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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白富中林泳宏被 告 張博隆

張雅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博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同段987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同段102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及同段104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1、同段108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系爭房地名義上卻登記為被告張雅琪所有,故兩造間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張博隆前向原告申辦貸款,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264,04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已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19929號支付命令,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44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張博隆於94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張雅琪,並於94年1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張博隆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明知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雅琪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將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因此,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張雅琪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張博隆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被告張博隆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張博隆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仍故為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而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19929號支付命令時,該支付命令已向張博隆戶籍地為送達,被告張雅琪之戶籍地既與張博隆同在一處,顯亦知悉張博隆積欠原告債款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張雅琪回復原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博隆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張博隆、張雅琪於94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張雅琪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博隆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張博隆、張雅琪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張雅琪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博隆所有。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銀行估價人員於估價前均受過不動產估價之訓練,亦須考

取金融研訓院之徵信及授信證照,且須多方面蒐集不動產資料,更須藉由銀行內部之電腦程式進行鑑價,銀行應屬不動產鑑價之專業機構。況且,銀行應受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之監督,對於不動產之估價尤為謹慎,其鑑價結果並非僅供參考。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簽訂買賣契約,僅由被告張雅琪代償被告張博隆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後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與一般不動產之買賣交易習慣有別。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前身為

中國農民銀行)就系爭房地係鑑價為390萬元,而被告張雅琪固辯稱其向合作金庫貸款230萬元,再加上30萬元之現金積蓄及7、80萬元之借款後,向被告張博隆購買系爭房地。惟被告張雅琪既未能就230 萬元部分以外之價金提出證明,自不應將該部分金額計入購屋價金中。因此,被告張雅琪實係以23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而此價格又顯然低於合作金庫鑑價之390萬元,原告對被告張博隆之債權即因此而受損害。

⒊被告張博隆係94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於94

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雅琪,兩者日期非常接近,況且,被告張博隆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張雅琪迄今已8年餘,被告張博隆並未將戶籍遷出,仍設籍於系爭房地,足認被告張雅琪對於被告張博隆之負債狀況應知之甚詳。

⒋被告已自承因被告張博隆無力償還債務,遂要求被告張雅

琪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被告張博隆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張雅琪抵債,買賣之部分價金則以被告張博隆先前積欠被告張雅琪債務相抵等語,足認被告張雅琪於受益時顯然知悉被告張博隆之經濟及財務狀況,且被告張雅琪在被告張博隆要求下購買系爭房地,足認被告張雅琪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撤銷原因。

⒌對於被告張雅琪向合作金庫貸款代償被告張博隆積欠土地

銀行之債務並不爭執,但否認被告張雅琪有於貸款後陸續提領現金給付予被告張博隆。

四、被告張博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張雅琪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被告係姊弟關係、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時點與被告張博隆未按期繳納貸款時點相近、價金給付方式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不符、被告二人均設籍於系爭房地所在地及被告張雅琪應知悉被告張博隆債務狀況為由,遽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率斷。

⒉被告張雅琪於94年9月28日向被告張博隆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94年10月18日向中國農民銀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2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張博隆先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所借之貸款,而中國農民銀行於94年10月25日撥款200萬元至被告張雅琪之帳戶後,被告張雅琪即將該200萬元轉匯至被告張博隆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嗣發現被告張博隆積欠土地銀行之餘額為230萬餘元,先前撥款之200萬元尚不足以完全清償被告張博隆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被告張雅琪乃於當日另將家中存放之現金303,000元匯至被告張博隆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由被告張博隆於94年10月25日將其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全部清償完畢,嗣被告張雅琪再於94年10月31日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增貸30萬元(貸款全額為230萬元),中國農民銀行亦准予增貸,並於94年11月17日撥款230萬元至被告張雅琪帳戶,並立即沖償還款200萬元,被告張雅琪亦陸續再把增貸之款項提領給被告張博隆。是以,被告張雅琪確實貸款金額為230萬元,且被告張雅琪亦於94年10月25日已支付價金230萬元予被告張博隆,被告確實已支付260萬元給被告張博隆。

⒊被告張雅琪增貸之30萬元,之後亦陸續給付給被告張博隆

,另部分之買賣價金則以被告張博隆先前積欠被告張雅琪之債務相抵,惟因距今已近十年,且姐弟之間不會特地明確計算積欠之金額,故被告已無法確實回憶債務相抵之金額。

⒋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所記載買賣價金390萬元、價款給付及

權利交付日期等內容,乃代書陳亮光所填寫,因其向被告表示於買賣契約書上拉高記載買賣價金金額,才能拉高銀行之放款額度,而記載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等相關事項,才能順利向銀行貸得被告所需之金額。惟,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價金、價款給付方式及權利交付日期與實際情形不符,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⒌被告張雅琪給付被告張博隆之買賣價金至少逾260萬元,

且被告張雅琪確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並有能力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間確實係基於買賣之真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且被告張雅

琪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並不知被告張博隆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⒈被告張雅琪取得系爭房地確屬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應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並非所問。而被告張博隆係於90年3月29日以310萬元向訴外人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370萬元,折讓60萬元,實際買賣價格為310萬元),而被告張雅琪給付被告張博隆之買賣價金至少逾260萬元以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無顯然過低之情事,更無使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自無損及原告之債權。

⒉中國農民銀行就系爭房地之內部作業估值390萬元,並非

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價,僅具參考性質,尚無法認定系爭房地鑑價價值即為39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張雅琪僅給付230萬元與被告張博隆,顯然低於中國農民銀行估值390萬元,並無可採。

⒊被告固為姐弟關係,但被告張雅琪於95年9月14日前戶籍

地址為「嘉義市朴子市○○里000鄰○○00號之1」,並實際居住於該處,被告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被告間於94年8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4年1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張雅琪並無從得知被告張博隆積欠原告債務情事,被告張博隆亦不曾告知被告張雅琪其積欠原告債務,故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張雅琪確實對被告張博隆積欠原告債務等情毫無所悉。況且,家人間將戶籍地址設於同一地址實屬人之常情,且設籍於同一地址理由多端,要難僅以現今被告均設籍於同一地址,即推斷被告張雅琪知悉被告張博隆積欠原告債務。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前,被

告張雅琪固曾數次借款予被告張博隆,然被告張博隆從未告知被告張雅琪伊有積欠原告債務。

㈢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依民法第345條規定

,於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合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自不得以被告間無買賣契約之書面為由,認定被告間並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存在。況且,被告張雅琪當時私下擔任保姆帶小孩,雖有工作收入但無法提出相關工作或薪資證明文件供中國農民銀行審核,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承買人欄填載為被告張雅琪,恐無法獲得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核准,故被告張雅琪才請當時任職於鐵工廠,每月薪資約5萬元之前夫即訴外人曾志旻(當時曾志旻與被告張雅琪仍係夫妻關係)掛名為承買人。而當時為避免被告母親搬家麻煩,被告張雅琪與曾志旻乃向被告張博隆表示願意購買系爭房地,由曾志旻出面簽買賣契約,但貸款及繳息等事情則由被告張雅琪處理,曾志旻並擔任被告張雅琪向合作金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此,並非被告間並無訂立買賣契約書面之意願,而是被告張雅琪為取得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始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承買人欄填寫曾志旻,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實際上自始即存於被告間。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博隆前向原告申辦貸款,迄今尚積欠26

4,044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已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19929號支付命令,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44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張博隆於94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張雅琪,並於94年1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南院龍100司執如字第2544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8-24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於94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張雅琪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原告雖就先位聲明部分援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以及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主張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該二則判例與本件待證事項為「有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不同,是原告以該二則判例作為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依據,尚難採憑,應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實際之買賣價金僅230萬元,低於中

國農民銀行之鑑價之390萬元,顯與常理有違等語,惟查,親屬間所為買賣行為,原因各有不同,是否必屬通謀虛偽,尚非無疑,況不動產之價格高低,每因經濟景氣、社會現實狀況、供需情形,以及購買整筆土地或應有部分等諸多因素而有變動,並非固定不變,至中國農民銀行之鑑價價格乃係單純依買賣成交價定之,尚非依實際市價鑑定之,亦有該銀行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已有所約定,且均願受其拘束,自不能僅以買賣價金低於銀行鑑價遽以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又查,被告張雅琪辯稱因其無法提供薪資證明,乃以其前

夫曾志旻掛名為買受人向被告張博隆購買系爭房地,並出面簽買賣契約,但貸款及繳息等事情則由被告張雅琪處理等語,經核與合作金庫銀行陳報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時所為鑑估價資料、繳款明細資料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5-73頁),以及證人蘇琬育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8-41頁)這份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是否你幫忙代理辦理的?)是。」、「(法官問:你買賣的經過、價錢如何約定、價金如何交付是否清楚?如是,請分別說明。)當初是張博隆及張雅琪到事務所說他們要辦買賣登記,張雅琪說他需要貸款給張博隆,因為當初張雅琪的職業關係(幫忙帶小孩)不好拿到扣繳憑單,我問她她先生是否有正當職業,她說有,我說可不可以請她先生出來當債務人,這樣比較好可以跟銀行辦理貸款,所有權還是登記在張雅琪名下。價錢的部分我有問張雅琪怎麼寫,她說因為之前張博隆陸續有向他借款,而且張博隆要求張雅琪幫他還原來銀行貸款,並且再給張博隆一筆錢,讓他去創業,但他們沒有告訴我總共多少錢,所以我就說不然我們就以市價金額來寫,後來我們就去問仲介業,就以當時的行情來寫,至於當時寫多少錢,我現在已經忘了。」、「(法官問:上述的買賣合約書買賣價格為390萬元,是否確實交付的價格?或僅係為貸款而擬的價格?如是,真正買賣的價格為何?這樣的情形是當事人一開始就要求這樣寫,還是你們事務所給客戶這樣的建議?)就是當時的行情價,不是他們約定的買賣價錢。這個價錢也是他們為了辦理貸款所寫的價錢,這390萬元的價格不是張雅琪要求寫的,是我們事務所為了他們要辦貸款給他們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144頁背面),以及證人曾志旻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70-73頁,問:

這份房屋貸款審核表所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否是你於94年間向張博隆買不動產時所擬?)這間房子是張雅琪要買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請代書幫我簽的,因為我工作忙,所以請代書代為簽名,當時因為張雅琪當保母,所以沒有薪資所得,怕貸款不過,所以用我的名義來辦理貸款。」、「(法官問:上述的買賣合約書買賣價格為390萬元,是否確實交付的價格?或僅係為貸款而擬的價格?如是,真正買賣的價格為何?這樣的情形是你就要求這樣寫,還是代書事務所給你這樣的建議?)這個價格我不清楚,當時代書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並沒有提到買賣合約書上的價格是多少。當時因為我跟張雅琪有些摩擦並不住在一起,所以他跟張博隆實際的買賣價金是多少,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相符,自堪信被告張雅琪此部分之辯詞非無可採。

⒋此外,原告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4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張雅琪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張雅琪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博隆所有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19929號支付命

令時,該支付命令已向張博隆戶籍地為送達,被告張雅琪之戶籍地既與張博隆同在一處,顯亦知悉張博隆積欠原告債款之情事,且被告張博隆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張雅琪迄今已8年餘,被告張博隆並未將戶籍遷出,仍設籍於系爭房地,足認被告張雅琪對於被告張博隆之負債狀況應知之甚詳等語,惟查,被告張雅琪於95年9月14日前戶籍地址為「嘉義市朴子市○○里000鄰○○00號之1」,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並未與張博隆同住一處,且即使被告張博隆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張雅琪後仍未將戶籍遷出,核與被告張雅琪是否知悉被告張博隆之負債狀況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已自承因被告張博隆無力償還債務,遂要

求被告張雅琪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被告張博隆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張雅琪抵債,買賣之部分價金則以被告張博隆先前積欠被告張雅琪債務相抵等語,惟查,被告張雅琪固曾借貸金錢給被告張博隆,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張雅琪知悉被告張博隆有積欠原告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張雅琪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張雅琪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博隆所有,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被告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被告張雅琪於受益時有何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於94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張雅琪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博隆所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博隆、張雅琪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張雅琪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博隆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