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鄭竣庭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之理事長身分係基於與所屬重劃會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