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7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莊再嶺(原名莊智淵)被上訴 人即 被 告 林莊春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對待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30日102年度訴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件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