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鄭竣庭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被 告 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複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洪銘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臺南縣
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第一期永康市自辦市地重劃會),於民國97年2月29日經臺南縣○○○○地0000000000000號函核准重劃計畫書,於97年4月13日召開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選舉原告、訴外人陳進發、訴外人戴春旺、訴外人王水穆、訴外人李錦福、訴外人汪信利、訴外人顏義忠7人為理事,訴外人顏茂森為監事;由理事7人組成理事會,選任原告為理事長,報經臺南縣政府於97年5月19日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
㈡100年11月間,正進行地上物補償查估,查估確定後,重劃
工程設計圖說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即可進行重劃工程施作,完成重劃會員土地分配及所有權取得,惟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市地重劃科承辦人陳雅子想逼退原告,預計原告可能在100年11月19日召開臺南市第116 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8次理事會商討重劃區理事長等事項之會議中辭去理事長,改選理事長,嗣因100年11月19日的理事會沒開成,重劃會仍由原告擔任理事長對外行文。訴外人陳雅子竟勾結理事陳進發,由市府重劃科發函重劃會,要重劃會無中生有補報100年11月19日第18次理事會開會紀錄,並由「新」理事長對外行文,而由訴外人陳進發勾結其他理、監事,偽造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0年11月19日第18次理事會「議事記錄」,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偽報理事會開會且已改選理事長陳進發,報請市府重劃科准予備查。
㈢訴外人陳進發等人明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及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理事會並無解任理事之職權,訴外人陳進發等理、監事竟又共同於重劃會101年2月5日第21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故意違反上開市地重劃辦法及重劃會章程之規定,為解任理事鄭竣庭之違法決議,並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市地重劃科101年2月15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之指示,將此不實之重劃會第21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檢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主管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亦明知該項解任理事鄭竣庭之決議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重劃會章程之規定,仍准予備查,惟重劃會理事會此項解任原告理事職務之決議,因違背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之規定,應屬無效,縱然地政局准予備查,對原告理事之職務不生影響,故原告為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理事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㈣重劃會101年2月5日第2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解任原告之
理事職務,係越權之行為,應不生法律效力,惟:⑴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意見,重劃會之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時,在未經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前,其決議之效力不受影響。⑵該重劃會於第21次理事會解任理事原告後,自第22次起至第28次理事會均未通知原告開會,主管機關之地政局亦不曾予以糾正,且准予備查。⑶該重劃會在召開第29次、第30次及第31次理事會時,突然又通知原告參加,但在該重劃會及理事會之會議決議或對外函文中,並無任何揭露原告仍為理事之文字,更無任何曾向主管機關陳報原告仍為理事之函件。因此,重劃會及主管機關地政局自報准備查解任理事原告之後,未曾有確認原告仍為重劃會理事之文書,原告仍為被告之理事乙節,仍有訴請確認之必要。
㈤雖然原告曾通知訂於100年11月19日召開理事會,但11月19
日原告到達重劃會會場,發現理事李錦福沒報到,詢問負責通知理事開會之顏茂森,顏茂森說沒通知李錦福,原告當場打電話聯絡李錦福,李錦福說不知道要開會,也無法趕來,原告遂決定不開會,由陳萬吉利用開會前的時間,在現場向在座人士說明重劃會應有之立場及作法,原告則離開會場到他停在路旁的汽車旁,催促陳萬吉結束談話,然後一起離開。當天原告並無宣布開會,沒有開議,原告不可能在會議中請辭理事長,也無報告事項或改選理事長等會議程序,故100年11月20日以後,原告仍然繼續執行理事長職務,直到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2月6日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稱原告繼續以理事長名義發函不當,指示重劃會理事陳進發在3天內提出改選理事長之會議,並以新理事長名義行文,讓訴外人陳進發以捏造之改選理事長之會議紀錄報地政局准予備查,排除原告之理事長職務。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鄭竣庭為被告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及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經全體理監事決議解任理事職務,惟依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章程第9條規定,解任理事係屬會員大會之權責,是全體理監事決議解任原告理事乙職,顯與章程規定相違,故原告乃為被告之理事無誤,即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況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16日、7月20日召開第30次、第31次理事會時,均有合法通知原告到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與被告間之理事之委任關係既繼續存在,而非存否不明確,是原告請求確認為被告重劃會之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顯屬欠缺確認利益。
㈡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以被告重劃會名義發函予理、監事、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訂於同年月19日召開第18次理事會商討改選重劃區理事長等事,並於是日經理事選任陳進發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重劃會之新任理事長。且該次會議簽到簿上並有原告之簽名,另該次會議之紀錄、及重劃會100年11月16日南116永康大灣自重字第100088號函文均有原告請辭理事長之記載,益證原告已於該次會議請辭重劃會理事長乙職。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係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之臺南縣第一期永康市自辦市地
重劃會,臺南市政府於100年1月13日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名。被告於97年4月1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原告、訴外人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李錦福、汪信利、顏義忠等7人為理事,嗣後並組成理事會選任原告為理事長,報經原臺南縣政府於97年5月19日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
㈡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以被告名義發函予理監事、臺南市政
府地政局訂於同年月19日召開第18次理事會,商討改選重劃區理事長等事。
㈢訴外人陳進發於101年1月31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發函
予理事、監理,並副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訂於同年2月5日開召第2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以原告經通知3次參加會議皆未到為由,決議通過解任原告之理事職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為重劃會之理事,有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第2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解任原
告之理事職務,係越權之行為,應不生法律效力。但該決議依台南市政府地政局之意見,重劃會之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時,在未經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前,其決議之效力不受影響,且被告自第22次起至第28次理事會均未通知原告庭開會,嗣後雖於第29至31次理事會時,又通知原告參加理事會,但並未以函文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陳報原告仍為被告之理事身分。另原告所收受103年3月18日南116永康大灣自重發字第000000000號函,該函件信封之寄件地址並非重劃會之會址,函文內印文與被告另於102年7月22日函予重劃會地主所示印文不符,且函文說明欄內羅列重劃會章程第12條規定喪失理事資格之情況,又記載原告雖有3次以上未出席理事會,但未經會員大會解任時,仍具理事資格,欠缺誠意,原告仍有確認其為重劃會之理事必要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被告雖於第2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解任原告理事職務,但依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章程第9條規定,解任理事係屬會員大會之權責,是全體理監事決議解任原告理事乙職,顯與章程規定相違,因此原告乃為被告之理事無誤。被告固於102年6月16日、7月20日召開第30次、第31次理事會時,即通知原告到場,並以103年3月18日南116永康大灣自重發字第000000000號函予原告,該函文確為被告所製作,蓋用之函文並無原告指稱不符合之處,且函文主旨載明原告仍為重劃區之理事,即被告肯認原告為被告重劃會之理事,原告並無確認其理事身分之確認利益存在。
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自承第2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
議決議解任原告理事職務乙事,因與被告章程相違背,故仍認原告為被告之理事,其後於第30次、第31次理事會議均通知原告到場,且以103年3月18日南116永康大灣自重發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3月18日函文)予原告,該函主旨表示「本會確認鄭竣庭君仍為本重劃區理事」等情,並提出第30次、第31次理事會議開會通知單、回執信封、掛號函件執據;及原告提出之103年3月18日函文、信封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核被告函予原告之上開103年3月18日函文所蓋用之印文,與原告提出之原證31函文蓋用之印文,並無不吻合之處。又上開函文主旨欄即載明:「本會確認鄭竣庭君仍為本重劃區理事」,而說明欄處:「一、經查鄭竣庭君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中被推選為理事。二、本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2條載明,喪失本重劃理事資格之情況,…(章程條文用容)。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選任或解任理、監事為會員大會之權責。四、綜上,鄭竣庭雖有三次以上未出席理事會,但未經會員大會解任時仍具理事資格。」等語,亦無否認原告理事資格之事項記載,綜觀該103年3月18日函文文義內容,為肯認原告為被告之理事資格,並無明確之處。至於上開103年3月18日函文投遞信封記載寄件人地址,非被告會址所在地,並無影響該函文之真正及內容。是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非僅不爭執原告具理事職務,並以103年3月18日南116永康大灣自重發字第000000000號函予原告,肯認原告為被告之理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對於受被告委任為理事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有不明確之情形,則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有無於100年11月19日召開重劃會第18次理事會議?原
告有無於該次會議請辭理事長?⒈本件原告主張100年11月19日下午到達重劃會會場,發現
理事李錦福未受通知到場,經連繫後,李錦福表示無到場,原告遂決定不開會,故當天原告並無宣布開會,沒有開議,原告自不可能在會議中請辭理事長或改選理事長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已於100年11月19日第18次理事會議中請辭理事長乙職,並經與會理事另行選任陳進發為新任理事,原告已自行終止與被告間之理事長之委任關係等語。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重劃會理事長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是重劃會理事長之解任,除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另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100年11月19日其已無辭理事長之意,且因理事李錦福未到場,原告決定不開會,由在場理事任意表示意見,隨即搭載陳萬吉及友人離去等語,並以證人陳萬吉之證述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擬於100年11月19日下午4時召開重劃會第18次理事會議時,除以100年11月16日南116永康大灣自重字第100088號函(,見本院卷㈠第60頁,下稱100年11月16日函)通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外,並於100年11月19日該日下午3時許自行以電話通知重劃會理事李錦福,及委由重劃會監事顏茂森及訴外人汪柳季通知其他理事到場與會,並於上開第18次理事會議時,發放上開100年11月16日函予各理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等人證述無訛,並有100年11月16日函1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依該100年11月16日函文主旨之記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9日星期六下午四時召開本重劃區第18次理事會,商討改選重劃區理事長,重劃行政作業委託及地上物查估委託事項,請撥冗參加,請查照。」並於說明欄記載:「理事長因是繁忙無法長期親自召開理事會。」等語,足見原告於100年11月19日會議召開之初,仍有辭去理事長職務之意,否則無庸於會議前下午3時許,仍親自以電話通知理事李錦福參與會議,亦無須於各理事到場與會簽到時,猶交付上開載有改選重劃區理事長議事內容之100年11月16日函必要。復查,依該日參與會議之理事即證人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顏義忠、候補理事王進杉、監事顏茂森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第18次理事會由原告主持,原告當時表示其自己說他工作繁忙,以後沒空主持理事會,要改選理事長,之後理事間有人推薦王水穆,但經王水穆推辭拒絕,之後推選陳進發,經在場理事鼓掌通過等情,可知原告確有於100年11月19日召開第18次理事會會議,並進行改選理事長。雖證人陳萬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一次去開會,但是否第18次不清楚,開會時是要我去談改選理事長要注意的事情,並跟在場理事講如果原告有口頭答應或簽約的東西,新的理事長應該執行下去,倘不執行也應有配套措施,講這些事情是會前會,因為原告在房子外面的馬路上,即其停車的地方。…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時我跟這些人有見過一次面,所以這次去的時後他們已經坐在那邊,我就直接講我要說的事。…我講完話就跟原告走了,我離開前原告有無宣布開理事會我不記得。」等語,然依第18次理事會會議過程拍攝現場照片顯示,原告多立於重劃會會址騎樓靠住宅門口處,騎樓中間置有一茶几,重劃會各理事則面向原告,或坐或立圍繞於原告四周之座位,證人陳萬吉則於鄰近原告座位處或坐或立,照片內之人物神情姿態,有時均朝向左側陳正雄,有時朝向原告,有時互相交談,此有第18次理事會會議現場照片9幀(見本院卷第184-186頁)在卷可參,可知原告確有參與第18次理事會會議之進行,而非立於會場外之停車處。證人陳萬吉證述原告立於會議地點外之馬路,並未參與會議進行等情,顯與會議照片顯示之客觀事實迥異,自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100年11月19日若無請辭理事長之意,即無另行委請證人陳萬吉前往會議說明改選理事長應注意事項之必要,益證原告確有於第18次理事會會議表示請辭理事長職務。基此,原告既於第18次理事會會議中請辭理事長乙職,並經與會理事另行互選,選任陳進發為新任理事長,足認原告辭任之理事長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自生終止原告與被告彼此間委任關係之效力。至於,原告主張其未宣告開會,及其他理事推選陳進發為理事長時已在不場等情,要與原告理事長委任關係已生終止效力無涉,原告以此主張其與被告間理事長委任關係仍存在,顯屬無據。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間理事之委任關存
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與被告間之理事長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自行終止生效,自難認其與被告間仍有何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