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 告 廖賴春美
謝景昇謝東霖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榮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複代理 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余美莉訴訟代理人 黃華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賴春美新臺幣(下同)989,552元、原告謝景昇400,000元、原告謝東霖593,002元、原告謝榮標1,798,8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賴春美989,354元、原告謝景昇399,803元、原告謝東霖592,805元、原告謝榮標1,798,65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街行駛至東門路三段路口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遇原告謝榮標之配偶、原告謝景昇、原告謝東霖之母、原告廖賴春美之女即被害人謝廖鳳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惟被告竟未注意而予以撞及,致謝廖鳳娥於同年12月27日不治死亡。被告駕車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謝廖鳳娥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廖鳳娥因而人車倒地,嗣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是謝廖鳳娥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殯葬費用部分:
由原告謝榮標支付170,900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死者母親廖賴春美部分:
原告廖賴春美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謝廖鳳娥100年12月27日死亡時,為77歲,原告謝賴春美除被害人外尚有二位子女(即有三位扶養義務人),依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11.48年(本案僅請求11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479元,一年為197,748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準此,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不扣除第1期中間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廖賴春美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589,552元【計算式:197,748×
8.944÷3=589,552.7】。⑵死者配偶謝榮標部分:
原告謝榮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謝廖鳳娥100年12月27日死亡時,為48歲,原告謝榮標有二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即有三位扶養義務人),依臺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30.18年(本案僅請求30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479元,一年為197,748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準此,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不扣除第1期中間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謝榮標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l,227,949元【計算式:197,748×18.629÷3=l,227,949.1】。
⑶子女謝東霖部分:
原告謝東霖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謝廖鳳娥100年12月27日死亡時,剛滿17歲,至20歲成年為止,可受被害人謝廖鳳娥扶養2.86年(本案僅請求2年),原告謝東霖尚有父親謝榮標為扶養義務人,依行政院主計處10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479元,一年為197,748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準此,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不扣除第1期中間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謝東霖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193,002元【計算式:197,748×l.952÷2=193,002】。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害人謝廖鳳娥為原告謝榮標之配偶,為原告謝東霖、謝景昇之母親,為原告廖賴春美之子女,而原告因遭逢本件車禍案件,致原告謝榮標頓失配偶陪伴餘生,獨力撫育之子長大,而原告謝東霖、謝景昇、驟失與母共享天倫之樂之機會,原告廖賴春美則是以80餘歲之高齡,老年喪女,以白髮人送黑髮人,渠等突然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重大,是請鈞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四人精神上所受損害以各800,000元計算均屬合理。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0,790
元之賠付,謝景昇、廖賴春美、謝東霖、謝榮標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第一順位遺屬,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法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給付。依上,原告於本件請求金額分別為:
⒈原告廖賴春美部分:989,354元【計算式:589,552(扶養
費)+800,000(精神慰撫金)-400,198(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89,354】。
⒉原告謝景昇部分:399,803元【計算式:800,000(精神慰撫金)-400,197(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99,803】。
⒊原告謝東霖部分:592,805【計算式:193,002(扶養費)
+800,000(精神慰撫金)-400,197(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92,805】。
⒋原告謝榮標部分:l,798,651元【計算式:170,900(殯葬
費)+1,227,949(扶養費)+800,000(精神慰撫金)-400,198(強制責任險保險金)=l,798,651】。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賴春美989,354元、原告謝景
昇399,803元、原告謝東霖592,805元、原告謝榮標1,798,65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0年12月24日晚上8時52分許駕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上載3名子女,沿東門路三段66巷由南向北行至東門三段交岔口,被告依據號誌綠燈指示行駛其正確道路上,車行至東門路三段中線時,謝廖鳳娥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之規定,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並違反同法第53條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口闖紅燈,從東門路三段側撞被告車子左斜後方致肇事端。被告行駛於上述路口時,基於信賴原則,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指示業已遵守並盡相當注意之義務,同時信賴他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之義務,故謝廖鳳娥肇事起因為不遵守交通秩序、突然出現的行動而發生並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基於上述原則並無任何過失不法,此案刑案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未於100年12月26日告知警方有其他證人,乃因受謝廖
鳳娥闖紅燈衝撞事故驚嚇過度,加上車上有3名子女亦受波及驚嚇故未能及時提出。又檢察官詢問當時,被告尚未有委任辯護律師協助,被告初遇事故無此方面經驗常識,其個人認知是到法院才須提出證人、證物,而非在謝廖鳳娥喪宅處提出,故待法扶基金會提出申請委任辯護律師得到協助後才告知律師提出。另本案之肇因乃因謝廖鳳娥闖紅燈及未能依相當法規正常行駛造成憾事,原告就本案應就相關人證、物證負舉證之責。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12月24日晚上9時52分40秒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66巷由南向北行至該巷與東門路三段交岔路口時,與謝廖鳳娥所騎乘沿東門路三段由西向東行至上揭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謝廖鳳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並於同年月27日不治死亡。原告以上情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4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⒉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定謝廖鳳娥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余美莉無肇事因素。(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⒊原告廖賴春美為謝廖鳳娥之母,00年0月00日出生,扶養義務人為謝廖鳳娥及訴外人廖得財、廖文莉共3人。
⒋原告謝榮標為謝廖鳳娥之配偶,00年0月00日出生,扶養義務人為謝廖鳳娥、原告謝景昇、謝東霖共3人。
⒌原告謝景昇為謝廖鳳娥之子,00年00月00日出生。⒍原告謝東林為謝廖鳳娥之子,00年00月0日出生,扶養義務人為謝廖鳳娥、原告謝榮標共2人。
⒎原告廖賴春美為不識字,現無業,無收入;原告謝榮標為
不識字,現無業,無收入;原告謝東霖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水電相關工作,每月薪資約22,000元;原告謝景昇為高中畢業,現為工人,每月薪資約42,000元。
⒏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受僱為倉管,每月收入約21,000元。
⒐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收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600,790元。
⒑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⒉原告廖賴春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扶養費用589,552元;⑵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以上再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00,198元後,合計為989,354元。
⒊原告謝景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再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00,197元後,合計為399,803元,是否有理由?⒋原告謝東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扶養費用193,002元;⑵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以上再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00,197元後,合計為592,805元。
⒌原告謝榮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殯葬費170,900元;⑵扶養費用1,227,949元;⑶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以上再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00,198元後,合計為1,798,651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於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則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關於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而需由駕駛人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方得免責。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謝廖鳳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謝廖鳳娥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59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當時伊係按燈號行駛,係謝廖鳳娥騎乘機車闖紅燈駛來側撞伊車輛,系爭車禍肇因係謝廖鳳娥擅闖紅燈所致,依當時情況伊無從防範而無任何過失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謝廖鳳娥等語。是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及謝廖鳳娥是否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避免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端為本件審認之關鍵所在。
㈡查被告於案發後曾會同承辦刑案警員向系爭車禍事故現場附
近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門口位置之立福內科診所及洗腎中心調取拷貝其門口位置於事故發生期間之錄影光碟,並提出到院(附在本院卷第70頁狀紙後),嗣經本院於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該光碟,其勘驗內容為:該光碟為立福內科診所及洗腎中心(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門口位置於100年12月24日監視器畫面,其中檔案『CH01』之畫面係對準東門路三段(東西向)車道,畫面中上方則為東門路三段66巷往東成街(南北向;下稱東成街)車道,該監視器畫面因鏡頭角度關係致未能拍設交通號誌之畫面,畫面顯示:
┌──┬──────┬────────────┐│編號│監視器時間約│畫面狀況 ││ │(時.分.秒)│ │├──┼──────┼────────────┤│ 1 │21:46:22 │東成街車輛起步 │├──┼──────┼────────────┤│ 2 │21:46:55 │東門路三段車輛起步 │├──┼──────┼────────────┤│ 3 │21:48:23 │東成街車輛起步 │├──┼──────┼────────────┤│ 4 │21:48:50 │東門路三段車輛起步 │├──┼──────┼────────────┤│ │21:50:00 │東門路三段車輛通行中,東││ 5 │ │門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 │ │道,有兩部車輛等待左轉。│├──┼──────┼────────────┤│ 6 │21:50:22 │東門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等││ │ │待左轉之車輛,起步左轉。│├──┼──────┼────────────┤│ 7 │21:50:23 │東成街車輛起步 │├──┼──────┼────────────┤│ 8 │21:50:25 │東門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車││ │ │道僅有一台機車。 │├──┼──────┼────────────┤│ 9 │21:50:30 │上開機車於路口之斑馬線上││ │ │止步。 │├──┼──────┼────────────┤│ 10 │21:50:52 │東門路三段車輛起步 │├──┼──────┼────────────┤│ 11 │21:50:59 │東門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之││ │ │車道,有一部車輛等待左轉││ │ │。 │├──┼──────┼────────────┤│ 12 │21:51:15 │東門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等││ │ │待左轉之車輛,起步左轉。│├──┼──────┼────────────┤│ 13 │21:52:19 │東成街一輛機車起步,另一││ │ │輛機車仍止步 │├──┼──────┼────────────┤│ 14 │21:52:23 │東成街上開機車經過路口 │├──┼──────┼────────────┤│ 15 │21:52:27 │ ││ │ | │畫面中無車輛 ││ │21:52:37 │ │├──┼──────┼────────────┤│ 16 │21:52:38 │被告駕駛車輛車燈出現在東││ │ │成街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 │;謝廖鳳娥騎乘機車在東門││ │ │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 │尚未接近斑馬線。 │├──┼──────┼────────────┤│ 17 │21:52:40 │兩車碰撞,且畫面中無其他││ │ │車輛。 │├──┼──────┼────────────┤│ 18 │21:52:41 │ ││ │ | │畫面中無其他車輛經過。 ││ │21:53:04 │ │├──┼──────┼────────────┤│ 19 │21:53:05 │東成街車輛出現後,於東成││ │ │街與東門路三段路口止步;││ │ │東門路三段車輛出現後,持││ │ │續行駛經過路口。 │├──┼──────┼────────────┤│ 20 │21:54:26 │東門路三段車輛於斑馬線前││ │ │止步。 │├──┼──────┼────────────┤│ 21 │21:54:34 │東成街車輛陸續經過路口 │├──┼──────┼────────────┤│ 22 │21:54:55 │東門路三段車輛起步 │├──┼──────┼────────────┤│ 23 │21:56:23 │東門路三段車輛於斑馬線前││ │ │止步 │├──┼──────┼────────────┤│ 24 │21:56:24 │東成街車輛經過路口 │├──┼──────┼────────────┤│ 25 │21:56:54 │東門路三段車輛起步 │└──┴──────┴────────────┘法官另補充勘驗結果如下:
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東門路3段及東成街上車輛停止、起步、通行等狀況,其相關時間之燈號狀況判斷如下:
⑴晚上約9時46分22秒起至9時46分54秒止東成街之燈號係
綠燈(綠燈秒數約33秒)、東門路3段之燈號係紅燈(紅燈秒數約33秒)。
⑵晚上約9時46分55秒起至9時48分22秒止東門路3段之燈
號係綠燈(綠燈秒數約88秒)、東成街之燈號係紅燈(紅燈秒數約88秒)。
⑶晚上約9時48分23秒起至9時48分49秒止東成街之燈號係
綠燈(綠燈秒數約27秒)、東門路3段之燈號係紅燈(紅燈秒數約27秒)。
⑷晚上約9時48分50秒起至9時50分22秒止東門路3段之燈
號係綠燈(綠燈秒數約93秒)、東成街之燈號係紅燈(紅燈秒數約93秒)。
⑸晚上約9時50分23秒起至9時50分51秒止東成街之燈號係
綠燈(綠燈秒數約29秒)、東門路3段之燈號係紅燈(紅燈秒數約29秒)。
⑹晚上約9時50分52秒起至9時52分22秒止東門路3段之燈
號係綠燈(綠燈秒數約91秒)、東成街之燈號係紅燈(紅燈秒數約91秒)。
⒉依上,核與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
偵字第459號卷第19頁交通號誌秒數判別表大致相符,即東門路3段(東西向)之綠燈秒數平均約90秒,紅燈秒數約30秒;東成街(南北向)之綠燈秒數平均約30秒,紅燈秒數約90秒。
⒊再依前揭監視器畫面編號13、14顯示,東成街之燈號於晚
上約9時52分23秒剛轉為綠燈,依上以綠燈秒數平均約30秒推算,其自晚上9時52分23秒起至9時52分52秒止之燈號應係綠燈;而東門路三段自晚上9時52分23秒起至9時52分52秒止之燈號則係紅燈,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晚上約9時52分40秒,被告駕駛車輛至系爭路口時,其燈號應係綠燈,而謝廖鳳娥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時之燈號則係紅燈。
⒋系爭監視器裝設所在係台南市○區○○路0段00號門口位
置,其位在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59號卷內所附101年度相字第24號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西北角位置,依其拍攝角度並無法看到該現場圖東北角位置即東門路3段由東往西車輛之停止情形。
以上,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是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有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反之,謝廖鳳娥則並未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㈢且刑案偵辦期間由檢察官指示警員至案發地點之台南市○區
○○路○○○街○○○○○○路○號誌之秒數,業經承辦警員即現場測試人偵查佐陳國梁依上開指示至現場測試後提出書面報告記載:「東門路(東西向)綠燈秒數為90秒,紅燈秒數為30秒;東成街(南北向)之綠燈秒數為30秒,紅燈秒數為90秒;經換算東門路52分23秒-52分54秒為紅燈;事故發生時錄影帶畫面顯示為52分40秒(東門路為紅燈)」,有東門路與東成街口交通號誌秒數現場翻拍影像紀錄1份、照片10幀及光碟1份可稽(附在刑案卷第19-24頁及卷尾光碟片存放袋內),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益足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㈣又目擊車禍之證人齊婷婷於刑案訊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
有目擊系爭車禍事故,當天伊看到後,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過來救人,當時伊趕決跑到那位婦人(即謝廖鳳娥,下同)旁邊,當時還有2個人圍著那個婦人,使後來的車子不要再撞到那位婦人,等到救護車到後,沒有危險,伊才離開。當時被告跑過來跟伊說,那位婦人闖紅燈撞到其車,請伊幫她作證,伊就說好,所以被告當時有留伊的電話及伊朋友的電話,伊的朋友後來知道這個婦人往生,就不願意出來作證…當時是伊朋友開伊車號0000-00的車,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伊沿東門路由東向西行駛,當時出事婦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撞到情形伊沒有看得很清楚,但伊確定當時伊停紅燈約停10秒左右,伊聽到碰一聲,伊就往前看,就看到一位婦人倒在路上,被告的車先往前滑一下再停住,被告最後停止的地方,車頭停在伊座車的車道,伊當時聽到碰一聲時,伊的行車方向號誌還是紅燈,當時還有2位女生說那位婦人闖紅燈…當時是怎麼撞的,伊沒有看到,但伊確定那位婦人是闖紅燈,因為那位婦人跟伊同樣行駛在東門路,伊當時是紅燈,所以那位婦人的號誌也是紅燈等語(見刑案卷第35-36頁),衡酌證人齊婷婷於案發時間點在現場直接目擊車禍之經過,且其與兩造均不認識,亦無特殊情誼關係,其所為證述在場見聞之內容,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且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警員現場測試結果均屬相符,是證人齊婷婷之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故被告辯稱謝廖鳳娥於事發當時係闖紅燈穿越系爭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乙節,堪信屬實而可為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編號15顯示大約有一分鐘
時間無車流量,100年12月24日晚上9時52分40秒有可能是紅燈的轉換時點云云,惟依監視器畫面及交通號誌秒數判別表推斷交通號誌之結果,東成街綠燈秒數約30秒,已如前述,而100年12月24日晚上9時52分23秒東成街燈號剛轉為綠燈,晚上9時52分40秒係東成街燈號轉為綠燈後之17秒,與平均綠燈燈號秒數約30秒轉換相距甚大,尚難認100年12月24日晚上9時52分40秒斯時為東門路3段及東成街交通號誌之轉換時點。原告復主張監視器畫面編號21、22顯示東成街綠燈秒數似為21秒,東成街綠燈是否完全為30秒左右似有可疑云云,然查監視器畫面編號21、22均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畫面,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謝廖鳳娥騎乘之LB9-681重機車倒在東門路3段66巷與東門路交會之巷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相驗卷可參(見刑案相驗卷第23頁),東成街車輛受系爭車禍事故之影響,致車輛通行有一定阻礙,則此時若以東成街車輛經過路口之時間點計算東成街綠燈號誌之秒數,必有誤差,況若以東門路三段車輛通行狀況即監視器畫面編號20至22判斷,晚上約9時54分26秒起至9時54分55秒止東成街之燈號係綠燈,則東成街綠燈秒數亦約為30秒,仍與本院推算及刑案卷第19頁交通號誌秒數判別表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東成街綠燈之秒數恐有誤差,尚難憑採。原告再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證人齊婷婷之座車,證人齊婷婷是否在現場似有可疑云云,惟查系爭監視器裝設所在係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門口位置,位在本院調取刑案卷內所附101年度相字第24號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西北角位置,依其拍攝角度並無法看到該現場圖東北角位置即東門路3段由東往西車輛之停止情形,有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稽,且依證人齊婷婷前揭證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證人齊婷婷之座車停止行駛直至救護車來到現場,則系爭監視器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東門路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未拍攝到證人齊婷婷之座車自為當然,原告上開主張,委無理由。至於被告雖未於100年12月24日車禍事故現場及檢察官100年12月28日相驗時表示有目擊證人,惟被告辯稱其係因受車禍事故驚嚇過度,且無此方面經驗常識,乃未能即時提出等語,查本件車禍事故屬突發,且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搭載3名子女,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刑案警卷第9頁背面),而被告又非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其在遭逢重大車禍事故時,難免有緊張而思慮未盡周詳之虞,本難期其即能在車禍現場或僅距數日期間即得提出欲調查之事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況證人齊婷婷與兩造均不認識,亦無特殊情誼關係,且就案發時所目擊車禍之經過業於刑案偵訊時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為可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再次通知證人齊婷婷到庭詐證乙節,並無必要,在此敘明。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58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然揆之上述說明,亦可見其非屬得無限上綱之帝王條款,換言之,於認定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之有無,仍應綜合各項具體情狀,客觀審認之。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綠燈狀況下進入系爭路口時,因謝廖鳳娥闖越紅燈穿越系爭路口所致,已如前述,足認本件車禍肇因為謝廖鳳娥未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被告則係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已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徵諸事理,社會一般之人於遵守號誌之指示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對於謝廖鳳娥上述高危險之違規行為應屬難能預見。則被告於遵守號誌進入系爭路口時,對於謝廖鳳娥冒然闖紅燈橫越系爭路口之高危險違規行為尤為無從預見,而堪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在該系爭路口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再由系爭車禍事故兩車撞擊位置係謝廖鳳娥駕駛機車之車頭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保險桿處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在刑案卷可稽(見刑案相字第15-25頁),足認本件係由謝廖鳳娥駕駛機車闖紅燈後自行撞擊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被告駕駛之車輛,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抗辯主張其對於防止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
㈦又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因素經送鑑定後,臺南市政府交通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謝廖鳳娥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本件被告余美莉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案卷第39至40頁)。且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101年度調偵字第45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可徵被告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準此,本見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並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始依綠燈之號誌指示通過系爭路口,又可信賴謝廖鳳娥及其他共同使用道路之公眾,均應依標誌、號誌之指示,不致貿然闖越紅燈,堪認此時被告對於謝廖鳳娥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本件被告對防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故意或過失,即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賴春美989,354元、原告謝景昇399,803元、原告謝東霖592,805元、原告謝榮標1,798,65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