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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 告 杜魏艷珠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被 告 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武雄訴訟代理人 陳四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建、面積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第2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村○○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佳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5年11月21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件字號佳地字第1838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台幣2,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擬向被告購買養魚飼料,乃提供原告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建、面積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第2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村○○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佳里地政事務所於85年11月21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件字號佳地字第1838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但在設定抵押後,原告並未向被告購買飼料,雖欲請求被告塗銷抵押,但被告因積欠銀行龐大債務,故原告找不到被告負責人,因而一直擱置未處理。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憑。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及其夫杜政雄是時確有向被告公司購買飼料,為擔保上開買賣飼料契約,原告乃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其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且原告之夫杜政雄為擔保應購買飼料之價款208萬元,簽發本票五紙予被告公司,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本票可參。詎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及其夫仍未清償上開價款,嗣被告公司先後執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確有向被告公司購買飼料,而有買賣契約存在,並積欠價款計208萬元,至為灼然,否則原告焉須以其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且歷經多年均未請求塗銷登記,至被告公司是否有積欠債務,與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登記無涉,是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屬無由,要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地所有權狀、本票五紙、本院87年度票字第425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8年度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憑,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振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將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建、

面積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第2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村○○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佳里地政事務所於85年11月21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件字號佳地字第1838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務人杜魏艶珠積欠被告之貨款及票款。⒉被告曾向本院聲請以87年度票字第4257號裁定,准對相對

人即原告之夫杜政雄所簽發之三紙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於87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有被告所提本院87年度票字第425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

⒊另被告曾以原告之夫杜政雄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88年

度拍字第330號裁定,就相對人杜政雄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建、面積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第2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村○○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准予拍賣,該裁定亦於88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有被告所提本院88年度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憑。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請求為確認,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另以兩造間有飼料債權208萬元存在等語為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釐清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不同意為塗銷,自應就其有抵押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兩造所設定之系爭最高抵押權登記,其所擔保之債務人為原告杜魏艶珠,並不包括原告之夫杜政雄,依被告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2點所載:「抵押標的物或地上物共同擔保貨款及票款」,是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限於債務人杜魏艶珠所積欠之貨款或票票,核先敘明。被告雖提出本院87年度票字第425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之夫杜政雄有積欠被告票款,惟杜政雄所積欠之票款並不包含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被告以此主張有抵押債權存在云云,自有誤會。

(三)被告雖另提出本院88年度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主張上開杜政雄所欠之票款確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云云。惟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日期為88年2月8日,而系爭設定抵押權之房地所有權則係原告於81年12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迄102年1月9日原告列印謄本之時均未變更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提上開房地登記謄本為憑,乃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將系爭房地載為相對人杜政雄所有,顯屬誤載,自不得因該裁定及確定證明,即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夫杜政雄,並進而認杜政雄上開本票債務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四)依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為債務人杜魏艶珠所積欠之貸款或票款,被告所提證物或可證明原告之夫杜政雄確有積欠被告公司票款,然並不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被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有抵押債權存在,尚無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對原告有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被告受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計20,800元應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