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79號原 告 薛碧霞兼訴訟代理人 陳英治被 告 吳冠能
金有夠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梁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冠能為被告金有夠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有夠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00年6月24日19時45分許駕駛被告金有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載運故障機車回公司修理,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與崇學路路口欲右轉崇學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崇學路,適有訴外人黃韻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之女兒即陳珮雯,行駛於被告吳冠能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同向後側,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陳珮雯受有臉部挫傷、兩側手肘、前臂及手腕擦傷挫傷、兩側膝蓋擦傷挫傷等傷害。被告吳冠能上開之過失行為,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被告吳冠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二)訴外人陳珮雯雖有患有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但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細心照顧下,因持續就診吃藥,病情穩定控制中,且行動自如,其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竟一病不起,並於同年8月18日死亡,顯見與被告吳冠能上開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惟案發後迄今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無誠意,原告為訴外人陳珮雯之父、母親,繼承陳珮雯之權利,且被告金有夠公司為被告吳冠能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給付。為此,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下列金額:
1.醫療費部分:訴外人陳珮雯因車禍至臺南市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重仁骨科醫院就醫,共計支付醫療費3,643元(詳如附表);另購買外傷敷藥支付1,920元,故醫療費部分合計支出5,563元。
2.車資部分:訴外人陳珮雯於車禍發生當日就醫完畢後,自臺南市搭乘計程車回高雄住處,支出計程車車資1,250元;另陳珮雯於100年8月17日發病從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搭乘救護車支出車資1,000元,車資部分合計支出2,250元。
3.看護費部分:訴外人陳珮雯於100年7月16日因病住院委由看護人員看護,共計15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合計支付看護費用3萬元。
4.鑑定費用部分:訴外人陳珮雯因上開車禍委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支付3,000元之鑑定費用。
5.減少工作收入部分:訴外人陳珮雯於車禍前經營財聚商行、彩券經銷商,銷售佣金從100年1月起至6月份止,合計68萬9,112元,平均每月佣金為11萬4,852元,因其自車禍受傷至同年8月18日過世,共計2個月無工作收入,減少工作收入合計22萬9,704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訴外人陳珮雯因受上開車禍住院治療,精神、身體受有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517元(包括醫療費5,563元、車資2,250元、看護費用3萬元、鑑定費用3,000元、減少工作收入22萬9,70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冠能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受僱於被告金有夠公司,且於上揭時、地因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轉彎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訴外人黃韻璇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搭載陳珮雯,煞車不及碰撞系爭自小貨車,陳珮雯受有臉部挫傷、兩側手肘、前臂及手腕擦傷挫傷、兩側膝蓋擦傷挫傷等傷害,應有過失乙節,被告均不爭執。惟訴外人陳珮雯因車禍發生僅受有上開之傷害,且於該日20時33分許即離開醫院,足見其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另其於同年7月16日至高醫中和紀念醫院門診檢查,結果亦無異常,同年月30日係因舊疾(即原發性肺動脈高壓症併發咳血)住院,嗣於同年8月17日因突發咳血再度住院,併發急性呼吸衰竭,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其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與原發性肺動脈高壓疾病有關,顯然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故醫療費部分僅願給付訴外人陳珮雯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支出之750元、40元、購買外傷敷藥1,920元及計程車資1,250元部分,其餘支出之醫療費因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不同意支付。另訴外人陳珮雯僅受有上開之傷勢,並無醫師囑言需看護及休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元、減少工作收入22萬9,704元,亦無理由。而訴外人陳珮雯支出鑑定費用乃為釐清車禍之肇事歸屬,為提供證據所支出,非被告吳冠能侵權行為所生,被告亦未因此獲有利益,且無法令規定或約定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鑑定費3,000元,自屬無據。至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因民法第195條規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專屬權,原告主張以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冠能為被告金有夠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汽車從事道路救援工作,其於100年6月24日45分許駕駛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載運故障機車回公司修理,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崇善路與崇學路路口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右轉崇學路,適訴外人黃韻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之女兒陳珮雯,行駛於系爭自小貨車同向右側欲直行崇善路,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陳珮雯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兩側手肘、前臂及手腕擦傷挫傷、兩側膝蓋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吳冠能上開之過失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由本院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認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
(三)訴外人陳珮雯因系爭車禍支付計程車車資1,250元、外傷藥品1,920元、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之醫療費790元,被告2人均同意支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冠能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系爭自小貨車欲轉彎進入崇學路時,與訴外人黃韻璇騎乘後座搭載陳珮雯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珮雯受有臉部挫傷、兩側手肘、前臂及手腕擦傷挫傷、兩側膝蓋擦傷挫傷等傷害,經提起刑事告訴後,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被告吳冠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第287號卷第8至12頁、第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吳冠能亦不爭執上情,是前揭之事實,自堪可採認。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冠能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交通規則並予遵守,且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9時45分許,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82號卷第3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自崇善路右轉駛入崇學路時,應顯示方向燈再行右轉,卻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進入崇學路,致同方向由訴外人黃韻璇騎乘後座搭載訴外人陳珮雯之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自小貨車右車身而人車倒地,使訴外人陳珮雯受傷乙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可佐(參上開他字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5頁),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吳冠能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使訴外人黃韻璇見狀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自小貨車所肇致,可見其行為應有過失,且與訴外人陳珮雯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謂:「一、吳冠能駕駛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韻璇無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上開他字卷第10頁、第11頁),是被告吳冠能應就系爭車禍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應屬至明。
(二)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陳珮雯於100年8月18日死亡,係因上開車禍所造成,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訴外人陳珮雯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僅受有臉部挫傷、兩側手肘、前臂及手腕擦傷挫傷、兩側膝蓋擦傷挫傷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治療並外傷護理後,旋即於該日20時33分許離院返家,另騎乘系爭機車之訴外人黃韻璇亦僅受有左手肘、前臂及手腕挫傷、左側髖部、膝蓋及小腿挫傷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陳珮雯病歷資料影本可稽(參上開他字卷第43頁、第79至85頁),且觀諸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及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體並無明顯撞擊之痕跡(參上開他字卷第32至35頁),可見系爭車禍2車並未發生重大之碰撞,陳珮雯於該車禍中除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擦挫傷外,應無其他身體上明顯之傷害。而陳珮雯於系爭車禍發生後21日即100年7月16日,因原發性肺動脈高壓、咳血、頭暈及病竇症候群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並進行右心導管檢查及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手術,住院14日於同年月30日出院,嗣於100年8月17日19時15分因心因性休克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經心肺復甦後緊急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0年8月18日凌晨0時25分許死亡,死亡原因為原發性肺動脈高壓、心因性休克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提出之陳珮雯病歷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可稽(參上開他字卷第71至78頁及外放之病歷資料),且於本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陳珮雯於臺南市立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醫中和紀念醫等病歷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陳珮雯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後,該研究所於101年5月31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謂:
「‥二、100年6月24日車禍後,於臺南市立醫院僅有全身多處擦傷並於急診停留20分即離開。續於100年6月27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一般神經檢查無異樣、腦波亦正常。三、依檢送病歷資料傷者陳珮雯於94年起即有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並有多次因咳吐血而進入急診室之紀錄,於100年6月24日因騎乘機車與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但病歷經僅記載全身多處表淺擦傷,於100年7月30日又因舊疾,即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併發咳血,並住院14日,雖因心臟疾病再植入心律調整器亦與車禍無相關性,傷者於100年8月17日因突發咳血再住院,併發急性呼吸衰竭,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原因與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疾病相關,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研判車禍並無造成致命外傷,且車禍之病情已有中斷,而研判車禍後無相關病症達1個月以上。統合研判車禍與死亡應無因果關係,更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明確,復有上開鑑定文書可佐(參上開他字卷第60至64頁),由此可見陳珮雯於100年8月18日死亡,乃因原患有之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所引起,應與車禍發生所致之上開擦挫傷間無因果關係至明。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6月28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民國93年間,患者陳珮雯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診斷患有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自此以後,陳珮雯陸續於高雄醫約大學附設醫院、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及本院治療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於治療期間,即使以三種肺動脈高血壓藥物治療,仍有多次小量咳血及近乎昏厥等症狀。於民國100年5月,其曾因頭暈近乎昏厥等症狀接受長時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心跳曾停止4.1秒(醫學上超過3秒的心臟停止,需要心律調節器治療)。三、嗣於民國100年7月16日因咳血至本院急診室求治。於同年7月16日至7月30日住院期間,除治療咳血症狀外,亦同時接受永久性心律調節器植入術。然而,於此次住院期間,陳珮雯未透露曾於同年6月間發生車禍,且於此次住院之身體檢查顯示無明顯外傷。且同年7月30日出院後,歷經2次門診(8月2日及16日),除心律調節器植入處傷口略有疼痛外,並無其它不適。雖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再次發生大量咳血,惟與車禍日期(民國100年6月24日)已相隔近2個月,且過往即有多次咳血病史,故車禍與咳血之間於醫學上沒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參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第37頁),益徵陳珮雯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關。從而,訴外人陳珮雯於100年8月18日死亡,應非系爭車禍所肇致,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洵屬無據,故訴外人陳珮雯因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至醫院就醫及支付之相關費用,被告吳冠能辯稱並無賠償之義務,即堪可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揭。查本件被告吳冠能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未注意後方車輛即右轉,造成原告之女兒即陳珮雯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吳冠能係被告金有夠公司雇用之員工,於車禍發生時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運故障機車回公司修理之情,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2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金有夠公司自應與被告吳冠能就上開侵權行為對訴外人陳珮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因陳珮雯於100年8月18日死亡,本件原告2人為陳珮雯之父、母親,陳珮雯未結婚、未有子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4頁),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2人為陳珮雯之合法繼承人,於非專屬於陳珮雯本身之權利範圍內,自得繼承並向被告為請求。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陳珮雯於發生車禍100年6月24日、100年8月16日(該日乃因原發性肺動脈高壓症病發而就醫,與本件車禍無關,惟被告同意給付)分別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支出750元、40元醫療費(如附表編號1、2),另因車禍擦挫傷,購買OK繃、人工皮等外傷敷藥,支出1,9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國泰藥局免用發票收據2紙為證(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被告2人亦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55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合計2,710元【計算式:750元+40元+1,920元=2,710元】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陳珮雯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支付之醫療費部分(即附表編號3、4、8、9),乃因陳珮雯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咳血至上開醫院就醫時所產生之費用,如上所述,因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抗辯無需給付,自屬有理;又原告請求陳珮雯至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就醫支付之醫療費部分(即附表編號5、6、7),乃陳珮雯至胃腸及一般外科、腦神經內科就醫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所產生之費用,此與本件車禍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同上之理,原告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陳珮雯至重仁骨科醫院就醫支付之醫療費部分(即附表編號10、11),因依重仁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98頁),陳珮雯乃因「左肩扭挫傷」而求診,顯然就醫之原因與本件車禍無關,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洵屬無據,亦應駁回。
2.車資部分:原告主張陳珮雯於車禍發生當日就醫完畢後,自臺南市搭乘計程車回高雄住處,支出計程車車資1,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06頁),被告亦不爭執並同意為給付(本院卷第131頁、156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陳珮雯於100年8月17日發病從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搭乘救護車支出車資1,000元部分,因陳珮雯於上開期日乃因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咳血而緊急至上開醫院就醫並轉診,此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救護車車資1,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看護費部分: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陳珮雯因病住院委由看護人員看護,共計15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合計支付看護費用3萬元,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告此費用之支出,乃因陳珮雯於100年7月16日因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咳血及病竇症候群血壓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並進行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手術所產生之看護費用,依上開認定,就醫之原因顯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金額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鑑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上開車禍委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付3,000元之鑑定費用與該鑑定委員會等情,並提出規費收據及匯款執據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
04、105頁)。惟觀上開規費收據及匯款執據記載之繳款人(匯款人)為訴外人「黃韻璇」,並非本件原告或陳珮雯,且該鑑定費之支出,係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為究明刑事責任進行鑑定所產生,此費用之支出亦難認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陳珮雯受有前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5.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陳珮雯因車禍致其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經營彩券行之佣金計算,合計減少之工作收入有22萬9,704元云云,惟陳珮雯因本件車禍發生僅受有上開所述之擦挫傷,且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敘明陳珮雯因該車禍需休養而不得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016號、84年台上第2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因被害人死亡而由繼承人繼承並得向加害人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女兒陳珮雯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精神亦受有痛苦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依上所述,洵非適法,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960元【計算式:醫療費790元+外傷敷藥1,920+計程車車資1,250=3,9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醫療費、外傷敷藥、計程車車資部分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附表】┌──┬────┬────────┬─────┬────────┐│編號│就診日期│就 診 醫 院 │ 費 用 │備 註 ││ │ │ │(新臺幣)│ │├──┼────┼────────┼─────┼────────┤│ 1 │100.6.24│臺南市立醫院 │750元 │被告同意給付 │├──┼────┼────────┼─────┼────────┤│ 2 │100.8.16│臺南市立醫院 │40元 │被告同意給付 │├──┼────┼────────┼─────┼────────┤│ 3 │--- │高雄榮民總醫院 │150元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 │ │ │用通知單、收據,││ │ │ │ │其上所載之日期為││ │ │ │ │100.9.20,非就醫││ │ │ │ │日期,依高雄榮民││ │ │ │ │總醫院提出之收據││ │ │ │ │明細表,應為陳珮││ │ │ │ │雯因原發性肺動脈││ │ │ │ │高壓至門診就醫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4 │--- │高雄榮民總醫院 │330元 │此與本件車禍無相││ │ │ │ │當因果關係,被告││ │ │ │ │無需給付。 ││ │ │ │ │ │├──┼────┼────────┼─────┼────────┤│ 5 │100.6.27│高醫中和紀念醫院│435元 │門診:胃腸及一般││ │ │ │ │外科,與本件車禍││ │ │ │ │無關,被告無需給││ │ │ │ │付。 │├──┼────┼────────┼─────┼────────┤│ 6 │100.6.27│高醫中和紀念醫院│435元 │門診:腦神經內科││ │ │ │ │,與本件車禍無關││ │ │ │ │,被告無需給付。│├──┼────┼────────┼─────┼────────┤│ 7 │100.9.13│高醫中和紀念醫院│275元 │此為原告至腦神經││ │ │ │ │內科就醫申請證明││ │ │ │ │書所支付之費用,││ │ │ │ │與本件車禍無關,││ │ │ │ │被告無需給付。 ││ │ │ │ │ │├──┼────┼────────┼─────┼────────┤│ 8 │100.8.17│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50元 │陳珮雯因原發性肺││ │ │ │ │動脈高血壓咳血至││ │ │ │ │醫院就醫,與本件││ │ │ │ │車禍無關,被告無││ │ │ │ │需給付。 │├──┼────┼────────┼─────┤ ││ 9 │100.8.17│高雄市立大同醫院│878元 │ │├──┼────┼────────┼─────┼────────┤│ 10 │100.7.1 │重仁骨科醫院 │100元 │陳珮雯係因左肩扭││ │ │ │ │挫傷至醫院就醫,││ │ │ │ │與本件車禍無關,││ │ │ │ │被告無需給付。 ││ │ │ │ │ │├──┼────┼────────┼─────┤ ││ 11 │100.7.1 │重仁骨科醫院 │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