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被 告 王鼎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許蘇盛對被告有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訴外人許蘇盛取得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就98年度司執字第101338號債權憑證,許蘇盛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61,736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程序費用;經原告積極催討,許蘇盛皆未清償,又原告於102年5月中旬間查調許蘇盛之財產資料,始知許蘇盛於101年12月3日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18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3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於102年1月3日完成登記,惟其除102年1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萬元,權利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外,另於102年4月13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2年4月16日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嗣經原告於102年8月7日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以102年度司執坤字第74242號為查封登記,惟經鑑價結果系爭房地僅價值500萬元,原告顯難藉以拍賣程序為獲償,爰於日前具狀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查封事宜予以撤銷。
(二)茲依訴外人許蘇盛與被告間買賣合約約定,許蘇盛對被告有尚未收取之買賣價金債權,即二人約定被告應於103年4月13日至106年4月13日止,四年分期交付80萬元,原告獲悉後另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許蘇盛對第三人即被告具有上開買賣價金債權為追加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02年11月8日以南院勤102司執坤字第74242號核發執行命令,惟被告竟於102年11月15日為聲明異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確認債務人許蘇盛對被告於80萬元之債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與訴外人許蘇盛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違約條款第2項:「賣方屆期無法過戶或因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致賣方無法依約履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時,皆視同違論」,顯已特別約定所謂「因被查封、扣押、強制執行拍賣」取得違約請求權之條件成就,乃必須符合「致賣方無法依約履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賣方」之結果行,申言之,被告並非於「被查封、扣押、強制執行拍賣」等原因發生之際即取得違約請求權,尚須俟「致無法履行辦理移轉登記」之條件結果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權益。準此,雖原告曾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查封,惟於102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撤銷一部執行後,已經鈞院執行處於102年11月27日以南院勤102司執坤字第74242號函文撤回執行塗銷查封登記在稽,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被查封、扣押、強制執行拍賣,致賣方無法依約履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賣方」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並無所謂得請求加倍返還所給付全部價款之因條件成就之請求利益。
2.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賣方於移轉登記前發生違約時,在買方交屋後就房屋所安設之防盜鐵門、鐵窗、屋內之裝潢修繕費,及傢俱等費用均由賣方依違約賠償」,其所指違約賠償之條件成就,乃係依同條第2款之違約意旨所衍生,必須成就之違約條件與同條第2款約定相同,準此,基於「因... 被查封、扣押、強制執行拍賣,致賣方無法依約履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賣方」之條件已失成就,被告亦當無從就其房屋裝修等費用主張請求違約賠償。
3.核上,執行法院於102年11月8日以南院勤102年度司執坤字第74242號向第三人即被告扣押許蘇盛於第三人處之債權時,該第三人即被告與許蘇盛間僅有「因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被查封、扣押、強制執行拍賣」之原因發生,尚無「致賣方無法依約履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之事由成立,況且原告已撤回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塗銷查封登記,是被告抗辯其已因「系爭房屋遭查封之際即取得違約賠償請求權」乙節洵屬無據。
4.本件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非債權請求之訴,系爭房地尚未遭拍賣為第三人買受,被告對訴外人許蘇盛仍有應付之價金債務:
⑴系爭房地目前僅遭查封,尚未經拍賣程序成為第三人所
有,亦尚未因拍賣程序完成,致許蘇盛於5年後無法辦理移轉予被告,是被告依其與許蘇盛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規定,仍須每年依約給付20萬元,共計四期80萬元。
⑵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13日止尚未遭拍賣,則被告與許蘇
盛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之系爭房地致無法辦理移轉之原因尚未成就,是被告對許蘇盛因抵押擔保約定之行使抵銷債權當未發生,故被告對許蘇盛第一期款即103年4月13日應付20萬元債務仍然存在,被告抗辯許蘇盛對其無此債權,洵屬無理。
⑶訴外人陳振惠就系爭房地為查封乙事,對被告尚應給付許蘇盛價金間無涉:
①訴外人陳振惠取得之本票到期日為101年6月10日,惟
其並未於到期日即予以提示,反而遲至本件訴訟102年11 月27日起訴後,陳振惠始於102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此外,債務人許蘇盛接獲該支付命令亦未聲明異議,與時下債務人均係先為聲明異議以拖延債權確立時間之情況不同;復令人疑異者,許蘇盛為免他人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欲求避免系爭房地遭查封而須背負對被告王鼎云之違約責任,許蘇盛更有應對陳振惠之債權先為聲明異議以拖延時間之必要,惟許蘇盛並無如此作為,反而未予聲明異議,使陳振惠快速取得該本票債權,逕於本件訴訟定期103年3月5日宣判之前,得能順利聲請對系爭房地之查封,並由被告於102年2月26日具狀此一查封之事實,衡此,參諸上開作為,顯有意圖促使許蘇盛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7條之條件成就之不正當作為,是被告主張之訴外人陳振惠之債權難認為實,尚有涉不正當之作為。
②再者,系爭房地尚未經拍賣完成,被告與許蘇盛間僅
有「因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被查封、扣押、強制執行拍賣」之原因發生,尚無「致賣方無法依約履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條件發生,退言之,縱上開查封債權為真,惟被告取得對許蘇盛之違約請求權尚未成就,則被告仍許蘇盛具有應給付之價金債務,是被告抗辯其已因「系爭房地遭查封之際即取得違約賠償請求權」乙節洵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許蘇盛因繼承取得眷村改建國宅之承購資格,並於102年1月3日承購系爭房地,被告則係欲購買系爭房地之人,被告與許蘇盛遂於102年4月1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許蘇盛於107年1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並於簽約同時給付買賣價金50萬元予許蘇盛,蓋被告與許蘇盛並無任何親誼關係,因受限於系爭房地承購戶自產權登記之日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限制規定,並為保障買方即被告之權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此有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可稽,是被告遵約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匯款170萬元予許蘇盛,並開始繳納許蘇盛向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貸款之本金、利息,及遷入居住迄今。
(二)詎原告於日前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系爭房地亦遭訴外人陳振惠強制執行查封,構成許蘇盛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許蘇盛既已違約在前,縱原告嗣後撤銷系爭房地被查封、強制執行而無法履約,應加倍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被告於102年4月13日簽約當日給付許蘇盛50萬元,再於102年4月19日匯款170萬元,此外又繳納許蘇盛在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數期,如僅以已支付之現金及匯款兩筆價金共220萬元計算,許蘇盛應返還被告之價金及違約金計440萬元,該債權在原告抑或陳振惠聲請對許蘇盛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時即已發生。
(三)訴外人許蘇盛既應返還被告之價金及違約金計440萬元,被告即毋庸再給付許蘇盛任何價金,是原告主張之「債務人許蘇盛對被告具有尚未收取之買賣價金債權即其二人約定被告應於103年4月13日至106年4月13日止,四年分期交付80萬元」即不復存在,故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許蘇盛對被告於80萬元之債權存在,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係因被告對於本院102年11月8日102年度司執字第74242號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扣押命令所載許蘇盛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對債務人許蘇盛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338號債權憑證,許蘇盛尚積欠原告2,061,73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而許蘇盛於101年12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2年1月3日完成登記,另於102年4月13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再於102年4月16日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嗣經原告於102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鑑價結果原告顯難藉以拍賣程序獲償,乃具狀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查封予以撤銷;又依許蘇盛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許蘇盛對被告具有尚未收取之買賣價金債權即被告應於103年4月13日至106年4月13日止,四年分期交付80萬元,且被告於103年4月13日並未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338號債權憑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242號執行命令及民事聲請撤銷一部執行狀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系爭房地亦遭訴外人陳振惠強制執行查封,構成許蘇盛違約,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許蘇盛應返還被告之價金及違約金計440萬元,該債權在原告抑或陳振惠聲請對許蘇盛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時即已發生,被告毋庸再給付許蘇盛任何價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被告與許蘇盛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許蘇盛)屆期無法過戶或因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被查封、扣押、強制執行拍賣,致賣方無法依約履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即被告)時,皆視同違約論,賣方應加倍返還買方所給付之全部價款,以作為懲罰性之違約賠償」,顯係約定被告欲取得該違約請求權之條件成就,乃必須符合「致賣方無法依約履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之結果,是原告雖曾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查封,惟於102年11月27日已具狀聲請撤銷一部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2年11月27日以南院勤102年度司執字第74242號函文塗銷查封登記完竣;而陳振惠目前雖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鑑價程序中,惟系爭房地並未經拍賣程序成為第三人所有,顯見尚無「致賣方無法依約履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之條件發生,況被告亦自承已自102年5月入住迄今,則上開約定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即無得請求加倍返還所給付全部價款之請求利益。
2.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賣方於移轉登記前發生違約時,在買方交屋後就房屋所安設之防盜鐵門、鐵窗、屋內之裝潢修繕及傢具等費用均由賣方依違約賠償」,依其所指違約賠償之條件成就,仍係依前項之違約意旨所衍生,必須成就之違約條件與同條第2項約定相同,而「因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被查封、扣押、強制執行拍賣,致賣方無法依約履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賣方」之條件並未成就,已如上述,則被告亦當無就系爭房屋裝修等費用主張請求違約賠償。
3.從而,被告抗辯其已因「系爭房地遭查封之際即取得違約賠償請求權」乙節,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許蘇盛對被告有8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