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鈞壹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被 告 羅燦博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交付監造紀錄(報告)、驗收紀錄、因辦理變更設計所召開會議之紀錄、承造人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傑公司)所交付自民國95年4月某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之工程進度表、施工日誌(含施工照片)、每月之計價文件等文件給原告。

二、被告應本於受任變更設計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履行如判決理由所述之報告義務。三、被告應本於受任監造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履行如判決理由所述之報告義務。」嗣分別於103年3月18日以民事最後確認更正後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及於103年6月20日以民事陳報新證據狀,並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予原告。二、被告應向原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報告義務。」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委由訴外人楊宗儒建築師負責設計規劃、代為申領建造執照(台南市政府(94)南工造字第2532號),並由訴外人成傑公司於95年間承攬系爭工程;嗣原告委任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等事務,雙方並訂有委任契約,惟被告因受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迄今尚未交付予原告;及被告因受任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與監造事務,迄今均未向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報告義務,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報告義務。

㈡被告受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範圍為全程監造:

⒈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知,建築師委任辦理建築物監造業務時,並無所謂「重點監造」或「全程監造」之區別規定。被告雖辯稱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5款約定,其受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範圍為重點監造云云,惟此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援引之法規不符,況本院卷㈠第52、53頁之委任契約書並無兩造簽約之日期,被告亦自承該份委任契約書無兩造之用印簽名,且其條文內容除與95年7月4日被告第一次提出委任契約書時,系爭工程之現況不符外,亦與本院卷㈠第18頁工程概況報告說明所登載「95年8 月初完成…屋頂浪形板施作」之現況不符,是該份委任契約書並非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

⒉再者,被告就系爭工程受領數百萬報酬(被告之委任報酬

為2,058,175元,被告已受領系爭工程第1、2期報酬為1,646,540元,占系爭工程造價37,146,000元之5.54% ),是若被告受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範圍僅為重點監造,則與其所受領之報酬金額顯不對等,故由此可證被告受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範圍為全程監造。

⒊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派駐監造工程師常駐工地、審核

承造人施工日誌、工程估驗及計價之查核及簽認並非民間工程法定應辦監造事項,應從其雙方契約約定內容辦理,依本案契約(詳如附件八),並未約定上述內容,故該內容應非本案監造應辦事項等語。惟:

⑴所謂「依本案契約(詳如附件八)」,應係指系爭鑑定

報告第8-9、8-10頁(即本院卷㈠52、53頁)所示之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5項所載「依法辦理重點監造有關事項」(亦即係指依系爭委任契約書所定重點監造之約定),上述鑑定內容認應非本案監造應辦事項。

⑵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建築師受委任辦理建築物監造時,

並無「重點監造」及「全程監造」之區別規定,且鑑定人明知系爭鑑定報告第8-9、8-10頁係空白之委任契約書,卻故意不將該委任契約書第3頁列為系爭鑑定報告第8-11頁及故意不鑑定該未填載日期、未經原告用印之空白契約書無效,則系爭鑑定報告復認定依本案契約(詳如附件八),並未約定上述內容,故該內容應非本案監造應辦事項等語,顯有自相矛盾之處。

⑶以上推論足認鑑定人違背職務,且上開自相矛盾之鑑定

顯與訴外人楊慶雄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於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所為證述有違,亦與被告提出本院卷㈠第56頁有關系爭工程之時序表有悖。

㈢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為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被

告有交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為有理由:

⒈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之文件予原告:

⑴由本院卷㈠第56頁系爭工程時序表之登載可證被告持有

「96年11月6日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2期請款書面審核蓋印」之文件,惟訴外人成傑公司於本院另案(102年度建字第1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所提出「第2期統計表」僅有騎縫章,與被告持有之上開文件非屬同一本,足徵訴外人成傑公司故意隱匿致法院誤判,是被告有提出此份文件之必要。

⑵又系爭工程於95年3月即已開工,並約定於95年8月31日

前應百分之百完工,則何須於17個月後即96年8月15日再開工?且訴外人楊慶雄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於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亦證稱:「系爭工程第1、2期於95年10月之前就已經完工。系爭工程之工程概況報告說明第12項所稱1年9個月屬於停工更改圖說變更設計,係從96年3月起算的連續1年9個月都沒有在施工,96年10月以後也都沒有在施工」等語,此可證本院卷㈠第56頁系爭工程之時序表所登載「96年8月15日開工簽證」、「96年11月6日成傑第2期請款書面審核蓋印之文件(即監造文件)」、「96年11月22日CDEFG基礎勘驗簽證」,均與事實不符,進而可證被告係受任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而非受任96年3月以後之新建工程。

⒉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建築法第39

條定有明文。是監造建築師查核承攬人是否按圖施工,乃法定義務,亦即被告應收受並審核承攬人即訴外人成傑公司之「工作日報表、工程進度表」,以代原告查核是否按圖施工及按工程預定進度施工,故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監造建築師無義務代原告查核承攬人是否按圖施工,顯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文件予原告。

⒊被告受委任監造之事務涉及系爭工程計價之查核與簽認,

被告就原告與承造人成傑公司間如附表一編號⒋、⒏所示之計價文件,有查核與簽認之義務:

⑴訴外人楊慶雄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4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於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證稱:「第1期是95年3月8日開工,計價是在95年7月30日提出,8月中送給業主,第2期計價是在95年10月提出,所謂的第2期是在95年8至10月間。系爭工程完成總工程款之百分之70,有經過建築師本人或助理建築師來現場勘驗,完成百分之70都有給建築師計價再呈送業主」等語,足證被告就系爭工程受任監造之範圍包括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勘驗、計價。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97號不起訴處分書採納被告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受任監造之範圍包括勘驗。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受任監造之範圍不包括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勘驗、計價,顯不足採信。

⑵從而,被告受任監造之範圍既包括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工

程之計價,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編號⒋、⒏所示之計價文件予原告,自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文件【即主持11

次(95年6月23日、7月5日、7月13日、8月4日、8月12 日、8月17日、8月30日、9月9日、9月25日、10月19日、11月4日)之會議記錄】:

⑴由本院卷㈠第56頁系爭工程時序表之登載可知,被告於

95年7月4日即已提出委任契約書,且其上所載「莊董主持規劃會議計11次」之會議之性質應為變更設計,而非規劃設計。蓋按所謂規劃係指工地開工前之設計,若於工地開工後,對原設計所為之變更,則屬變更設計。本件系爭工程於95年3月即已開工,並約定於95年8月31日前應百分之百完工,惟系爭工程於95年6月23日召開第1次會議時已開工約4個月,工期僅餘2個多月,按正常進度應已完成百分之60以上之工程才是,故自此刻起之變更應係變更設計,而非規劃設計。

⑵再者,由訴外人楊慶雄所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概況報告

說明(本院卷㈠第18頁)第⒓點載明:「本工程自95年3月開工施作至本日97年6月15日已2年3個月,實際施工約6個月、進度約45%,1年9個月屬於停工更改圖說變更設計」等語,可知被告明知上開11次會議之性質為變更設計,非規劃設計,卻故意虛偽登載,以逃漏建築法對變更設計之規劃。

⑶又由訴外人楊慶雄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4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之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述,亦可證明系爭工程於95年3至7月間已完成第1期,計價2,200萬元,且系爭工程之所以停工19個月,正是要等待被告變更設計,是被告主張之規劃設計會議顯屬95年3月8日之前始可能發生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上開11次會議之性質為規劃設計,實不足採信。

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委任契約書兩份(95年7月4日及96年某月某日簽訂):

⑴兩造間雖於95年7月4日有簽訂委任契約,惟並非本院卷

㈠第52、53頁所示這份委任契約書,蓋本院卷㈠第52、53頁之委任契約書為空白契約書,其條文內容與當時工程現況不符,付款方式之比例亦與事實不符,是本院卷㈠第52、53頁之委任契約書並非兩造於95年7月4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兩造間真正之委任契約書係另外一份(亦即兩造間有兩份委任契約書存在)。

⑵又縱本院卷㈠第52、53頁之委任契約書即為95年7月4日

之委任契約書,然95年7月4日並不需要勘查建築基地,亦無庸畫草圖,被告於訂立合約時收受50萬元,與合約約定支付酬金百分之10不符,故原告認本院卷㈠第52、53頁之委任契約書為被告所自行製作。

⑶另依據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卷宗第2

42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惟被告故意不提出委任契約之尾頁,致無法確認兩造委任契約之期間,而被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始於96年1月,然被告係自95年4月29日起即已介入系爭工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自95年4月29日開始。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報告義務,亦有理由:

⒈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事項:

⑴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依被告提

出之工程概況報告說明第12項載明「…實際施工約6個月、進度約45%,1年9個月屬於停工更改圖說變更設計。」等語,是被告若擔任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建築師,且有11次變更設計會議,而該11次之變更設計不需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則被告應解釋承造人即成傑公司停工1年9個月是否符合建築法所定之法定停工事由?⑵又訴外人成傑公司於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給付違約

金事件中主張其已完成第1期、第2期工程,則被告應解釋承造人成傑公司第1期及第2期之施工期間分別為何?⒉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事項:

⑴由本院卷㈠第18頁之工程概況報告說明登載系爭工程95

年8月初完成…屋頂浪形板施作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於95年8月初之現況已興建至屋頂,而非空地。進而可證被告係受任「變更設計」,而非「規劃設計」。

⑵又訴外人成傑公司於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給付違約

金事件中陳述系爭工程僅有1個工地,而系爭工程既僅有1個工地,則被告介入系爭工程時之現況即非空地,被告為規避變更設計即竄改為規劃設計,且被告於95年8月11日曾主持過1次變更設計之會議,足證被告明知係受任變更設計,非規劃設計,卻配合承造人即訴外人成傑公司。

⒊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事項:

⑴由本院卷㈠第95、96頁之原始手繪圖足證原告就系爭工

程與被告所訂立之委任契約,係變更設計與監造,而非新建工程與規劃設計。再者,系爭工程之A、B兩棟廠房早已於95年8月初即完成鋼骨組裝,牆面、屋頂浪形板施作,本院卷㈠第96頁之手繪圖係針對本院卷㈠第95頁手繪圖所作之修改,因此被告就系爭工程確實係受任變更設計。

⑵又被告自95年4月29日起即已介入系爭工程擔任設計及

監造等事務,系爭工程嗣於95年7、8月間變更設計,自應由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之申請,是原建造執造過期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⑶被告明知系爭工程為變更設計,非新建工程,僅需向主

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停工即可,卻違背法定義務,向原告謊稱以新建工程之程序進行變更;另承攬人即訴外人成傑公司亦明知系爭工程為變更設計,自95年7月4日起只需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停工即可,無須再簽96年10月18日第二份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設計變更備忘錄,卻於96年10月18日設計變更備忘錄為虛偽登載,且訴外人成傑公司亦明知建造號碼(96)南工造字第00722號係新建工程之案號,卻虛偽登載為變更後建築許可執照,可證被告與訴外人成傑公司共謀對原告施以詐術,騙取監造報酬與工程款。

⑷此外,由訴外人楊慶雄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4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於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確實係受任監造及變更設計,並辦理計價,是被告辯稱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97號案件之證述,意指參照建築物工程進度完成百分率估價標準表,只要對照建築物已施作之層數及工程名稱即可換算出工程進度,而非被告實際勘驗工程認定工程進度有百分之70,蓋被告於本件受委任範圍,為重點監造,並無監督工程進度之義務云云,核與楊慶雄之上開證述不符,要無可採。

⒋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如附表二編號⒍、⒎、⒏、⒐所示之事項:

⑴被告業已履行現場勘驗、計價等義務,且由訴外人楊慶

雄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於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述,足證被告受任監造之範圍包括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勘驗與計價,是被告應向原告履行如附表二編號⒎、⒏、⒐⑷所示之事項之報告義務。

⑵又參以訴外人楊慶雄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4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於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所為證述、台南市政府(96)南工造字第00722號建造執照之備考附表第⒋點記載:「本案已領有建照執照(94)南工造字第2532號94.09.27在案,工程勘驗進度:基礎申報完成,因業主(起造人)考量使用需求擴充之必要性,故現場暫停施作配合劃更改以致執照時效至95.10.21逾期,故原已領有之建照執照作廢後再重新提出申請。」等語、台南市政府於96年5月1日核發(96)南工造字第00722號建造執照,被告在勘驗紀錄表上記載:「⒉基礎(C、D、E、F、G區)、96.11.22、依書面審查准予備查【A、B區基礎已於95年6月1日申報核准,文號00000000000】等語,可證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如附表二編號⒍、⒎、⒏、⒐所示之事項。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予原告。

⒉被告應向原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報告義務。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雖明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惟此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申言之,是否為受任人所應交付於委任人之物品,其判斷標準應依委任契約之範圍有關;亦即必須係受任人在委任契約範圍內,處理相關委任事物因而取得之物品,方屬其所必須交付於委任人之物品;反之,則並非受任人所應交付於委任人之物品。

⒉被告受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範圍為重點監造,故

是否屬於被告因委任契約所取得之物品,則需以於重點監造下,被告所得取得之物品範圍為據:

⑴系爭鑑定報告指出,就一般性的認知,所謂「重點監造

」一詞較類似一般民間工程建造模式,建築師依法及依雙方約定監造事項內容,不定期至現場或以其他形式辦理、執行監造事宜;反之,「全程監造」一詞較類似於政府機關公共工程監造模式,相關監造服務項目及權責需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事項內容辦理,並有派駐一定額人員進駐工地每日填寫監造報表。亦即,兩者最大的區別在於是否需派駐一定額人員進駐工地現場。

⑵就本件系爭工程所實際委任金額與發包金額之比例衡量

,被告應履行之服務範圍應屬所謂之重點監造,即兩造間委任金額與發包金額之比例,得以認定屬重點監造,則被告除不定期至現場或以其他形式辦理、執行監造事宜外,並無建築師法第18條第1至3款外之其他監造義務。若原告要求被告派駐一定額人員進駐工地每日填寫監造報表,則需將此部分訂入服務契約條款內辦理,於符合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時,被告方有因契約義務而履行該等事項。因此兩造間所訂之委任契約既屬重點監造,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文件(物品)之交付時,即需以重點監造為判斷基準,進而認定何者屬被告因委任事務所取得之文件,而被告對該等文件方負有交付義務。

⒊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相關文件,應無法律上依據:

⑴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監造契約,其範圍既屬重點監造

,則在雙方契約並未另外約定下,本無義務收受並審核承攬人即訴外人成傑公司之「工作日報表、工程進度表」,以代原告查核是否按圖施工及按工程預定進度施工;再者,被告亦無義務收受並審核承攬人成傑公司所製作之「每月請款文件」,以代原告查核請款之工程項目、數量、品質是否與現況及工作日報表相符;且被告受任監造之範圍亦不包括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勘驗、計價。至原告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99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欲證明被告自證契約義務包含勘驗工程進度,顯有曲解誤會,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為「本建築事務所接受監造工作,對告訴人與被告兩人財務並沒有參與,但現場進度與廠房結構體屋頂完成,依內政部及臺南市建築工程造價標準表,已達總進度百分之70,這個部份依法令須由本建築事務所勘驗再由市政府人員複驗。」等語。其後不起訴處分書論稱「是被告兩人確已完工百分之70,而向告訴人請款…」等語,係檢察官之事實判斷,非被告之證述;況被告於前開刑案之證述,意指參照建築物工程進度完成百分率估價標準表,只要對照建築物已施作之「層數」及「工程名稱」即可換算出工程進度,而非被告實際勘驗工程認定工程進度有百分之70,因被告於本件受委任範圍,為重點監造,並無監督工程進度之義務。

⑵就原告請求交付96年11月6日成傑公司第2期請款書面審

核蓋印之文件(即監造文件)部分,由於該文件已由承造人成傑公司自被告處領回,並提送原告辦理付款作業,故被告並無該項資料可交付。再者,被告受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範圍既為重點監造,則原告與訴外人成傑公司間各期工程款付款明細及付款條件,非被告所能置喙。又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範圍既非全程監造,無有派駐一定額人員進駐工地每日填寫監造報表,何來所謂之「監造紀錄」?因此,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委任服務項目,既未包括承造人請款之審核,則所謂成傑公司第2期請款書面或監造記錄,即非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

⑶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自95年4月29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

由承造人製作之工程進度表及施工日誌(含施工照片)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說明,由於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範圍僅限重點監造,本無義務收受並審核承攬人之「工作日報表、工程進度表」,是被告既無義務收受,則此即非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稱之應交付委任人之文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此文件即屬無理。

⑷就96年8月15日開工簽證當日之照片與書面記錄及96年1

1月22日CDEFG基礎勘驗簽證當日之照片與書面記錄部分,因相關勘驗資料,於被告完成勘驗簽證後,均已交由承造人成傑公司轉送主管機關申報審核,被告並無該項資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被告無交付義務,而原告自可自行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徒向被告請求交付非屬契約課予被告應交付且被告所無之文件,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⑸請求被告交付96年10月18日起至96年7月22日止按月計

價文件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說明,被告並無義務收受及審核承攬人成傑公司所製作之「每月請款文件」,以代原告查核請款之工程項目、數量、品質是否與現況及工作日報表相符。是以,被告既無義務收受該等文件,則此等文件之收受及交付即非委任契約所課予被告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該等文件,殊難謂為有理。

⑹請求被告交付主持11次之會議記錄部分,原告前既已自

稱會議由「莊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主持,何來被告交付會議紀錄?再者,兩造間委任契約乃係就重點監造為約定,則上開會議紀錄與監造關連為何?既非屬重點監造之範圍內,即與委任事務無關,而非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此等文件,即無法律上之理由。

⑺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兩份委任契約書,本院卷㈠第52

、53頁之契約書即為95年7月4日之委任契約書,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委任契約書兩份部分,顯無理由:

①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委由楊宗儒建築師負責設計規劃、

代為申領建造執照(台南市政府(94)南工造字第2532號),並由成傑公司於95年間承攬興建工程,按楊宗儒建築師之設計施工(如本院卷㈠第95頁-附圖1),進行A、B棟之基礎開挖;嗣原告因業務需求另委由被告設計規劃,直至95年9月,原告尚還提出B、C 棟合併連結,D棟行政大樓與C棟分開,另增建E棟於A、B棟中間合併連結,F棟用為機電設備、餐廳廚房等使用需求,至此,已全然更動楊宗儒建築師之原設計,是被告針對原告上開使用需求所為之設計規劃(如本院卷㈠第96頁-附圖2),乃取代原設計之新建工程設計,而非變更設計。

②縱原楊宗儒建築師設計之A、B棟廠房基礎已開挖,惟

如本院卷㈠第96頁-附圖2所示,擴建與增建之數棟廠房,無一不需察勘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地質鑽探(即本院卷㈠第52、53頁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7條所約定之委任處理事務),此見本院卷㈠第18頁原告所提楊慶雄製作之「工程概況報告說明」後附C、D、E、F棟廠房預定地照片可明,是系爭委任契約書並無不實,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書與工地現況不符,顯混淆事實。

③台南市政府(94)南工造字第2532號建造執照逾期失

效後,為使興建廠房工程得以進行,被告乃代原告重新申領建造執照(台南市政府(96)南工造字第00722號),而原建照已勘驗之工程進度載明於新建造執照之備考附表⒋「本案已領有建造執照(94)南工造字第2532號94.09.27在案,工程勘驗進度:基礎申報完成,因業主(起造人)考量使用需求擴充之必要性,故現場暫停施作配合規劃更改以致執照時效至95.1

0.21逾期,故原已領有之建照執照作廢後再重新提出申請」,因此,被告對A、B棟已勘驗之工程進度亦據實陳報,經主管機關審查無訛後准發新建照。

④自96年5月1日被告代原告取得台南市政府(96)南工

造字第00722號建造執照後,被告續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5款約定,履行重點監造職務,此有台南市政府(96)南工造字第00722號建造執照勘驗紀錄附表可佐,由該附表足見被告已執行之勘驗簽證項目為「開工(安全圍籬)」及「基礎(C、D、E、F、G區)」【A、B區基礎已於95年6月1日申報核准,文號:

00000000000,故被告未為勘驗簽證】。而原告對被告上開履約過程從無異議,且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付款,益證兩造均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義務,委任範圍確按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容所定,該委任契約並無與工程現況齟齬之處,更無原告所謂被告偽造兩份委任契約之可言。

⑤另由原告於103年7月3日寄發予被告之台南地方法院

第812號存證信函可證,原告對給付被告報酬1,646,540元並無疑義,且被告於101年7月6日針對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函覆之,其中函文所載第1期款於96年1月10日申領完成;第2期款於96年3月1日申領完成(均係按被告依原告要求而開立之第1、2期款之收據日期而載);至第3期款,因未達請領條件,故被告迄未請款。從而,被告之請款完全合於本院卷㈠第52、53頁之委任契約書第3條規定,原告從無異議,且分別於95年8月7日給付第1期款,96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6日完付第2期款;另被告函覆原告存證信函所詢後,原告亦無有任何異議,足徵本院卷㈠第52、53頁之委任契約書內容確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委任契約。

⑥兩造間既無原告所謂之兩份委任契約書,且當時委任

契約正本送給原告簽名用印時,原告未予交還,故被告所持有者僅有未經過用印,但與原本相符之系爭委任契約書(本院卷㈠第52、53頁)。若原告對此仍有所質疑,本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負相關舉證責任,提出兩造契約書,證明被告所應負擔之義務為何。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書亦非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因此被告當無交付義務。

⑻請求交付95年8月7日、96年1月31日、96年2月6日、96

年2月16日之收款收據部分,由原告於103年7月3日寄發予被告之台南地方法院第812號存證信函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所應提出之收款收據,被告於日前均已寄送予原告收執,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再次請求被告交付,顯無理由。又該等收據亦非屬被告受委任下,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物品,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請求被告交付該等文件,顯屬對於法規之誤認,其請求法規所無規範之事項,顯無理由。

⑼請求交付95年8月1日至10月中之第2期計價文件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說明,被告受任為重點監造,有關原告與訴外人成傑公司間之計價文件,無須送被告查核,被告亦無義務收受並審核,故被告並無此份文件,是此部分既非屬原、被告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相關委託辦理事項,則被告亦無交付之義務。

⑽就95年7月4日簽約後1個月內工地現場照片等文件部分

,因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為重點監造,有關工地現場照片等文件,應屬工地施工人員中「監工」所應負責之事項,並非屬負重點監造之建築師所應負責,故被告本身未持有相關文件。申言之,依系爭鑑定報告說明,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約定事項中,不包括被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勘驗,是被告自不會持有上開工地現場照片之相關文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此等文件,顯已逾越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稱之應交付與委任人物品之相關範圍。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報告義務,亦無理由:

⒈按報告義務係指,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而該受任人義務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委任人瞭解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得以參與事務處理之進行及完結。因此,既然報告義務在於使委任人瞭解委任進行之狀況,則受任人之報告義務範圍應僅限於其委任事務之範圍。否則,若要求受任人之報告義務無邊無際,除有違反上開報告義務之立法目的外,係課予受任人在履行委任契約所需負之責任外,加諸其所無法預見之義務。而本件訴訟中,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說明,兩造間所訂定之委任契約,其約定內容屬重點監造,及被告僅需就重點監造部分負擔受任人之相關義務;亦即,若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要求被告負擔報告義務,亦僅限重點監造相關事務,如此,方符合該委任契約之本旨。

⒉如前所述,依系爭鑑定報告說明,就一般性的認知,所謂

「重點監造」一詞較類似一般民間工程建造模式,建築師依法及依雙方約定監造事項內容,不定期至現場或以其他形式辦理、執行監造事宜。且鑑定報告明確指稱,就實際委任酬金與實際發包金額比例衡量,被告所應負之監造責任應屬重點監造。申言之,重點監造與全程監造雖非法定名詞,惟若以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內容觀之,被告就該委任契約所應負之監造責任應屬重點監造。而原告在此徒稱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乃是忽略相關建築實務之運作及以契約做為當事人履行相關權利義務之依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報告「承造人停工1年9個月是否符合建築法

所訂法定停工事由?及承造人第1期及第2期施工期間分別為何?」之事項部分,因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範圍為重點監造,並不包括被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勘驗,是被告自不涉原告與訴外人成傑公司間承攬工程之進度查核,因此,就此等工程進度查核,既非屬原、被告間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監造事項,則被告就非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自無民法第540條規定之報告義務。

⒋原告請求被告報告「96年8月15日開工,開工時現況為何

?是空地或如本案卷㈠第18頁所登載95年3月至95年8月已經完成屋頂?」之事項部分:因96年8月15日開工之勘驗資料,於被告完成勘驗簽證後,依法均交由承造人成傑公司轉送主管機關申報審核,並與建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於主管機關,被告並無該項資料,原告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調閱,其既可自行調閱,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⒌被告是否受任變更設計?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與被告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明白約定係新

建工程,非變更設計,蓋原告就坐落系爭台南市○○段○○○○○○○○號土地上廠房興建工程,原委由楊宗儒建築師負責設計規劃、代為申領建造執照(台南市政府(94)南工造字第2532號),並由成傑公司於95年間承攬興建工程;嗣原告另委由被告設計規劃,乃新建工程設計,而非變更設計。

⑵再者,訴外人楊慶雄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4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於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亦明確指稱,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所受託者為新建工程。

⑶而被告並非該「(94)南工造字第2532號」建造執照之

設計人或監造人,該「(94)南工造字第2532號」建造執照亦未曾變更監造人之申請備案,被告自無有變更該建造之設計或監造之可能;被告乃係於上述建築執照逾期後,為原告為新建工程向台南市政府申請(96)南工造字第00722號建築執照,並為該建造之監造人,故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與原告所訂立之委任契約並非繼受而為變更設計,乃為新建工程設計。

⒍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報告本院卷㈠第18頁工程概況報告說明

第9項所示現況照片,是否於95年8月初已完成?⑴就95年8月A、B棟施作之現況,因訴外人成傑公司此時

期尚未向被告提出申報屋架勘驗,且該時之監造人仍為楊宗儒建築師,故被告無法認定95年8月初之現況。⑵又被告當時既非屬監造人,則原告要求被告越俎代庖報

告系爭照片是否於95年8月初已完成,顯非屬法律所應賦予之報告義務範圍。

⒎工程概況報告說明部分,因開工、停工、復工、變更設計

等之工期計算或展延及工程請款計價等,應按起造人即原告與承造人即成傑公司雙方工程契約履行,非受任重點監造之被告之義務範圍,故被告實無權置喙,本院卷㈠第18頁之工程概況報告說明非被告所撰擬,是被告無法臆測或代為解釋;況開工、停工、復工、變更設計等之工期計算或展延等亦非屬兩造間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監造事項,則被告就非委任事務相關事項,自無民法第540條規定之報告義務。

⒏95年10月21日建造逾期與「自95年7月4日起暫停現場施作

」間有無因果關係?95年8月1日到10月中,若繼續施工,則舊執照怎會逾期?95年8月1日到10月中,若繼續施工,則是否應100%完工?⑴台南市政府(94)南工造字第2532號建照之法定監造人

仍為楊宗儒建築師,被告無法代為說明,且此亦非被告依兩造委任關係應為報告之委任事務進行狀況。而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係主管建築機關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建築期限,並不因起造人是否繼續施工而影響該核定之竣工期限。又有關工期計算、施工進度及完工期限,應為原告與承造人成傑公司間所訂工程契約所規範,被告受任範圍係重點監造,非全程監造,故有關渠等工程契約工期計算、施工進度及完工期限,非被告基於兩造委任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被告無從置喙。

⑵另依據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之系爭工程概況報告說明第

9項記載「95年9月業主莊先生再次提出變更為B、C棟合併連結,D棟行政大樓與C棟分開,另增建E棟於A、B 棟中間合併連結,為鋼骨結構,F棟為RC構造,1樓電氣與消防幫浦室、消防水池1座,2樓為廚房及員工餐廳」等使用需求,依工程慣例進程,系爭工程可否於95年10月百分百完工,實容置疑。且施工進度等既非屬被告受任範圍,原告要求被告依民法第540條據以報告,實屬無由。

㈢關於本院囑鑑函說明二、㈢⒉⑷指被告自95年7月4日受委任

「繼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該「繼任」之詞恐生誤會,需特再說明:

⒈本件兩造所訂者乃為新建工程,並非繼任前任監造人監造

業務;蓋倘繼任前任監造人,則需依法辦理變更監造人,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案,本件系爭工程並無變更監造人情事,故被告並無繼任原監造人之監造業務,而係新建工程。

⒉再者,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建築執照並無申報停工之

規定,而依該條第2項規定,承造人倘無法於期限內完工,得申報展期,是展期與否非被告監造人可為。

⒊又建築法第39條本文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亦即變更設計應由起造人依法提出變更設計申請書辦理。本件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之申請,蓋本件系爭工程係台南市政府(96)南工造字第00722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非「(94)南工造字第2532號」之變更設計工程,故並無有變更設計申請之問題。

⒋另原告一直持原「(94)南工造字第2532號」建造執照與

本件(96)南工造字第00722號建造執照混淆,被告並非該「(94)南工造字第2532號」建造執照之設計人或監造人,該「(94)南工造字第2532號」建造執照亦未曾變更監造人之申請備案,被告自無有變更該建造之設計或監造之可能;被告僅為(96)南工造字第00722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之監造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就其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廠房興建工程原委由楊宗儒建築師負責設計規劃、代為申領建造執照(台南市政府(94)南工造字第2532號),並由訴外人成傑公司於95年間承攬系爭工程。嗣原告委任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等事務,雙方並訂有委任契約。

⒉系爭工程之工程概況報告說明(本院卷㈠第18頁)為訴外人楊慶雄所製作,其上記載:

⒐工程進度:本工程於95年3月8日開工始進行A、B棟基礎

開挖施工至95年8月初完成鋼骨組裝,牆面、屋頂浪形板施作。(詳現況照片)95年7月中業主莊先生提出使用需求增設工作平台、95年9月業主莊先生再次提出變更為B、C棟合併連結,D棟行政大樓與C棟分開,另增建E棟於A、B棟中間合併連結,為鋼骨結構,F棟為RC構造…。

⒑本工務所依業主指示變更圖說中工地先停工暫緩後續工

程進行,待建築師繪制施工圖經確定後再進行施作,(停工期間本工務所於95年10月依原合約即進行申請第1期工程計價…)。

⒓本工程自95年3月開工施作至本日97年6月15日已2年3個

月,實際施工約6個月、進度約45%,1年9個月屬於停工更改圖說變更設計。

⒊台南市政府(96)南工造字第00722號建造執照之備考附

表第⒋點記載:「本案已領有建照執照(94)南工造字第2532號94.09.27在案,工程勘驗進度:基礎申報完成,因業主(起造人)考量使用需求擴充之必要性,故現場暫停施作配合規劃更改以致執照時效至95.10.21逾期,故原已領有之建照執照作廢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本院卷㈠第99頁)。

⒋被告於96年3月6日代原告重新申領建造執照,台南市政府

於96年5月1日核發(96)南工造字第00722號建造執照,被告於96年5月7日代原告領照,且被告在勘驗紀錄表上(本院卷㈠第100頁)記載勘驗之項目、日期及結果分別為:

⑴開工安全圍籬、96.8.15、依書面審查准予備查。⑵基礎(C、D、E、F、G區)、96.11.22、依書面審查准

予備查【A、B區基礎已於95年6月1日申報核准,文號00000000000】。

⒌被告受原告委任,已受領系爭工程第1、2期報酬為1,646,

540元⒍被告於95年8月11日主持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第1次圖說研討會議。

⒎兩造對本院卷㈠第56頁有關系爭工程之時序表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件,有無理由?⑴被告受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範圍是否為重點監

造?抑或為全程監造?⑵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是否為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物品?被告有無交付之義務?①被告是否有留存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文件【即96年11

月6日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2期請款書面審核蓋印之文件(即監造文件)】?被告就該原告與承造人成傑公司間之請款資料,有無實質審查之義務?②承造人成傑公司製作之工程進度表及施工日誌(含施

工照片)是否須提交予被告?③被告於完成勘驗簽證後,是否有占有或留存附表一編

號⒊所示之文件【即96年8月15日開工簽證當日之照片與書面紀錄(應有出席人員之簽名)、96年11月22日CDEFG基礎勘驗簽證當日之照片與書面紀錄(應有出席人員之簽名)】?④被告受委任監造之事務是否涉及系爭工程計價之查核

與簽認?被告就原告與承造人成傑公司間如附表一編號⒋、⒏所示之文件(即96年10月18日起至97年7月22日按月計價文件、95年8月1日至10月中之第2期計價文件),有無查核與簽認之義務?⑤時序表所登載11次會議之性質究係變更設計?抑或係

規劃設計?⑥兩造間有無原告所稱之2份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㈠

52-53頁之契約書是否即為95年7月4日之委任契約書?⑦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收款收據(即95年8月7日、96年

1月31日、96年2月6日、96年2月16日之收款收據)是否為被告受委任而應交付予原告之物?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

所示事項之報告義務,有無理由?⑴被告受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範圍是否為重點監

造?抑或為全程監造?⑵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事項(即承造人停工1年9個月

,是否符合建築法所定法定停工事由,承造人第1期及第2期施工期間為何),是否屬被告受委任而應處理事務之進行狀況?⑶被告抗辯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事項(即被告登

載96年8月15日開工,開工時現況為何?是空地或如本院卷㈠第18頁所登載95年3月至95年8月已經完成屋頂?)可自行向主管機關調閱96年8月15日開工之勘驗紀錄,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有無理由?⑷原告就系爭工程與被告所訂立之委任契約,係變更設計

或新建工程?⑸被告抗辯系爭工程95年8月A、B棟施作之現況,因承造

人成傑公司於此時期尚未向被告提出申報屋架勘驗,且該時之監造人仍為楊宗儒建築師,故其無法認定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之事項(即本院卷㈠第18頁工程概況報告說明第9項所示現況照片,是否於95年8月初已完成?),有無理由?⑹系爭工程之開工、停工、復工、變更設計等工期計算或

展延、施工進度、完工期限及工程請款計價等,為原告與承造人成傑公司雙方工程合約所規範,而須依渠等間之工程合約履行?抑或為被告監造之職權,而屬被告依委任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⒎、⒏、⒐⑷所示之事項有無置喙之權利?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概況報告說明為訴外人楊慶雄所製作,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⒎、⒏所示之事項,有無向原告為報告之義務?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⒐⑷所示之事項,辯稱依據工程概況報告說明第9項之記載,依工程慣例進程,系爭工程可否於95年10月100%完工,實容置疑等語,有無理由?⑺系爭工程自95年7月4日起至95年10月21日止之監造人是

否仍為楊宗儒建築師?兩造於該時期有無委任關係?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⒐⑴、⑵所示之事項(即自95年10月21日往前推算自某日起至某日止現場暫停施作?現場暫停施作期間是否自95年7月4日起?95年10月21日建造執照逾期與「自95年7月4日起暫停現場施作」間有無因果關係?),有無向原告為報告之義務?另附表二編號⒐⑵所示之事項(即95年10月21日建造執照逾期與「自95年7月4日起暫停現場施作」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屬被告受委任而應報告之委任事務進行狀況?⑻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⒐⑶所示之事項(即95年8月1日至

10月中,若繼續施工,則舊執照怎會逾期?),辯稱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係主管建築機關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建築期限,並不因起造人是否繼續施工而影響該核定之竣工期限等語,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判參照)。

⒉被告受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範圍為重點監造,並

非全程監造:本件兩造雖不爭執有委任契約之存在,然就委任契約之內容有所爭執,惟因兩造均未能提出經兩造簽章之書面委任契約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指定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擔任鑑定人,並囑託鑑定人鑑定:【建築師受委任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有無「重點監造」或「全程監造」之分?兩者之服務項目及收費報酬,有無差別?倘有,請列舉一般「重點監造」及「全程監造」之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依建築師公會章程,是否有相關規定可循?】、【原告就其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三層廠房興建工程委任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依被告之委任報酬2,058,175元(被告已收金額1,646,5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此金額乃委任報酬之80%)占系爭工程造價37,146,000元之比例,則被告應履行之服務範圍應屬「重點監造」抑或「全程監造」?】而鑑定人鑑定結果則認定:

【⒈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及建築師法第18條內容說明,建築師委任辦理建築物監造業務時,並無所謂「重點監造」或「全程監造」之區別規定,「重點監造」與「全程監造」亦非法定名詞。⒉就一般性的認知「重點監造」一詞較類似一般民間工程監造模式,建築師依法及依雙方約定監造事項內容,不定期至現場或以其他形式辦理、執行監造事宜。⒊「全程監造」一詞較類似於政府機關公共工程監造模式,相關監造服務項目及權責類似「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事項內容辦理,並有派駐一定額人員進駐工地。⒋就一般性的見解,兩者較大的區別在於是否需要派駐一定額人員進駐工地現場。

⒌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收費標準係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所訂內容為收費標準參考。

公共工程則採用「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訂內容為收費標準參考。】、【若依本案實際營造承包工程費用含變更設計追加金額為壹億零柒佰萬元,推算被告收取實際委任報酬設計監造服務費之比例約為2,058,175/107,000,000=1.92%。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就本案性質屬第三類,依實際發包金額推算其服務報酬金為:500*8.8%+2,000*7.7%+8,000*6.6+700*5.5= 764.5萬。就與本案之實際委任酬金與實際發包金額比例衡量,本鑑定小組見解其應履行之服務範圍較類屬所謂之「重點監造」。】是依前開鑑定意見,鑑定人雖認重點監造、全程監造非屬法規所明定之法定名詞,然其仍就重點監造、全程監造之一般性認知之監造事項為說明,並依本件之委任報酬、實際發包之金額之比例,參考「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認定系爭委任契約應係屬所謂之重點監造;易言之,依前開鑑定報告之說明,所謂「重點監造」一詞較類似一般民間工程建造模式,建築師依法及依雙方約定監造事項內容,不定期至現場或以其他形式辦理、執行監造事宜,且依本件實際委任報酬與實際發包金額比例衡量,被告所應負之監造責任應係屬重點監造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其所負之受任人責任僅為「重點監造」之義務,尚非無憑。至原告雖認上開鑑定之結果互有矛盾云云,然重點監造、全程監造雖非屬法規所明定之法定名詞,惟鑑定人既能就重點監造、全程監造之一般認知監造項目予以說明、區別,並依報酬之數額認定本件委任契約係屬重點監造契約,顯見該等名詞之使用在一般工程業界中尚非無憑,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本件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原告既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以證明,本院自僅能依前開鑑定之結果,就一般重點監造契約中監造人所應負之責任為據,以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易言之,本件委任契約既屬重點監造契約,則被告除不定期至現場或以其他形式辦理、執行監造事宜外,若原告要求被告派駐一定額人員進駐工地每日填寫監造報表,則需將此部分事項訂入契約內容中,被告始有因契約之約定而生之義務。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文件(物品)時,自需以重點監造之監造項目為判斷基準,進而認定何者係屬被告因委任事務所取得之文件而負有交付義務。

⒋就【⑴被告應否收受並審核承攬人成傑公司之「工作日報

表、工程進度表」,以代原告查核是否按圖施工及按工程預定進度施工?⑵被告應否收受並審核承攬人成傑公司所製作之「每月請款文件」,以代原告查核請款之工程項目、數量、品質是否與現況及工作日報表相符?⑶被告受任監造之範圍是否包括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勘驗、計價?】等爭點,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之結果,認均非屬民間工程法定應監造事項,即非屬重點監造之監造事項,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前開監造義務並交付相關之文件,自非可採。

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文件,分述其請求依法無據之理由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既屬重點監造契約,

則在原告未能舉證契約除重點監造義務外,兩造間之契約另有約定被告所負義務之情形下,被告自無義務收受並審核承攬人成傑公司之「工作日報表、工程進度表」,以代原告查核是否按圖施工及按工程預定進度施工;且被告亦無義務收受並審核承攬人成傑公司所製作之「每月請款文件」,以代原告查核請款之工程項目、數量、品質是否與現況及工作日報表相符;另被告受任監造之範圍亦不包括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勘驗、計價。至原告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99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欲證明被告已自證契約義務包含勘驗工程進度,顯有誤會,因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並非證稱「是被告兩人確已完工百分之70,而向告訴人請款…」等語,此乃檢察官之判斷,而非被告之證述,且依被告於該刑案證述之意旨,其係證稱參照建築物工程進度完成百分率估價標準表,只要對照建築物已施作之「層數」及「工程名稱」即可換算出工程進度,而非被告實際勘驗工程認定工程進度有百分之70,附此敘明。

⑵原告請求交付96年11月6日成傑公司第2期請款書面審核

蓋印之文件(即監造文件)部分:被告受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範圍既僅為重點監造,則原告與訴外人成傑公司間各期工程款付款明細及付款條件,自非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且被告受委任之監造事務範圍既非全程監造,亦無派駐一定額人員進駐工地每日填寫監造報表,被告自無所謂之「監造紀錄」可交付原告。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自95年4月29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由

承造人製作之工程進度表及施工日誌(含施工照片)部分:依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範圍僅限重點監造,並無義務收受並審核承攬人之「工作日報表、工程進度表」,是被告既無義務收受,此自非屬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稱之應交付委任人之文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此部分文件,亦無理由。

⑷原告請求交付96年8月15日開工簽證當日之照片與書面

記錄及96年11月22日CDEFG基礎勘驗簽證當日之照片與書面記錄部分:因相關勘驗資料,被告於完成勘驗簽證後,係交由承造人成傑公司轉送主管機關申報審核,被告並未持有該項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屬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被告辯稱其無交付義務,亦堪憑採。

⑸原告請求被告交付96年10月18日起至96年7月22日止按

月計價文件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說明,被告並無義務收受及審核承攬人成傑公司所製作之「每月請款文件」,以代原告查核請款之工程項目、數量、品質是否與現況及工作日報表相符,是被告既無義務收受該等文件,則此等文件之收受及交付即非委任契約所課予被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該等文件,難謂為有理。

⑹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主持11次之會議記錄部分:兩造間委

任契約乃係就重點監造為約定,上開會議紀錄亦非屬重點監造之範圍內,而與委任事務無關,自非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此等文件,亦無理由。

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兩造間之兩份委任契約書部分:兩造

間之書面委任契約是否為被告持有中,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書亦非屬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被告自無交付義務。

⑻原告請求交付95年8月7日、96年1月31日、96年2月6日

、96年2月16日之收款收據部分:由原告於103年7月3日寄發予被告之台南地方法院第81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163-165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所應提出之收款收據,被告均已寄送予原告收執,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亦無理由;況該等收據亦非屬被告受委任下,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物品,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請求被告交付該等文件,亦無理由。

⑼原告請求交付95年8月1日至10月中之第2期計價文件部

分: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說明,被告受任為重點監造,有關原告與訴外人成傑公司間之計價文件,本無須送被告查核,被告亦無義務收受並審核,故被告辯稱其未持有此份文件,此部分亦非屬兩造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相關委託辦理事項,亦非無憑。

⑽原告請求被告交付95年7月4日簽約後1個月內工地現場

照片等文件部分:因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為重點監造,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約定事項中另包括被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勘驗,是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此等文件,顯已逾越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稱之應交付與委任人物品之範圍。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報告義務,亦無理由:

⒈又按受任人既受委任人之委任,處理某項事務,則應將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隨時報告於委任人,其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應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於委任人,此皆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事,然受任人報告義務之範圍應僅限於其受委任事務之範圍。而依前所述,兩造間所訂定之委任契約,其約定內容係屬重點監造,是被告自僅需就重點監造部分負擔受任人之相關義務。另兩造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就原告針對系爭工程之諸多疑義,均已以書狀具體陳明其受委任後處理之過程,是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二被告應履行之報告義務,縱係屬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被告亦已於訴訟中陳明其意見,先予敘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報告「承造人停工1年9個月是否符合建築法

所訂法定停工事由?及承造人第1期及第2期施工期間分別為何?」之事項部分:因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範圍為重點監造,並不包括被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勘驗,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訴外人成傑公司間承攬工程之進度查核,自與被告受委任之事務無關,即此等工程進度查核,並非屬兩造間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監造事項,是被告辯稱其就非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無民法第540條規定之報告義務,自非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報告「96年8月15日開工,開工時現況為何

?是空地或如本院卷㈠第18頁所登載95年3月至95年8月已經完成屋頂?」之事項部分:因96年8月15日開工之勘驗資料,於被告完成勘驗簽證後,依法均交由承造人成傑公司轉送主管機關申報審核,並與建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於主管機關,被告並未持有該項資料,原告本可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調閱,是原告請求被告報告此部分,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被告是否受任變更設計部分:原告就坐落系爭台南市○○

段○○○○○○○○號土地上廠房興建工程,原委由楊宗儒建築師負責設計規劃、代為申領建造執照(台南市政府(94)南工造字第2532號),並由成傑公司於95年間承攬興建工程,嗣原告另委由被告設計規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係於上述建築執照逾期後,為原告為新建工程而向台南市政府申請(96)南工造字第00722號建築執照,並為該建造之監造人,此有該建造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8頁),且被告於訴訟中就系爭工程與原告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是否係變更設計,已提出書狀詳細說明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報告此部分,亦無保護之必要。

⒌原告請求被告報告本院卷㈠第18頁工程概況報告說明第9

項所示現況照片,是否於95年8月初已完成部分:被告已於訴訟中已具狀說明:【就95年8月A、B棟施作之現況,因訴外人成傑公司此時期尚未向被告提出申報屋架勘驗,且該時之監造人仍為楊宗儒建築師,故被告無法認定95年8月初之現況。】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當時之監造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報告系爭照片是否於95年8月初已完成,亦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被告就工程概況報告說明部分:按開工、停工、

復工、變更設計等之工期計算或展延及工程請款計價等,本應依起造人即原告與承造人即成傑公司雙方工程契約履行,並非屬被告受任重點監造之義務範圍,且本院卷㈠第18頁之工程概況報告說明亦非被告所撰擬,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非委任事務之相關事項為報告,亦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被告就【95年10月21日建造逾期與「自95年7月4

日起暫停現場施作」間有無因果關係?95年8月1日到10月中,若繼續施工,則舊執照怎會逾期?95年8月1日到10月中,若繼續施工,則是否應100%完工?】報告部分:台南市政府(94)南工造字第2532號建照之法定監造人為楊宗儒建築師,此自非被告依兩造委任契約應為報告之事務;且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係主管建築機關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建築期限,並不因起造人是否繼續施工而影響該核定之竣工期限,而有關工期計算、施工進度及完工期限,應為原告與承造人成傑公司間所訂工程契約所規範,而本件被告受委任之範圍係重點監造,並非全程監造,故有關前開工程契約工期計算、施工進度及完工期限,亦非被告基於兩造委任契約應履行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明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而鑑定人依本件之委任報酬、實際發包之金額之比例,參考「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

認定系爭委任契約應係屬所謂之重點監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報告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文件 │├──┼────────────────────────┤│ ⒈ │請求被告交付96年11月6日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2期││ │請款書面審核蓋印之文件(即監造文件)。 │├──┼────────────────────────┤│ ⒉ │請求被告交付95年4月29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由承造人││ │製作之工程進度表及施工日誌(含施工照片) │├──┼────────────────────────┤│ ⒊ │96年8月15日開工簽證當日之照片與書面紀錄(應有出 ││ │席人員之簽名)、96年11月22日CDEFG基礎勘驗簽證當 ││ │日之照片與書面紀錄(應有出席人員之簽名)。 │├──┼────────────────────────┤│ ⒋ │請求被告交付96年10月18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按月計 ││ │價文件。 │├──┼────────────────────────┤│ ⒌ │請求被告交付主持11次(95年6月23日、7月5日、7月13││ │日、8月4日、8月12日、8月17日、8月30日、9月9日、9││ │月25日、10月19日、11月4日)之會議記錄。 │├──┼────────────────────────┤│ ⒍ │請求被告交付委任契約書2份(95年7月4日及96年某月 ││ │某日簽訂)。 │├──┼────────────────────────┤│ ⒎ │請求被告交付95年8月7日、96年1月31日、96年2月6日 ││ │、96年2月16日之收款收據。 │├──┼────────────────────────┤│ ⒏ │請求被告交付95年8月1日至10月中之第2期計價文件。 │├──┼────────────────────────┤│ ⒐ │請求被告交付95年7月4日簽約後1個月內工地現場照片 ││ │。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之報告義務 │├──┼────────────────────────┤│ ⒈ │請被告說明重點監造內容為何?法律或契約依據為何?│├──┼────────────────────────┤│ ⒉ │請被告解釋承造人停工1年9個月,是否符合建築法所定││ │法定停工事由? │├──┼────────────────────────┤│ ⒊ │承造人第1期及第2期施工期間分別為何? │├──┼────────────────────────┤│ ⒋ │被告登載96年8月15日開工,開工時現況為何?是空地 ││ │或如本院卷㈠第18頁所登載95年3月至95年8月已經完成││ │屋頂? │├──┼────────────────────────┤│ ⒌ │被告是否受任變更設計? │├──┼────────────────────────┤│ ⒍ │請被告報告本院卷㈠第18頁工程概況報告說明第9項所 ││ │示現況照片,是否於95年8月初已完成? │├──┼────────────────────────┤│ ⒎ │工程概況報告說明第10項所謂「本工務所依業主指示變││ │更圖說中工地先停工暫緩後續工程進行,待建築師繪制││ │施工圖經確定後再進行施作,(停工期間本工務所於95││ │年10月依原合約即進行申請第1期工程計價…)」,如 ││ │何解釋? │├──┼────────────────────────┤│ ⒏ │工程概況報告說明第12項所謂「…實際施工約6個月、 ││ │進度約45%,1年9個月屬於停工更改圖說變更設計。」 ││ │如何解釋? │├──┼────────────────────────┤│ ⒐ │依本院卷㈠第99頁台南市政府(96)南工造字第00722 ││ │號建築執照之備考附表第⒋點之記載內容,請被告報告││ │: ││ │⑴自95年10月21日往前推算自某日起至某日止現場暫停││ │ 施作?現場暫停施作期間是否自95年7月4日起? ││ │⑵95年10月21日建造執照逾期與「自95年7月4日起暫停││ │ 現場施作」間有無因果關係? ││ │⑶95年8月1日至10月中,若繼續施工,則舊執照怎會逾││ │ 期? ││ │⑷95年8月1日至10月中,若繼續施工,則是否應100%完││ │ 工?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文件等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