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 告 黃芊樺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被 告 黃焌維法定代理人 張玉芬法定代理人 黃柏勳被 告 張玉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庭順於民國99年6月29日已經確診為失智症,已無意思能力而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於99年7月14日與被告張玉芬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張玉芬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處分權,是被告張玉芬於102年3月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焌維亦屬無效,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黃庭順所有,黃庭順死亡後則由被繼承人黃庭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為黃庭順之繼承人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庭順名義所有等語。嗣於103年7月18日以被告張玉芬與黃庭順就系爭房地於99年7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實際並無買賣真意已經檢察官以被告張玉芬犯偽造文書起訴在案,並於103年7月30日具狀主張將原起訴時所主張之黃庭順無意思能力列為先位事實,如本院認黃庭順於99年7月14日有意思能力,追加主張黃庭順與被告張玉芬並無實際之買賣合意,其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亦屬無效,原告亦得以上開事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黃庭順名義等語,經查,兩造對被繼承人黃庭順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張玉芬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有無意思能力本即有爭執,另原告起訴狀及103年1月14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原亦均有主張該買賣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繼承人黃庭順與被告張玉芬間該部分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本即為本件訴訟之前提事實,本院自應予調查,故原告前開追加,與原告原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實際並無不同,且證據資料實際亦屬相同,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合於法律規定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庭順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柏勳之父,被告張玉芬為黃柏勳配偶,被告黃焌維為黃柏勳與被告張玉芬之子,黃庭順已於102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黃柏勳,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黃庭順所有,而黃庭順於98年間即因罹患失智症精神狀況不佳,至99年6月29日開始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經確診為失智症,並已於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案件中經醫師鑑定認定黃庭順為重度失智症,已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被告張玉芬在黃庭順欠缺意思判斷能力之際,明知黃庭順無與其買賣系爭房地真意,於99年5月7日帶黃庭順至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復於同年7月14日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後,於同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玉芬所有,嗣又於102年3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焌維所有,然黃庭順於99年6月29日已經確診為失智症患者,已無辨識及判斷事理之能力而為無行為能力人,黃庭順自無與被告張玉芬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及合意,是黃庭順與被告張玉芬於99年7月14日與被告張玉芬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黃庭順所有,被告張玉芬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張玉芬未得有權利人黃庭順之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焌維,為無權處分,亦不生效力,是系爭房地仍屬黃庭順所有,黃庭順死亡後即屬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焌維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玉芬名義;被告張玉芬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黃庭順名義等語。
(二)黃庭順於99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4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為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
1、失智症是描述一種漸進式功能退化症狀的名詞。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4號判決,所謂失智症即俗稱之「癡呆症」,此病症與一般所謂正常老化有很大之不同,係指全面性的心智智能逐漸喪失,包括思考能力、記憶能力、判斷力、知覺、時空感、理智、學習能力及解決能力。病人本身並未感受到感官知覺的改變,仍保持意識清醒、身體功能良好,甚至仍具有警覺性,然意識清醒並不等於辨識及判斷事理之能力。又失智症的病程分為輕度知能障礙、初期(症狀輕微,常常被忽咯而延誤就診、言語表達出現困難等)、中期(生活能力持續下降,對日常生活事物的處理上變的更為困難、對事情和語言的理解力更為薄弱、忘記已發生過的事情等)、晚期(幾乎完全依賴他人照顧,認知、記憶功能持續退化、語言能力下降,說話無法理解等)四期,輕度知能障礙,為正常老化到失智症開始出現徵兆之間,存在著一個過渡區域。輕度知能障礙在臨床上每年約有10%至15%會發展為失智症,面臨較為複雜的工作任務或社會環境下會有問題,但簡易之日常生活並無影響,此為失智症患者可能發生之徵狀,黃庭順應不例外。當患者被醫師診斷出罹患失智症時,表示患者可能已經出現明顯的記憶力衰退、智力喪失、思考障礙、社交、情緒功能障礙及異常行為。再者,失智症係由許多原因造成,多數屬退化性失智症,其中又以阿茲海默氏症最為常見,而阿茲海默氏症最常被注意到之症狀包含記憶力喪失、語言問題、判斷力異常、無法抽象思考、情緒及行為改變等。
2、黃柏勳自承黃庭順經醫師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且黃庭順於99年3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25日在台南市立醫院家庭醫學科門診病歷均記載:「Senile dementia,uncomplicated」、同年6月28日身心科病歷記載:「Senile dementia,uncomplicated」,另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神經科除記載「Seniledementia,uncomplicated」外,尚增加「Cerebral degeneration,unspecified」(大腦退化)及「STILL MEMORYIMPAIRMENT,ESP RECENT MEMORY PROGRESSIVE」(記憶持續損傷,特別是近期之記憶損傷越來越嚴重),可證黃庭順病情持續存在且日漸惡化。又黃庭順已於99年6月29日經台南市立醫院確診為失智症患者,並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為監護宣告在案。
3、失智症患者初期病徵輕微,常有被忽略而延誤就醫之情況發生,黃庭順於99年6月29日前即有由被告張玉芬或黃柏勳陪同至台南市醫院就醫之事實,應是黃庭順已有明顯記憶力退化、對事情和語言的理解力產生障礙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與他人互動之情事,始有被告張玉芬帶同就醫之必要。又因失智症具有不可逆性、無回復之可能,常延續多年,一但出現症狀,病患認知、記憶等事理判斷能力通常逐漸惡化,從而台南市立醫院99年6月29日開立黃庭順罹患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僅證明黃庭順罹患失智症,不能證明黃庭順直至99年6月29日始有失智症徵狀,此參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卷附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欄三、以往病史:個案(即黃庭順)約在84歲時記憶力開始明顯退化,定向感、認知功能、社會及職業功能有明顯障礙,自我清潔尚可自理,但日常家務處理有困難,近三年(即約98月間至101年9月間)於台南市立醫院就醫至明。又依台南市立醫院103年6月18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就醫摘要,醫生仍無法肯認黃庭順在99年6、7月間為有完全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人。
4、黃柏勳已於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案件審理時自承黃庭順與被告張玉芬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其不在場,其係事後才知情,此亦經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代書莊嬿蓉於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案件陳明在案。益見黃柏勳主張黃庭順於系爭房地過戶時可明確表達意思並簽名,效力無疑義云云,應係出於迴護被告張玉芬臆測之詞。
5、黃柏勳主張黃庭順因擔憂其身後黃柏勳失所依靠及對被告張玉芬愧疚,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張玉芬名下,並考量節稅而以買賣名義過戶云云,惟黃庭順自99年6月29日起即在台南市立醫院神經科治療失智症,能否慮及黃柏勳主張之上開情事,即足存疑。縱黃柏勳主張為真,黃庭順理應告知原告與黃柏勳辦理,若有意排除原告,然此有益於黃柏勳,黃柏勳亦無反對之理。又若因黃柏勳負債累累,將系爭房地移轉為黃柏勳所有,恐遭查封,則考量親疏關係,亦無排除黃柏勳子女,逕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張玉芬所有之理。再者,被告張玉芬雖於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案件稱:「因相對人(即黃庭順)怕黃柏勳夫妻間會有爭執為由,要求張玉芬不要將房地過戶之事告訴關係人(即黃柏勳)。」,惟黃庭順為黃柏勳之父,應可預見未告知黃柏勳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無繼承權之被告張玉芬所有,黃柏勳對此會有所質疑,為化解黃柏勳疑慮,避免黃柏勳夫妻間嫌隙,更應告知黃柏勳系爭房地過戶之事。再參之黃庭順申領印鑑證明,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均僅由被告張玉芬偕同,原告或黃柏動等其他親人均未陪同,黃庭順是否完全出於己意,於思慮清晰、未受旁人干擾情況下所為,已可質疑。
6、被告張玉芬於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案件自承黃庭順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時,患有失智症,且黃庭順早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因贈與稅很多而依代書建議以買賣方式辦理,並欲於鈞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案件以證人黃振彥證明上情。若其所述為真,黃庭順可於仍有辨別事理能力時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於遭確診為失智症後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徒生爭議。又被告張玉芬自黃庭順有失智症病徵後即提領黃庭順存款,迄至102年7月11日止,共3,916,000元,其趁黃庭順喪失事理判斷能力,無法管理自己財產,明知未得黃庭順充份同意,假冒其名,將黃庭順所有財產移轉於己,侵害黃庭順及繼承人權利。
7、被告張玉芬與黃庭順無血親關係,其與黃柏勳結婚後,二人爭吵不斷,被告張玉芬來台賺取之款項均寄回大陸,又會辱罵黃庭順,未曾盡孝,所育子女均由黃庭順照顧,早令黃庭順相當不滿,黃庭順亦曾因被告張玉芬盜領數十萬元存款大怒,欲將被告張玉芬趕出家門,黃庭順絕無可能讓被告張玉芬領取養老所賴存款及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張玉芬所有,且被告張玉芬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有後,隨即帶小孩返回大陸,並將不動產權狀藏匿外配友人處。姑不論系爭房地上之貸款,系爭房地市價目前早逾5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偽造系爭房地總價金為1,193,780元(土地1,035,580元+建物158,200元),低於系爭房地公告土地現值,被告係以買賣名義掩飾侵奪黃庭順財產。
(三)退步言之,縱鈞院認黃庭順為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惟依被告張玉芬於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案件已自承並無向黃庭順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亦無給付價金之事實,係為規避贈與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黃庭順與被告張玉芬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又被告黃焌維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為未成年人,均由被告張玉芬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自非屬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善意第三人,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焌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並聲明:
1、被告黃焌維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玉芬名義。
2、被告張玉芬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黃庭順名義。
二、被告則均抗辯以:
(一)黃庭順確實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黃柏勳一家之意願,因黃柏勳與被告張玉芬夫妻名下無房產、積蓄,黃庭順為免其過世後,黃柏勳一家五口居無定所,復因黃柏勳積欠百萬卡債,系爭房地若登記為黃柏勳所有,恐遭查封拍賣,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張玉芬所有。
(二)黃庭順為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時,神智清楚、精神狀態良好,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能力:
1、黃庭順固於99年6月29日確診罹患初期失智症,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失智症並非一時性之急症,常係延續多年才逐漸惡化。黃庭順係於確診失智1個多月前即99年5月間出於自由意志偕同被告張玉芬申領印鑑證明。嗣因代書建議親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有贈與及買賣兩種方式,贈與花費較高,買賣較低,黃庭順考慮至7月決定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故遲至99年7月14日黃庭順與被告張玉芬委託莊嬿蓉在見證人虞葳住處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當時黃庭順神智清楚,精神狀態良好,如平常一般,並無異樣,此有證人虞葳、莊嬿蓉可證。另訴外人黃振彥與黃庭順係叔、姪關係,其於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案件,亦有到庭證稱黃庭順在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多次與其商討以何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張玉芬或被告黃焌維所有,黃庭順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尚至黃振彥住處告知。99年7月14日委託代書辦理過戶僅距99年6月29日黃庭順確診輕微失智15天,且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有黃庭順親筆簽名,均可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黃庭順非如原告所述,不能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原告為免黃庭順神志、意識清楚時,遭其訓責,迄至黃庭順診斷罹患失智症2年後,意識、神智不清時,始提起本件訴訟。
2、黃庭順係於101年過年後失智症變為嚴重。99年3月29日、同年4月26日被告張玉芬帶黃庭順就診時,醫生均未向被告張玉芬說明黃庭順罹患老人癡呆症,99年6月份黃庭順睡眠狀況不佳,黃柏勳帶其就診時,醫師始診斷黃庭順罹患阿茲海默症,惟當時黃庭順白天與正常人相同,意思能力明確。又黃庭順於99年及100年意識亦相當清楚,黃柏勳阿姨許林梅雀曾於100年3月間至黃柏勳住處與黃庭順聊天互動,黃柏勳大姐江宜霞每2、3個月回家1次,二姐江彩虹之前未回家,其等均可證明黃庭順於101年1月有意識表達能力。
3、就原告所提出相關證據之抗辯:①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黃庭順失智狀態為中、重度
,惟係101年9月20日黃庭順病況惡化時所為鑑定,距99年6月29日黃庭順確診罹患失智症已2年多,怎能證明黃庭順
2、3年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神智、意識狀態。又報告雖載明:「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三、以往病史:個案約在84歲時記憶力開始明顯退化…」等語,惟黃庭順於接受上開鑑定時既患有重度精神障礙,則上開病史描述顯係他人回答,證據能力顯值存疑,且記憶力退化、失智症及喪失行為能力三者間並無必然及直接因果關係。
②鈞院係於102年1月間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黃庭順
監護宣告,原告不得執該裁定主張黃庭順於99年間處分系爭房地時,業無行為能力。
③原告所提之網路資料僅能說明失智症、阿茲海默症等病症
成因與症狀,無從證明黃庭順於系爭房地買賣時不具行為能力。
④原告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例關係人邱玉惠係於91年
6月間診斷為中度失智,其子邱銘雄在近3年後即99年11月24日趁邱玉惠重度失智,無意識能力時,冒領邱玉惠印鑑證明,並於93年12月27日偽造邱玉惠之房地買賣契約書。
然本件黃庭順雖於99年6月29日診斷為初期失智徵狀,惟在其遭診斷出失智前之同年5月間黃庭順即親自與被告張玉芬至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且黃庭順於同年7月14日親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意識清楚,意思能力表達明確。兩件關係人雖均罹患失智症,惟病況輕重不同,且自確診罹患失智症至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間距相差甚遠,兩件不同。
⑤100年9月間被告張玉芬與黃柏勳爭吵,被告張玉芬未告知
黃柏勳即返回大陸。當時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張玉芬所有,黃柏勳擔心張玉芬不回臺,系爭房地遭變賣,於100年10月29日與原告、原告配偶,黃庭順商量,由黃庭順依原告與黃柏勳指示,錄製如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案件卷附錄音譯文光碟,避免被告張玉芬變賣系爭房地及作為訴訟證據之用,錄音內容非基於黃庭順意思錄製,故原告在光碟譯文註明別讓黃柏勳看到,以免事實真相遭揭發,若如原告主張黃庭順於99年間為系爭房地移轉時即不具行為能力,且失智症無法復原,則黃庭順就錄音亦不可能具有完整意思表達能力,原告主張自相矛盾。又100年12月被告張玉芬自大陸返台,原告與黃柏勳逼迫被告張玉芬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250萬元、15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為日後訴訟之用,後上開2筆抵押權業經鈞院以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不存在在案,益徵上情為真。
⑥本件應由原告舉證黃庭順於99年7月間就系爭房地為處分
行為時確不具有行為能力,非由被告舉證黃庭順具有行為能力,原告主張虞薇及莊嬿蓉證詞無法證明黃庭順於99年7月14日簽約時為有辨識及判斷事理能力之人,恐有誤會。又103年4月11日虞薇及莊嬿蓉分別稱:「身體看起來很健康,精神狀況也很好,我跟他(即黃庭順)打招呼及應對進退都很正常」、「我問黃庭順是否確定要向被告張玉芬講的要把房子過戶給她,他說是,之後我就請他在契約書上簽名確認,簽名是由他親自簽的」,堪證黃庭順99年7月間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時,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4、依台南市立醫院103年6月18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就醫摘要內容均無充分證據證明黃庭順於99年3月、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8日確患有失智症,更遑論喪失行為能力。
5、原告就本件對被告張玉芬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均經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7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認黃庭順於99年7月間就系爭房屋為處分行為時,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三)縱認被告張玉芬與黃庭順就系爭房地實際並無買賣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原告並不得執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告黃焌維,且被告張玉芬與黃庭順99年間就系爭房產之移轉應係有贈與之合意(原告提出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101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無法證明其等未有贈與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其等間之債權行為應適用民法贈與規定合法有效,被告張玉芬再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為被告黃焌維所有亦為有權處分。又原告就黃庭順99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法律行為未主張係民法第92條規定之受詐欺或脅迫所為意思表示,自無學理上共同瑕疵理論適用,是本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及物權行為獨立性理論,縱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亦不影響其等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處分行為之有效性,則嗣後被告張玉芬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黃浚維之物權行為係有權處分,非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行為。再者,參之上述及本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及物權行為獨立性理論,被告張玉芬於99年間自黃庭順處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不受其等間就系爭房地負擔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影響,被告張玉芬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予被告黃竣維之物權行為為合法之有權處分、贈與契約亦合法有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張玉芬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焌維所有。
(二)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黃庭順所有,於99年8月4日以於99年7月14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芬。
(三)黃庭順於102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黃柏勳,原告與黃柏勳係兄妹關係,黃柏勳則為被告張玉芬之配偶及被告黃焌維之父親。
(四)黃庭順於99年6月29日有至台南市立醫院神經科就診,經診斷罹患失智症。
(五)原告於101年8月31日有以黃庭順罹患失智症為由向本院聲請對黃庭順為監護宣告,經法院及醫師於101年9月20日會同鑑定後認黃庭順之記憶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完全協助,而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黃庭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9年8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芬時,黃庭順已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黃庭順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倘認黃庭順為上開買賣行為時有意思能力,然該買賣行為係屬黃庭順與被告張玉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是被告張玉芬均無從取得系爭房地處分權,亦無權將系爭房地再贈與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焌維,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黃庭順所有,黃庭順死亡前有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庭順死亡後,上開權利已由原告及訴外人黃柏勳繼承,是原告得依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黃庭順於99年7月14日與被告張玉芬為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是否為無意思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之人?(二)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倘屬黃庭順於有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下所為,其與被告黃玉芬間通謀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是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仍屬無效?原告依所有權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黃庭順於99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芬時,係無意思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黃庭順於99年7月14日已為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無非係以黃庭順於99年6月29日已有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經確診為失智症,且已於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案件中經醫師鑑定認定黃庭順為重度失智症,已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為據,惟查:
1、原告係於101年9月3日始以黃庭順罹患失智症已無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而向本院聲請對黃庭順為監護宣告,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受理後經法官及鑑定醫師於101年9月20日對黃庭順為訊問及鑑定結果認定黃庭順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而於102年1月30日裁定宣告黃庭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卷內之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依上開卷證資料固可認定黃庭順於101年9月20日時之精神狀況已屬無行為能力人,然尚不能以事後之精神鑑定結果逕推論黃庭順於99年7月間之精神狀況,原告以此主張黃庭順於99年7月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2、原告雖主張黃庭順於99年6月29日至台南市醫院就診時已經確診罹患失智症,自已無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惟老年失智症病係1種進行性之退化疾病,會由輕度之輕微症狀,逐漸慢慢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之時間並不一定,有個別性差異等情,此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失智症病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第50頁),已足見罹患失智症者,確非立即呈現為無法辨別人事時地物,而係失智症患者之認知功能會慢慢隨時間逐漸產生退化、記憶力減退,行為或情緒產生改變,或活動及開創力喪失等等,嚴重至後期病徵時始有逐漸喪失時間、地點或認人等辨識能力,是以,如罹患失智症者在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之前,有無法律上行為能力,仍應以該患者實際上行為時有無意識能力為判斷,無由逕將罹患有失智症者概認已屬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且所為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從而,黃庭順縱於99年6月29日有因失智症開始至台南市醫院門診就診,然亦不能以此即認黃庭順當時已無辨別日常生活之事理能力,再參諸本院依原告所述之台南市立醫院各門診病歷資料函台南市醫院就黃庭順於99年6月29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失智症之詳細過程,依該院負責治療之家醫科、身心科及神經內科醫師所述「病人為一高血壓患者,長期於本院內科服藥控制,民國99年3月份轉診至家醫科持續高血壓之治療。因家屬主述病人近半年記憶力減退,屬於失智症初期的症狀,而高血壓也是失智症的危險因子,因此轉診身心科及神經內科醫師作進一步確診,惟因無客觀證據證明失智症,故給予疑似失智症之診斷」、「個案於99年6月28日就診主述失眠、焦慮、記憶力差,雖病史詢問疑似失智症,但仍需進一步檢查才可確診,故當時轉診神經內科進一步檢查,是次就診之診斷並未確認」、「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及家屬描述,當時病人有記憶力不佳,易忘記,有時時間會弄錯,有時會重覆問話,根據病史懷疑為初期失智,經檢測MMSE:18分低於標準(此檢查乃參考用,與病人檢測當日的狀況與配合度有關,總分30分),繼續追蹤觀察,病人於99年11月就醫時表示日常生活大多可自理,99年6至7月當時病人之意思能力還可讓人了解,至於辨識意思效果能力需觀察追蹤未詳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黃庭順於99年6月至7月間僅係初期失智症,最大病徵僅在於記憶力之退化,當時意識應是清楚,且有意思表示能力。
3、再核諸證人即為黃庭順與被告張玉芬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事宜之代書莊嬿容於原告告訴被告張玉芬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地檢署102年3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他們有詢問我們是用買賣還是贈與,我是提方案及分析,讓他們自行去選擇,後來,他們是選擇買賣,我當時有看過黃庭順本人,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契約書都是黃庭順本人親自簽名,我去跟他核對資料及說明時,黃庭順意識清楚,可以正常對答,也可以理解我說的話等語(見台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479號偽造文書等偵查卷),及於本院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被告張玉芬有問你過戶是要買賣或贈與?)她說爸爸(即黃庭順)要把房子給她,我說如果是辦買賣的話要有價金流程,如果辦贈與就不需要,後續案件是辦理買賣,但我們只做買賣登記,不參與她們之間的價金支付。(文件是否都是被告張玉芬拿給你的?)文件是我去她們住家跟被告張玉芬拿的,做好的文件跟身分確認都是去她們住家辦理的,住家是何人的家我不知道,我不確認地址。(有無跟黃庭順交談?)跟爸爸確認是否為本人。他拿身分證給我,我跟他確認是否他本人,他有回答對,然後再與他確認是否要辦理房子過戶的案件。(是如何跟黃庭順確認?)我問黃庭順說是否確定要像被告張玉芬講的要把房子過戶給她,他說是,之後我就請他在契約書上簽名確認,簽名是由他親自簽的。(有無跟黃庭順說是要辦理買賣?)有,有跟他說這是辦買賣,價金要自己處理。(有無把契約書內容唸給黃庭順聽?)我有跟黃庭順說這是要辦理買賣跟過戶的,黃庭順就確認說好,之後就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跟黃庭順說簽契約之後會發生何法律效果?)有,有跟他確認房子是否要過戶給張玉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證人即黃庭順之鄰居虞薇於同日到庭具結所證:「(平常有跟黃庭順交談嗎?)有,我會跟黃伯伯聊天,會打招呼,接送小孩會見面,我接送小孩會經過他家,我們會談論小孩或家裡的事,都會聊個幾分鐘。(99年看黃庭順的身體狀況如何?)很好,看起來都很健康,很正常。(黃庭順有一棟房子過戶給被告張玉芬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之前是被告張玉芬請我介紹代書,她說黃伯伯要把房屋過戶給她,她要想問代書需要那些資料及辦理過程,我有幫她介紹一位方代書,她有去諮詢,後來沒有用方代書,為何不用,我沒有問她,後來被告張玉芬又另外找了一位小姐要到我們家細談,被告張玉芬說黃伯伯不希望他的兒女知道過戶的事情,所以要約在我家談,她們就有來我們家客廳談,大約是在七月初,大約是中午過後,張玉芬、黃伯伯及一位代書小姐約在門口,就在我們家客廳談,她們談的內容我沒有聽到,我到二樓去。(當天黃庭順去你家有跟你講話?)有,他有跟我說不好意思到你們家來打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9年黃庭順的身體狀況很好,是否有包括精神狀態?)身體看起來很健康,精神狀況也很好,我跟他打招呼及應對進退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及證人即黃庭順之遠親黃振彥於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監護宣告事件102年3月28日訊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大陸老家跟黃庭順大陸的老家是隔壁,我現在住的地方與黃庭順家的距離約一百公尺,在四年以前,我經常到黃庭順家找黃庭順,最近四年因家庭不太和氣,就慢慢比較少去,最近只有過年前有去,黃庭順在3、4年以前,因為黃柏勳夫妻沒有正常工作,有兩個孫子、一個孫女,黃庭順為了房子的問題來找我,黃庭順怕孫子將來沒房子住,怕黃柏勳沒有工作把房子賣掉,黃庭順問我房子怎麼處理,我們討論的結果是認為跟兒媳婦說,為了小孩著想把房子過戶給兒媳婦,當時只有討論到過戶給兒媳婦而已,後來黃庭順回去以後有跟我說兒媳婦找代書辦好了等語(見上開卷第26頁、27頁),證人就黃庭順於99年6、7月間之意思狀態所證情節亦均相符,綜合台南市立醫院就黃庭順失智症僅疑似及初期之說明及證人上開所證等語,堪認黃庭順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芬之時,尚未達無意思能力之程度,且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張玉芬之意願,原告主張黃庭順於99年7月14日與被告張玉芬為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係無意思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之人所為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三)基上,堪認黃庭順於99年7月間,確仍有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且係基於己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芬,雖黃庭順與被告張玉芬間實際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惟係因為欲避免相關費用而選擇以買賣方式辦理,此由證人即代書莊嬿容及證人黃振彥之證詞均可認定,且依證人上開所證確堪認黃庭順有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張玉芬之真意存在(黃庭順與張玉芬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係互相一致),則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實際應係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張玉芬之意思而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黃庭順於99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芬之行為,仍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黃庭順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芬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是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9年8月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玉芬所有時,即已屬被告張玉芬所有,黃庭順就系爭房地已無所有權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被告張玉芬主張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亦無從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任何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焌維、被告張玉芬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庭順名義,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