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陳四明被 告 皇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仲(即吳志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所明定。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27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經被告公司股東決議選任吳志良(已改名為吳振仲,下稱吳振仲)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函文、臺南市政府函文、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清算人即吳振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而於不知情情況下,竟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人頭股東,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惟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出資,更從未聽聞被告公司名稱或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其他股東,去年因原告申請殘障補助,經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知,始悉上情。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與真正法律上地位有異,自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爰依法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已經解散,依法應辦理清算,原告於公司登記資料中仍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則原告若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使他人誤信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危險,原告既因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之私法上地位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股東
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營簡調字第10號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即第1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