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李宗展被 告 李易儒
賴振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4頁),是請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賴振義要求原告幫助被告李易儒擔任借款擔保人,原告
雖同意,並交付身分證等相關證件,惟原告並未同意以原告本人之名義為借款人,詎被告賴振義、李易儒2人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於97年5月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雖被告2人都說渠等沒有拿到60萬元,惟無論被告2人是否有取得冒名貸得款項,惟中國信託銀行以原告未按期清償貸款而查封原告共有土地(雲林縣○○鎮○○段160、165、255-3、257、261、353地號),原告知悉上情後,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由原告清償6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才撤銷查封。爰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以:㈠被告李易儒確急需辦理貸款,徵得原告之同意,與被告賴振
義共同擔任被告李易儒借款保證人,但因被告李易儒信用不佳而無法辦理借款,原告並未同意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惟係年約3、40歲陳姓男子以原告名義貸款,陳姓男子起初叫被告李易儒冒用原告名義負責接聽中國信託銀行徵信電話,但被告李易儒接聽中國信託銀行徵信電話3次都未通過,陳姓男子才改叫被告賴振義負責接聽銀行徵信電話,渠等雖有質疑,但陳姓男子稱銀行屆時會請借款人本人即原告出面,被告2人冒名接聽徵信電話沒有關係,且陳姓男子事後告訴被告賴振義該筆貸款未通過核貸,被告2人並未取得貸款,直至案發後,被告2人始知陳姓男子通過貸款並取走60萬元,被告2人既未取得分文,且無資力賠償原告。
㈡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徵得其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為借款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60萬元,嗣因未按期清償,致中國信銀行向其追討,並查封原告共有土地,經原告清償60萬元後,中國信託銀行始撤銷查封,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被告2人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2人是否共同冒用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款項?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6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於下列分述理由:
㈠被告2人與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冒用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61萬元:
被告2人已本院審理中自認:陳姓男子未得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並先後指示被告2人冒用原告名義接聽銀行徵信電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
又被告2人及陳姓男子明知原告並未委託或授權渠等辦理信用貸款,竟於97年5月2日持原告僅同意擔任被告李易儒借款之保證人所交付之證件,共同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由被告李易儒填寫變更印鑑申請書,並在其上及印鑑卡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辦理印鑑掛失並申請更換印鑑,陳姓男子再於同年月15 日至該行,在中國信託銀行「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書及個人信貸約定書上,填寫原告之年籍資料,並在聯絡電話留下被告賴振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申請文書簽名欄位上,偽造「李宗展」之簽名,再交付予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以示原告向該銀行申請100萬元貸款,中國信託銀行徵信人員循被告賴振義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電話向被告賴振義徵信,被告賴振義佯裝是「李宗展」本人與之應對,致中國信託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核准貸款61萬元匯入原告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李易儒即與陳姓男子分別於97年5月21日、23日、26日及29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在提款憑證上偽造「李宗展」之簽名及蓋印,再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分別提領9萬元、10萬元、25萬及1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其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認罪(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偽造文書等卷第168-16 9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經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徵信人員陳玉霞、行銷客服人員黃淑怡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上開刑事卷宗99年交查字第1990號偵查卷第83-84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0年6月30日中信銀00000000000 000號函附更換印鑑申請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提款憑證(見上開交查卷第64-73頁、99-115頁);被告2人所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刑事犯行,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李易儒部分業已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20頁),由此益證被告2人與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冒用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61萬元之事實,至可認定。被告賴振義抗辯陳姓男子向其騙稱該筆貸款未通過核貸乙節,被告2人另抗辯陳姓男子稱接聽徵信電話沒有關係,且渠等並未分得貸款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為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0萬元:
⑴被告2人與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冒用原告名義貸得61萬元後,
因未按期清償貸款,中國信託銀行乃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查封原告之共有土地(雲林縣○○鎮○○段160、165、255-
3、257、261、353地號),嗣由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60萬元後,中國信託銀行始撤回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據以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代收業務繳款憑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7-4 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因被告2人與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冒用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61萬元,致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2人與陳姓成年男子冒用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61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2人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