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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 告 莊再嶺(原名莊智淵)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代理 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林莊春花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對待給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66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l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於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嗣因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前業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自行遷出,故於同年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林宏娟(別名林偉亭)於90年間開

始交往,合作經營環保回收業務,以賺取金錢清償林宏娟之債務,並於95年4月間共同創立豐美環保有限公司,約定由被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95年7月間,原告及林宏娟共同購買系爭房屋,與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但系爭房屋為原告及林宏娟同居之處所,並以新居落成為由宴客,而原告戶籍亦遷入該地。嗣原告與林宏娟感情生變,被告於99年10月24日電話中告知願意給付原告2,000,000元,條件係原告收受2,000,000元後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兩造既有此協議,被告自應依約履行。況被告於103年1月6日答辯狀自承其確有應允給予原告2,000,000元,可證兩造間確有上開協議存在。另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認定兩造間有上開協議存在,兩造應受上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5年間以5,480,000元向訴外人張育彰及日東昇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日東昇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同年7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16日自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匯款1,070,000元至日東昇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且被告取得以系爭房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之貸款4,000,000元後,即匯入日東昇公司指定帳戶。而系爭中信帳戶自95年9月22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按月扣款20,350元以清償貸款,被告並已將貸款清償完畢。上開情事業經本院100年度新簡字第8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100年度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號案件調閱相關帳戶資料確認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訴外人林宏娟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顯非屬實。

㈡原告於99年7月間遭被告解雇,被告經營之豐美環保有限公

司旋遭檢舉,並遭人噴漆、竊取重要文件及財物,因而停業。原告多次暗示需2,000,000元創業,被告擔心遭其報復,99年10月24日原告於電話中要求公司三分之一權利及12月底交付2,000,000元,並出言「給你們那麼多時間了,如果不想處理就不要處理了,我就用我自己的方式處理等語」,被告心生恐懼只好同意原告要求,然此係被告遭原告恐嚇下所為,並非出於被告本意,依法自得撤銷,被告遂於本院另案100年度新簡字第8號案件以書狀撤銷該願意給付2,000,000元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協議,顯然不實。且原告嗣於同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就公司財產及系爭房屋主張權利,顯見於同年10月24日以後兩造有另行協商並推翻該同年10月24日之共識。況依原告所提99年10月24日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00,000元,係附有原告應先於99年12月底前遷出系爭房屋之條件,原告逾期遷出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對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訴外人林宏娟即被告之女於95年間至99年5月間為男

女朋友關係,且曾自97年起迄99年間同居於系爭房屋。⒉被告曾於99年10月24日與原告之電話通聯中向原告稱「不用

考慮了啦,你如果要這樣搬給我,我200給你,這樣不用考慮了啦,我貸款出來我給你啦,阿,大家不要有事尾就好」等語。

⒊被告曾於100年間訴請原告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0年度新簡

字第8號判處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告;原告應自100年1月6日起至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405元;被告其餘之訴駁回等情,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駁回確定。

⒋原告於103年2月13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系爭房屋。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同時給付原

告2,000,000元之爭點,有無受到本院100年度新簡字第8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2,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同時給付原

告2,000,000元之爭點,應受到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⒉系爭確定判決已將「兩造間是否有達成被告應給付2,000,00

0元協議一事」列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於其判決理由認定:兩造於99年10月24日之電話錄音內容,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搬遷及金額問題有多次爭執及主張,最後被告陳稱:「不用考慮了啦,你如果要這樣搬給我,我200給你,這樣不用考慮了啦,我貸款出來我給你啦,阿,大家不要有事尾就好。」、原告回稱:「好阿,那你看什麼時候阿,12月底前全部解決,這樣可以嗎?」、被告再回稱:「可以阿,怎麼不行。……」等語,可知被告乃要求原告先遷出系爭房屋為條件,始願給付2,000,000元給原告,原告不僅同意該條件,更承諾願意於99年12月底前遷出,經被告再次確認同意而雙方達成協議,足見兩造於99年10月24日以電話達成之協議內容:乃以原告先於同年12月底前遷出系爭房屋為條件,被告始願於同年12月底時貸款給付2,000,000元給原告。是原告辯稱兩造協議內容是原告願於收受2,000,000元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云云,與上開電話錄音內容不符,要無可採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1份附卷可佐。⒊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99年10月24日以電話達成之協議內

容:乃以原告先於同年12月底前遷出系爭房屋為條件,被告始願於同年12月底時貸款給付2,000,000元給原告。前案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請求之內容不同,雖非同一事件,惟法院於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對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以兩造間於99年10月24日之電話譯文內容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斷,且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是依上開說明,兩造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㈡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2,0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為兩造係合意要求原告從

系爭房屋搬遷,被告才給付2,000,000元,當時原告並未從系爭房屋搬走,現在原告已經搬走,條件已經成就,故有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內容認定兩造於99年10月24日以電話達成之協議內容,乃以原告先於同年12月底前遷出系爭房屋為條件,被告始願於同年12月底時貸款給付2,000,000元給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兩造間係以原告於99年12月底前遷出系爭房屋,為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停止條件,惟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103年2月13日前始遷出系爭房屋,有原告103年2月2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從而原告既未於99年12月底前搬出系爭房屋,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不成就,則被告自無給付原告2,000,000元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其已於103年2月13日前遷出系爭房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被告另辯稱因於99年被告經營之豐美環保有限公司遭人噴

漆、竊取物品,被告因而心生恐懼始於99年10月24日與原告之電話通話內容中同意給付2,000,000元,被告於該日之通話係基於遭原告恐嚇下所為,被告嗣後亦撤銷該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上開協議,自不存在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所載,被告報警之案發時間為99年12月27日2時15分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然兩造係於99年10月24日即於電話中達成原告於99年12月底前搬出系爭房屋,被告即給付原告2,000,000元之協議,已如前述,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報案紀錄僅得證明被告於99年12月27日當日曾因有遺失物至警局報案,無法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之前即已遭受原告恐嚇之事實,是以被告提出之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份,無法證明原告曾於99年10月前即曾至被告公司噴漆、竊取物品一事。復參酌兩造於99年10月24日之電話通聯譯文以觀:「(被告):阿,我跟你說,反正你們就相處這麼多年,給你就出去,大家好來好去,我說房子給我留下,我2,000,000元給你,你這樣還不要,還在…你不要,不要也沒關係啦,阿如果說你要吃軟的,我軟,我跟偉亭軟,沒關係,不一定麻糬就吞的下啦;(原告):我只是爭取我自己的權利,我的自己股東權利而已,你說這些話說這麼硬我會怕啦,不用恐嚇我啦,你說這麼多我會怕啦;(被告):我不是向你恐嚇,我不是向你恐嚇;(原告):你跟我說這些話我已經會怕了,我說過我只做我該做的東西,我不會超過……(被告):不用考慮了啦,你如果要這樣搬給我,我200給你,這樣不用考慮了啦,我貸款出來我給你啦,阿,大家不要有事尾就好:(原告):好阿,那你看什麼時候阿,12月底前全部解決嘛,這樣可以嗎?(被告):可以阿,怎麼不行……」,有兩造間於99年10月24日之電話通聯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被告於該日通聯譯文中先向原告提議要原告將房子留下,願意給原告2,000,000元一事,並向原告稱「你這樣還不要,還在…你不要,不要也沒關係啦,阿如果說你要吃軟,我軟」等語,難認被告係因公司曾遭人噴漆而有畏懼,遂向原告答應願給付2,000,000元之意,是以被告辯稱99年10月24日與原告之電話內容,係遭原告恐嚇而與原告達成倘原告於99年12月底前從系爭房屋搬遷,願給付原告2,000,000元之協議係受原告恐嚇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於99年10月24日以電話達成之協議內容,乃以原告先於同年12月底前遷出系爭房屋,為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停止條件,原告既未於99年12月底前從系爭房屋遷出,則停件不成就,原告嗣後雖於103年2月13日前從系爭房屋遷出,仍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000,000元,是本件原告爰依照兩造之上開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請求對待給付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