原告之母周心羚及被告、被告之兄李建明、被告之嫂許采琳及居間協調之黃代書,過程中,原告母親自表示當年是因為兩人論及婚嫁,要給被告一個保障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上開協調過程均經全程錄音,有錄音光碟及重要對話譯文可憑。足以證明原告最初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是要給被告一個保障,此種無償之財產移轉,自屬贈與。
㈤又比對原證二號以被告名義設立之存摺影本,係原告主張繳
納系爭房屋貸款之本息;觀察101年3月3日、4月17日等各期記錄,多有以現金存款繳納貸款的方式,足以推論系爭存摺為原告所持有,則原告持有被告之存摺,其極易從中偽造資金流程,查原告於99年10月13日領款55萬元,同日再由原告的妹妹張蕎婷存入50萬元,嗣再將此一明顯造假的動作稱為借貸,於系爭房地以張蕎婷名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明顯虛偽造假並為流押之約定,足證原告自始就擔心贈與之財產不保,預留伏筆欲取回系爭贈與財產。據此,若兩造之真意是借名登記,然由前述可證原告自始就不信任被告,為何還要做此需要高度信賴關係的借名登記?又為何不以其高度信賴且願充任抵押權人頭之妹張蕎婷擔任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甚至自任登記名義人?從前述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種種舉動觀察,系爭房地確實係兩造因論及婚姻而為贈與,若為借名登記,原告只需借其妹妹之名即有保障,何必去虛偽設定抵押權?亦足以推論確實係因論及婚嫁而為之贈與。若原告主張前開張蕎婷之抵押權為真正而非虛偽,則原告之妹張蕎婷為何願以一個借名登記而非實質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品?若張蕎婷誤認該不動產真正所有人為被告,何以張蕎婷之兄長即原告不為阻止?任令張蕎婷設定此一妨礙原告返還請求權之抵押權?顯見此一抵押權確係原告預設想取回贈與物的伏筆而已。
㈥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而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
土地,若鈞院認為屬實(假設性說法,被告仍主張係贈與而非借名登記),被告因為借名登記所負擔之第一銀行貸款,亦係因借名登記之委任所負擔之債務,原告理應依據民法第546條第2項清償上開貸款,而在原告清償或提出擔保前,被告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綜上所陳,由原告之母的陳述及原告、原告之妹聯手所為虛偽抵押權設定,足以推論系爭房地確屬因婚嫁所為之實質贈與,並非所謂借名登記。
㈦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買受,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事實審法院未使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逕以被上訴人之職業等事由,即推論被上訴人係基於稅務考量,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有姻親情誼關係之上訴人,不免速斷。故就系爭股票有無『借名登記』其事,事實既未臻明確,自有判決不當之理由。」(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明示原告對於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應為舉證,然原告迄今除以不動產權狀的持有、占有不動產的外觀、占有被告用於繳納房屋貸款的銀行存摺及繳納房屋稅捐以外,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所謂借名登記之存在,故被告仍否認原告之主張。
⒈被告一再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就是如原告
母親所稱「沒有登記她的名字,她就說她沒有保障,二個是男女朋友而已,沒有保障不行,這樣聽的懂嗎?很簡單這樣而已。」,這說法出自於曾經參與當初購屋階段之原告母親之口當然可信,原告既然提出原證五號譯文為證,相信即不否認原告母親親口說過這樣的話,試問隨時可以終止的借名登記契約,會是被告最初登記為名義人時所想要的保障嗎?僅憑原告母親之說法,就可確認兩造間最初並非借名登記關係,畢竟「借名登記契約」的終止,會使得被告所要的保障消失,此並非被告最初登記系爭不動產時之意思,且該意思已明確地為原告母子所知悉,並無誤會之處,足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再者,原告自承信用不佳對外負債,與被告答辯狀之陳述內
容完全相符,若無被告以各種方式資助原告,原告如何購買系爭房屋?尤其原告於原證五之譯文中自承欠被告哥哥李建明錢,這些金錢不也融入原告的財產作為購入系爭不動產之用?更呼應了原告之母所述「沒有登記她的名字,她就說她沒有保障」的說法,正因為被告對於原告財務有所資助,原告才有能力與被告合力購買系爭房屋,此種資助並非無償(否則原告也不會對被告哥哥李建明承認欠錢),故原告說詞不但不能證明借名登記關係的存在,反而證明被告於購屋過程中的協力,既然被告於購屋過程中確有協力,豈能任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⒊原告以訴外人黃明國代書於兩造和解協調中的說詞,主張被告是借名登記的人頭,係曲解前後文義所為之解釋,查:
⑴黃代書從未參與兩造最初登記系爭不動產的購屋過程,如
何能知悉兩造間到底是不是借名登記關係?如何確認被告只是人頭?⑵黃代書第一次提到人頭時,是接在為何原告以其妹妹張蕎
婷名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的討論之後,所以才會有「她現在等於是一個人頭」,明顯是感嘆以現在的登記狀況,被告等於是一個人頭,原告如此引用黃代書的說明,明顯係斷章取義。
⑶況黃代書第二次提到人頭的說法,也是連續在第一次人頭
的說法之後,而且是有但書的,其於「人頭」說法之後係稱:「但是你若有差他們的錢,請你把錢拿回去還他們,這樣而已。他把房子還你,你把錢還他們。」,原告僅引用「人頭」的說法,不管前因的感嘆,不管後果的但書,亦係斷章取義的說法。
⑷綜上所述,黃代書並未參與登記之初的洽商,並無法瞭解
兩造間最初之意思為何,且其發言又被原告斷章取義為解釋。
⒋本案從原告之母的陳述及原告、原告之妹聯手所為虛偽抵押
權設定,即足以推論系爭房地確屬因婚嫁所為之實質贈與,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等語。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6年開始交往,雙方一度論及婚
嫁;本件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10月
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10月 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同時登記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540萬元;嗣於同年11月1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之妹張蕎婷,擔保債權金額50萬元。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產權問題歷經多次調解,於103年 4月9日
調解程序中,原告願給付45萬元和解(分期給付,且系爭不動產須先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堅持以65萬元和解,兩造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由?
五、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既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遂將自身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乃原告一方自行看房、簽約,並負擔所有出資,嗣兩造分手後,亦僅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迄今,原告乃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全由原告保管,貸款均由原告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是以,上開相關證物正本迄今均由原告所保管持有,且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原告清償,復原告於 102年9月6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同年9月7日收受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經原告合法終止,受任人即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以其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即原告,是被告自無再以其名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且其致真正權利人即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云云。
㈡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
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所有,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遂將自身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伊吾人常態及常理,購屋用自身名義屬常態及常理,以自身名義購屋,除日後處理方便外,借名登記無論稅金或他人名義有陷於被查封風險外,尚有許多不便,因之,借名登記應屬購置不動產之變態事實,依理、依法,自應由原告就所謂「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實乃原告一方自行看房、簽約,並負
擔所有出資,嗣兩造分手後,亦僅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迄今,原告乃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全由原告保管,貸款均由原告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進而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經原告合法終止,受任人即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以其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即原告」。然查;房地贈與本就是贈與人自行看房、簽約,並負擔所有出資,然後贈與,因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法為其若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兩造分手後,亦僅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迄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全由原告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按諸贈與之特性,乃在為「諾成契約」,所有權狀之保管及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並不能即證明非屬贈與。,吾人所習知,長輩、夫妻之贈與,往往就是所有權狀還在贈與人手中、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納也是贈與人,之所以如此,一則親情或愛情使然,一則是親情及愛情之愛對方之必然,當然,講得比較極端的理由,就是防範受贈人之異心與掐制。報章電視不是時常報導此類情事。因之,所謂「兩造分手後,亦僅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迄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全由原告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亦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㈣在男女間,愛情是漸進的,由友情隨情境變遷而逐漸轉化之
愛情,當男女熱愛昇華至結婚路上,借用文學上講的術語,是昏天暗地的,為了表達愛之堅貞,砍頭都可以,遑論房地之贈與。但愛情幻滅時,媒體上不是多的是「情殺」、「誣蔑」、「造謠」,恨不得對方下地獄,也因此,要回贈與物算是最溫和的分手。被告辯稱;「兩造於96年開始交往,雙方一度論及婚嫁,而被告於交往當時任職於瀚宇彩晶公司,有正當職業及收入,原告則從事私人放貸工作,收入、職業均不穩定,被告基於互相扶持,屢屢以現金及信用貸款,資助原告發展事業,嗣於99年下半年時,兩人論及婚嫁才決議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及原告母親都表示感謝被告在雙方交往期間的付出,要給被告一個保障,才會將新購入的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的名義、資力向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辦理房屋貸款,而被告亦感於原告及原告母親的誠意,於99年10月系爭房地交屋之次月(99年11月),以自己信用卡一次購買90,600元之大批家電供系爭房屋新居落成之用,詎料,雙方嗣因財務、個性等各項問題致感情生變,兩造最終未能結婚,但本供結婚之用的系爭房屋即一直由原告居住迄今,然因兩造並未成婚,被告仍依習俗居住於原生家庭而未遷入,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借名登記而未遷入居住。」原告對上開所謂交往事實,並無爭執。又所謂「102年8月間,雙方約定於被告兄長李建明所經營位於台南市佳里區的米蘭時尚髮型屋商議系爭房屋究應如何解決未果,被告決定發函要求將自己無償取得的系爭房地取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嗣雙方又於 102年11月28日於台南市安平區黃代書事務所協調本案,當日出席者共有原告張奕勝、原告之母周心羚及被告、被告之兄李建明、被告之嫂許采琳及居間協調之黃代書」一節,原告對曾於102年11月28日於台南市安平區黃代書事務所協調本案一節,並不否認,則被告上開之辯解均堪採信。
㈤再依常理,將房地登記他人名下,除了有其他經濟考量之因
素外,應以出諸贈與為常態。原告應無所謂「經濟考量因素」,理論上應以出諸贈與為真實事實,除非原告當時內心有所隱瞞於被告。坊間不是時常有笑話說大亨為了取悅心儀對象,大方贈與登記對方預購式豪宅,並先付頭期款,俟於得到對方肉體後一走了之,拒付往後之款項。原告於審理中主張;「兩造於代書處討論系爭房地返還相關事宜之錄音譯文佐證,然觀完整錄音譯文內容,代書於協調過程中亦言:「對,本來這就是你情我願的。她現在等於做一個人頭而已。」、「對。我聽他們的意思,本來…(音訊不清楚)也說不要你們的房子,這間是做你的人頭,還你」等語,欲證明被告是人頭,為被告所否認,經傳訊證人黃明國到庭結證稱;法官 ?被告詢問你,有無表明房子來源?一般會來問辦理過戶要什麼條件,我說基本資料要給我們,後來被告說房子有點問題,因為有人住在裡面,要如何將房屋賣掉,若是人不搬走,要如何處理?這是去年的事情,我已經有點模糊。法官 ?兩造有在和解,你是否知道?我記得我有問為何人不搬走的原因?因為我有在處理法院的事情,有點經驗,我建議是否雙方見面協調一下。是被告來問我的,她很無助,我提供我的意見讓她參考。法官 ?原告母親是否有找過你?我不曾接觸過原告母親,他們有來事務所一次。法官 ?你當時是否知道原告母親與被告關係?我不知道,是當天談完之後才知道。我本來建議去區公所調解。法官 ?被告主張的譯文,是否為原告母親所講?我當時問雙方關係,當時原告母親好像有講那段話。法官 ?兩造當時是否有提起借名的問題?當時我那邊有二、三個朋友,他們進來就開始講,我當時不知道誰對誰錯,我有詢問雙方問題。借名好像是原告母子講的,房子是登記被告的名字,一開始本來就會認定是被告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5第 8頁,劃線部分第二行,你是否有印象?我記得當時原告母親強調房子是他們買的,我說那為何登記被告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當時所講我聽「他們」的意思,「他們」指何人?我聽說當時男女雙方都有出錢,原告母親一直強調房子是借名登記,我有問被告,被告說房子雙方都有出錢,兩造互相不承認對方說的話,我是順著原告的話講。時間已經超過半年以上,我不知道要如何回答,不然請原告母子出來問我。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是否知道被告出資多少錢?我不清楚。」由上開證言,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就其有利之變態事實舉證證實,而被告所
辯尚堪採信,原告即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則其以借名登記之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受任人即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以其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即原告」,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 24,364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