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陳四明被 告 皇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仲(即吳志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皇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皇仁建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