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劉榮峰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鄭龍池被 告 許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及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零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所載之5紙支票。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31日具狀稱因被告等於本院 102年12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開庭後,業已返還原告前述 5紙支票,爰依法撤回對被告關於返還如附表所載 5紙支票之請求;亦即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前曾於102年3月26日向被告鄭龍池、許玉英承租所有位
於台南市○○區00000 0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廠房提供原告經營之漆藝檀木有限公司(下稱漆藝公司)生產木箱使用,此有兩造於102年3月26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可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間為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共1年,租金每月10萬元並於月初給付。惟第一個月(即102年4月份)免租金,故租金自102年5月起開始給付;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原告於訂約時應交付被告2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㈡因此原告於簽約日即交付11紙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被告
,給付租金及押租金此均有被告鄭龍池簽收並將支票影本附於系爭租賃契約,其明細如下:①票號KA0000000,發票日102年5月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以下同)。此張支票係102年5月份之10萬元租金及20萬元之押租金;②票號KA0000000,發票日102年6月1日,票面金額10萬元;③票號KA0000000,發票日102年7月1日,票面金額10萬元;④票號KA0000000,發票日102年8月1日,票面金額10萬元;⑤票號KA0000000,發票日102年9月1日,票面金額 10萬元;⑥票號KA0000000,發票日102年10月1日,票面金額10萬元;⑦票號KA0000000,發票日102年11月
1 日,票面金額10萬元;⑧票號KA0000000,發票日102年12月1日,票面金額10萬元;⑨票號KA0000000,發票日103年1月1日,票面金額10萬元;⑩票號KA0000000,發票日103年2月1日,票面金額10萬元;⑪票號KA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1日,票面金額10萬元。嗣原告負責之漆藝公司因下游廠商基於營運考量而無法繼續向漆藝公司下單致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兩造乃合意於102年9月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由漆藝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戴彥宸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返還予被告,結束系爭租賃關係。
㈢原告係於102年9月中旬即向被告表示要提前中止租約,被告
隨即於系爭租賃物外牆黏貼「出租」告示, 9月26日原告將廠房內之物品搬走騰空, 9月30日由訴外人即員工戴彥宸將租賃物之鑰匙交付予被告,是兩造確實於 9月底終止租賃關係,而非被告所稱係於102年10月 9日終止租約,至102年10月 9日至代書處商談返還租金及押租金事,乃兩造於租約終止後之協議,與租約已於102年9月底終止,並無關聯。查被告突於同年10月初來電告知系爭租賃物之外牆電線被人竊走而要求原告處理,被告所稱「電線失竊」乙事,本與系爭租賃無關,因其所稱失竊電線係於租賃建物外牆之電線,非屬兩造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自非原告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原告為避免衍生爭議,乃花費1萬5千元委由訴外人星堡保全公司將電線回復;是被告稱雙方租約於10月 9日終止,恐屬誤會,另依證人陳義榮代書所述,伊並不知兩造係於何時終止租約,僅知兩造有至其代書處討論退還租金及押租金之情,是由證人陳義榮之證詞,兩造並無如被告所稱於 103年10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至被告稱優待原告第 1個月之租金,此乃其基於租賃之考量,與其應依約返還原告押租金無關,更何況,原告業已依租約第十八條約定賠償被告租當於1個月租金之損害。縱如被告所稱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10月9日終止,其依約仍依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從而,被告辯稱僅願返還原告押租金5萬元,洵屬無據。
㈣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
債務之規定。」,民法第 29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同負返還押租金及未到期租金之支票予原告之債務,而該返還之給付係屬不可分,則依民法第293條準用第272條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返還20萬元押租金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2年3月出租系爭廠房,因其租期1年,所以優待第1
個月租金,現因原告中途解約,租期未滿1年,所以第1個月租金優待應予免除;另原告於承租後之水、電費用從未繳納,均由被告代繳,且因原告承租後保管不週,現場電線遭竊致廠房不能使用,原告於102年10月4日回復電線及歸還部份鑰匙,尚有部份鑰匙尚未歸還,言明於歸還 5萬元押金時返還,然迄未返還,原租約原告亦尚未歸還,則原告認為系爭租約已於102年9月底終止,僅係原告自己的解讀,事實並非如此,況若如原告所說102年9月底已終止系爭租約,為何102年10月份租金之支票不趕快索回?㈡被告於102年10月9日與原告見面商討解除系爭租約事宜,雙
方約定於 102年10月11日由本人取回銀行託收票後,歸還原告及退還部份押金 5萬元,兩造解除租約,然當天原告並未到場;被告因擔心支票遺失,於10月15日再次電告原告,趕快來拿票,原告因工作忙碌,請被告先將支票剪角就不會有問題,被告亦照辦,要退回之剪角支票於開庭時業已歸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取。
㈢因原告已確定不再續租,被告即與惠合再生醫療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之租約;至本件系爭租約之押金20萬元扣除租金優特 1個月10萬元、中途解約違約金 1個月租金10萬元,然被告已另代替原告繳納水、電費用 7個月,惟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歸還,嗣因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為達圓滿結束才答應被告要求退還 5萬元,因而,被告願履行當時約定退還原告 5萬元,並願意當庭以現金退回,其餘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前曾於102年3月26日向被告鄭龍池、許玉英承租所有位
於台南市○○區00000 0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廠房提供原告經營之漆藝檀木有限公司(下稱漆藝公司)生產木箱使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間為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共1年,租金每月10萬元並於月初給付。惟第一個月(即102年4月份)免租金,故租金自102年5月起開始給付;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原告於訂約時應交付被告2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㈡原告於簽約日交付11紙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被告,給付
租金及押租金,其明細如下:①票號KA0000000,發票日102年5月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以下同)。此張支票係102年5月份之10萬元租金及
20 萬元之押租金; ②票號KA0000000,發票日102年6月1日,票面金額10萬元;③票號KA0000000,發票日102年7月1日,票面金額10萬元;④票號KA0000000,發票日102年8月1日,票面金額10萬元;⑤票號KA0000000,發票日102年9月1日,票面金額10萬元; ⑥票號KA0000000,發票日102年10月1日,票面金額10萬元;⑦票號KA0000000,發票日102年11月1日,票面金額10萬元; ⑧票號KA0000000,發票日102年12月1日,票面金額10萬元;⑨票號KA0000000,發票日103年1月1日,票面金額10萬元;⑩票號KA0000000,發票日103年2月1日,票面金額10萬元;⑪票號KA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 1日,票面金額10萬元。除票號KA0000000支票係給付102年5月份之10萬元租金及20萬元之押租金,另外,票號KA0000000支票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並由被告兌現領取完畢。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租賃契約係於何時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賃契約係於何時終止?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 453條亦規定甚詳。本件兩造對於提前終止租約並無另有規定,然於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依據上開約定與上開法文之規定,前揭租約之約定並非更不利於承租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號判例要旨: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兼以原告曾於 102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因有其他考量,所以於102年9月間提前與出租人鄭龍池、許玉茂(「英」之筆誤)終止前開租約,除已將承租房屋遷空予鄭龍池、許玉茂(「英」之筆誤)等人外,並已依約賠償一個月之租金,據此,出租人鄭龍池、許玉茂(「英」之筆誤)等人自應將本人給付之押租保證金貳拾萬元返還予本人…」,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應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2年9月間提前與出租人鄭龍池、許玉英
終止前開租約,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原告雖於102年9月間聲明欲終止租約,然其且因原告承租後保管不週,現場電線遭竊致廠房不能使用,原告於102年10月6日始修復電線,十月分租約應尚存在」,原告對電線,除主張電線係外牆的之外,對於十月份始修復一節並無爭執,並經證人戴彥宸就電線被偷一節節證屬實。依兩造租約第六條或第七條所規定,房屋應照原狀返還之意旨,則原告既係於於102年10月6日始修復電線,在電線未修復前被告當然無法再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則兩造租賃契約於102年10月應尚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00,000元,是否有理由?⒈依上開說明,兩造租賃契約存在至 102年10月,而被告提示
支票抵充租金係抵充至 102年10月,原告並未依契約所訂之租期始終止租約,則依租約第十八條規定,原告應賠償甲方(即被告)一個月租金。
⒉被告固尚未返還原告之押租金 200,000元,但依上開所述,
原告應賠償即被告一個月租金 100,000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押租金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2月3日送達於被告鄭龍池,然於102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許玉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00,000元,經核其裁判費為2,100元(原告原依其請求金額700,000元,預繳裁判費7,600元,嗣減縮其請求金額,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100元,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0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