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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王基邦被 告 王春益

王世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三七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春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世宗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春益負擔十分之二、被告王世宗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春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37.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7、被告王春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2、被告王世宗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㈡被告王世宗雖抗辯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然被告王世宗長期以金爐、曬衣架、遮雨棚等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7尚無法使用,可見被告王世宗將系爭土地視為其單獨所有,與其所述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符。且所謂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

倘現在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系爭土地雖依都市○○○○○道路預定地,然尚未經徵收開闢為道路預定地,則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

㈢復系爭土地並非對外通聯之唯一道路,分割後被告仍得經由

另一端進出,故系爭土地非屬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春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謂:其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這塊地其打算讓大家通行,對分在什麼位置都沒有意見等語,茲為抗辯。

㈡被告王世宗則以:

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者則不在此限,若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為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王世宗之母林美麗設於臺南市○市區○○路○○巷○號住所(下稱24巷1號建物)進出民權路之唯一出入口,現有被告王世宗、其客人以及24巷1號建物房客均仰賴系爭土地為道路通行。且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若准予分割,將造成日後用路通行之紛爭,原告雖以系爭土地遭占用而否認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然系爭土地遭占用,得以排除所有權侵害方式解決,與系爭土地是否屬於道路用地別屬二事。

⒉又系爭土地僅37.7平方公尺,若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被

告王世宗僅取得3.77平方公尺之畸零地,是將造成土地面積零碎,嚴重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

⒊縱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系爭土地依被告王世宗所分得土

地之寬度,將無從供一般道路通行,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又系爭土地既為24巷1號建物與民權路之唯一出入口,原告就分得土地應不得妨礙或侵害被告之通行權,且被告王世宗願意以市價承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茲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告10分之

7、被告王春益10分之2、被告王世宗10分之1,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

⒉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詳如本院103年1月

27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其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4-36頁),即:系爭土地位在民權路旁,民權路路寬約11米3,而系爭土地上目前鋪設水泥,寬約4米,並設有水錶,西側有林美麗之住處,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里○○路○○巷○號,為磚造混鐵皮二層樓房,供居住使用,東側為原告住處,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路○○號,為鋼筋水泥造五層樓房,往北側通行至108、107地號土地,其上亦鋪設水泥,至107地號土地中段左右即有他人圍籬,107地號土地北側之98地號土地上則種植荔枝、玉米等,後段另外有鴿舍等,系爭土地附近多數作住宅使用。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⒉如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告

10分之7、被告王春益10分之2、被告王世宗10分之1,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新調字第148號民事卷宗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為真實。被告王世宗辯稱系爭土地已闢為道路使用多年,為道路用地,故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南市新市區公所102年10月16日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各1件及照片影本2幀為證(見本院卷第48-50頁),惟被告王世宗訴訟代理人自承系爭土地上的水泥係其與被告王世宗於85年間興建房屋時所自行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90頁背面),是系爭土地上的水泥僅係被告王世宗個人私自鋪設,而非經公家機關所鋪設,堪可認定;又系爭土地目前未經徵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土地有無編列道路及徵收計畫,業經其函覆表示:「旨揭地號等5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經函請新市區公所查復皆為道路用地(新市鄉都市計畫核定案65年2月21日府建都18016號),本局目前無徵收計畫…」等語,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3月19日南市工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雖屬於公共設施保留用地,然現尚未經徵收,縱將來有遭徵收之危險,仍不得以此作為現在不得分割之依據,此觀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更顯明確,是被告王世宗此一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王世宗另辯以,系爭土地為24巷1號建物通往民權路

之唯一進出道路,且依原告分割方案,則其僅取得3.77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不利於利用云云。然依原告所採之分割方法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王世宗取得,該部分位在系爭土地西側,即毗鄰被告王世宗之母林美麗之住處附近,而位屬同一側,就被告而言已屬最大可利用之方式,且經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往南側亦得連至民權路對外通行,至於被告王世宗分得之面積雖僅3.77平方公尺,然此乃係因依照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換算被告王世宗之應有部分面積所致,被告王世宗亦自陳其並無其他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30頁),另被告王春益則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復陳稱其願意讓大家通行系爭土地,對分在什麼位置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亦於本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其不會阻礙被告王世宗通行(見本院卷第91頁),尚難認系爭土地分割有何妨礙被告通行之情事。再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無分割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無誤,有該所103年6月5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況系爭土地縱經分割,亦不排斥被告王世宗得與其他共有人合併其分得部分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故被告王世宗所辯,尚無從憑採。

⒋綜上,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得分割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故系爭土地得為分割,被告王世宗雖另辯稱願價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然既為原告所拒絕,則並非本案所得處理,併此敘明。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多作住宅使用,鄰近之民權路交通

車流量大,而原告住所在系爭土地東側,另西側為林美麗住處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而被告王春益已表示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被告王世宗則並未提出分割方案,再衡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為26.39平方公尺、被告王春益所取得B部分面積為

7.54平方公尺、被告王世宗取得C部分面積為3.77平方公尺,核與兩造應有部分相符。又此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呈南北方向分割,且依原告所採之分割方法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王世宗取得,該部分位在系爭土地西側,即毗鄰被告王世宗之母林美麗之住處附近,而位屬同一側,就被告而言已屬最大可利用之方式,且經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往南側亦得連至民權路對外通行,就兩造所分得部分之管理使用而言,較為便利,是本件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當事人意願、分割後各應有部分可使用之狀況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堪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可採取,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原告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