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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被 告 王智民即赫強企業社

郭美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智民即赫強企業社、郭美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智民即赫強企業社於民國102年5月15日邀同被告郭美

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共同簽訂借據,並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期應於每月15日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3.5%計算(依借據第2條第4款約定,100年7月5日原告銀行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58%+1.92%=3.5%),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王智民即赫強企業社自102年9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4,693,1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為清償。而被告郭美萍為被告王智民即赫強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繳款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智民即赫強企業社邀同被告郭美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693,1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47,5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