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 告 李碧蘭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翁儷文即安泰房屋仲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受僱於被告處擔任房屋仲介之業務員,每月受領基本底薪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如有開發或銷售個案成交並順利回收仲介服務費者,另依被告之規定請領業績業金。嗣被告於同年5月間鼓勵原告轉擔任高專(即每月均無基本底薪,上下班毋庸打卡,由被告提供工作職場及其他相關設備及資訊與協助,自由出入公司,如有開發或銷售個案成交並順利回收仲介服務費者,與被告另依約定以各50%之比例分配之)。經原告同意後轉任高專,嗣原告即於同年5月29日成功開發並銷售臺南市○○路○○○號房屋,使被告獲得仲介之服務費802,000元收入,因開發當時為原告與訴外人各占半數,故就開發佣金部分,由被告計算給付原告85,713.75元【計算式:802,000×0.95(扣5%營業稅)×0.5(一般簽開發佣金為50%)÷2(原告與訴外人共同開發各佔半數)=95,237.5元,另95,237.5×0.9(代扣繳10%所得稅)=85,713.75】,就銷售佣金之部分,由被告計算給付原告171,427.5元【計算式:802,000×0.95(扣5%營業稅)×0.5(一般簽銷售佣金為5 0%)=190,475元,另190,475×0.9(代扣繳10%所得稅)=171,427.5】,合計共給付原告開發及銷售之佣金為257,141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並由被告如數開立支票給付予原告,可證原告擔任高專如成功開發銷售仲介個案時,服務費用即佣金均係與被告對拆各為50%。

嗣原告於102年7月又成功開發並銷售臺南市○○路建地案,使被告成功獲得仲介服務費2,391,812元,依據上開佣金計算標準,被告此部分應給付原告1,029,322元,另應給付原告102年5月份全勤獎金7,511元、臺南市○區○○○街○號租賃之佣金7,762元,合計為1,044,595元,惟被告竟以原告離職及本件其中另有訴外人許鈺琳及被告介入幫忙斡旋始能順利成交,故原告僅分得開發比例20%,銷售比例2 0%,其他開發及銷售各80%則由被告及許鈺琳分配取得,計算原告包含102年5月全勤獎金7,511元及裕敬五街6號租賃佣金可分7,762元,原告總共僅得領取429,956元云云,原告以金額差距過大,甚感詫異,且被告既未給予原告任何底薪,且得獲取半數以上之仲介服務費,自當有相當協助之義務,怎可嗣後再以協助為由要求與原告分開發之佣金。

(二)原告自102年5月l日後,即與被告成立高專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是本件兩造所約定即係以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本件係由原告獨立開發與臺南市○○路建地(臺南市○○段○○○○○○○號、257-222地號、257-278地號土地)之地主即證人黃方斷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嗣後亦由原告尋得買主即訴外人翁水成,並於102年7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有關系爭土地路權之部分,亦係由原告獨立尋得道路地主簽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由買賣雙方於102年7月29日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當即由買賣雙方各依原約定給付佣金數額仲介服務費共1,044,595元予被告,並均已辦竣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雙方間並無任何爭議,是原告承攬工作顯已完成。又有關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該員工保證書係當時原告還沒有轉任高專還是員工階段所簽的,與本件是屬於承攬關係無關,被告所述顯屬無據。且於102年5月時兩造都同意原告轉任為高專是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依承攬關係的基礎,法律上的性質承攬人顯然可以從事相同性質的承攬業務,並不單純只對被告為承攬,故原告當時另與他人有承攬關係並無任何違約情況,也無被告所述損害賠償情事。

(三)依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台灣房屋仁德店委賣物件明細表、兩造手機LINE之通話對談紀錄、原告手機撥打賣主通聯紀錄、系爭土地鑑界時原告與地主談話錄音譯文等,皆可證明本件與土地所有權人接洽自始至尾均係原告1人,地主黃方斷根本不認識許鈺琳,即本件開發部分均為原告。又本件開發及銷售買方所要求之附屬路權部分,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當時有權處分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人,應係訴外人即所有權人洪清柚、周禎祥、黃彰、黃奕達、黃彥叡及簫為誠等,嗣後原所有權人洪清柚、黃彰、黃奕達、黃彥叡均同意並將系爭土地原有持分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買方翁水成。且依蕭為誠、周禎祥之名片及洪清柚親自書寫之姓名及連絡電話紙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給付支票影本、原告手機通聯紀錄、手機LINE之通話對談紀錄、原告與洪清柚談話錄音譯文,可證上開路權及後續出售過戶亦係由原告1人所為。

(四)茲據本件兩造所簽署之「工作規章-高專」、被告親筆跡所書寫業績獎金制度之內容及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即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關係,日後佣金收入約定由定作人即被告分配取得50%,其餘之50%部分再由承攬人按一般簽或專簽分別以開發取得其中之50%或60%,銷售取得50%或40%,另承攬人另需扣除5%營業稅及10%扣繳所得稅款)。據此,被告明顯不可能不勞而獲,毫無任何付出即可平白獲利得到佣金50%,顯見本件兩造所約定成立之承攬契約內容,應係由原告負責對外招攬洽接欲出賣不動產之賣方(開發業務部分)及就所委託仲介之個案進行銷售以至成交(銷售業務部分),而由被告提供行號營業職場、辦公處所、軟硬體之資訊、所需書類、廣告、賦稅處理、及必要之人員協助等,是以,本件開發、銷售過程中,因被告係為安泰房屋仲介企業社之負責人,於原告已洽談大致完成已近成交銷售之後,有部分係由被告表示關心關注其事進行,並為部分之指示,與被告及許鈺琳於簽訂買賣契約之時在場出入與出賣人黃方斷談話等之痕跡,應均係被告正常履行雙方承攬契約之義務範疇,被告所辯謂以其及許鈺琳亦有參與其中,非由原告獨立完成開發及銷售云云,顯置被告自身理應付出相當之協力義務,以協助完成仲介之個案於不顧,除己身已可輕鬆獲取之50%之佣金之外,竟又欲將黑手伸入實際辛勤在外奔波勞頓,洽談斡旋買賣雙方以促成交之高專即原告所應獲取之合理報酬範圍,心態誠屬可議,舉措亦有違誠信原則,所述主張顯不合理。

(五)兩造間既成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關於如何分配佣金之比率,理應依兩造當時所成立之承攬契約約定內容而定,兩造契約內容如經合意變更,應由兩造經協議同意下始得為之,絕非可任由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可自行變更,且兩造承攬契約亦顯無約定可任由被告逕自規劃擅自代原告為高專部分比率如何分配(否則不啻原告之佣金分配比率,均仍需端賴日後被告所自行認定為準?由被告說的算?則此豈為與社會常情交易秩序相符?豈為契約之精神?),是被告顯不可以其契約應負之協力義務及履行義務,或以其派遣輔助人、使用人等為由,擅自變動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變動兩造約定之分配比率,其理至明。又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5月份全勤獎金部分,兩造於102年5月間所簽屬之「工作規章-高專」,其中即已約定全勤獎金之部分,據此,原告以此契約之約定義務為請求權基礎,依法應無不合,至於請求數額之部分,因證據偏在被告一方(即當月被告總佣收究為何,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原告為求訴訟經濟,簡化以當時被告所自承應付之全勤獎金數額為本件之請求,依法亦應無不合。

(六)本件原告自轉任高專後,被告即未再支付原告每月20,000元之底薪,原告開發銷售本件系爭土地,係為賺取自己之佣金收入,而期待被告得以按照其先前與原告所約定之「工作規章-高專」內容計算方式而與被告各半分配該佣金收入,以互蒙其利,足認雙方已並非僱傭關係至明,另雙方雖約定有「全勤獎金」之部分,惟此僅係因被告為獎勵高專之人員每天儘量早上都來職場所特別約定之給付,誠並非以此即可謂被告對原告於當時仍有雇主與勞工間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之關係,否則,茲據被告答辯狀附件所示,為102年5月之前原告每日均顯示上班及下班之打卡,然5月以後則變為每日僅有上班打卡,而下班則均未見下班打卡?(甚且6月18日以後則即完全無原告之打卡),且又何以雇主毋庸支付每月之員工薪資?況且,依社會常情,一般典型之承攬關係,如承攬房屋裝修工程,雙方間約定諸如每天應幾點上工,工作期間不能抽煙、喝酒、賭博、吃檳榔、大聲喧譁等情,而酌發予配合之獎勵金以資鼓勵等,在所常見,亦屬某種程度之指揮監督管理,是顯不能以有此類之業主有某種程度之指揮監督管理,即謂指渠等間係為僱傭關係,否則,民法上其他有名契約如承攬、委任、居間、行紀、運送等顯均亦有某種程度之指揮監督管理情事,豈不均一概應併入僱傭關係範疇。

(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前擔任中信房屋文化店之仲介人員,並於102年3月7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轉任職於被告即安泰房屋仲介企業社(台灣房屋仁德店)並擔任仲介服務人員。被告於102年3月間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證人黃方斷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為102年3月14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因洽商該土地委託銷售事宜時,被告發現如毗鄰之鹽埕段257-44地號土地能一併出售,則因合併後地形方整適合建屋,將大為提高土地銷售價值,因此於102年3月間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黃方斷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後,被告遂指派原告前往調查毗鄰之257-44地號土地地主並接洽,且要求原告務必說服257-44地號土地地主委託被告將257-44地號土地一併銷售。因慮及原告經驗不足,被告並指派副理即訴外人許鈺琳協助。惟因原告始終回報地主不願意簽等原因,而未能順利完成被告所交代任務。嗣於102年6月間,有買方與被告接洽並表示擬購買上開257-4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建屋出售,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儘速完成簽約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直至102年7月中下旬,原告仍未有任何進展,亦未回報有任何與地主洽商之消息。因原告於得悉有買方出現且已可成交後,竟仍消極不予處理,實違反常情,故與原告配合之許鈺琳深覺事有蹊曉,遂向被告提議親自拜訪地主接洽。是於102年7月26日遂由被告偕同許鈺琳前往拜會訴外人即257-44地號土地地主蔡叔珍,雙方見面後相談甚歡,當日隨即簽妥委託銷售契約書。事後原告卻以上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係伊獨力所為,且無視於被告有關獎金發給之規定,主張依其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其1,044,595元。因系爭土地買賣成交,係被告之多位員工合力完成,非僅原告所獨為,故原告無理之請求遭被告婉拒。嗣原告不僅以存證信函寄發被告,並以近乎威脅口氣要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餘元,甚至多次騷擾及恐嚇公司員工。被告面對原告無理要求,除堅持應依規定發給獎金外,更委婉與原告溝通解釋,惟原告始終堅持應依其計算方式領取獎金,是以迄今雙方仍無共識。

(二)被告基於內部管理方便,所有銷售個案均有負責聯繫之承辦人員,惟關於銷售佣金及獎金分配,則依職等及個案完成之參與人等情形分配。又銷售個案有為承辦人員獨力完成者,則關於獎金及佣金之分配,當然由該獨力完成者獨得(惟需扣除公司所應取得部分及勞健保、執行業務所得等);倘係由同仁合力完成(即所謂合績),則應分配款項原則上依參與完成者按比例分配。又判斷是否係獨力完成抑或屬合績,非僅以委託銷售契約所載之承辦人為準,蓋委託銷售契約所載之承辦人,僅為被告對於銷售個案為管理及負責聯繫方便所為之指派措施,所有之銷售個案均有承辦人員,惟雖個案之承辦人員原則上均會參與該銷售個案之銷售,然如遇職員離職或新進員工經驗不足而需其他同仁協助完成時,則由另行指派參與,相關之款項,則仍應依合績之規定分配,故判斷是否係屬合績,仍應以實際參與否為判斷,而非以個案文件所記載之承辦人為判斷。

(三)系爭土地銷售案並非由原告獨力完成。系爭土地之買方翁水成係因被告之招牌廣告而與被告聯繫,並非原告覓得。系爭土地因地形非屬方整,並呈狹長型,且對外通行尚須經由毗鄰之257-115地號土地,而通行所必經之257-115地號土地,除為共有土地關係複雜外,並經禁止處分在案,是倘未能解決通行路權問題,系爭土地幾無交易價值。又被告於102年3月間與系爭土地地主簽訂銷售契約書,原委託銷售期間為102年3月14日至102年6月30日後,隨即將系爭土地之銷售案交由原告承辦。又因原告甫任職,慮及原告恐經驗不足而無法勝任,被告除出面協助外,並指派許鈺琳協助處理已如前述。又觀諸系爭土地之廣告資料,為被告與同仁共同製作,原告根本無能力,且亦不知如何製作土地銷售資料。原告稱始終係由其獨力完成云云,顯誇大其詞。被告於接受系爭土地之地主委託銷售後,不論是102年3月14日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抑或102年6月5日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附表(第一次),102年7月25日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附表(第二次),甚至嗣後買方翁水成於102年7月間與被告所簽立之不動產賣賣意願書、確認書、要約書,102年7月29日所簽立之買賣定金收據,上開委託銷售過程之相關文件之內容,均係由被告填載,原告僅係於承辦人員處簽章而已,甚至完全無原告之簽章,故足證原告所稱始終由其獨力完成,顯屬虛偽不實。因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尚須經由毗鄰之257-115地號土地,且該毗鄰之257-115地號土地共有人繁多且法律關係複雜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土地雖於102年3月14日即經賣方委託銷售,且委託銷售期間原僅至102年6月30日。因買方係於102年6月間始因被告廣告而與被告聯繫,雖有意購買系爭土地,然因路權問題而使買方一直猶豫不決,且原告又無法解決路權問題。因原委託銷售期限即將屆至,倘未能延長,所有斡旋努力將徒費,原告又無力解決議價問題,被告遂指派許鈺琳協助與賣方洽談議價及延長委託銷售期間事宜,其後在許鈺琳與原告向賣方接觸4次,賣方同意降價及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102年7月31日,其後並於被告斡旋下,買方終於102年7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要約書等文件。因買方雖簽立上開系爭土地購買意願之文件,但因慮及系爭土地之路權問題尚未解決,故於簽立上開系爭土地購買意願之文件時,即特別言明如路權無法取得此買賣不成立、買方支付路權費用,仲介處理路權,處理完善後方令負仲介費等語。足證系爭土地買賣,路權解決為交易是否成立生效之重要關鍵。原告因涉嫌洩漏公司客戶資料並代表競爭同業與客戶簽約,遭被告發現後,為避免被告追究責任而主動提出於102年7月31日離職之要求。是早於102年7月初原告即因與被告交惡而幾乎未曾進入被告公司,是關於系爭土地銷售案後續即幾乎係由被告接手完成。又本件買方雖於102年7月2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買方就系爭買賣契約另附支付價金之停止條件及未能解決路權則買賣不成立之解除條件,是被告於買方簽立買賣契約書後,為避免辛苦努力成果白費,被告即積極與毗鄰之257-115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權利人聯繫,因257-l15地號土地共有人態度反覆,於被告積極斡旋下,直至102年8月13日間始分別與該257-115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權利人簽立契約並順利以買賣方式解決路權之問題。斯時原告早已離職,相關之斡旋及接洽,均係由被告獨力完成,未見有原告參與。是倘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既未予路權出售文件上掛名,何以又主張能請求獎金分配?足徵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又原告於102年7月31日職後,即未曾進入公司上班。又系爭買賣契約既於102年8月13日後始行確定生效,且其後攸關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與否之路權爭執最終係由被告斡旋及接洽解決。換言之,倘未有被告及其他同事之協助解決系爭土地路權問題,系爭買賣契約根本無法成立。乃原告隱瞞上情而稱係伊獨力完成云云,顯屬虛偽不實。

(四)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依法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於102年7月29日簽約,然因買方前就系爭土地買賣仍附有如路權無法取得此買賣不成立之解除條件,是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仍端視其後路權取得與否以定。又系爭土地路權直至102年8月間始完全解決,原告早於102年7月間即已離職,是原告既未完成雙方所約定之工作,原告請求承攬報酬,顯與法不合。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則因系爭土地之仲介服務報酬(佣收)為2,391,812元,縱依原告所列工作規則,其中應分配原告之獎金亦僅有414,683元而已。依原告於102年3月7日所簽立之員工保證書之規定,原告於在職期間不得投資或兼任經營與公司同類業務之公司、行號之經理或顧問等相關職務,且除在業務上有需要外,不得與公司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私下接觸,違者依約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給付被告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前於任職被告期間,復透露公司客戶資料予競爭同業永慶不動產臺南林森加盟店,甚至於任職期間代表競爭同業永慶不動產臺南林森加盟店與客戶簽約,不僅涉嫌刑事犯罪,更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是原告除依約應給付被告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尚應賠償被告其他之損失,原告違背職務所致相關損失數額,現正由被告統計中,然因原告違約事實明確,僅單就所應給付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即高達500,000元,已遠逾應給付原告獎金數額,是經抵銷後,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原告雖舉陳資料以證明系爭土地之開發銷售係由其獨力完成,惟觀諸原告所舉陳之事證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開發銷售過程中有所參與,無足據以認定係由原告獨力完成,有些與待證事實根本無關。原告通話對談記錄,觀諸其內容,除可證明原告確實與許鈺琳共同搭檔合作業務外,更可證明系爭土地開發銷售過程,原告因能力不足無法勝任,故過程中被告協助參與,且許鈺琳持續協助,始為最大功臣。惟無論如何,原告所舉陳之事證,無足推認系爭土地開發銷售確為原告獨力完成。又攸關系爭土地買賣是否生效之路權部分土地(即257-115地號土地)係分屬洪清柚、黃彰、黃奕達、黃彥叡及蕭為誠等人所共有,惟因257-115地號土地共有人態度反覆,於被告積極斡旋下,共有人黃彰、黃奕達、黃彥叡等人於102年7月30日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又共有人蕭為誠則至102年8月2日始行簽訂買賣契約,另共有人洪清柚則遲至102年8月13日始行簽訂買契約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共有人與買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又原告早於102年7月31日即已離職,雖原告於離職前曾參與上開路權土地部分買賣洽談,然該部分終係由被告所洽談成立並簽訂買賣契約,斯時原告早已離職,相關之斡旋及接洽,均係由被告獨力完成,未見有原告參與或掛名。何以原告竟仍要求給付路權部分之佣金?是益徵原告所稱以文件具名與否判斷云云,顯屬不實。原告與許鈺琳為搭檔,共同負責銷售開發,且佣收亦由2人(或其他相關參與人員)依協議或規定分配。且102年5月間,原告與許鈺琳共同合作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出租案,該房屋出租案係由許鈺琳獨力與承租人及出租人洽商完成租賃契約,原告根本未曾於相關文件簽名或掛名,惟原告仍主張客戶係因看到伊與許鈺琳之廣告看板而來,始有其後續接觸及居間仲介機會,故於未有任何書面掛名之情形下,仍要求參與裕敬五街出租案之佣收分配,凡此,均足證關於佣收之分配,絕非僅以文件掛名與否為唯一依據,殆無疑義。

(六)原告雖主張伊於102年5月間改任高專後,與被告間僅有承攬關係,不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故前所簽立之員工保證書已不受拘束而得任意任職其他仲介公司云云。然經紀人員任職期間倘有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即屬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又原告所為之請求數額,包括102年5月份之全勤工作獎金7,751元。是由原告所請求之該部分金額名目之全勤獎金,已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仍存在指揮監督及管理關係,原告辯稱伊於102年5月間改任高專後,與被告間僅有承攬關係,故前所簽立之員工保證書已不受拘束而得任意任職其他仲介公司云云,不僅顯與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相違背,亦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復觀本件兩造爭執後,原告曾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調解,則倘兩造間於102年5月間原告改任高專後僅有承攬關係,不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何需就本件爭執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另原告於102年5月間改任高專後,仍持續打卡上下班,甚至,原告更以勞方、資方稱呼兩造。尤有甚者,依原告自己之請求數額計算方式,亦先行扣除勞健保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凡此,均足證原告於5月間改任高專後,僅係佣金或獎金領取之比例有所改變,於兩造間之指揮監督與管理之勞動契約關係,並無任何改變。原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又按公司或商號名稱,僅係表彰營業主體並用以與其他公司或商號區別用。然因現行法並不承認商號具有權利能力,從而亦不具當事人能力,故訴訟上逕以當事人即某某商號等方式稱之。然表彰營業主體所使用之名稱,終與個別之自然人有別,自不可混為一談。且被告翁儷文除為安泰企業社之負責人外,並為安泰企業社之員工,且與其餘員工均從事不動產仲介事業。而對於佣收分配之規定,縱被告親自開發或銷售之物件,亦同樣係先行提撥佣收50%予被告供業務經營用,且被告與其他員工合績之物件,亦依公司之佣收分配方式分配,長期以來均為如此,非僅本件原告所指摘之系爭土地交易案件而已。又被告安泰企業社所分得的50%,為業務經營需投入辦公器材設備、廣告、行政秘書、會計、加盟月費、CF廣告…營業體系應得收入的使用上,並不包括開發銷售支援之必要性協助,如依原告所主張,凡事要被告企業社支付所有經營費用還需全程支援,原告無需支付營業體系每月固定支出400,000至500,000元,而能所領50%堪勝過資方,原告明知及此,卻仍以依雙方之約定,佣收既先由被告企業社分配取得50%,被告顯不可能不勞而獲,因據而推認被告參與物件之開發或銷售,均不得再行分配佣金云云,顯屬故意爭執,要無足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中,除了系爭土地外,尚包括所謂黃氏路權(金額21,185元)、裕敬五街6號租賃(金額7,762元)等部分,然上開部分原告均未掛名於相關之契約或委託書。甚至,系爭土地之路權部分之土地買賣,相關之契約或承辦人員亦均未見原告掛名於其上,則倘依原告所主張,佣收分配應以交易案(契約書)掛名之承辦人員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未掛名之人縱實際參與亦不得分配佣收云云,原告既未於相關契約掛名或具名為承辦人員,何以原告竟又主張伊有權分配佣收?是原告主張前後不一,顯難憑採。又依原告於訴訟過程中所提之資料,顯見原告於進入被告任職後,即以竊錄方式收集與同事及接觸客戶之對話及談話,除足徵原告習慣以此方式藉故爭執外,更可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顯係經刻意擷取之內容,尚不足據為原告有利認定。甚至,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即涉嫌違背職務並洩漏客戶之資料予被告公司之競爭同業永慶不動產臺南林森加盟店(即廣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甚至以永慶不動產臺南林森加盟店之仲介服務人員名義於102年6月29日與客戶簽約,並因原告洩漏營業應保密事項,導致被告未能將與系爭土地毗鄰之257-277地號土地一併成交出賣,而讓競爭對手永慶房屋成交,被告亦因此損失約2,000,000元至3,000,000元佣收。原告之行為不僅嚴重違反員工工作規則,並涉及刑事犯罪,原告所涉之犯罪行為,業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在案,惟由原告為圖己利而不擇手段,甚至動輒以恐嚇威脅方式脅迫被告等人之行為以觀,原告刻意曲解契約以圖謀一己私利,亦非不可能。

(八)原告就有關全勤獎金、雇主毋庸支付員工薪資之主張云云,然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且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雇主為勞工勞動對價所為之給付。是倘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之範疇,且不以按月支領者為限。而原告雖於轉任高專後未再按月支頜薪資20,000元,而改依系爭「工作規章-高專」內容計算方式收取佣收,惟此僅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薪資)內容之變更,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無影響。此觀諸原告於轉任高專後仍依被告之規定打卡;且原告更向被告公司提出辭呈;甚至,兩造發生爭執時,原告更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處等情,在在均足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原告改任高專後並無任何變更或影響。又就原告未依規定打卡,充其量僅足證原告無視團體規定而恣意擅行而已,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無關。此外原告所謂全勤獎金為特別約定之給付,性質為何,未見原告說明,且被告之全勤獎金之規定,係公司全體員工一體適用,非僅高專而已(事實上,被告員工所謂行政、高專、副理、經理等,僅屬員工不同職位之職稱而已),非謂被告行政職員改任高專後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即生終止。原告據此爭執,亦屬無據。

(九)原告檢附臺灣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及黃方斷地役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並稱係用以證明原告就系爭路權之部分地主黃方斷已有登記地役權,有合法通行之權利,並已將該地役權登記予買方翁水成,足證系爭路權之部分亦係為原告所獨立完成之事實。然觀諸原告所舉陳之地役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均為100年間及97年間所為之登記,斯時原告仍從事美容美髮業,根本與本件無關。另系爭土地即○○段000000地號土地由於對外通行須經由北側及南側緊鄰之道路始能通行,惟所供通行之道路卻分屬不同地號及不同人所有,其中北側257- 221地號部分,及南側257-250地號部分,均為訴外人周昌興、周戴文子等2人所有,並早於97年間已設定地役權予系爭土地之地主黃方斷,於日後系爭土地移轉時,本即約定隨同移轉,故較無迫切路權之需要;然另一部分(即257-115地號)部分,則由黃彰、黃奕達、黃彥叡、蕭為成、洪清抽等人所共有,且並無地役權之設定。是倘僅取得257-221、257-250地號部分之通行權或地役權,仍無法順利解決路權通行問題。此即買方翁水成一再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如路權無法解決,則買賣契約無效,或買賣始成立等文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與否,既端視其後路權問題是否解決以定,且系爭土地路權問題直至102年8月間始於被告居中斡旋旋下完全解決等情,業如前述。然而原告早於103年7月即已離職,是於102年8月間系爭土地路權問題解決時,原告既己離職,根本與原告無關,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已屬於法不合。且原告舉陳之257-221、257-250地號地役權狀等資料,既尚無法解決系爭土地路權通行問題,不僅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足證原告完全無法解決買方之問題,根本無法獨力完成解決買方需求而不具該部分之專業能力,也因如此,買方始與被告接觸並要求被告出面處理。

(十)原告復主張伊於102年6月19日離開被告公司云云。然依原告主張請求給付部分,尚包括前述裕敬五街出租案部分之款項。惟上開裕敬五衛出租案之簽約日為102年7月18日,且原告並於該獎金分配表簽名,則倘依原告之主張伊於102年6月19日已離開公司,何以原告於102年7月18日領取獎金?又系爭土地之成交,均係於102年7月後始行完成,斯時依原告之主張,伊早已離職,何以原告又主張佣金獎金分配?除此之外,原告分別於102年11月16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自承伊102年7月31日辦理離職;原告於離職申請書上明載102年7月31日離職;102年11月17日原告以手機通信軟體與被告聯繫時,自承於102年7月31日離職。在在均足證原告確係102年7月31日始行離職。原告所為上開之置辯,純係因得知被告已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而刻意隱瞞事實。至於原告復陳稱所附之契約書其中李碧蘭字樣非告所親簽,而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云云。惟該份契約書原為被告指派原告及許鈺琳合績案件,故於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原填載2人姓名,俾便日後業績計算及獎金分配舉證方便,然因契約簽立時原告未在場,故於簽約前被告即指示許鈺琳將原告名字劃掉,而上情原告亦知之甚詳,然原告竟執此爭執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102年3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獨資設立之安泰房屋仲

介企業社擔任房屋仲介之業務員,並於102年5月間轉任高專;嗣原告於102年7月31日簽立書面表示正式自上開企業社離職。

⒉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工作規章-高專」資料,為被告之

安泰房屋仲介企業社人員獨立完成開發與銷售時的佣收計算方式。

⒊原告於102年3月7日與被告簽立員工保證書;保證書第6條

約定:「在職期間不得投資或兼任經營與公司同類業務之公司、行號之經理或顧問等相關職務,除在業務上有需要外不得與公司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私下接觸,但經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第9條約定:「被保證人(即原告)同意若有違反上開任何條款之一時,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給付公司500,000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⒋本件系爭土地仲介費用總收入(佣收)為2,391,812元。

訴外人洪清柚路權部分,總佣收為20,000元,臺南市○區○○段○○○○○○○○號黃氏路權部分,總佣收為51,900元。

⒌證人黃方斷於102年3月14日與被告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契約書電腦編號:No.0000000),約定出售標的為臺南市○○段○○○○○○○○○○○○○○○○○○○○○○○號等3筆土地,約定售價為每坪138,000元,委託期間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約定買賣成交時得收取服務報酬,數額為實際成交價4%。承辦人記載為原告。

⒍黃方斷於102年6月5日再與被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

變更附表(編號:0000000),變更委託出售總價額為50,040,000元,委託出售上開土地之期間改至102年7月30日止,特約條款為一般買賣一坪賣到125,000元仲介服務費3%。承辦人記載為原告。

⒎黃方斷於102年7月25日再與被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

變更附表(編號:0000000),變更委託出售總價額為每坪125,000元,委託出售上開土地之期間改至102年8月15日止,特約條款為一般買賣每坪125,000元,仲介服務費3%、同段257-221、257-250、257-251~257-257、257-268地號土地地役權轉移過戶給買方。承辦人記載為原告。⒏訴外人翁水成於102年7月24日與被告簽立要約書(契據編

號:0000000),約定購買同段257-278、257-45、257-222地號土地,約定承購總價款為每坪128,000元,要約書有效期間至102年7月26日,特約事項:每坪128,000元,仲介費1.25%、每坪125,000元,仲介費1.75%、地役權過戶買方支付路權費用、仲介協助處理路權、處理完善方領仲介費。承辦人記載為原告。同日並簽立確認書(契據編號:0000000),特約事項:如此路權無法取得此買賣不成立、地役權過戶予買方。承辦人記載為原告。受託人簽章為翁儷文(即被告)。

⒐翁水成於102年7月25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契

據編號:0000000),約定購買上開系爭土地,約定承購總價款為每坪130,000元,斡旋有效期間至102年8月31日,特約事項:如每坪130,000元仲介費1%、含路權同意施作公共工程施工同意書、最低為每坪125,000元1.75%,不含路權費由買方支付,路權費最高1,650,000元為上限。

承辦人欄及受託人欄均有翁儷文之簽名,但該意願書騎縫處之承辦人簽章欄則為原告之簽名。

⒑翁水成於102年7月29日與被告簽立買賣訂金收據(委託書

編號:空白),約定購買上開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50,400,000元,其他事項:仲介費1.75%,協助鹽埕段257-115地號土地道路路權取得,蕭為誠120,000元、周禎祥120,000元,黃啟璋、黃奕達、黃彥叡買賣價1,730,000元不收買方仲介費,只收總價50,400,000元之1.75%,協助洪清柚取得路權,費用買方支付。承辦人員記載為翁儷文。⒒訴外人洪清祐於102年8月13日與翁水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契據編號:120810),約定出售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約定總價款為200,000元。

⒓訴外人黃啟璋、黃奕達、黃彥叡於102年7月30日與翁水成

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8,約定總價款為1,730,000元。

⒔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周

禎祥、蕭為誠分別於102年7月27日、102年7月3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承辦人員記載為原告。嗣後蕭為誠於102年8月2日與翁水成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上開土地持分,權利範圍20分之10,約定總價款為1,900,000元。

⒕訴外人施政祐於102年7月11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承租意願書(契據編號:0000000),約定承租標的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號之不動產,承辦人員記載為許鈺琳。施政祐並與上開不動產出租人即訴外人東仁川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1年(即自102年7月14日起至103年7月13日止),租金每個月40,000元。

⒖原告於102年6月29日曾與訴外人蔡淑珍簽立土地一般委託

銷售契約書,約定出售臺南市○區○○段257-44、257-22

3、257-224、257-277地號等4筆土地,委託期間自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額空白,承辦人員記載為原告,使用契據下方載有永慶不動產、BA0000000等字樣;並於同日簽立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價額為50,000,000元,委託出售標的及委託期間不變,承辦人員記載為原告,使用契據下方載有永慶不動產、BD0000000等字樣。嗣後蔡淑珍復於102年7月26日與被告簽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契據編號:0000000),約定出售前述臺南市○區○○段等4筆土地,委託銷售總價為52,000,000元,委託期間自102年7月26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承辦人記載為許鈺琳及被告翁儷文。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之開發、銷售(含系爭土地同地段257-115地號

之洪清柚、黃氏等3人路權部分),是否為原告所獨力完成?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部分之佣收1,029,322元(即

永成路建地999,777元+洪清祐路權8,360元+黃氏路權21,185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5月之全勤獎金7,511元,有無理

由?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裕敬五街6號租賃之佣收7,762元,有無

理由?⒌原告簽立之員工保證書於102年5月間轉任為高專後,是否

仍有效力?又被告依員工保證書第9條,主張5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開發、銷售是否為原告獨力完成?其請求佣金有無理由?⒈按一般仲介業所謂土地開發、銷售,前者係指與土地賣方

接洽之階段,後者則為與買方接洽之階段,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依不爭執事項第5、6、7點所示,系爭土地之賣方即證人黃方斷於102年3月14日、102年6月5日、102年7月25日與被告先後簽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書電腦編號:No.0000000)、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編號:0000000)、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編號:0000000),其上之承辦人均記載為原告。而證人黃方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是臺南市○○段257-45、257-222、257-278等三筆地號土地原來所有權人,原告來跟伊簽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伊是照地號寫,是伊簽的名。是原告來跟伊簽約,都是在伊家簽約的。委託簽約後,都是原告和伊接洽,後來被告的助理也有來過一次,他叫什麼名字伊記不得。原告是用伊家的電話0000000跟伊聯絡。這塊地關係到路權的部分,是原告跟伊說土地賣掉。這塊土地買賣過程伊除了跟原告接觸外,還有跟翁小姐及在坐旁聽席的訴外人許鈺琳接觸。伊不知道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何上面會有不同顏色的筆跡,裡面黑色及藍色筆跡是誰寫的伊不知道,是伊寫的部分就是伊寫的。這個案子伊只看到原告、許鈺琳、被告,其他伊不知道。伊沒買賣之前就看過許鈺琳,伊帶去看地,時間到了,要簽約,是許鈺琳與原告一起來的,之前沒有看過許鈺琳,之前是看過被告,許鈺琳是原告帶她來,要延長委託期間的時候在伊家。原告帶許鈺琳去找伊時,許鈺琳有沒有跟伊說什麼伊已經忘了,之前是原告跟伊接觸的。當初簽這份契約書的時候伊也不知道現場還有誰,伊也不知道是否現場還有其他人,伊只知道原告有去,是否有其他人伊記不清楚。看土地頭一次是原告跟伊去的,簽了委託書後被告也有跟伊去看。委託銷售簽約之前被告陪伊去看地,只有去一次。簽契約的時候伊記得原告還有伊,她到伊家,一開始簽約時許鈺琳沒有去。後來要延長續約的時候許鈺琳有來。伊知道說成的時候是在被告那裡簽約的,其他的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至第187頁)。

⒉細觀證人黃方斷之上揭證詞,其對於係由原告與其接觸並

簽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乙節,自始至終均言之甚明,然就訴外人許鈺琳是否參與土地開發階段,其證述內容則語之未詳;其一方面證述許鈺琳簽約前有帶其看地等語,一方面證述許鈺琳係在延長委託期限時才陪同原告前來,之前並未看過等詞,嗣又稱已不復記憶等語。因此,本院實無從由證人黃方斷之證詞,確信許鈺琳為系爭土地開發階段之承辦人之一。況若許鈺琳確實為系爭土地開發階段之承辦人之一,且對於該案開發多有涉牽,則證人黃方斷應不至對於許鈺琳之參與情節陷於模稜未明之態,以致無法具體而繪、詳予證述。參以前開被告與證人黃方斷簽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等文件,其上之承辦人均記載為原告,倘許鈺琳確與其事而為承辦人之一,上開文件之承辦人亦可將原告與許鈺琳併予記載為承辦人,此非但並非難事,亦可防免爭議、杜絕糾紛,誠屬反掌之易,乃上開文件並未如是記載,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開發階段之獨立承辦人乙節,尚非無據。另證人黃方斷於前揭證詞雖亦提及被告,然其證詞內容同有許鈺琳部分之疑慮;證人黃方斷對於被告參與系爭土地開發階段之情節,時稱帶其看地,時稱僅記得在被告處簽約,而對於本院問其簽約時在場人為何,其證述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因此,本院亦無法由證人黃方斷之證詞確信被告為系爭土地開發階段之承辦人之一。再者,倘如證人黃方斷所言其記得成交時是在被告處簽約,餘均不復記憶等情,則證人黃方斷之記憶中有被告曾在開發案中出現,實不足奇,蓋被告本為獨資之安泰房屋仲介企業社之負責人,開發過程可能接觸仲介之負責人,致使證人黃方斷出此證詞,本屬合理,然此非可據以逕認被告即為系爭土地開發階段之承辦人。況同上之理,若被告為系爭土地開發階段之承辦人之一,亦可在上開文件中併列為承辦人即可,被告捨此不為,而主張為承辦人之一,衡非事理之度。是依上各節以觀,本院難認被告為系爭土地開發階段之承辦人。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發開階段之獨立承辦人乙節,堪可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銷售階段乃其獨立完成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依不爭執事項第8點所示,被告與系爭土地買方即訴外人翁水成簽立之文件中,承辦人雖係記載為原告,然由被告與翁水成簽立之上開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觀之,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完整性、未來性涉及其他土地之路權事宜,因此該確認書特別記載:「如此路權無法取得此買賣不成立,地役權過路予買方」等語之約定條款,由是可知,系爭土地之銷售階段涉及其他土地路權之處理。而依不爭執事項第9點所示,被告與翁水成簽立之意願書,其上之承辦人已見原告與被告均有之;再參不爭執事項第10點至第13點可知,有關路權之處理事宜,原告與被告均各有列為承辦人之情。而由證人許勝堯(即協助如不爭執事項第10點所示黃啟璋、黃奕達、黃彥叡處理上開257-115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當時黃啟璋、黃奕達、黃彥叡持分土地所有權人都是伊第一線處理,他們三兄弟繼承他爸爸的財產。他們三人土地持分之後過戶給翁水成的事伊知道。當初在102年7月17日是由原告來公司,第一次見到面,公司不希望來公司,所以在外面,因為伊是管理不動產的,所以她一講伊就知道這件買路權的事情。102年7月17日來到這段時間有跟公司聯繫,公司認為以賣為主,不是為了路權,知道一個底價,債權人承受,公司就說按照承受價格來賣。大約是102年7月27日原告帶被告一起到公司來談路權的事情,當時是說要賣,不是只是路權的問當時還是在繼續溝通買賣,當時跟被告聊很多;原告帶被告來的時候,原告談的比較少,大部分都是被告在談。102年7月27日談好後隔天102年7月29日,被告一個人來到公司來簽三天的合約,通知隔天去簽約。接洽談判在102年7月27日之前都是原告,只是談妥這些原則,等到102年7月29日到公司簽委託銷售三天的合約期,包括102年7月27日被告有來跟伊接洽。102年7月27日、102年7月29日被告都有來,都有見到等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可知,就系爭土地銷售階段之路權問題,原告與被告均有參與其事。而路權問題乃為系爭土地銷售階段買賣是否成立之重要關鍵,此觀上開路權之約定條款甚可明瞭。換言之,路權問題若未處理完畢,即難謂系爭土地銷售已告完成。基此,綜觀上開事證,系爭土地之銷售完成,實為原告與被告共同參與而成之,並非原告獨力完成。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銷售階段之獨立承辦人云云,與事實未符,尚難採之。

⒋承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開發階段應屬獨立之承辦人,而

就銷售階段則為與被告共同為承辦之人。據此,原告應可請求系爭土地獨立開發之佣金,及與被告共同完成銷售之佣金。依此:

⑴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可請求之獎金合計為799,822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部分總佣收為2,391,812元專簽(開發60%、銷售40%)。原告可請求之開發獎金為599,866元〈2,391,812×0.95(發票5%)×0.5(店家拿一半)×0.6(開發60%)≒681,666元;執行業務10%:681,666×0.1≒68,167元;二代健保2%:681,666×0.02≒13,633元;實際獎金:681,666-68,167-13,633=599,866元〉。原告可請求之銷售獎金為199,956元〈2,391,812×0.95(發票5%)×0.5(店家拿一半)×0.4(銷售60%)×0.5(原告與被告協力)≒227,222元。執行業務10%:227,222×0.1≒22,722元。二代健保2 %:227,222×0.02≒4,544元。實際獎金:227,222-22,722-4,544=199,956元〉。開發599,866+銷售199,956=799,822元】。

⑵就洪清柚路權部分,原告可請求之獎金合計為6,269元

【計算式:本件洪清柚路權部分總佣收為20,000元。一般(開發50%、銷售50%)。原告可請求之開發獎金為4,180元〈20,000×0.95×0.5×0.5=4,750元。執行業務10%:4,750×0.1=475元。二代健保2%:4,750×0.02=95元。實際獎金:4,000-000-00=4,180元〉。原告可請求之銷售獎金為2,089元〈20,000×0.95×0.5×

0.5×0.5(原告與被告協力)=2,375元。執行業務10%:2,375×0.1=238元。二代健保2%:2,375×0.02=48元。實際獎金:2,000-000-00=2,089元〉。開發4,180+銷售2,089=6,269元】。

⑶就黃氏路權部分,原告可請求之獎金合計為15,888元【

本件黃氏路權部分總佣收為50,681元(已扣除鑑界費70

0、履保費519)一般(開發50%、銷售50%)。原告可請求之開發獎金為10,592元〈50,681×0.95×0.5×0.5=12,037元。執行業務10%:12,037×0.1=1,204元。二代健保2%:12,037×0.02=241元。實際獎金:12,037-1,204-241=10,592元〉。原告可請求之銷售獎金為5,296元〈50,681×0.95×0.5×0.5×0.5(原告與被告協力)=6,018元。執行業務10%:6,018×0.1=602元。二代健保2%:6,018×0.02=120元。實際獎金:6,000-000-000=5,296元〉。開發10,592+銷售5,296=15,888元】。

⑷綜上,原告可請求之總佣金為821,979元【計算式:799,822+6,269+15,888=821,979】。

(二)原告請求全勤獎金及租賃佣收部分:⒈全勤獎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2年5月之全勤獎

金7,511元,並提出兩造往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事實調查訪談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175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揭事證並不爭執,惟答辯稱:有員工向其說明原告打卡不實之情形,因此原告不應領有此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然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將全勤獎金列為原告可以領受之項目中,另由上開訪談表觀之,被告僅以全勤獎金需待所有案件結案,佣金收回後才會發放等詞為辯,由此可知被告原本並未否定原告符合領受全勤獎金之要件,則被告抗辯稱原告有打卡不實而不符合領受全勤獎金之情形,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不能僅憑其言詞之辯,逕認其主張為真。從而,本院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5月全勤獎金7,511元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否認之情,尚乏證據可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2年5月全勤獎金7,511元,應予准許。

⒉租賃佣收部分:原告主張裕敬五街出租案(見不爭執事項

第14點),被告應給付其佣金7,762元,並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調查訪談表為證。而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固將裕敬五街出租案之佣金7,762元列為原告之佣金項目,但觀上開訪談表可知,兩造對於租賃佣金尚存爭議。再者,依不爭執事項第14點所示,裕敬五街出租案之相關文件承辦人係記載訴外人許鈺琳,未見有任何關於原告參與其案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難使本院確信原告確有參與裕敬五街出租案之事實。原告雖另以被告提出之答辯㈤狀之附件6佣金分配表(見本院卷二第77頁),證明原告確有參與該案,但細觀該佣金分配表,除其右下「業務」欄有原告之簽名外,其他「店長」欄、「經理」欄均為空白,因此該分配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填寫該分配表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參與該案承辦,原告執之主張其確實參與裕敬五街出租案之承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恐有跳躍論證之嫌。又原告認上開佣金分配表上之紅字顯示被告雖有不同看法,但承認裕敬五街出租案是原告所處理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然由該分配表上由被告自承記載之「許鈺琳帶看變成20%」觀之,被告確實對於原告此部分佣金分配有所質疑,然原告究否確實參與承辦裕敬五街出租案,猶難自上開記載而得知。原告認為被告之記載顯示已承認原告承辦該案云云,似有過度解讀該記載之嫌,尚難憑採。據上,原告主張其有參與裕敬五街出租案,應受有7,762元之佣金分配乙節,其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此部分佣金7,762元,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5月全勤獎金7,511元,核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給付裕敬五街出租案之佣金7,762元,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之認定: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即得主張,不限於訴訟中抑或訴訟外均得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給付種類相同,乃著眼其因屬同種給付,經濟目的與價值相同,抵銷始能達其目的,並期公平(見鄭玉波,民法債篇總論,1993年10月第14版,三民書局出版,第559頁)。

⒉查原告自102年3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獨資設立之安泰房屋

仲介企業社擔任房屋仲介之業務員,並於102年5月間轉任高專;嗣原告於102年7月31日簽立書面表示正式自上開企業社離職;原告於102年3月7日與被告簽立員工保證書,保證書第6條約定:「在職期間不得投資或兼任經營與公司同類業務之公司、行號之經理或顧問等相關職務,除在業務上有需要外不得與公司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私下接觸,但經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第9條約定:「被保證人(即原告)同意若有違反上開任何條款之一時,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給付公司500,000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離職書、保證書供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堪先認定屬實。

⒊原告既與被告簽立上開保證書,並約定上揭條款,兩造自

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又原告於102年6月29日曾與訴外人蔡淑珍簽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出售臺南市○區○○段257-44、257-223、257-224、257-277地號等4筆土地,委託期間自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承辦人員記載為原告,使用契據下方載有永慶不動產、BA0000000等字樣;並於同日簽立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價額為50,000,000元,委託出售標的及委託期間不變,承辦人員記載為原告,使用契據下方載有永慶不動產、BD0000000等字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書證可佐,堪信屬實。而依原告簽立之前開離職書所示,原告係於102年7月31日正式離職,亦即原告為永慶不動產承辦上開案件時,其尚在被告任職期間。原告雖主張其102年6月19日即已離開被告處,不再配合,僅單純辦理先前之專簽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惟原告若係102年6月19日即已離職,實可在上開離職書上記載離職日為102年6月19日。況原告於102年6月19日之後,確仍參與被告之開發銷售案件(見不爭執事項第7、8、9、13點),難認其於斯時已非在被告之任職期間。原告前揭所陳,無以否定其為永慶不動產承辦上開案件時,仍在被告任職期間之事實。又原告雖於102年5月間由業務員專任高專(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但原告所簽立之上開保證書並未將高專乙職排除於適用之外,而該保證書雖稱為「員工保證書」,但所謂「員工」,該保證書並未明文約定限於雇傭關係而生之勞工;且觀諸我國法律體制中,將員工、勞工在同一部法律中併而規定者,所在多有,顯見員工乙詞,並非專指勞工而言。再者,上開保證書第6條係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而競業禁止之約定,並非僅針對勞工而存在,一般商業實務上,多有對於勞工、經理、董事等約定競業禁止之例者。另證諸如公司法之規定,亦有關於董事競業禁止之相關規範,顯見競業禁止實非單對於勞工有之。因此,原告雖於102年5月間轉任高專,應仍有上開保證書之適用,洵屬明確。原告雖主張其轉任高專後已非雇傭關係,應無該保證書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⒋承上,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為與被告有同類業務之永慶

不動產承辦仲介業務,實已違反上開保證書第6條之約定,依該保證書第9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違反上開約定之情節、其違反之次數、被告因此可能受到之損害等節,認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500,000元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至300,000元計算,始稱公允。據此,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抵銷原告對其之佣金、全勤獎金債權,在300,000元之範圍內,應生抵銷之效力。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在300,000元之範圍內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490元(計算式:821,979+7,511-300,000=529,4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