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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 告 潘穎聰即育宏模板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複代理人 黃玟榤被 告 亨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連福訴訟代理人 徐麗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此有被告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明細表附卷可參,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5點所載,有關該工程糾紛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又按「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19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於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1日、103年7月15日兩度合意停止訴訟,嗣於同年7月1日、10月29日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因訴訟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

處(下稱業主)台1線315k+000~320k+000段中央分向綠石整修工程。嗣被告公司將台1線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及善化區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一份(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本件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318,800元,被告承接系爭工程後,於101年1月8日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按理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詎料,被告公司百般拖延,甚至於收受業主所提撥工程款後,拒不付款,原告雖多次催討,然迄今仍未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否認被告之陳述;若兩造真有和解,惟因期間已經超過而失

效;何況,系爭和解書上之當事人與被告不同,此外,系爭和解書與本件兩造之系爭工程沒有關係,和解書的當事人不同,且沒有註明何種工程,故與本案無關。另,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有以下問題,第一,簽和解書當事人不是被告亨達公司;第二,原告是在恐嚇下簽名的;第三,依工廠契約書,應該是被告欠原告錢,惟和解書反倒要原告拿錢出來給被告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800元,及自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確實有契約關係,然金額不對,此為被告公司另

一位股東所承攬;當時的糾紛曾經公路局出面協調,尚積欠41萬多元,當時原告表示若是現金給付,給付八成即可。㈡被告所提出系爭和解書上之當事人(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

徐麗昭)係被告公司之股東,系爭工程為其所承包,兩造間確實已達成和解。

㈢原告除承攬本件系爭工程外,並無承攬被告其他工程。當時

被告曾向原告要求減價,原告同意,被告開支票給原告,然原告竟然去檢舉被告,導致被告損失很多,被告將此事告訴原告的父親,被告尚積欠原告20幾萬元,因原告父親同意要賠償被告之損失60萬元,後來才達成和解;被告否認恐嚇原告於和解書上簽名等語。

㈣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0年6月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台

1線315k+000~320k+000段中央分向綠石整修工程;嗣被告公司將台1線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及善化區部分之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業經完工及驗收完畢。

㈡系爭和解書上之立和解書人(甲方)潘穎聰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方)徐麗昭係被告公司之股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及驗收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款共計1,318,800元,然被告公司迄今拒不付款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已經達成和解,原告須賠償被告60萬元等語;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曾達成和解云云。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是否已就系爭工程款達成和解協議?經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係於102年1月12日簽署,其上載

明:「立和解書人潘穎聰(以下簡稱甲方),立和解書人徐麗昭(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承包乙方模板工程因工程上有些誤會,造成乙方有所損失,雙方和解條件如左:一、甲方補償乙方新台幣陸拾萬元正(本款項於和解日現金收訖),

二、事後乙方不得藉故再要求任何補償或工作上有所刁難…」,原告雖以簽署系爭和解書之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否認兩造間已達成和解云云,然系爭和解書上之立和解書人之甲方潘穎聰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方徐麗昭則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亦為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潘穎聰、徐麗昭分別為有權代表原告、被告進行和解事宜之人,先予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沒有註明係何種工程,與本件系爭工

程無關,否認被告所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然系爭和解書上載明「和解書係台一線工程範圍內…」,兼以原告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法官問:原告與被告有無其他工程?)我與被告沒有其他工程,只有本件。」,則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無關本件系爭工程等情,尚難憑採;至原告辯稱「是在恐嚇下簽名的」云云,惟原告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係遭脅迫而與被告公司進行和解協議,益徵系爭和解書確係由原告親自簽署,則原告空言主張兩造不曾達成和解,若真的曾有和解,因期間已經超過,已經失效云云,實難採信為真實,原告之主張於法洵屬無據。

㈡綜上可知,兩造各推由原告潘穎聰、訴外人徐麗昭為代表,

協議系爭工程款之和解事宜,達成原告補償被告60萬元,且該款項於和解日現金收訖,事後被告不得藉故再要求任何補償或工作上有所刁難,且前開款項於和解日即102年1月12日業經徐麗昭簽名收訖現金乙節,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已達成和解,且約定以上開協議內容解決系爭工程款之爭端,兩造自應遵守該協議內容。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既已另外達成和解,且兩造協議原告補償應被告60萬元之約定業經被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徐麗昭簽名收訖,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逕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18,800元,及自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14,068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