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 告 王韻筑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被 告 孫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外婆杜吳蘭英借款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書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期為10年,每月10日付息20,000元給杜吳蘭英,嗣後杜吳蘭英於98年7月間過世,原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自98年8月起,被告即將每月應支付之利息交由原告收受,惟自99年2月起,被告開始不正常支付利息,迄102年8月底,僅斷斷續續給付110,000元之利息,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應按時給付借款利息,被告仍相應不理,自99年2月起至102年8月原告起訴止,被告應支付原告共計43期之已到期利息,被告應付利息總額為860,000元,然被告僅支付110,000元之利息,尚餘750,000元累欠利息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累欠之已到期借款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杜吳蘭英借款予被告時,原告在場並陪同杜吳蘭英至郵局將定期存款解約匯款至被告帳戶,期間並未見杜吳蘭英簽屬任何文件,且被告尚另簽署借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借款同意書),其上加註特別約定,於杜吳蘭英百年後,該筆借款之本金與利息由原告收受,杜吳蘭英於98年7月過世後,被告仍遵守約定按月給付利息給原告,直自99年2月起,被告才開始不正常支付利息,若被告明知該等債權本息業經杜吳蘭英於93年表明捨棄,又豈有日後無故依借據內容給付該等利息予原告之理?是被告所提之聲明書(下稱系爭書面文件)之真實性令人存疑,原告否認之。又杜吳蘭英並不識字,當時為確保借款之慎重,系爭借據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若杜吳蘭英本不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又何必前去公證,此亦與一般常情不符。該系爭書面文件中,杜吳蘭英所蓋用之印章,與經公證之系爭借據上印章之形式不符,該2紙文書為同一日製作,依常理而言,所蓋用之印章亦應為同一枚,則被告所提該文書之真實性,不無斟酌之餘地;據此,自難逕依系爭書面文件認杜吳蘭英當時確有拋棄系爭借款利息之意思。
2、證人周佳瑱稱係受被告所託常年照顧杜吳蘭英云云,惟杜吳蘭英於斯時行動尚屬正常(至多僅較為遲緩),是否有照護必要已非無疑,況證人又稱被告與杜吳蘭英僅為一般的朋友關係,如以此等關係論之,被告又何以願為資助杜吳蘭英至此?實屬可疑。證人周佳瑱對於系爭書面文件簽訂過程,前後證述不一,倘如被告所稱辦理公證與嗣後補簽系爭書面文件係一連串之事實,則證人既知公證一事並親自參與可為說明,對於隨即補簽系爭書面文件等情,亦豈有不知或忘記之理?周佳瑱證稱:「(有無看過這張文件即該聲明書?)有,我去照顧他有一段時間我才發現到」等語,即其於系爭書面文件簽署時並不在場,其係嗣後才發現,惟此與證人與被告稱公證及嗣後補簽系爭書面文件時證人均在場等情復相互矛盾,亦足認所述顯屬不實。再者,系爭書面文件形式上僅有杜吳蘭英之印文、手印(原告否認為真正),並無任何簽名在上,證人周佳瑱竟可證稱其簽著杜吳蘭英的手簽名云云,其證言自無可信度。另原告為00年出生,依系爭書面文件記載之時間93年8月10日,斯時已達22歲,證人堅持書立系爭書面文件時原告僅18歲云云,即足認系爭書面文件顯屬虛偽製作,與實際簽立之時間不符。
3、證人孫碧秀證稱該3,000,000元借款係以日後的生活費、後事費用「扣抵」,利息則無需再支付,證人周佳瑱則證稱杜吳蘭英指該3,000,000元「完全不用清償」,但未提及利息如何處理,皆與被告自陳該3,000,000元需「預先扣除」已資助的部分,剩下再還等情不符,同為在場三人,竟就杜吳蘭英之意思表示為完全不同之說法,益足認被告所稱杜吳蘭英簽署系爭書面文件以免除債務云云,實際並無此等情事,而屬被告與證人等串謀而為虛偽陳述。
4、被告主張系爭書面文件所蓋用之印章係證人周佳瑱至房間取來的,此與證人周佳瑱、孫碧秀證稱印章係在客廳內取得等情不符,且依被告與證人所述,雙方公證完返家後杜吳蘭英即反悔,故即書立系爭書面文件放棄債權云云,則此時杜吳蘭英身上應尚有公證時所使用之印章,直接蓋用於系爭書面文件上即可,又何需再叫周佳瑱取用另枚印章?此等陳述均顯不符常理。杜吳蘭英為目不識丁之徒,連自已姓名都無法書寫,縱認果有系爭書面文件之存在,而由被告令杜吳蘭英簽名,亦不足以認定杜吳蘭英對於系爭書面文件之內容確認無誤並已了解,此觀原告之年紀記載錯誤亦未更正等情足資證明,況被告及證人既一致指稱杜吳蘭英已明確表示被告無需再給付本息云云,自與被告嗣後仍行清償等情不符,其證詞自無足採。
5、被告復稱該等款項實際上都是被告資助,由杜吳蘭英私下存起來的,實際上該3,000,000元本屬被告資助的金錢,而非借款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資助資料,並未提供任何證明資料足資證明,原告亦予否認。觀之證人孫碧秀之證述,被告每次資助多餘可供儲蓄之金錢僅約5、6千元,期間約5、6年,則杜吳蘭英何以能於5、6年間將被告資助之金錢,累積達3,000,000元(換算每年高達5、60萬元,每月亦達4、5萬元),此等情節亦顯無可能,亦與證人所述情節不符。再者,據證人孫碧秀之證詞,該等資助顯為不求回報之贈與性質,是自被告資助杜吳蘭英之始,該等款項已為杜吳蘭英個人所有之財產,而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從再就該等款項主張為其所有。又證人孫碧秀稱姐夫蔡雨佃與杜吳蘭英並無直接關連,且並無借款關係云云,則如非實際有借款關係,蔡雨佃又何以願於借款同意書上列名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夫妻社會歷練豐富,又豈不知列名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不利效果?就此被告亦顯無從自圓其說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杜吳蘭英夫婦生前,以及原告從小都是被告及家人在照顧,被告及證人周佳瑱、孫碧秀於93年8月10日下午陪同杜吳蘭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後,吃完晚餐後,杜吳蘭英自己提及多年來都是被告在照顧她,原告不長進、常離家出走又揮霍無度,要被告以後不要再拿任何費用或利息給原告或伊,遂由孫碧秀按照杜吳蘭英所述內容,至其工作之補習班打成書面,再拿回來唸給杜吳蘭英聽,由杜吳蘭英蓋指印,杜吳蘭英又請周佳瑱拿印章蓋於其上,杜吳蘭英既已表明捨棄本金及利息之請求,原告如今起訴請求給付,被告自得拒絕。
(二)關於證人周佳瑱之證述:周佳瑱稱其去照顧杜吳蘭英有一段時間才發現系爭書面文件,應是指93年8月3日晚間杜吳蘭英蓋章按指印於系爭書面文件後,由被告收藏,一段時間後被告才讓她又看到。而周佳瑱所稱其牽杜吳蘭英的手簽她自己的名字,應是指辦理公證的那張借據。至於周佳瑱稱:「杜吳蘭英有跟她講說要公證一下,把內容打起來唸給她聽」,應是杜吳蘭英原本要再去公證,但後來又沒再去辦公證;而其答不知道孫碧秀怎麼知道要打什麼,應是指孫碧秀原本不知道要打什麼內容,經杜吳蘭英敘述完後才依其敘述內容打字。周佳瑱就被告過去與杜吳蘭英金錢往來之具體細節不清楚,故回答不曉得杜吳蘭英說的錢是指什麼。由於經過時間已將近10年,周佳瑱只記得不用還那3,000,000元,不記得有沒有講到借款利息,依常情常理,若杜吳蘭英本意是不用還那3,000,000元,利息應是一併不用還。周佳瑱因時間太久,不敢確認杜吳蘭英發現枕頭下的錢,是否又被原告拿走了,故僅證稱公證完後的時候,奶奶吃完餛飩麵,後來她有想到,接著不語。周佳瑱稱杜吳蘭英不識字,事實上應是杜吳蘭英認識的字不多,無法閱讀書報。系爭借款同意書係以打字完成,其上被告之印文及地址,均與經過公證的手寫借據不同,公證既是在93年8月10日下午在法院完成,借款同意書應是在當天上午完成,故周佳瑱稱系爭借款同意書和借據應該不是一起寫的。因周佳瑱誤認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問孫碧秀打的那張係借款同意書,故答稱是在公證之前寫的。又周佳填稱那時原告是18歲,應是認為原告那時已成年的意思,且因時間太久了,誤以為當時原告還是18歲。
(三)關於證人孫碧秀之證述:孫碧秀有聽到杜吳蘭英曾說也要被告及周佳瑱帶她去辦公證,因此才說那2張因為去公證,雖然系爭書面文件事後未辦公證,但此部分證述與周佳瑱相符。杜吳蘭英於93年8月10日與被告一起去辦理公證時,精神狀況尚佳,否則公證人不可能辦理公證,杜吳蘭英在96年間被宣告禁治產,已是3年後的事,不能因此認為93年8月10日晚間所製作之系爭書面文件,杜吳蘭英之精神狀況有疑問。
(四)93年8月10日晚間所製作之系爭書面文件,印章雖與當天下午去辦理公證的印章不同,但均是杜吳蘭英之本意,業經證人周佳瑱及孫碧秀證述明確,況同一天所製作的借款同意書及辦理公證之借據,被告的印章也不相同,原告卻不否認內容,故不能以印章不同,即認為非杜吳蘭英所製作。該系爭書面文件僅是按照杜吳蘭英所說的內容回去補習班打字,大家根本沒有想到系爭書面文件內容要刻意再表明推翻當天先前所製作之借據,如果被告要故意做假,被告經常去探視杜吳蘭英,要拿到杜吳蘭英去辦公證的印章很簡單,只要在系爭書面文件上簡單的寫明放棄3,0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債權,借款同意書及辦理公證的借據均作廢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寫一大堆理由?
(五)被告之所以仍陸續支付利息給原告,是因其母杜鳳華為被告胞弟的女友,被告也曾答應杜吳蘭英要照顧原告,原告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基於感情因素而幫忙原告,希望她能自立自強,但後來因被告夫妻所經營的事業受到景氣不佳的影響,收入減少,才未繼續支付。至於被告雖自陳該3,000,000元還是要還,係因杜吳蘭英將多年資助的存款又提出來借給被告,即使杜吳蘭英因原告又拿走她放在枕頭下的生活費,而向被告表示以後不用再付任何費用或利息給原告,被告仍覺得過意不去,認為日後有錢還是要還,但要扣除以前資助杜吳蘭英之金額,這樣才互不相欠。
(六)被告雖稱系爭書面文件上的印章是周佳瑱去房間拿來蓋的,此與周佳瑱及孫碧秀所稱係周佳瑱從客廳旁書桌的抽屜內拿印章蓋上不同,主要是因為時間太久,迄今已將近10年,記憶模糊所致,但3人就杜吳蘭英叫周佳瑱去拿印章來蓋的主要情節則是相同。當時杜吳蘭英為何不拿辦理公證的印章蓋上,可能是因回來後將印章放回抽屜,而抽屜內有兩個以上杜吳蘭英的印章,周佳瑱拿時並未挑選,隨手拿一顆幫杜吳蘭英蓋在聲明書上。觀之公證借據,杜吳蘭英亦非本人簽名,用印章代替簽名,此可證明當時其意識清晰,當晚所製作之系爭書面文件,杜吳蘭英亦是叫周佳瑱拿印章蓋上,同樣未由其本人簽名。至於原告的年紀寫錯,主要是因杜吳蘭英認為滿18歲就是成年,原告當時已幾歲大家都不確定,因此杜吳蘭英才說「韻筑已成年十八歲了……」等語。
(七)被告從73年起持續不斷資助杜吳蘭英,到98年間其去世為止,已資助數百萬元,再加上杜吳蘭英還有領配偶杜紀明的半俸,杜吳蘭英很有可能將被告每月所資助的10,000多元甚至20,000多元均存起來,經過20多年當然至少有3,000,000元以上,因此證人孫碧秀所述當然是符合事實。被告配偶蔡雨佃生前急公好義、熱心資助別人,證人孫碧秀所稱蔡雨佃只是提供資金讓被告去照顧杜吳蘭英等語,是對照蔡雨佃沒有空(無法與被告一起常去探視杜吳蘭英),但他知道這件事的供述。至於93年8月10日上午所製作之系爭借款同意書,是被告覺得過意不去,要對杜吳蘭英有保障,因此要求配偶蔡雨佃擔任連帶保證人,證人孫碧秀的意思並非蔡雨佃完全與杜吳蘭英無關,也沒有證稱「姊夫蔡雨佃與杜吳蘭英並無直接關聯,且並無借款關係」云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就證人孫碧秀之證言,顯有誤會之處。
(八)本件之3張文書,系爭借款同意書是93年8月10日上午所製作,系爭借據是當天下午所製作及辦理公證,杜吳蘭英回家後發現放在枕頭下的錢又不見了,非常生氣、激動,因此又囑託被告、證人孫碧秀另製作系爭書面文件,雖系爭借款同意書及借據上之被告印文不相同,系爭借據及系爭書面文件上杜吳蘭英之印文印章也不相同,但內容均屬真實。杜吳蘭英既明確表示:「拜託孫大姐,屆時不要再拿任何費用或利息給韻筑或給我了……」等語,原告即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雖證人周佳瑱、孫碧秀2人所述內容不完全相同,被告所述亦與證人略有出入,此是因為時間已經過將近10年,記憶不免模糊所致,但重點都有確定93年8月10日傍晚後,杜吳蘭英確實有囑咐被告及孫碧秀另製作系爭書面文件之事實云云,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相關資料、左營果貿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借款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9頁),堪信為真實。
1、訴外人即原告之外祖母杜吳蘭英與被告於93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借據1紙,約定被告於93年8月10日向杜吳蘭英借款3,000,000元,為期10年,每月10日付息20,000元給杜吳蘭英,杜吳蘭英以郵政定存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300萬元交予被告以為交付借款,系爭借據並於93年8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
2、被告於93年8月10日邀同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蔡雨佃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款同意書1紙,約定如杜吳蘭英百年後,每月利息轉由原告收取,並在103年8月10日付清3,000,000元,交由原告收款,並經訴外人孫永典、孫碧秀簽名見證。
3、杜吳蘭英於98年7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
4、被告自98年8月起至99年1月止,每月均匯款20,000元至原告所開立之左營果貿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自99年2月起至102年8月止,不定期共匯款110,000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內。
(二)爭執事項:
1、訴外人杜吳蘭英是否於93年8月10日簽立系爭書面文件以拋棄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2月起至102年8月止未清償之利息共計75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告辯稱:其於杜吳蘭英於93年8月10日在周佳瑱、其妹孫碧秀陪同下之法院公證系爭借據後,回到杜吳蘭英住處並吃完飯後,因杜吳蘭英認為伊夫婦及原告長期受到被告之現金之資助,本件借給被告的錢本就係被告資助的錢存下來的,本就應拿來還被告,所以後悔簽署系爭借據,乃找孫碧秀按伊意思草擬系爭書面文件,並請其看護周佳瑱拿出印章蓋在系爭書面文件上,復蓋上伊指紋,以表示拋棄本件借款暨利息債權云云,然原告否認上情,則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舉證杜吳蘭英確有簽立系爭書面文件以拋棄系爭借款利息請求權之情,對此,被告固提出系爭書面文件1份為據(見審訴卷第42頁),並聲請證人周佳瑱、孫碧秀到庭作證,然查:
1、被告雖提出系爭書面文件1份為證,惟原告否認該文件之真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證明該文件真正之責任。查系爭書面文件係載為:「感謝孫大姐妳們姊弟妹三人,……我們祖孫三人的生話費,孫女韻筑的教育費、醫療杜爺爺安養院費用,以及杜爺爺過世喪葬費,女兒小華及爺爺墓地管理費用、寺廟祭祀,一直以來都是孫大姐妳們支付,我們夫妻真是感恩,難以言謝。但『鑑於韻筑已成年十八歲了』,仍不知長進,甚至離家多年棄我不顧,孫大姐給我存放的生活費,這些年來我已累積了一些金額,若有朝一日,我老化不便,就請孫大姐將那原來就是妳們存放在我這裡的錢(包含公證金額,其實原來就是孫大姐的,感謝她替我留面子,說支付我利息,我其實很慚愧),代為管理支出我的生活費、安養院費用、百年費用,我已留了房子給韻筑,是該她要自力生活了,……拜託孫大姐,屆時不要再拿任何費用或利息給韻筑或給我了,……就由那些存款支出,……先交待孫大姐,麻煩妳了,我教養失敗,真是難過慚愧,孫大姐麻煩妳了。」等語(見審訴卷第42頁),而參以系爭書面文件係作成於93年8月10日,又原告係00年00月0生,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於系爭書面文件作成當時係已近22歲,然系爭書面文件關於原告之年齡卻載為18歲,顯然有誤,另酌以杜吳蘭英係原告之外祖母,衡情自應瞭解原告之年齡,是系爭書面文件是否確係據杜吳蘭英之意思所為,已非無疑;況倘認杜吳蘭英確曾簽署系爭書面文件,被告自應於杜吳蘭英過世後即拒絕支付利息予原告,然被告於杜吳蘭英98年7月過世後,仍依約定按月給付利息給原告,直自99年2月起,被告始開始不正常支付利息,顯與常情不符,則是被告所提系爭書面文件之真實性確實令人質疑;據上,自無僅據系爭書面文件認杜吳蘭英確有簽立系爭書面文件以拋棄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之情事。
2、又證人即杜吳蘭英之看護周佳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杜吳蘭英需要人照顧,杜吳蘭英無法依靠其孫女(即原告),所以一直求被告幫忙;當時杜吳蘭英表示這筆錢都是被告、孫碧秀給的,存起來後都要還給被告、孫碧秀,所以公證後當天晚上,先由孫碧秀按杜吳蘭英之意思回補習班以電腦打出系爭書面文件之內容,嗣在杜吳蘭英之住處客廳唸給杜吳蘭英聽後,由其牽杜吳蘭英之手在系爭書面文件簽名及蓋上指印,杜吳蘭英又命其至客廳抽屜拿出印章蓋在系爭書面文件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證人即被告之妹孫碧秀於本院審理時則雖證稱:本來杜吳蘭英不好意思要公證系爭借據,因為伊認為錢都是被告的,但被告說還是要公證,以免原告花過頭;杜吳蘭英借給被告的錢都是被告的,因為從原告小時候起,都是被告支付杜吳蘭英夫婦及原告生活費用,杜吳蘭英很節儉,將被告多給的錢存起來直至原告出社會超出18歲之時,當日公證回來下午,杜吳蘭英發現枕頭下的錢又不見了,非常氣原告不長進,將錢拿光了,就表示錢不再留給原告,其留下房子給原告夠生活了,而系爭借款3,000,000元在用來支付伊往後之生活費及往生後之喪事後,被告就不必再還了,利息也不用還了;所以其回安親班請老師打系爭書面文件,拿回杜吳蘭英住處唸給杜吳蘭英聽並予以解釋,杜吳蘭英聽完之後說可以後,杜吳蘭英自己蓋上手印,並叫周佳瑱從客廳書桌抽屜內拿印章蓋在系爭書面文件上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然查,證人孫碧秀係為被告之妹,其與原告間之關係顯然甚為密切,另證人周佳瑱擔任杜吳蘭英之看護係由被告介紹而來,且被告曾幫助周佳瑱及其母等節,業經證人周佳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是被告對於證人周佳瑱顯有恩情,則衡之常情,證人孫碧秀、周佳瑱恐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是其等之證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
3、又證人周佳瑱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公證那天晚上有無發生何事?)沒有,那天回去了就回去了。(有無看過這張文件?〈提示系爭書面文件)有,我去照顧她有一段時間我才發現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觀之上開證詞,證人周佳瑱原證稱去公證那天(即93年8月10日)晚上回去沒有發生何事,經提示系爭書面文件後始為其他證詞乙節,則當時公證後,是否確有被告所稱杜吳蘭英簽署系爭書面文件之情,實已啟人疑竇。再查證人周佳瑱上揭證稱:其手牽杜吳蘭英之手在系爭書面文件簽名及蓋上指印云云,然觀之系爭書面文件可知,系爭書面文件上僅有指印1枚及杜吳蘭英之印文、身分證字號,並無杜吳蘭英之署名,則周佳瑱之上揭證詞顯與事實不合,另證人周佳瑱上揭雖另證稱:系爭書面文件係系爭借據公證後由孫碧秀所製作云云,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書面文件係公證之前所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證人周佳瑱之證詞業已前後不一。又證人孫碧秀上揭係證稱:當時係由杜吳蘭英沒人幫之下自己蓋指印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周佳瑱證稱:係其牽杜吳蘭英之手蓋指印云云不合,又證人周佳瑱上揭證稱:這筆錢都是被告、孫碧秀給的云云,惟證人孫碧秀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沒有出錢幫助杜吳蘭英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另證人周佳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杜吳蘭英的意思係不用還系爭借款3,000,000元,但沒講到借款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而證人孫碧秀上揭則證稱:杜吳蘭英當時表示本件借款3,000,000元在用來伊往後之生活費及往生後之喪事後,被告就不必再還了,利息也不用還了云云;是足徵證人周佳瑱、孫碧秀之證詞間亦多有互為矛盾之處。另證人孫碧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剛才法官給你看了借據、借款同意書及你去補習班打的那份,42頁你打的那份是在公證完晚上,49頁借款同意書你是在何時簽名?)42頁是在公證完晚上打的,49頁時間我忘記了。(這三張是否是同一天寫的?)我不太清楚,公證的事情因那天奶奶很生氣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49頁那張應該都差不多是那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細思上開證詞,證人孫碧秀對於系爭書面文件製作過程記憶尚屬清晰,卻對於公證當天自己所簽立之借款同意書印象模糊,倘系爭書面文件與系爭借款同意書確係同一天製作,其記憶程度應不至於有所差別,顯與常情不合。又證人周佳瑱、孫碧秀雖均證稱:杜吳蘭英之印章係周佳瑱至客廳之抽屜內取得云云,然被告卻辯稱:杜吳蘭英之印章係周佳瑱去杜吳蘭英之房間拿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是證人周佳瑱、孫碧秀之證詞與被告之辯稱亦有不合之處。至被告雖辯稱:證人周佳瑱之記憶因時間久遠而模糊,且因公證當天有製作3紙文書,證人對於3紙文書製作細節之記憶有所混淆而誤答云云,惟此為被告之臆測,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辯不足採信。據上,證人周佳瑱、孫碧秀之證詞既有上揭瑕疵,且考量其等2人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自難據其等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而認杜吳蘭英確有製作系爭書面文件以拋棄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
4、再者,關於杜吳蘭英拋棄系爭借款及利息債權之動機,被告一再辯稱:係因杜吳蘭英夫婦經濟困難,其平時定期拿現金資助杜吳蘭英,杜吳蘭英將用剩之現金存起來,就是系爭借款,因此杜吳蘭英認為系爭借款應屬其所有等語;對此,被告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杜吳蘭英身後除該借款外,尚留有房屋1戶乙節,業經證人孫碧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衡之常情,倘杜吳蘭英夫婦確實經濟困難,其豈有資力購買房屋;再者,證人孫碧秀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說那些錢都是你姊姊的?)因我姊姊從王韻筑很小的時候,她爺爺奶奶抱她到我們家來,到她奶奶去世為止,都是我姊姊支付爺爺奶奶及王韻筑的費用。(既然都是支付生活費,杜吳蘭英為何還有錢可以存起來?)因我姊姊都有多給她,杜吳蘭英也很節儉,很會存錢。(你姊姊每次都會多給杜吳蘭英多少錢?)至少都有壹萬多元,多給有五千、六千,……。(給了多久時間?)從王韻筑國中起到王韻筑已經出社會超過十八歲。」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據此,依據上揭孫碧秀之證詞,被告每月最多會多給6,000元,再以被告總共資助杜吳蘭英18年計,杜吳蘭英最多亦僅可存款1,296,00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18(年)=1,296,000元),此金額離系爭借款3,000,000元之數顯然相距甚遠,則被告上揭辯稱顯然無法成立;況細繹上揭借款同意書可知(見審訴卷第49頁),係由原告之夫蔡雨佃簽署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證人孫碧秀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之經濟來源係其姊夫,其姊夫知道原告提供金錢資助杜吳蘭英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則倘證人孫碧秀該證詞係真實,則被告之夫蔡雨佃應知悉系爭借款3,000,000元係其資助杜吳蘭英之金錢,則衡之常情,蔡雨佃豈有願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可能;據上,益徵被告之辯詞並不足採。又縱認被告確有長年資助杜吳蘭英多達數百萬元乙節,然證人孫碧秀於本院審理時已證陳:被告資助杜吳蘭英之金額係不求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資助金錢,則被告贈與杜吳蘭英之款項即屬杜吳蘭英所有且無返還之義務,杜吳蘭英嗣後再借予被告,雙方係成立另一消費借貸關係,核與上揭贈與無關,被告仍應依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杜吳蘭英有拋棄系爭借款利息之意思,被告自應依其與杜吳蘭英間之系爭借據及系爭借款同意書之約定,按月給付20,000元利息之義務,而杜吳蘭英已於98年7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由原告繼承,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每月20,000元之利息,而被告自99年2月起至102年8月止共僅給付110,000元,尚積欠750,000元利息尚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