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洪慶鐘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被 告 黃米淇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複代 理人 許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處分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胡清碧所占用,因胡清碧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洪清榮為好朋友,且洪清榮係模板材料商人,胡清碧遂邀請洪清榮於現址搭建木造房屋作為模板及木材之倉庫。嗣於民國78年至80年間,前開木造房屋因軍機墜落現場而燒毀,洪清榮始再委託訴外人黃天化在原址搭蓋系爭建物,經過十餘年後,洪清榮不再經營模板業,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生前贈與原告,原告於90年間亦再請黃天化增建部分鐵皮屋。其後,原告同意讓訴外人華益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借用系爭建物,胡清碧竟向華益公司表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原係其所占用,並要求華益公司有所補償,華益公司為免困擾,每週均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胡清碧,迄至胡清碧死後,其配偶始改為按月收取10,000元之補償金。
(二)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不能申請合法用電,故洪清榮曾以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名義申設用電使用,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單地址均寄至系爭建物之地址,且訴外人洪曾玉茶為洪清榮之弟媳,惟不知為何其中電號0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於93年間改為胡清碧。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占用,原告遂於102年1月18日寄發永康網寮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搬遷,被告竟於同年月29日回覆指稱胡清碧曾向其表示系爭建物所有權為胡清碧生前所擁有,胡清碧往生後,應由被告繼承等語,顯與實情不符,且被告擅自以所有人名義簽名同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拆除系爭建物,經原告發覺後,曾出具陳情書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暫緩執行,並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係由洪清榮搭建而成,因洪清榮積欠胡清碧貨款,故洪清榮將系爭建物讓與胡清碧,以抵銷其積欠之貨款,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取得並使用中。再者,洪清榮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胡清碧,胡清碧始能占用系爭建物如此長久的時間(電號00000000000號戶名於94年11月14日由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變更為胡清碧迄今,已長達8年),如洪清榮未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胡清碧,洪清榮焉有不要求返還系爭建物之理。又洪清榮將前開用電名義人變更為胡清碧,且將系爭建物交由胡清碧管業至今,原告卻遲至兩造父親皆已死亡,始提起本件訴訟,實為無理。
(二)訴外人曾文宏為華益公司之負責人,曾於101年3月1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約定由曾文宏使用被告承租之國有土地及地上物鐵皮屋,益徵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之承租權屬於被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屬於被告,被告始會簽立合約書。再者,曾文宏與原告於95、96年間即在系爭建物經營華益公司,亦係華益公司之合夥人與經營者,且曾文宏在與被告簽立合約書時,曾向律師諮詢相關事宜,並請律師繕打合約書,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被告繼承取得,曾文宏豈願與被告簽立合約書,足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所有。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有如附圖A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占有中。
(二)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寄發永康網寮郵局存證信函第23號予被告;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寄發湖內郵局存證信函第7號予原告。
(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均為臺南市所有且由臺南市體育處管理。
(四)臺南市○區○○路○○○號之門牌號碼於83年1月5日初編,且無整編資料。
(五)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桶盤淺段25、26、52之14地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桶盤淺段52之762地號。
(六)臺南市並無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之130。
(七)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經地籍整理後為臺南市○區○○段○○○○○號,所有權人為孫麗薇。
(八)臺南市○區○○路○○○號地址無申設用電。
(九)電號00000000000號於94年11月14日由前用戶名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過戶為現戶名胡清碧,用電地址為臺南市○○○○段○○○號,通訊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臺灣電力公司於102年6月間寄發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費通知及收據予胡清碧,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
(十)電號00000000000號之用電戶名為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段○○○○○○○號,通訊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臺灣電力公司於102年6月間寄發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費通知及收據予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係洪清榮興建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惟原告主張洪清榮已於生前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應就其受有洪清榮之生前贈與,並因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主張其獲得洪清榮生前贈與系爭建物,雖據證人黃仙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清榮在國民路那邊的工廠因為飛機掉下來有被火燒過,洪清榮要我去搭鐵皮屋,施工約1個多月,我做完後向洪清榮收錢,之後就沒聯絡了;大約於10年前,洪清榮第二次連絡我去擴建鐵皮屋,我去的時候有看到原告,洪清榮當時有跟我說,搭鐵皮屋的錢向原告收就可以了,因為他的事情都交給原告,我之後也是向原告收錢,約2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惟依其證述僅足證明洪清榮有將系爭建物之增建工程相關事宜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尚不足認洪清榮業已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另證人即原告母親郭千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洪清榮是夫妻,我先生在70幾年蓋系爭建物係為了作模板生意,我先生過世之前,沒有留下任何財產,我先生還在世時,有說過要將系爭建物送給原告,這件事我先生是跟我和我小兒子洪國才在家裡講的,那時候我先生口腔癌復發;洪清榮並沒有與原告辦理贈與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及證人即原告胞妹洪語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兄妹三人小時候就有在系爭建物那邊幫忙,原告一直陸續都有在那邊幫忙,一直到我父親罹患口腔癌的時候,大約是93、94年結束工廠,將這塊土地給原告處理;當時我不在,我不清楚贈與的過程,我是聽我母親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則證人洪語茹係聽聞證人郭千花之轉述,並未當場親身見聞,而依證人郭千花前開證述,當時原告並不在場,縱認洪清榮當時有贈與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想法或計畫,亦難認其後有與原告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之情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其與洪清榮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達成贈與之合意,自始均未能說明,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前開主張之真實,尚難採信。
(四)次查胡清碧於94年8月25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臺南辦事處)檢證辦理申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填寫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之申請人承諾事項第4點載明:「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等語,胡清碧於該申請書上填具地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號」並蓋章用印,胡清碧復檢附臺南市○區○○路○○○號門牌證明書、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居住查實三聯單以證明其有居住事實,而臺南辦事處於94年9月20日會同胡清碧至現場勘查結果,胡清碧共占用同段637、637之1、638、1147、1147之3等地號土地供作(國民路552號)木造平房、鐵架烤漆板造平房及庭院使用,惟因胡清碧無法證明其檢附之前開門牌證明書於87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使用,經通知補證仍未辦理,遂遭註銷申請案。臺南辦事處原列管占用人為胡清碧,並通知胡清碧繳納自90年6月起之5年使用補償金,胡清碧卻從未繳納,胡清碧死亡後由被告及訴外人胡銘濤等6人繼承地上建物,臺南辦事處即更改列管占用人為被告及訴外人胡銘濤等6人並追收使用補償金,其等應繳納自96年6月至103年8月止之使用補償金6,292,743元,惟迄未繳納等情,有臺南辦事處103年9月2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土地勘清查表、94年9月20日會勘紀錄、門牌證明書、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居住查實三聯單、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號函、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35頁)。
(五)另查臺南辦事處曾於100年7月29日函請被告及訴外人胡銘濤等6人騰空返還前開胡清碧占用之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經被告申請複查占用位置並經複勘確認無誤後,仍未理會,臺南辦事處遂於100年12月2日對被告及訴外人胡銘濤等6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請求拆除臺南市○區○○路○○○號之地上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審理期間,被告及訴外人胡銘濤於101年4月20日檢證申租同段637、1147等6筆土地,並立切結書具結地上建築改良物為其等所有,經臺南辦事處審核符合出租規定,並通知被告及訴外人胡銘濤辦理繳費領約,惟其等逾期未據辦理,經臺南辦事處註銷其申租案,嗣於101年12月26日成立訴訟上調解,被告及訴外人胡銘濤等6人願意拆屋還地,且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清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539,525元及其利息,並連帶給付2,231,974元及其利息等情,有臺南辦事處103年7月22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六)再查洪清榮於96年5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惟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號於94年11月14日過戶為現戶名胡清碧,臺灣電力公司亦於102年6月間寄發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費通知及收據予胡清碧,若洪清榮確有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並由原告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何以胡清碧於洪清榮未死亡前之94年間即向臺南辦事處申租前開土地,且除主張臺南市○區○○路○○○號之地上物為其所有外,並有現實占有使用前開地上物及更改用電戶名之情形,又何以臺南辦事處對被告及訴外人胡銘濤等6人提起前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時,被告竟未抗辯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解免其民事賠償責任,反與臺南辦事處成立調解,並承擔拆屋還地及連帶給付高達數百萬元金錢之不利益,自難認原告確因受贈並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七)又查曾文宏與被告於101年3月1日簽立合約書,合約書上載明:「事由:甲方(即曾文宏)使用乙方(即被告)承租之國有地(臺南市○區○○路○○○號)及地上物鐵皮屋(以下稱本案),雙方議定遵循之條款如後。」等語,有合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參以證人郭千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曾文宏在系爭建物合夥作拖車生意,原告是老闆,曾文宏是合夥人,這是原告唯一的工作,我會去系爭房屋找原告,去那邊逛一逛;我先生本來在系爭建物作板模生意,原告退伍後就在那裏工作了,我先生過世後,原告說板模生意不好做,便與曾文宏合夥做拖車生意,原告開的是華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及證人洪語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曾文宏在系爭建物做拖車,我不認識曾文宏,他是原告的朋友,工廠結束後沒多久,他們就開始整理那個地方了,當時我父親還沒過世,一直做到現在,公司名稱是華益公司,我有經過,但是沒有去看過,原告都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背面),則原告既與曾文宏在系爭建物共同經營華益公司多年,若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何以需由曾文宏出面與被告簽立合約以租用系爭建物,益徵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證人曾文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是國小同學,他說房屋是他父親的,原告將房屋整理後免費借我使用,我有與原告商量,華益公司如果有賺錢就算股份給他;胡清碧當時在房屋的後面流浪,我跟胡清碧說晚上幫忙看管工廠,我每周給3千元,後來胡清碧中風,他兒子來照顧他,我每個月給他兒子1萬元,後來被告爭取要分3千至5千元,我才認識被告;我簽合約書是因為被告有辦法向國有財產署租借這筆土地,我當時有詢問法律顧問,法律顧問說我一定要簽這份合約書才能使用這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惟胡清碧於曾文宏開設華益公司之前已使用系爭建物,並曾申租前開土地,已與證人曾文宏前開證述不符,且證人曾文宏既證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免費提供其使用,何以仍須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以租用系爭建物,又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曾檢證向臺南辦事處申租臺南市○區○○段637、637之1、1147、1147之1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惟因逾期未補附地上建物繼受證明文件,臺南辦事處爰於101年3月8日發函註銷其申租案,有臺南辦事處103年7月22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函文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足見在被告於101年4月20日向臺南辦事處申租土地之前,原告早已於100年12月26日向臺南辦事處申租土地,僅因原告逾期未補件而遭註銷申請,並無證人曾文宏所稱僅有被告始有辦法申租土地之情事,益徵證人曾文宏前開所述,純屬迴護原告之詞,並無足採。
(八)依前所述,原告雖主張其受洪清榮之生前贈與,並因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