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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蔣富成被 告 謝原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南台科技大學電子工程學系同事,因被告在校工作不

順遂,經常至原告之辦公室串門子,又因被告先前曾與友人共同合作創業,最終以解散收場,而原告則擔心學校退場機制,恐無法繼續任教至退休,與原告之母共同投資開設進賢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進賢公司),開發電腦軟體與電子類產品,故被告常以前輩角色勸告原告,惟原告不接受被告之勸告,被告竟於民國102年初在原告位於南台科技大學S棟608-3辦公室內對原告大聲咆嘯「我保證進賢電子公司半年內一定倒」等語,進賢公司員工顏瑋廷在場聽聞後,再三向原告詢問被告前開所言是否有機會成真,因而無心工作,進而影響進賢公司產品開發時效與營運狀況。被告於數日後,復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為「進賢電子既然不是OME也不是ODM,二個員工整天躲在辦公室,業務當然不會自動找上你」等語。然被告既非進賢公司之股東、員工,公司營運狀況亦非公共議題,被告並無資格對進賢公司以公開且不實方式詆譭,被告前開言詞已影響進賢公司員工士氣,造成公司產品研發時效延誤長達2個月之久,影響公司商機。

㈡被告因南台科技大學電子工程學系派系問題,對於系主任黎

靖不滿,要求原告出面擔任證人,但原告無意捲入渠等糾紛,而予拒絕,未料此舉引起被告不滿,其後被告向學校提出自編教材獎勵申請案遭退件,認為是系主任與工學院長從中作梗,復忌妒原告獲得自編教材獎勵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告於102年1月8日寄送電子郵信予原告謂「就如同你跟黎靖口交及腮奶,黎靖就給你自編教材30000元當作遮羞費及馬屁費」等下流字眼之性騷擾行為,經原告提出抗議,被告更以輕佻語氣回覆原告「跟蔣老大學」、「我學你的」等語,造成原告情緒極大影響。又南台科技大學於102年3月要求教師踴躍申請「關懷計畫」,系主任黎靖希望同仁先向系上申請,以便統計件數,爭取更好績效,原告乃配合辦理,告知系主任黎靖可能有機會申請到2件,被告竟以電子郵件對原告進行騷擾與譏諷;原告派學生至馬來西亞參加國際創新發明展,被告竟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謂「黎老大的心腹」、「得到2個獎,開始紅了,開始紅了」,雖原告婉轉告以「黎靖把得獎的老師名字寫出來,又不是只有我才如此,我記得你以前關懷計畫與即時輔導計畫通過時,黎靖的會議摘要不是也有寫出來,甚至還恭喜你嗎」,甚至今年6月30日系主任黎靖也曾發電子信件給系上所有同仁,恭喜被告通過今年度國科會計畫案,由此可知系主任黎靖對於系上同仁一視同仁,但被告卻以尖酸刻薄文句譏諷「你主動提供一件,你當然是黎老大的心腹」等語。原告已向南台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出被告性騷擾之申訴,並經該校決議懲處。

㈢今年因為參加入學考生人數短少去年約9千多位,少子化議

題使部分同仁人心惶惶,原告得悉教師不適用勞基法,若遭學校解聘,並無資遣費可領,乃將此一訊息以電子郵件告知若干同仁,勉勵同仁「最好有憂患意識,凡事要做最壞的打算」,然被告除去年之外,每年教師評鑑不及格,被告擔心遭學校不續聘,原告上開電子郵件引起被告不悅,反而以電子郵件譏諷原告「不續聘是助理教授的問題,副教授根本沒有問題,你不要把助理教授的問題,強壓到副教授」,原告已無法忍受被告平日趾高氣昂囂張跋扈的態度,乃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請不要再來信騷擾」、「請自重」等語,表達絕交及抗議之意,豈料被告惱羞成怒,反而向原告索討多年前已贈與原告之電腦桌、櫃,被告態度令原告厭惡而決定不予歸還,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後,被告竟以電子郵件稱「沒錯,你在法律確實有權擁有,但其他因素?我決定縮短時間,請於5/10前歸還書桌與抽屜。死皮賴臉,是蔣老師的風格」、「你的行為比黎靖更垃圾」、「可笑加愚蠢」、「有屎就趕快拉,拖拖拉拉,小心,屎會拉到你褲子上」、「你還是地去招生,做黎靖眼中的乖寶寶,黎靖會疼惜喔,這才是你的風格」、「你不僅是黎靖的心腹,又是戴簽的心腹,恭喜你,一次獲得二大獎,等你的好消息」、「非常歡迎,敢說就要敢做,不敢做就是龜孫子」、「你不是說法律站在你這一邊?你不是說要採法律行動,就要趕快,不行動,你現在已經是準龜孫子,你的作為是只再次驗證你比黎靖更垃圾」等語。被告因原告不願配合共同對付系主任黎靖,就以低級下流言詞一再辱罵與性騷擾原告,被告失控行為係為了報復原告、學校及電子系,其行為除損害原告之名譽外,更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與上課情緒。原告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02年5月4日、102年5月14日、102年5月24日先後3次以電子郵件騷擾原告,且於102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恐嚇原告將「拭目以待」進行報復,隨即於102年5月26日以匿名書信向學校總務長與人事主任檢舉原告「學校可以忍受外人無償使用設備及空間」,企圖使原告創立的公司無法再繼續進行,欲造成原告之困擾,達到報復原告之目的。

㈣原告為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畢業之博士,前於新竹科學

工業園區工作7、8年之久,因父親過逝,為盡孝道舉家南遷照顧洗腎之老母,在業界及在校兢兢業業奉公守法,以微薄薪水撫養老母及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女兒外,尚需支付進賢公司員工薪資,整日忙碌,惟受被告請託,念及同事情誼而幫被告在教評會答辯申覆,又提供原告自編教材申請書範本供被告作為參考,以利被告順利申請獎勵金,被告竟以德報以怨,一再毀壞原告名譽,全力破壞公司,且以書信恐嚇,造成原告精神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制法第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

⑴被告應在經濟日報與工商時報登報道歉,其內容為「本人謝

原泰未經查證,因於102年1月中旬在進賢電子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的大股東蔣富成先生的辦公室與進賢電子有限公司的員工顏瑋廷先生面前,大聲咆哮"我保證進賢電子有限公司半年內一定倒"等字眼,與一再的騷擾等事件,傷害進賢電子有限公司名譽與實質的傷害,本人特此向進賢電子有限公司致歉,今蒙進賢電子有限公司寬諒,雙方達成和解,並保證今後絕不再傷害進賢電子有限公司名譽之情事。如再發生相關情事,本人願無條件負一切賠償之責」。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於102年初在原告位於南台科技大學S棟608-3辦公

室對原告大聲咆嘯「我保證進賢電子公司半年內一定倒」,此有被告於102年1月22日發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進賢電子既然不是OME也不是ODM…或許你有贏的方法,我祝福你」,足見被告僅係善意勸告並祝福原告。縱認被告曾對原告表「我保證進賢電子公司半年內一定倒」,惟原告主張當時僅有原告及員工顏瑋廷在場聽聞,並無其他第三人聽聞,進賢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並未受到貶損,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進賢公司之名譽並未受有損害。又縱認進賢公司名譽受有損害,惟進賢公司為法人,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進賢公司並無精神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名譽受有損害為進賢公司,並非原告,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並無理由。

㈡被告獲學校頒發100學年度性別平等意識教學評量優良教師

獎,乃以電子郵件對原告抒發感想,原告明知被告曾中風,竟回信故意刺激被告表示「如果不是黎老大能決定的,那更要恭喜你已經成為郭聰源與張鴻德二人的心腹」,因原告荒謬不實指述,被告不堪其辱,乃憤而回信表示「你的荒謬,就如同你跟跟黎靖口交及腮奶,黎靖就給你自編教材30000元當作遮羞費及馬屁費」,正因原告獲獎與黎靖無關,而被告獲獎亦與郭聰源與張鴻德二人無涉,被告前開之意僅係以不是事實之事為例,凸顯原告所述荒謬不實,此由被告於同日最後寄送予原告電子郵件表示「我學你的〈胡說八道,一派胡言〉」等語即可證明,被告並無對原告為性騷擾之故意,原告以斷章取義、移花接木方式請求被告賠償,不應准許。又被告雖於102年3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記載「恭喜你成為黎老大的心腹」等語,惟此未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第三人亦未知悉,原告之名譽並無受損之虞;再者,被告曾將電腦桌、櫃無償借予原告使用,嗣因兩造交惡,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拒不歸還,反表示要訴諸法律行動,被告為催討而一時氣憤不慎以電子郵件誤用不當字眼,被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該電子郵件係寄送予原告,第三人並不知悉,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未受到貶損。

㈢被告並未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繼續騷擾原告,反係原告將

被告之電子郵件轉寄予第三人賴培淋、鄭建民,原告所為已使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原告應負賠之責。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先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其內容提及「就如同你跟黎靖口交及腮奶,黎靖就給你自編教材30000元當作遮羞費及馬屁費」、「黎老大的心腹」、「死皮賴臉,是蔣老師的風格」、「你的行為比黎靖更垃圾」、「可笑加愚蠢」、「有屎就趕快拉,拖拖拉拉,小心,屎會拉到你褲子上」、「龜孫子」等語。

㈡爭執事項:

⑴被告有無於102年初在南台科技大學S棟608-3室原告辦公室

內,對原告說「保證進賢公司在半年內一定倒」等語?原告得否據以請求登報回復名譽?⑵原告得否以被告寄送電子郵件所述前開不爭事項之內容,請

求名譽損害之精神賠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於102年初在南台科技大學S棟608-3室原告辦公室

內,對原告說「保證進賢公司在半年內一定倒」?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登報道歉?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初在南台科技大學S棟608-3室原告辦

公室內,對原告說「保證進賢公司在半年內一定倒」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據證人顏瑋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是進賢公司之工程師,當時我在南台科技大學S棟608-3室原告辦公室內,正從事進賢公司工作時,辦公室門是關起來,兩造本來在談論學校事務,後來被告提到不看好進賢公司,並說進賢公司一定會倒等語,當時雙方並無爭吵,但原告臉色不好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⑵進賢公司為依法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代表之負責人為原告

之母即蔣鄭月娥,此有進賢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被告固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稱「保證進賢公司在半年內一定倒」等語,然參以證人顏瑋廷於本院另證稱:「(原告問:當時被告是否有說進賢公司只能做代工,才能找到客源,否則一定會倒,而原告不同意這種說法,原告有無對被告對,被告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不能妄下斷言?)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復依原告之書狀主張「被告先前曾與友人共同合作創業,最終以解散收場,而原告則擔心學校退場機制,恐無法繼續任教至退休,與原告之母共同投資開設進賢公司,開發電腦軟體與電子類產品,被告常以前輩角色勸告原告」等語,本院綜合觀察當時兩造言談始末可知,被告基於其先前親身經營公司失敗經驗,好意提醒原告關於進賢公司之經營方向,否則進賢公司將會倒閉,係屬其個人主觀判斷,雖有擅斷之嫌,惟依客觀情形判斷,尚難認為已達損害進賢公司名譽之程度,況進賢公司並未合併在本件訴訟起訴請求,原告自不得以進賢公司名譽受損為由,請求被告登報道歉。

⑶至原告雖在本院審理中提出「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書」,其

內容如下:「茲委託蔣富成先生代表本公司為102年度訴字第1007號永股的代理人,其權限如下:替本人蔣鄭月娥(進賢公司負責人)向謝原泰控告損害進賢公司名譽進行控訴的權利,並要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進賢公司並未依法定程序追加為原告,故原告不得僅憑前開委託書逕訴請被告登報道歉回復進賢公司之名譽,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權乃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遭受侵害,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即為精神慰藉金,原告主張其名譽受侵害,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即為精神慰藉金(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間因原告獲得學校自編教材獎勵金、原告配合系上申請

「關懷計畫」、被告要求原告歸還書桌與抽屜等細故不合,被告與原告以電子郵件往來時,固有對原告表示「就如同你跟黎靖口交及腮奶,黎靖就給你自編教材30000元當作遮羞費及馬屁費」、「黎老大的心腹」、「死皮賴臉,是蔣老師的風格」、「你的行為比黎靖更垃圾」、「可笑加愚蠢」、「有屎就趕快拉,拖拖拉拉,小心,屎會拉到你褲子上」、「龜孫子」等語,然被告抗辯其僅寄送前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並未寄送予他人知悉等情,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被告並未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告知第三人,亦無散布於眾,則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原告之評價並未因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而有貶損之情事,至可認定,據此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之事實。至被告以電子郵件對被告陳述其個人主觀評價,其以漫罵譏諷尖酸刻薄方式表述,用語粗俗不文雅,令原告內心感到不快,然原告之名譽既未受有損害,此部分屬被告言談修養格調高尚與否,並非民法所欲介入規範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範疇,原告請求精神賠償,自非有據。

⑶為落實憲法第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意旨,並

厚植性別平等教育之資源與環境,提昇教育本質與內涵,建設性別平等之公民社會,爰制定性別平等教育法,以規範公私立學校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而有關性騷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私立南台科技大學之教師,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且原則上排除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但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除外),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事件,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處分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時提及「就如同你跟黎靖口交及腮奶,黎靖就給你自編教材30000元當作遮羞費及馬屁費」等語,且經南台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懲處,此有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86頁),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屬學校性騷擾事件,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且無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該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各節,被告雖有於102年初在南台科技大學S棟608-3室原告辦公室內,對原告說「保證進賢公司在半年內一定倒」,且被告有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就如同你跟黎靖口交及腮奶,黎靖就給你自編教材30000元當作遮羞費及馬屁費」、「黎老大的心腹」、「死皮賴臉,是蔣老師的風格」、「你的行為比黎靖更垃圾」、「可笑加愚蠢」、「有屎就趕快拉,拖拖拉拉,小心,屎會拉到你褲子上」、「龜孫子」等語,然進賢公司之名譽並未達到受有損害之程度,且進賢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原告,原告尚不得訴請被告登報道歉回復進賢公司之名譽;又兩造均為私立大學教師,原告無從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訴請精神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謝銘原欲證明被告曾在進賢公司辦理增資時前來鬧場,導致進賢公司無法順利增資乙節,然此部分待證事項涉及訴外人進賢公司,與原告之名譽有無受損無關,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8,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