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 告 姚進丁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蔡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位於臺南市○○區○○街○○○號「金億鐘表行」負責人。民國101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訴外人江青淮(已歿,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持強盜而得現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勞力士滿天星金錶一只(下稱系爭手錶)前來販售,江青淮並佯稱係友人欠錢還債之手錶,被告經鑑定該錶為真,仍虛稱須拿錶給人鑑定,即作樣拿該錶外出未拿給何人觀看或鑑定再折回店內,並將錶秤重後,向江青淮偽稱錶經鑑定係假的,K金部分頂多3萬多元,江青淮乃回稱其缺錢要賣4萬元,被告明知該金錶為贓物方可如此賤賣,竟以4萬元之價格向江青淮購得該勞力士滿天星金錶一只,被告購得後恐他人事後追贓即將該錶拆解。嗣為警於101年9月10日,至被告處追查該金錶下落時,被告即向警表明當日購得後即將該錶拆解,並佯稱K金部分售與前來店內之不詳姓名者,其餘部分當日已丟垃圾筒不知去向,經警再於翌日搜索(包括垃圾筒)未獲。原告所有系爭手錶為江青淮所強盜之物,屬贓物,被告明知為贓物而購買,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系爭手錶經被告拆解,請求以金錢賠償,該手錶當時之價值為200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對於系爭手錶為贓物有所認識,並故買贓物等事實,不爭執,但系爭手錶並非真品,並無200萬元之價值,此應由原告舉證;又本件刑案部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並未認定系爭手錶之真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故買贓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手錶業經被告拆解並轉售K金部分,已無從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惟原告主張系爭手錶為真品,具有200萬元之價值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證人吳美蓁雖到庭證稱:伊在新化慈惠堂認識原告,已經20幾年了,伊在慈惠堂的堂慶曾見過原告戴系爭手錶,伊也戴過勞力士錶,系爭手錶一定是真品,伊當時有看到勞力士錶的商標;伊曾在原告家裡看過系爭手錶的盒子,原告戴系爭手錶來參加宮慶時,有說系爭手錶約價值100萬元上下,原告經營兩家營造廠,又開名車,在宮裡也出錢最多,不會只戴幾萬元的錶,卻說價值上百萬元等語。惟稽以其另證述:原告買系爭手錶時伊不在場,也沒參與購買過程,伊沒有看過系爭手錶的證明書,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證明書;伊以前從事禮品業,後來從事房屋仲介業,伊沒有辦法判斷系爭手錶的價值,只知道表面上都是鑽石、祖母綠點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1頁背面)。足見證人吳美蓁並不具備獨立判斷手錶價值之專門知識,其認為系爭手錶為真品且價值100萬元,除係基於對於原告身分之認識及其個人配戴勞力士錶之經驗外,別無其他客觀依據,其上開陳述尚難逕採。
2.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買手錶之後,將保證書與盒子放在起,但八八水災之就損壞掉了,伊就把它丟掉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卷宗,下稱刑案一審卷,第48頁背面)。足徵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提出系爭手錶之相關購買保證書予以佐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手錶真品,且價值200萬元乙情,即非可採。
3.綜上,原告所有系爭手錶遭人強盜後,為被告所故買,被告所為自對原告造成損害,惟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足證明其損害額為200萬元,爰參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伊將系爭手錶拆解後,將K金部分賣給收購商,價格約為4萬5千元,當時金價很高,轉賣有一點利潤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78頁背面)。足認系爭手錶至少價值4萬5千元,則原告之損害額至少亦應為4萬5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詳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千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