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謝明憲魏緒孟律師鄭曉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 理人 江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2年11月14日南院勤102司執方字第103765號執行命令,將新臺幣(下同)650,110元向本院支付轉給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嗣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2年11月14日南院勤102司執方字第103765號執行命令,將650,110元交付執行法院(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車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車將公司)向原告借款,其後於96年間倒閉,原告遂於96年11月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車將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即貨款債權」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96年11月6日囑託本院執行後,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執全助方字第528號為假扣押之執行,惟被告於96年11月27日對於前開假扣押執行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車將公司另欠被告債務,經抵銷後,車將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僅有650,110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尚未領取等語,則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效力,自及於系爭貨款債權。
(二)車將公司因另積欠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債務未償,兆豐銀行亦聲請高雄地院假扣押系爭貨款債權,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後,本院於96年11月6日以96年執全助方字第503號為假扣押之執行。
(三)嗣原告向本院對車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貨款債權,經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惟被告竟聲明異議,主張其已於102年9月27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動匯款804,058元予兆豐銀行,故車將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等語。惟查,系爭貨款債權自96年11月起既受原告及兆豐銀行之假扣押執行命令所拘束,被告不得任意、擅自對兆豐銀行清償,而被告於102年9月27日竟違背假扣押執行命令,主動向兆豐銀行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其清償對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仍須依前開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貨款債權向本院支付,再由本院製作分配表,分配給原告、兆豐銀行等債權人。又被告已具狀對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本院遂發函通知原告限期起訴,原告爰依強制執行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係車將公
司讓與原告之債權,原告係債權人,被告係債務人,而本院96年執全助方字第528號假扣押之系爭貨款債權係車將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車將公司是債權人,被告係債務人,又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中有關14筆交易,合計23張發票,該案判決已認定該23張發票中只有5張是真實交易,且被告均已付款完畢,此顯與被告於本院96年執全助方字第528號核發假扣押之執行命令時,曾具狀自承車將公司「尚未領取650,110元」之事實不符,足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與本院96年執全助方字第528號所假扣押之系爭貨款債權,二者並無關係,故系爭貨款債權確實尚未清償。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二次核發假扣押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
系爭貨款債權,顯係「非經債權讓與」之債權,苟車將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分別讓與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則兆豐、第一銀行均是債權人,可直接對被告起訴,不可能再聲請本院就「車將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而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確定判決,乃兆豐銀行基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兆豐銀行650,110元部分,足見該判決主文所宣示之650,110元債權,是「已經債權讓與」之債權,此與上開假扣押「未經債權讓與」之系爭貨款債權,二者並非相同債權。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兆豐銀行受讓車將公司之債權即為本件系爭貨款債權,惟系爭貨款債權已於96年間受假扣押執行,被告竟違背假扣押執行命令而主動向兆豐銀行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其清償對原告仍不生效力。
(五)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02年11月14日南院勤102司執方字第103765號執行命令,將650,110元交付執行法院。
三、被告則以:
(一)車將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貨款債權:⒈車將公司於96年3月間,以其對被告之銷貨應收帳款債權讓
與原告為擔保後,陸續向原告借錢,嗣車將公司以其與被告之14張發票交易,分14筆向原告借款合計12,969,276元,惟車將公司始終未予清償,原告遂於97年間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主張車將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駁回理由係認為僅有5紙發票為被告與車將公司間之真正交易,其餘發票及訂購單均係車將公司虛偽開立,且被告匯入車將公司之款項,已逾5紙發票總金額,足見原告受讓車將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均已支付完畢,該貨款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不論基於債權人或受讓人之地位,均已因系爭貨款債權並不存在,自無權利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繼而參與分配系爭貨款債權。
⒉車將公司於96年間倒閉後,兆豐銀行與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
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就車將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強制執行,而兩造間有關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訴訟案件係於97年間始發生,故系爭貨款債權自然包含在上開民事訴訟內。換言之,訴外人車將公司對被告所有之貨款債權(包括系爭貨款債權)自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所及,亦即車將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權利。
⒊原告前以車將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之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及代位車將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之代位權法律關係,以一訴主張二訴訟標的,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不問原告究基於債權讓與或代位權,均因車將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原告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嗣原告復以相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於本件訴訟仍主張訴訟標的係原告對車將公司之債權及車將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其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標的完全相同,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
(二)車將公司對被告之最後一次貨款債權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內附表編號8所示之發票日期96年8月31日、發票號碼UU00000000號、發票金額1,591,717元。又車將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經抵銷後僅有一筆650,110元之系爭貨款債權,並無原告所稱有二筆貨款債權存在,而系爭貨款債權業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兆豐銀行受讓車將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即該筆貨款債權為兆豐銀行所有,原告自無從再就車將公司已讓與之債權再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原告請求分配系爭貨款債權,要無所據,不足為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車將公司於96年間倒閉,原告及兆豐銀行均向高雄地院聲請就車將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為假扣押,經高雄地院分別囑託本院執行,關於兆豐銀行部分,本院係以南院雅96執全助方字第503號為假扣押之執行,而關於原告部分,本院係以南院雅執全助方字第528號為假扣押之執行。
(二)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車將公司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司執10376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就車將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在650,110元之範圍內發支付轉給命令。
(三)車將公司未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96年10月19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車將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金錢債權為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96年11月6日囑託本院執行後,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執全助方字第528號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並主張車將公司另欠被告債務,經抵銷後,車將公司對被告僅有系爭貨款債權等語。原告復於10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就車將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司執10376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在650,110元之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分配債權人,嗣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系爭貨款債權業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兆豐銀行所有,被告已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完畢,是執行債務人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上開聲明異議之內容,原告遂於102年12月5日提起本件收取訴訟,並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高雄地院96年11月6日雄院鳴96執全齊字第6746號函、本院假扣押執行命令、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本院支付轉給命令、被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528號保全程序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3765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則原告於收受被告聲明異議之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於法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即車將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
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後,以執行債務人即車將公司對被告無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經原告提起本件收取訴訟,則本件爭點應係執行債務人車將公司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債權存在。又車將公司曾分別向原告及兆豐銀行借款,並以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分別讓與原告及兆豐銀行以擔保借款,而兩造均不爭執車將公司未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係車將公司是否業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兆豐銀行,抑或系爭貨款債權仍屬車將公司所有。
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之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公司與車將公司於92年7月24日訂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其中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應收帳款承購,係指立約人(即車將公司)因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對其交易相對人(即應收帳款債權之債務人)(1)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量販事業部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銀行之債權讓與契約。」等語、第2條約定:「(一)立約人(即車將公司)得依據本約定書之約定申請銀行承購應收帳款之期間為自民國92年7月24日起至民國93年7月23日止。(二)立約人得依據本約定書之約定申請銀行承購應收帳款之額度為新台幣六百萬元整。立約人得於本項約定額度之限額內及本約定書所約定期間內隨時依本合約之約定提出申請並得循環使用。」等語,又其與車將公司陸續於92年11月17日、93年4月22日、94年1月6日、95年1月4日、96年1月5日,簽訂授信總額度分別為1,200萬元、2,000萬元、2,400萬元、1,600萬元、1,6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且上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8條其他個別商議條款約定:「一、立約人應將本借款相關之應收帳款債權及實現該等債權之相關契約權利讓與銀行,填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並依銀行指示交付各該特定應收帳款債權之相關資料包括契約或債權證明文件等。……三、立約人聲明其對各債務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予銀行前,業將應收帳款債權已讓與銀行之事實以書面通知各債務人……。五、依本契約動用之借款限立約人與下列交易相對人間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為限:……(2)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量販事業部。」等語,有前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卷宗第60至86頁)。因此,依車將公司與兆豐銀行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及綜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車將公司係逐次提出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向兆豐銀行申請承購,經兆豐銀行同意後,該應收帳款債權始逐次讓與兆豐銀行,是以車將公司是否提出或欲提出對被告之何筆應收帳款債權向兆豐銀行申請承購,及兆豐銀行是否同意承購,係屬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足認該債權讓與契約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契約,故讓與人之車將公司或兆豐銀行人自應於車將公司提出申請並經原告同意承購之條件成就即債權讓與確定發生時,再對債務人之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被告發生該次債權讓與之效力。
⒋次查,兆豐銀行嗣依其與車將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
書及綜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同意承購車將公司逐次提出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並將其與車將公司間已發生之貨款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兆豐銀行陸續於96年9月14日寄發高雄灣仔內郵局第46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將自96年5月11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之應收帳款12,914,000元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於96年9月18日收執;及於96年10月19日寄發高雄灣仔內郵局第51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將自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之應收帳款4,003,000元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於96年10月23日收執;及於97年1月2日寄發高雄灣仔內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將截至96年12月20日止之應收帳款12,905,717元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於97年1月7日回函表示意見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糖業公司量販事業部97年1月7日量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卷宗第122至132頁),則兆豐銀行既已於債權讓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即債權讓與確定發生後通知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⒌又查,車將公司於96年間倒閉,被告辯稱車將公司對於被告
之最後一筆貨款債權為96年8月31日之貨款債權1,591,717元等語,有進貨驗收單、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為96年8月31日、發票號碼UU00000000號、發票金額1,591,717元)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卷宗第39頁背面至40頁),且依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案件中提出車將公司所交付之14紙發票(見本院卷第37頁之發票明細表)中,僅有5張發票為真正,前開96年8月31日發票為最後一筆之真正發票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7年6月5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卷宗第104頁),足認被告所辯可採,則車將公司對於被告之最後一筆貨款債權既發生於00年0月00日,系爭貨款債權自應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又兆豐銀行於96年9月18日將已受讓12,914,000元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已如前述,系爭貨款債權自亦包括於前開債權讓與之範圍內,且系爭貨款債權亦非本院96年11月13日96年執全助方字第528號、本院96年11月6日96年執全助方字第503號假扣押效力所及,是系爭貨款債權既已債權讓與兆豐銀行,則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之債權人仍為車將公司等語,即不可採。
(三)依前所述,車將公司既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兆豐銀行,車將公司對於被告並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收取訴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本院102年11月14日南院勤102司執方字第103765號執行命令,將650,110元交付執行法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車將公司分別於92年8月、96年3月間,以其對反訴原告之銷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兆豐銀行及反訴被告以為擔保後,陸續向上開二間銀行借款。迨車將公司於96年間倒閉後,兆豐銀行及反訴被告均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車將公司對反訴原告之貨款債權,均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後,本院分別以南院雅96執全助方字第503號(兆豐銀行部分)、南院雅執全助方字第528號(反訴被告部分)為假扣押之執行。嗣反訴原告因廠商帳務系統錯誤,在97年4月15日誤匯743,806元(含系爭貨款債權650,110元、退貨保留款93,666元及匯費30元,故實際匯款為743,776元)至車將公司於反訴被告之博愛分行帳戶,其中系爭貨款債權650,110元業經本院以南院雅96執全助方字第503號(兆豐銀行)及南院雅執全助方字第528號(第一銀行)為假扣押在案,亦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兆豐銀行受讓車將公司對反訴原告之貨款債權,至於餘款93,666元則係反訴原告錯帳誤匯,堪認反訴被告無權受領前開匯款743,776元(下稱系爭匯款)。
(二)嗣反訴原告核帳後發現有誤,遂於97年6月4日發函反訴被告,促請其返還系爭匯款,反訴被告自該時起就已知悉其並無受領權限,惟反訴被告拒不理睬,遲至102年11月22日始匯還系爭匯款,反訴原告既已於97年6月4日善盡催告義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97年6月4日受催告時起至102年11月22日清償日止之期間所生遲延給付之利息203,276元【自97年6月4日起至102年11月22日止,共計5年5月18日,計算式:743,776元×5%=37,189元(即每年之利息);37,189元÷12=3,099元(即每月之利息);37,189元÷365=102元(即每日之利息);即37,189元×5+3,099元×5+102元×18=203,276元】。
(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3,276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本件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必須反訴原告撤銷給付原因,反訴被告始有返還義務,惟本件反訴原告並未撤銷給付原因,故反訴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再者,反訴原告固稱系爭匯款中包含之系爭貨款債權,業經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且稱系爭貨款債權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訴外人兆豐銀行等語,惟反訴原告顯將該尚未債權讓與之假扣押債權,與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已經債權讓與之債權,混為一談,已如前開所述,應非可採。又系爭貨款債權,既經本院假扣押在案,其合法之處理方式應俟將來進入本案執行程序時,由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反訴原告應將650,110元給付法院,以製作分配表,將之分配給反訴被告及兆豐銀行二位債權人。因此,系爭貨款債權本來就是反訴原告「應支出之款項」,並非屬於反訴原告所有,故反訴原告不得就非屬於自己之系爭貨款債權,再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
(二)如本院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因反訴原告自承係其因廠商帳務系統錯誤,於97年4月15日將系爭匯款匯至車將公司於反訴被告之博愛分行帳戶內,且系爭貨款債權既經本院以南院雅96執全助方字第503號、南院雅執全助方字第528號為假扣押,反訴原告竟違背查封效力,將之逕匯予反訴被告,足見此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反訴被告亦得主張反訴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負逾百分之80之責任。
(三)反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反訴原告之請求,充其量亦僅能計算5年之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反訴原告曾於97年4月15日將系爭匯款匯入車將公司於反訴被告之博愛分行帳戶內。
(二)反訴原告曾於97年6月4日以量貨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匯款。
(三)反訴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將系爭匯款匯入反訴原告之帳戶內。
(四)系爭匯款包含系爭貨款債權及退貨保留款93,66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及兆豐銀行均向高雄地院聲請就車將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為假扣押,經高雄地院分別囑託本院執行後,本院分別以南院雅96執全助方字第503號及南院雅執全助方字第528號為假扣押之執行,並經反訴原告聲明異議,主張車將公司另欠被告債務,經抵銷後,車將公司對反訴原告僅有系爭貨款債權等語,已如前述,惟系爭貨款債權業已債權讓與兆豐銀行,車將公司對反訴原告已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且反訴被告並未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貨款債權,亦經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給付包含系爭貨款債權及前開退貨保留款之系爭匯款即自始欠缺給付目的,反訴原告受領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二)反訴被告固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反訴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僅限於『損害賠償』,此觀該文係規定在損害賠償之債體系中,而其條文內容亦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減輕『賠償』金額之文字,足證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僅限於『損害賠償』之債。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調整因財產變動所造成之不公平現象,其法律規範目的乃在除取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以矯正欠缺法律關係的財貨變動的歸屬,而非在於賠償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故不當得利返還與損害賠償性質並不相同,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且兩者不具類似性,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否則將與不當得利之衡平原則有違。因此,反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即無審究之必要,故反訴被告此項抗辯,即非可取。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反訴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反訴原告發現錯誤時,即於97年6月4日發函反訴被告,請反訴被告於函到15日內返還系爭匯款,惟反訴被告遲至102年11月22日始匯還系爭匯款,業據反訴原告提出97年6月4日量貨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被告應自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時即97年6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已罹於消滅時效,反訴被告就該部分,為時效之抗辯,並據以拒絕給付此部分已逾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所為利益返還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該部分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因此,反訴原告僅得請求自其提起本件反訴時即103年1月7日往前回溯5年至反訴被告匯還款項之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即98年1月8日至102年11月22日間)之不當得利共181,172元【自98年1月8日起至102年11月22日止,共計4年10月14日,計算式:(743,776元×5%)×4年+(743,776元×5%÷12)×10月+(743,776元×5%÷365)×14=181,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1,172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其中1,989元,餘則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