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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 告 李建科兼楊來春之繼承人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周鴻宗

張文昇王灯寶陳泰安馬明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年1月2日由蘇樂明變更為高明賢,有財政部102年12月3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配偶楊來春於86年6月5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原告實未撥款入楊來春之帳戶,故楊來春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實未成立。

㈡縱認被告有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其後亦以系爭借款未獲清

償,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北勢寮之房屋6棟,總價值約2,400萬元;另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之土地3筆,總價值約3,000萬元,故被告所受清償之金額顯已逾系爭債權及利息。

㈢惟被告其後仍以系爭債權未獲清償,持鈞院96年度執湘字

第501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102年間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54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075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借款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75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被告於102年6月27日持鈞院96年度執湘字第501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給付290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2月5日第三拍拍定,並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訴外人即拍定人邱譯靚,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㈡訴外人楊來春即原告之配偶,前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於

86年6月5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90萬元,惟上開借款因屆期不獲清償,經被告向鈞院聲請87年度促字第8833號支付命令,並於87年4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0年度執正字第405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撤回;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撤回執行,鈞院發給債權憑證(鈞院91年度執清字38899號);被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撤回執行,鈞院換發給債權憑證(鈞院96年度執湘字50181號),被告又於100年11月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司執當字第106915號強制執行事件),四拍無人應買撤回;被告持執行名義多次強制執行,皆未受償,且被告帳上亦無原告所稱已全數清償之記錄,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云云並不實在,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已清償系爭債務,即空言已清償債務,自不足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係指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終結之情形而言。必須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倘執行債權未全部獲得滿足者,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始為終結。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進度為被告尚未領取分配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23日南院崑102司執吉字第60756號函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未全部獲得滿足,執行法院亦未核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謂已終結,被告辯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88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執清字38899號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執湘字50181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38899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次按就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若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執行名義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須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要件,原告雖主張其不確定借據上的印章、指印是否為訴外人楊來春的,其亦不知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借款匯入訴外人楊來春帳戶云云,然此部分主張顯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揆諸前述,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已消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已拍賣原告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其有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始塗銷查封登記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4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部分,其列印時間均係98年10月29日,僅能證明該些不動產於斯時係登記為原告名下,並有設定最高限額348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情,並無足證明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至於異動索引表部分則係標示坐落田尾段8-10地號土地之異動情形,該地號土地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並不相同,縱該土地曾有經被告查封、塗銷查封等相關記載,然原告並無法證明即與系爭借款有關,況塗銷查封之原因有多種,並非必然係指已清償債務,由上開資料,尚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已盡舉證之責。又本件依被告提出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放款帳卡2紙(見本院卷第26、27頁)、楊來春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8頁)、臺灣土地銀行放款付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於86年6月5日即將系爭借款轉入楊來春之帳戶,而系爭借款因未按期繳息於87年3月7日轉入催收帳款,且其後未有任何繳款紀錄,則依上開證據觀之,原告實未繳付系爭借款之本金及相關利息。況依被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執湘字50181號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4-25頁),其上亦由本院記載「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益足證明原告確未清償系爭借款。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不確定借據上的印章、指印是否為訴外人楊來春的,其亦不知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借款匯入訴外人楊來春帳戶之事由,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另其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