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 告 黃美津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聖鐸律師被 告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洪鴻成被 告 林淑錚
謝林秀月鄭如雅何鈺婷陳俊伸王書嫻鄭智元羅維新黃雅典應志宏鄭文綺鄭竹惠陳怡文張桂萍甘佳謀黃東華崔麗明陳黃孟慧鄭若眉兼上列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宇勝被 告 王覴諹
尹蔡月生陳建宏陳李玉霞陳冠瑝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歐秀蘭被 告 莊千霈
謝金釵陳金色查雅凌林怡秀杜麗淑吳琨榮陳金葉陳春蘭黃榮裕林敏玲王瑾瑜劉碧珠邱惠蘭邱玉枝蔡佩珊吳一零曾秀枝陳玄智大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王建弘被 告 黃振堂
陳姿月李政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伯爵公寓大廈民國94年10月30日所制定之「伯爵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確認伯爵公寓大廈民國94年10月30日之第1屆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2.確認伯爵公寓大廈94年10月30日所制定之「伯爵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無效,並以黃次郎及其他被告林淑錚等50人為被告提起備位訴訟。嗣於本院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伯爵公寓大廈民國94年10月30日之第1屆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之聲明,到場之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訴之聲明。並於本院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場之黃次郎訴訟代理人表示黃次郎已出售伯爵公寓大廈應有部分並非伯爵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後,以言詞撤回對黃次郎部分之起訴,並經黃次郎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參諸首揭規定,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及撤回對黃次郎部分之起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覴諹、尹蔡月生、陳建宏、陳李玉霞、莊千霈、謝金釵、陳金色、查雅凌、林怡秀、杜麗淑、吳琨榮、陳金葉、陳春蘭、黃榮裕、林敏玲、王瑾瑜、劉碧珠、邱惠蘭、邱玉枝、蔡佩珊、吳一零、曾秀枝、陳玄智、大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堂、陳姿月、李政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冠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伯爵大廈係於94年間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94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依92年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5條第3項、第4項、第28條、第29條第6項、第55條第1項及94年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為起造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人、申請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等,若非具有上述身分,難謂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92年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毋庸撤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伯爵公寓大廈94年10月30日所召開之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不得稱之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是以該無效決議所制定之94年10月30日伯爵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自亦無法律上效力:94年10月30日伯爵大廈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由原告為召集人所召開,當時伯爵大廈總戶數88人,報到人數僅27人,該次大會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伯爵大廈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形式上既已流會,自無可能有何決議存在,是伯爵公寓大廈94年10月30日訂立之住戶規約顯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同年11月6日原告再為召集人召開伯爵大廈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雖仍27人,然已達5分之1法定人數,開會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選舉原告、張桂萍、楊輝崑為管理委員,通過每戶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400元管理費,並由管理委員會於同日推舉原告為主任委員,於94年11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在案。嗣伯爵大廈再於96年4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僅16人,未達法定人數流會,及96年4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25人,達法定人數5分之l,開會決議選任原告、王書嫻、張桂萍為96年度管理委員。惟原告係於83年1月12日始購買取得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並非起造人,且原告雖於83年1月間買受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然原告始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法定程序推選為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此由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案件審理時原告稱:「我(原告)是管理負責人,這個房子的起造人是第l任的管理負責人,王滔夫再指定陳聯豐為管理人,陳聯豐再指定我為管理人,都是直接指派,並無選舉的程序。」、訴外人陳聯豐稱「(問:管理費是誰在管?)建設公司交代陳聯豐,後來到了79年大廈沒有錢,快被斷水斷電,陳聯豐就拜託原告出來管。」等語可證,是原告或訴外人陳聯豐均非合法管理負責人,亦非有權召開會議之人,則上述歷次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均係由無權召集之原告所召集,揆諸上開說明,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不待撤銷當然自始無決議效力。況上開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亦均不合法律規定,所為決議非合法有效。
(三)又台南市政府94年12月22日南市工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第1屆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備查,係訴外人張立鯤偽造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及委託書,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報備,使台南市政府陷於錯誤而准予備查。報備文件所附之94年10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94年10月30日伯爵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實際上均未經合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屬無效之決議、規約。
(四)伯爵大廈固於101年11月18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出召集人陳建宏合法召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改選管理委員,由洪鴻成擔任主任管理委員,惟並未重新訂立住戶規約,而係沿用系爭自始確定無效之住戶規約,而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係規範大廈之管理維護、大樓共用部分、專有部分如何使用分配、公共基金之運用、管理費之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出席、決議方法及管理委員選舉方式、職務內容、決議方法等事項,規約有效與否如有爭議,將影響大樓事務之運作及住戶之權益,難謂無確認之必要性,且原告本身為伯爵大廈住戶,亦為區分所有權人,系爭住戶規約是否合法有效,自與原告本身住戶權利之行使攸關,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五)伯爵大廈已於101年11月18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召集人陳建宏合法召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雖僅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以上出席,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惟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決議,則該次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合法有效成立。是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不受94年10月30日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之影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被告管理委員會既為合法成立,自有當事人能力,惟為慮及鈞院認定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而遭程序駁回,爰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先位被告,並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備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六)並聲明:確認伯爵公寓大廈94年10月30日所制定之「伯爵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無效。
二、被告方面:
(一)先位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答辯以:
1、伯爵大廈係於71年2月23日經臺南市政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應僅適用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伯爵大廈之召集人依92年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原告係於75年11月19日登記取得伯爵大廈4樓之7房屋所有權迄今,並於94年10月30日伯爵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署名為「召集人」,原告顯為有權召集。又依原告94年11月14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書檢附94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記載:「召集人(即原告);壹、一、宣布會議開始:本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88人,現已簽到66人,宣布會議開始。」,則94年10月30日會議到場人數已達3分之2法定人數即59人,該次會議並完成訂立住戶規約,選任主任委員黃美津、監察委員楊輝崑、財務委員張桂萍。惟原告卻於本件主張94年10月30日召開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總戶數為88人,報到人數為27人,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宣告流會,前後不一。原告當時恐係為其能當選主任委員及楊輝崑當選監察委員,與會議記錄人楊輝崑共同偽造該份會議記錄與住戶規約,據以向台南市政府提出申請成立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張立鯤偽造最大受益者為原告,亦可為證。再者,依92年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伯爵大廈於94年10月30日舉行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今已近8年之久,原告出席該次會議,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再提起本件住戶規約無效訴訟。
2、原告曾以94年10月30日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向伯爵大廈住戶訴請給付管理費,經鈞院以95年度南小字第732號案件受理,原告並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無再為確認利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
3、伯爵大廈自94年10月30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一直爭論不斷,且原告95年間擔任伯爵大廈主任委員,惟其自96年1月1日卸任後即未依法合法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稱管理負責人霸佔、控制伯爵大廈,以電梯感應器限制住戶搭乘電梯,收取管理費,未公佈帳冊。嗣其他住戶欲推選被告擔任主任委員,礙於被告未有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故黃榮裕將伯爵大廈4樓之11應有部分百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101年11月18日依伯爵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洪鴻成為主任委員後,一心致力解決住戶糾紛,讓管理委員會能正常運作,豈料原告經被告洪鴻成以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訴請給付管理費訴訟(鈞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81號案件)後,原告認被告洪鴻成依住戶規約規定當選主任委員不合法,原告及其家屬親友即自102年3月份起拒絕繳納管理費,並煽動其他住戶不繳管理費,陷管理委員會財務困難無法正常運作,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及其他未繳管理費之住戶應依規定繳納欠繳之管理費,其等均置之不理,認被告無權收取,原告於鈞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8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不爭執事項已承認「原告於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經由101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現任主任委員」之事實,其提起本件訴訟,是為推翻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立之住戶規約,致現有管理委員會化為烏有,屆時伯爵大廈將變為一棟無人管理之大廈,有違政府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用意。
4、伯爵大廈於101年11月18日召開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提案討論:【提案一】是否修改住戶規約第15條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辦法;【提案三】修改住戶規約第30條第2項第5款及第32條第3項第2款。復於102年12月21日召開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提案一】是否修改住戶規約第15條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辦法,惟均因會議出席數未達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之3分之2,無法修改。
另102年12月21日召開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由洪鴻成、陳金色、陳冠瑝當選,新任委員並互相推選洪鴻成擔任主任委員。若鈞院依法裁決系爭住戶規約無效,以致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存在,亦請鈞院能推派伯爵大廈召集人,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讓伯爵大廈能有合法管理委員會等語。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淑錚、謝林秀月、鄭如雅、何鈺婷、陳俊伸、王書嫻、鄭智元、羅維新、黃雅典、應志宏、鄭文綺、鄭竹惠、陳怡文、張桂萍、甘佳謀、黃東華、崔麗明、陳黃孟慧、鄭若眉、鄭宇勝則均稱: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不爭執,完全同意原告之訴求。
(三)被告陳冠瑝則以:伯爵公寓大廈共住有80幾戶,原告擔任主委期間未召開任何會議,惟其表示其在管理,每月均有收取管理費,並自行與電梯公司簽約,將電梯鎖住未繳費就不能使用電梯,僅原告可以解碼。嗣伯爵公寓大廈重新改選管理委員,以管委會名義與電梯公司簽約,有與電梯公司達成協議,現在有些人有繳費、有些沒有繳費。被告全部委託主委處理,原告沒有對被告個人起訴之必要。
(四)被告王瑾瑜部分:對原告主張伯爵公寓大廈94年10月30日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及伯爵公寓大廈94年10月30日住戶規約無效,伊不爭執。
(五)被告林敏玲除於104年3月5日提出書狀表示其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於75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伯爵大廈之安平路304號四樓之7房屋所有權人,為伯爵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102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第153頁)。
(二)伯爵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施行前即於69年間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並於71年2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伯爵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建築執照可查(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第150頁至152頁、95年度南簡字第633號卷第132、133頁、212)。
(三)原告於94年10月12日以伯爵大廈管理負責人身分與訴外人集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合公司)簽立委託管理委員會報備服務合約,將伯爵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立案事宜委託該公司辦理,集合公司則指派訴外人張立鯤負責該合約之履行,有委託管理委員會報備服務合約書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卷第48頁可憑。
(四)原告於94年11月14日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申請人提出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檢查表、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建築執照、94年10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94年10月30日制定之伯爵大廈住戶規約,94年10月30日14時伯爵大廈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總戶數88戶,報到66人(含委託書)】、94年10月30日18時伯爵大廈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4年10月30日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各1份、及會議委託書3份,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組織成立之報備,經臺南市政府於94年12月22日以南市工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在案。
(五)原告於95年4月間曾提出伯爵大廈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94年11月6日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會議記錄、第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協商會議紀錄(載明決議:主任委員由黃美津女士當任)及系爭住戶規約等資料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訴外人黃次郎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95年度南簡字第633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駁回原告之起訴確定在案。上開案件確認不爭執事項如下:1.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間之人數為88戶。2.伯爵大廈於94年10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為27人,該次大會應到人數未達法定人數。3.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11月14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組織之報備,稱已於94年10月30日舉行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報到66人,同意通過伯爵大廈住戶規約,經台南市政府於94年12月22日准予備查。
(六)原告於96年4月間亦曾以伯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份起訴請求訴外人鄭素蘭給付管理費,經本院以96年度南簡字第758號案件受理,原告於該案件曾提出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會議記錄(記載主席為黃美津、開會時間96年4月29日、出席人員25人,委託代理5人,已達法定人數5分之1等,附於該卷第42頁、第43頁),本院96年南簡字第758號判決認定伯爵公寓大廈委員會94年10月30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雖有違反法令,惟在決議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而判決訴外人鄭素蘭應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經訴外人鄭素蘭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案件審理後則認: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10月30日、同年11月6日召開之第1屆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第2次開會並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舉管理委員(黃美津、張桂萍、楊輝崑)及通過每戶每月應繳納400元管理費,然該2次會議召集人均為「黃美津」,黃美津係於83年1月12日始購買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並非起造人,且其始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推選為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黃美津無權於94年10月30日、同年11月6日召開之第1屆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全部決議,不待撤銷即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又因94年11月6日召開之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該決議選舉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亦難認為合法,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及黃美津基於94年11月6日會議決議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之身分並於96年4月29日所召集之第2屆第2次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應認基於同一理由而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因之,伯爵大廈於94年11月6日召開之第1屆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6年4月29日所召開之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屬無效,是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並未合法成立,而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前開起訴確定在案。
(七)訴外人施瓊雪、鄭素蘭、陳姿夷即伯爵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3月16日曾以送請臺南市政府核備之94年10月30日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上之簽名為原告黃美津偽造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本院檢察署以95年度他字第1629號案件、95年度偵字第17415號審理後,對原告黃美津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10843號卷第39頁)。嗣原告黃美津於95年11月間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有將出席人員名冊(出席人數27人)交付張立鯤,惟張立鯤擅自另行製作出席人數66人之出席人員名冊提出於台南市政府申請報備立案為由對張立鯤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上開刑事案件經調查後認定: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10月3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且於同年11月6日再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27人出席並簽名於出席人員名冊,張立鯤為避免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將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由89人變更為88人(漏列「大合工程公司」),並於出席人員名冊偽造39人簽名,而將上開資料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等事實,判決張立鯤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可參。
(八)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18日由訴外人陳建宏擔任召集人召開「伯爵大廈」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該日會議出席人數42人,並改選下屆管理委員及當場選舉新任委員,由洪鴻成擔任主任委員,並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檢附上開會議記錄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報備,經台南市政府於101年12月6日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變更備查在案,此有台南市政府函及伯爵大廈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等資料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第119、122頁可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合法成立?有無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訴請確認伯爵公寓大廈94年10月30日所制定之「伯爵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無效,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自伯爵大廈於94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已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而為伯爵大廈之合法管理組織及當事人能力,自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伯爵公寓大廈實際運作情形論斷。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及第55條分別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等旨,可知所謂管理委員會,係指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會議之決議選任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若符合前開各規定,即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組織。經查,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伯爵大廈公共事務之管理因多有爭執,已於101年間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區分所有權人陳建宏為召集人,而於101年11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選任管理員三名組成管理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檢附上開會議記錄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報備,經台南市政府於101年12月6日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變更備查在案,此有台南市政府函及伯爵大廈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等資料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第119、122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又於102年有召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亦有被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至120頁),且已實際負責社區之管理工作,並有獨立之人事及經費,足證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成立,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係主張系爭住戶規約為無效之規約,惟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系爭住戶規約為管理伯爵大廈相關事務之依據,致區分所有權人多有爭執,而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是其以爭執且適用系爭住戶規約之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原告訴請確認伯爵公寓大廈94年10月30日所制定之「伯爵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無效,是否有理由?經查: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伯爵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住戶規約係94年10月30日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制定,惟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實際並未開會,且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是上開會議所決議制定之系爭住戶規約並無決議效力,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及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詳其餘備位被告之陳述)所否認,不僅影響原告之權益,且使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多有爭執產生,而原告因系爭住戶規約是否有效之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確因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該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毋庸撤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又按94年間伯爵大廈社區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當時所應適用之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1人為之。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1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又依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復依同條例第25條第3、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有關「管理負責人」之定義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參同條例第3條第10款)。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94年11月16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現行施行細則移列至第7條,並刪除原條文第5項)。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為「起造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人」、「申請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等,若非具有上述身分,難謂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3、查系爭住戶規約係伯爵大廈於94年10月30日所召集之第1次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所制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由原告黃美津擔任召集人所召集,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黃美津並非伯爵大廈起造人,亦非合法管理人,亦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應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此已經本院前案確認如不爭執事實(六)所示,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則黃美津於94年10月30日、同年11月6日召開之第一屆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均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揆諸上開說明,所為之全部決議不待撤銷即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況依前揭不爭執事實(七)所示內容亦可知,94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6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1次、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上並未經合於人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到場及決議,自難認系爭住戶規約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合法制定,是原告依前揭理由主張系爭住戶規約為無效,應屬有據,則原告本於伯爵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系爭住戶規約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4、又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已係合法組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欲制定住戶規約,自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合法有效之規約,以供全體住戶遵循,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前揭說明,除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外,亦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人或申請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等,並無由法院推派之規定,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由本院推派召集人,並無必要;另系爭住戶規約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則伯爵公寓大廈應認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以同法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是伯爵公寓大廈之管理及維護於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意訂定住戶規約供全體住戶遵循前,應可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制定之規約範本為管理之依據,以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告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先位被告所提之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有理由,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