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 告 臺南市第100期北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秀緞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徐文瑞被 告 有限責任臺南市碾米機利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合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二之一、七三之一、七四之一、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0七三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六‧六五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三三‧九五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0‧五二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辦理土地分配及施作計畫道路工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施作NG-6-15M計畫道路工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月21日0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3.95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辦理土地分配及施作計畫道路工程(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且所援引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市地重劃經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臺南市政府以98年4月14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准成立重劃會,是原告為依法令所核准成立之重劃會。
(二)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屬本件重劃區內之土地,其中72-1、73-1、74-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主建物、面積86.65平方公尺)部分、編號B(雨遮、面積33.95平方公尺)部分、編號C1(圍牆、面積
0.52平方公尺)部分、編號C2(圍牆、面積2.5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位於本○○○區○○道路範圍內。系爭地上物因妨礙土地分配及施作計畫道路工程施工,故原告依法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查估,經原告第4次理事會通過補償費清冊,並經臺南市政府99年5月31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於99年6月7日以北安(二)自劃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本件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公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清冊,被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原亦與原告達成拆遷協議,惟因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臺南市私立長榮老人養護中心,其拒絕遷移,故被告未於辦理領取補償費期間領取補償費,原告多次派員溝通,並於101年11月14日召開第9次理事會,惟被告並未出席,原告訂於102年8月20日辦○○○區○○○道路工程施工事宜,已通知被告應於施工日前配合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免延宕工程損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亦拒不拆遷置之不理,原告嗣於102年10月18日召開阻撓重劃施工協調會,被告亦未出席致協調不成。因被告遲未領取補償費,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依法將欲給付被告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787,418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原告於103年2月6日再次召開第10次理事會,被告仍未出席,經原告報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處後,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3年3月25日召開調處會議,被告仍以系爭地上物出租他人使用,因承租人拒絕搬遷,已訴請法院審理中,俟判決確定後再與原告協商為由拒絕拆遷,為此,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辦理土地分配及施作計畫道路工程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辦理土地分配及施作計畫道路工程。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願意配合拆遷,但應該係由臺南市政府徵收,不同意由私人重劃;且分配時希望可以分到某一塊土地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98年4月14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99年5月31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31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第4次、第9次理事會議紀錄、原告99年6月7日北安(二)自劃字第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8日北安(二)自劃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告101年11月14日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簽到及會議記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書、原告第10次理事會簽到簿、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4月3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所附調處會議紀錄、重劃計畫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92頁、第94頁、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20頁),堪信為真實。
1、原告以98年4月3日北安(二)自籌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臺南市北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相關資料,函請臺南市政府核定成立重劃會,經臺南市政府以98年4月14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在案,原告理事共8人,理事長為王秀緞。依「臺南市北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本重劃區座落於「擬定台臺南市○○○地區○○○○○號道路以北第五區)細部計畫案說明書」之細部計畫區,範圍包括臺南市○區○○段之部分土地,東:以西門路四段為界,西:以中華北路三段為界,南:以北安路為界,北:以柴頭港溪為界。本件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重劃人數占總人數百分之62.70,同意面積占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6
7.73。
2、坐落於屬本件重劃區內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1日0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主建物、面積86.65平方公尺)部分、編號B(雨遮、面積33.95平方公尺)部分、編號C1(圍牆、面積0.52平方公尺)部分、編號C2(圍牆、面積2.5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現出租予訴外人臺南市私立長榮老人養護中心,系爭地上物坐落於本○○○區○○道路範圍內。
3、原告曾於99年5月13日召開臺南市第100期北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第4次理事會,決議就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製作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估價報告為準,並經臺南市政府以99年5月31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並於99年6月7日以北安(二)自劃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本重劃區內全體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公告期間為99年6月5日至99年7月5日止,被告未於公告期間內向原告提出異議。原告於102年6月通知被告領取拆補費,然被告未依通知領取拆補費,原告於同年7月再度函文通知被告領取拆補費並請於102年8月20日公共道路工程施工日前配合拆遷。
4、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依法向本院聲請將欲給付被告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1,787,418元提存,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09號准予提存在案。
5、被告於公告期滿均未領取補償費亦未自行拆遷地上物,原告曾於101年11月14日召開第9次理事會,惟被告並未出席,原告嗣於102年10月18日召開阻撓重劃施工協調會,被告亦未出席,原告復於103年2月6日召開第10次理事會,被告仍未出席,經原告報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處後,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3年3月25日召開調處會議,被告仍以系爭地上物出租他人使用,因承租人拒絕搬遷,已訴請法院審理中,俟判決確定後再與原告協商為由拒絕拆遷,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乃作出「請重劃會依相關規定儘速與有限責任臺南市碾米機利用合作社協調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會議結論。
6、被告迄未拆遷系爭地上物。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辦理土地分配及施作計畫道路工程,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市地重劃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成立之重劃會,設有代表人即理事長王秀緞,並訂有章程,經臺南市政府於98年4月14日核定在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98年4月14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於民國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為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顯見重劃區內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重劃會之會員,且重劃會更有權於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時,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屬本件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上,並位於本○○○區○○道路範圍內,原告曾多次與被告進行協調,且已通知被告將於102年8月20日辦○○○區○○○道路施工,被告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亦曾發函通知被告領取拆遷補償費,惟被告均未配合重劃,迄今仍未拆遷系爭地上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是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確有阻○○○區○道路工程施作之情形,應堪認定,則原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施作計畫道路工程,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應係由臺南市政府徵收,不同意由私人重劃云云,惟原告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並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在案乙節,已如前述,揆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被告既為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縱其不同意重劃,亦應視為本件重劃會之會員,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另按「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
一、協調不成。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分別為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至第35條所規定,據此,重劃土地應依上揭規定所訂之程序予以分配,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得逾越上揭規定要求分配土地之位置,則被告主張:希望可以分到某一塊土地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系爭地上物位於本○○○區○○道路範圍內,其不同意拆除且阻撓道路之施工,確有阻撓重劃之情形,原告訴請排除被告之阻撓,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辦理土地分配及施作計畫道路工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