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 告 郭碧雲被 告 李清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任職於麻豆區農會信用部光復辦事處(址設於臺南市○○區○○路○○號)。民國101年3月22日上午8時2分許,原告走出任職處所時,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斜對面之臺南市○○區○○路○○號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賊」此一足以貶損人格之詞,辱罵原告。原告因認被告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惟偵查中因長官理性勸說及不願因被告逞一時口舌之快而興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撤銷刑事告訴。然被告之惡語重創一生廉潔自持、工作上比他人更嚴守職業道德之原告,原告因心靈受創而無法支撐至僅剩幾年即可退休之職場,致金錢、名譽嚴重受損。

(二)被告辱罵原告之時,非市場最吵雜之時,且被告與原告相距約9米,被告之喊話,原告可以聽得清楚。原告於任職農會期間,盡力做好自己工作,同事間平常心對待,惟被告對原告之辱罵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因任職處所可說是市區所有攤販每月要來繳納一次稅金的地方,民眾因被告侮辱原告之言語而不明究裏附和、異樣的眼光及不信任,致原告心智無法思考,在心智混亂中辭去再過幾年即可退休之職場,雖原告嗣後神志稍清表明不辭,遭農會拒絕,原告不理智辭職之舉與被告之惡言有因果關係。原告除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外,並請求被告依下列之內容及方式公開道歉:被告要負責原告重新回到原職場任職,年資、薪資照舊銜接不得中斷,原告回復工作後,被告須在復職後第一次員工檢討會上公開向原告道歉,道歉內容須有「滔天之夭壽話語,如不獲當時光復辦事處郭小姐親口原諒,千年萬年,將自己承受此罪障」;受社區勞動服務100小時。如被撞毀之職場無法告無法修復,則須跪爬至原告原上班座位前磕三響頭道歉,並給付60萬元做公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並依上開內容及方式公開道歉。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知原告係麻豆區農會信用部光復辦事處之職員,原告所指陳之事均非事實。被告在麻豆區農會信用部光復辦事處斜對面開肥料店,與麻豆區農會信用部光復辦事處之間隔10米路,上午8時正是市場人、車最吵雜熱鬧時間,原告在10米外,能聽到被告說話聲和內容嗎?又原告辭職是出於其自由意志,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有無於101年3月22日上午8時2分許,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前面辱罵原告「賊」?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2日上午8時2分許,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前面辱罵原告「賊」,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2日上午8時2分許,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前面辱罵原告「賊」乙情,固據提出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乙份為證,惟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原告請求勘驗的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約7:55左右,有二女子,在畫面下方(即麻豆區農會信用部光復辦事處之騎樓)架設鋁梯,被告站在畫面的對面(即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前),在7:58左右,被告從對面走到畫面下方,幫忙該二女子架設鋁梯,在7:59左右,被告又走回畫面的對面,在8:01左右,被告走到畫面下方取回鋁梯並走回對面,在8:03:17,原告出現在畫面下方,此時,被告站在畫面之對面,原面向畫面,之後在8:03:22轉頭往屋內方向走去。系爭光碟只有畫面沒有聲音,此有本院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因為系爭光碟只有畫面沒有聲音,故僅憑系爭光碟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01年3月22日上午8時2分許,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前面辱罵原告「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1年3月22日上午8時2分許,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前面辱罵原告「賊」,則其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2日上午8時2分許,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前面辱罵原告「賊」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1年3月22日上午8時2分許,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前面辱罵原告「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並依上開內容及方式公開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