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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 告 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訴訟代理人 陳鏘輝被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333旅戰車營戰3連法定代理人 謝礎億訴訟代理人 陳中理

王俊麟杜哲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8,240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99年間訂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約定:「租賃設備及其一切附屬品之所有權屬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被告)不得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自行將機器改裝、出售、出借出租、移轉、提供擔保,未經告知甲方自行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以致損害甲方權益,屬惡意違反合約誠信,乙方同意以100個月租賃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嗣因被告有未告知原告之自行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使用非原告所提供之耗材及改裝機器等違約情事,兩造於101年4月30日訂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緣由載明被告因有違約事實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00,000元,改以和解書代之,共計立有5項條件。其中第1項,兩造同意經和解成立後,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改為以1,200,000元採購原告於設備租賃契約中,所銷售碳粉匣、墨水匣或影印、列印所產生張數費用。第2項,兩造同意經和解後,自101年5月1日起以一年一約方式,重新訂立設備租賃契約,並保證不違反設備租賃契約。第4項,若有未按和解條件執行者,應支付1,2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對方,和解所生爭執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依月複利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為止。

(二)兩造本於系爭和解契約另訂立一紙「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時間為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惟於102年4月30日屆滿後,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與原告另簽新約。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不訂約,顯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即於102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該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8日)開始計息。

(三)系爭和解契約第3項乃約定雙方同意經和解成立後,於設備租賃契約期間,被告可依需求自主採購時間不限,已明白約定被告可依需求自主採購,並未有限制被告不得依政府採購相關規定辦理採購。且依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軍事機關財務勞務採購作業規定等,未有禁止當事人間不得以和解方式,平息訟爭。況縱使違反政府採購相關規定,系爭和解契約乃私法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四)因被告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經扣除被告已履行之39,200元,並以原告可得之利潤百分之30計算,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第4項約定,得請求348,240元【計算式:(1,200,000-39,200)×30%=348,24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6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240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和解契約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被告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屬定型化契約,因被告簽立前並無合理審閱期間,故系爭和解契約條款均不構成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又當初乃因原告告知違約,又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造成被告法定代理人心裡恐懼才不得不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故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系爭和解契約應屬無效。

(二)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第2項約定,均屬軍事機關之採購,本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卻以和解契約處理,顯為脫法行為,未免架空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且該項約定亦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至於系爭和解契約第4項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約定,因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第2項應屬無效,故此項約定亦失所依附,亦屬無效。

(三)兩造於99年1月1日訂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後,被告連隊有多次換防及演習均未告知原告,原告乃依上開契約第8項主張被告要支付100倍租金即3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兩造並另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惟上開「換防、演習應先告知原告」之約定既屬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300,000元違約金即無理由,系爭和解契約係屬認定性和解,應受上開無效約定之影響,亦屬無效。

(四)退步言之,部隊連長代表該連簽訂公司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或許有所權限,惟部隊連長是否能夠代表該連簽訂系爭和解解約即屬可議。系爭和解契約之標的金額高達1,200,000元,且懲罰性賠償金亦高達1,200,000元,對照部隊之行政事務費或其他經費之預算,實不成比例,如此高的額是否僅需連長即可代表該連簽訂和解契約?該連長是否有權限簽訂該和解契約?部隊連長若無權限仍代表該連簽訂和解契約,該契約之效力為何即仍值深究。而原告多次與國防部所轄各部隊簽訂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對於簽訂契約當事人之權限有無本應審酌,以利契約之履行,本件和解金額甚鉅,原告未就該當事人是否具有締約權限作調查,顯有違誠信原則,而今導致和解契約未能順利履行,原告難謂無過失。原告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訂立既有過失,且印表機之價格與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相較,尚屬低廉,其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以昭公平。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前於99年訂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約定:「租賃設備及其一切附屬品之所有權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自行將機器改裝、出售、出借出租、移轉、提供擔保,未經告知甲方自行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以致損害甲方權益,屬惡意違反合約誠信,乙方同意以100個月租賃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嗣因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告知原告之自行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及改裝機器等違約情事,兩造即訂立系爭和解契約,緣由載明被告因有違約事實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00,000元,改以和解書代之,共計立有5項條件。其中第1項,兩造同意經和解成立後,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改為以1,200,000元整採購原告於設備租賃契約中,所銷售碳粉匣、墨水匣或影印、列印所產生張數費用。第2項,兩造同意經和解後,自101年5月1日起以一年一約方式,重新訂立設備租賃契約,並保證不違反設備租賃契約。第4項,若有未按和解條件執行者,應支付1,2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對方,和解所生爭執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依月複利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為止。

(二)兩造本於系爭和解契約另訂立一紙「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時間為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

(三)上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於102年4月30日屆滿後,被告並未與原告另簽新約。

四、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雖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惟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第1項及第2項觀之,無非係兩造以重新訂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方式替代原有之租賃契約,應屬創設性和解。

五、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多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則分別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1、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2、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3、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4、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次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是符合此項要件者,不論其係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受該法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即因此當然不成立或無效。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辯稱系爭和解契約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被告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又原告乃經銷影印機相關商品或提供影印機相關服務為營業者,被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此觀兩造所訂立之上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及系爭和解契約自明,參以原告已因影印機及耗材採購或租賃契約,多次對軍事機關提起訴訟,且相關採購或租賃契約條款,亦與本件極為相似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100年度小上字第88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乃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據此,系爭和解契約乃定型化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僅有約30分鐘可檢視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和解契約第4項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乃高達1,200,000元,對被告極為不利,自應由被告仔細審酌違約之條件及效果,以決定是否締約。是上開30分鐘堪認非屬合理審閱期間。從而,被告辯稱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和解契約第4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不應構成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語,堪可採信。至於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第2項乃關於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本身,兩造既有訂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合意,即不因此審閱期間之問題,而當然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被告辯稱應一併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三)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採購機關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雖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然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仍應負行政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須基於他方之自由意思,始能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契約自由包含締約與否之自由、相對人選擇之自由、締約方式之自由、契約內容之自由及廢止契約之自由。再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250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經查,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兩造同意經和解後,自101年5月1日起以一年一約方式,重新訂立設備租賃契約,並保證不違反設備租賃契約之約定,顯在以和解方式規避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並使被告拋棄是否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之自由及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又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約定:兩造同意和解成立後,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改為以1,200,000元採購原告於設備租賃契約中,所銷售碳粉匣、墨水匣或影印、列印所產生之張數費用,而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項被告可依需求自主採購之約定,被告應可分批採購,惟此仍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分批採購規定。又本件被告辯稱當初乃因原告告知違約,又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造成被告法定代理人心裡恐懼才不得不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不需要那麼多影印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顯為獲取利益,使被告法定代理人在支付上開300,000元違約金之心理壓力下,規避或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簽立包含高額買賣契約及長期租賃契約之系爭和解契約,此不僅使被告訂立其不需要之高額採購及長期租賃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亦需負擔行政責任,更傷害軍事機關形象。是上開條款應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使被告拋棄權利並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均應無效。

(四)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100年3月至101年4月30日止「國軍非預算支用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以證明被告有使用非原告提供之耗材之違約情事。然被告是否有使用非原告提供之耗材之違約情事,對本院上開判斷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因系爭和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第2項、第4項已分別依民法第247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等規定,而不構成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或無效,則原告以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第2項、第4項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8,240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