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 告 王振宇被 告 葉又廷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577號訴訟(下稱前案),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兩造於101年所簽訂之和解書之約定,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其違約金100萬元,兩者當事人及請求雖為同一,然其法律關係已有不同,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仍非同一事件,並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且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其意係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來確定原告起訴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但非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可推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均一致,是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應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基於相姦犯意,多次邀同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彭心怡發生性行為,經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相姦告訴(102年度偵字第2082號),被告於101年11月25日在偵查中與其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約定被告不可再打擾其及與彭心怡有所聯絡,若有違反,被告應支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違約金,其於簽立和解書後旋即撤回對被告之前揭相姦告訴。詎被告簽立和解書後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仍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御宿汽車旅館」內,與其妻彭心怡為性交行為,經其對被告提出相姦告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條款,已然明確等情,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並無主債務,僅係以強制被告履行不得打擾原告及其妻子或與其有所聯繫之不作為義務為契約內容,倘有違者,應負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則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性質,而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為維持公平之原則,仍非不得類推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而其僅小學畢業,學歷不高,平日以臨時工維生,收入微薄不定,且需扶養幼子一名,復其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痼疾,需長期固定醫療,費用負擔亦大,經濟生活捉襟見肘,且本件事實之發生乃其欲與彭心怡結束往來,但彭女仍從臺北南下相尋相求,以為斷絕往來之條件,其實非主動聯繫彭女,尤其其於此後與彭女全無往來,並未破壞原告婚姻生活,系爭和解書約定賠償100萬元確屬過高,應核減而駁回原告超過10萬元以上違約金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8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55號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77號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1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和解書第3條第3款即已約定:「甲方(即原告)為了家庭圓滿,互願讓步,以息爭訟,經同意和解條件如次:3、乙方(即被告)親友任何人皆不可在(應為再之誤寫)打擾甲方及甲方妻子(即訴外人彭心怡)家庭或有所連絡,若違此約定,必須給付對方新臺幣壹佰萬元之違約金,並提起本案追訴刑責。」。但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御宿汽車旅館」內,與原告之妻彭心怡為性交行為,自已違反兩造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而有打擾原告家庭,並與原告之妻聯絡之行為,則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其違約金100萬元,即屬有據。
六、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已明訂。又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如就法律上無從以契約強制之行為或不行為,約定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或金錢以外之給付,以保障其履行者,並無主契約之存在,要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謂之違約金契約有別,而屬於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惟當事人如就法律行為以外之其他適法行為,約定違約金以強制當事人之一方履行者,此項違約金之約定與公序良俗並不違背,自屬有效,而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為維持公平之原則,仍非不得類推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7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就被告自簽訂系爭和解書起,不得再打擾原告及
訴外人彭心怡家庭或有所聯絡,如有違反,被告願給付原告100萬元之違約金,以保障斷絕被告與原告之妻彭心怡間不正常關係而為給付一定金額之約定,依前開說明,應屬於不真正違約金契約,而其與公序良俗並不違背,自屬有效,則其約定若有過高之情形,本院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之權。
㈡而兩造所為前揭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一節
,業為原告所自承,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酌被告因曾於101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與原告之妻彭心怡多次發生相姦行為,經於101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不再打擾原告、彭心怡及原告家庭,致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妨害家庭告訴後,旋於同年月29日即再與彭心怡為相姦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間信任所造成之破壞程度甚大,已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係大專畢業、目前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月薪約3萬5千元,育有一子,101年度所得額為563,700元,名下有2台汽車;而被告為國小畢業,未婚,目前打零工,月薪約1萬左右,需扶養幼子一名,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77號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筆錄後查明屬實,至被告陳明其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痼疾,需長期固定醫療,費用負擔亦大部分,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萬元,要屬過高,爰予酌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則原告依該和解書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