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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9號原 告 卓清水被 告 卓振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1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是父子關係。被告於民國92年間趁原告之妻即被告之母卓謝良時中風重病時,竊取權狀等文件,將原告所有而登記在卓謝良時名下之台南市○○區○○里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1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村00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房地),偷偷過戶到被告名下,顯然犯了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到了94年,原告責罵被告,當時被告說早晚要過戶給他,他以後會每個月付生活費及醫藥費給原告,原告信以為真。

(二)被告偷偷將系爭房地過戶之情,被原告之妻即被告之母卓謝良時知悉後,活活被氣死而亡故,原告念及父子之情才沒有追究被告。惟系爭房地是原告在民國69年間向宏偉建設公司所購買,因為妻子卓謝良時與原告結婚後沒有保障,所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妻子卓謝良時名下,當時的介紹人都可以作證。被告沒有給原告生活費及醫藥費,原告只是無依無靠的老人,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給原告做為生活費,渡過老年期。

(三)爰聲明:被告應將台南市○○區○○里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1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村00000000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

(一)系爭房地為父母親於84年間對被告兄弟分家產(不動產)時分配給被告,當時大哥分得父親名下之祖產(三合院)土地,父母並幫他蓋別墅一棟,於86年完工過戶。被告則分得母親名下的系爭房地,於91年過戶完成。

(二)被告因居住在北部,系爭房地過戶時,是由原告委託村裡友人廖清居先生辦理,辦理過戶時母親卓謝良時同意也一清二楚並交代被告要好好守護她留給被告的東西,過戶衍生費用也由原告交付原告支付。

(三)系爭房地過戶後這十年,所有房屋稅金皆由被告繳納,繳納單中有部份是由父親在後壁鄉農會幫被告代繳,或是由原告轉寄北部由被告繳納,證明此屋並非被告在父母親不知情狀況下過戶其名下。

(四)被告大哥夫婦因母親生病,90年間住進他家後即不繳房屋貸款導致原告贈與給他房屋土地被其法院拍賣,91年間大哥夫婦離家出走丟下年邁雙親不聞不問,父親擔心祖產土地與房子被拍賣,在拍賣期間不時以死相逼要被告標下大哥名下的祖產,被告因當時經濟不好,最後在大姐及岳家幫忙下由被告太太在93年將其房屋標得,但在母親卓謝良時98年往生後,原告卻以被告名下擁有兩間房屋為由要求被告要將母親卓謝良時給予被告的系爭房地免費贈與給大哥夫婦,因被告不從,於是父親就聽信他人慫恿,對被告做出不實的種種指控。

(五)被告母親卓謝良時是於98年過世,在系爭房地過戶至母親過世這7~8年期間,她與父親皆住在被告配偶名下之房屋(即法院標得之房屋),在母親身體不佳時,被告與大姊還聘請印尼外傭照顧其生活起居(前後約4年),並非如原告所說他與母親孤苦無依及母親是被被告活活氣死,所有親朋好友及左右鄰居皆可證明。

(六)原告因幫大哥作保導致92年起信用破產,因此被告在北部開立郵局戶頭並將提款卡交由原告使用以方便提供生活費及母親醫藥費,其存款皆由蘆洲郵局或大姐卓秀英存入,由原告自後壁鄉郵局提頜,此有郵局存摺明細可資證明。

(七)針對原告不實的指控,乃因原告希望被告將母親生前留給被告的房子免費贈與大哥夫婦,但因憶起他們離家期間7~8年間,平時對母親不聞不問,母親病危時不願探視,往生時不願守靈,墓園落成時不願祭拜,這些對母親仵逆行為之種種……而原告竟一再縱容,被告因不從才衍生此官司,加上原告身邊朋友自許熟懂法律人士慫恿才會有此不實指控。

(八)被告以上所言皆為屬實,而這10幾年來與被告一起參予的親大姐卓秀英可以證明。原告為此已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侵占,但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卻聽信朋友慫恿一直使用各種不實之名目對其被告提告。

(九)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而登記在配偶卓謝良時名下之系爭房地,被告未經原告及配偶同意,偷竊權狀等文件後過戶到其名下,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原告,原告雖經闡明,然未能具體表明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惟由其主張之事實應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92年間偷竊系爭房地之權狀等文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到其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之配偶卓謝良時於91年8月2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後壁

段第111建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於91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卓謝良時再於92年3月2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後壁段第67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於92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29頁)。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未經原告、卓謝良時之同意移

轉到其名下云云。惟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姊卓秀英到庭證稱:「(問: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11建號房屋,是登記在何人名下?)媽媽卓謝良時。(問:知悉系爭房地在91、92年間移轉給被告?)知道,這是分配家產時,就講好小弟分到系爭房地,大弟分到新建的別墅。(問:當時分配家產時,原告是否參與?)有。(問:分給大弟的別墅原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對,產權後來如何過戶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系爭房地是要分給被告,只是91年才開始過戶。當時只有兩個弟弟受分配,我是女兒,就沒有受分配。(問:何時決定這樣分配的?)好像是84、85年,因我那時在長庚醫院上班,我安排父母做體檢,在醫院時父母就告訴我這樣分配。(問:84、85年時有這樣的約定,嗣後有無聽到父母催被告去登記?)我沒有聽到,但我知道系爭房地是分在弟弟名下,大弟也去新家住了,就91年才過戶。(問:過戶的細節?)是委託村中的代書去辦的,人也是原告去找的。(問:91、92年是看到他們談過戶的細節,還是聽人轉述?)就是聽爸爸及弟弟講的,因被告過戶的稅金也是去借來的。(問:母親在91、92年過戶時,當時精神狀況如何?)很好,可以辨別在做的事情,只是行動不方便。(提示本院102營調136號卷59、60頁照片,問:有何意見?)照片上穿花衣服的就是我母親,這是那年母親節的全家福,照片中有父母我們全家及被告全家,當時被告的太太懷孕。(問:系爭房地的權狀及印章如何保管?)好像與父親的放在一起,因我們家是父親作主的。(問:系爭房地過戶時要繳的稅金及代書費如何支付?)稅金應該是被告繳的,因原告那時已沒有工作,代書費應該也是被告繳的。(問:系爭房地在移轉後,由何人使用?)平時是父母在用,被告是住台北,偶爾回去才使用。(問:房屋稅如何繳納?)應該是先寄到南部,被告若有回來,就拿現金給原告,被告若沒有回來,就是寄到台北讓被告去繳。(問:原告目前住在何處?)就是這個房子。…(問:買系爭房地為何登記在妳母親名下?)也許是原告要給母親一個保障,真正原因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頁)。

依證人卓秀英之證詞,原告及其配偶卓謝良時在84、85年間即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其在91、92年間曾聽到兩造談及將系爭房地過戶的事,而卓謝良時雖因曾中風而行動不方便,但並無原告主張當時卓謝良時已中風而神志不清之情形。

⒊再查,證人即代理被告與卓謝良時辦理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利轉登記之代書廖清居之子廖佐雄到庭證稱:「我父親廖清居是代書,我89年退休後,就幫他,當他的助手。(提示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9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兩份,問:有何意見?)這兩份都是我的筆跡,是我寫的。(問:當時是何人委託你們的?)是兩造一起來我家的,委託我父親辦理,我有當面見到他們二人。(問:移轉登記的權狀及印章是何人交給你的?)所有的證件是當時他們一起交出來的。(問:辦登記時,當時有無接觸到房地的出賣人卓謝良時?)她沒有到,就兩造來而已。(問:卓謝良時當時的精神情況?)我不清楚。(問:為何會分兩次移轉?)是要節省贈與稅,才分兩個年度移轉。(問:這兩筆移轉是否繳了稅金?)都有,增值稅及契稅,但何人出的我不知道,稅務局把稅單開給我們,我好像是交給原告,因為被告都不在,我的印象有點模糊,不記得是交給誰,他們繳完後再把稅單交給我,我送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問:移轉契約上記載是房地的買賣,兩造實際上有無支付價金?)我不了解。(問:知道為何要做這個移轉?)我也不了解,證件齊全,我就幫他們辦。(問:辦完移轉後,新的權狀及使用完的印章交給誰?)事隔已十多年,可能是交給原告,因他住的也不遠,只隔

4、500公尺。(問:代書費如何計算?)就依國稅局的規定,本來是5,500,我們只收5,000,應該是原告出的,至於錢是否被告交給原告的,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依證人廖佐雄之證據,系爭房地之過戶移轉是兩造共同前往代書事務所委託代書辦理,並無原告主張被告偷竊文件辦理過戶情事。

⒋末查,系爭建物在91年間辦理過戶之後,自92年起被告即

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由被告繳納房屋稅捐,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營調字第136號卷第51-58頁)。而上開稅單之納稅義務人投遞住址均為「後壁鄉侯伯村108-13號」,即原告住所,然繳款地點或為後壁鄉農會,或新北市蘆洲區之金融行庫、超商等地,足證被告抗辯稱:稅單中有部份是由原告在後壁鄉農會幫被告代繳,或是由原告轉寄北部由被告繳納等情相符。原告對此亦自認:「(問:系爭房地的稅金何人繳納?)被告繳的。(問:既說被告是偷登記的,稅金為何讓他繳納?)因被告沒有住在家中,郵局寄來,我就轉寄到台北,讓被告繳。(問:系爭房地本來在你太太名下,應由她繳稅金,為何把稅單寄到台北讓被告繳?)我沒有打開來看,就轉寄到台北,為什麼那麼多年沒有繳稅,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認定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依據證人卓秀英、廖佐雄之證詞,原告及其配偶卓謝良時在84、85年間即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卓秀英在91、92年間也曾聽到兩造談及將系爭房地過戶之事,而兩造在91、92年相偕到代書事務所委託代書廖清井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而由廖清井之子廖佐雄親自辦理,原告及卓謝良時係在自願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甚明。再由系爭房屋稅單均寄送到原告住處,原告旋即轉交被告繳納,此亦足證原告對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而有納稅義務並無疑異。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得其同意竊取權狀、印鑑等文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其所有之不法侵害情事,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云云,即難採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10,512元(訴訟費用9,800元、證人旅費712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