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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吳青樺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被 告 陳玲芳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詳見起訴狀);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其請求權基礎要依被告於101年8月29日所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所生之請求權,該二請求權為選擇之訴,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然因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朱勇霖間之外遇行為及系爭書面所生,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朱勇霖本為同一國中教師,婚前原告與被告因

訴外人朱勇霖之關係已互有認識,原告也珍惜彼此友誼,期間原告與訴外人朱勇霖於98年10月26日結婚,00年00月00日生子,被告均知悉,是被告自始完全認識訴外人朱勇霖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與訴外人朱勇霖自100年3月起即有外遇行為,當時原告與訴外人朱勇霖婚姻生活才l年半載,尚在新婚期間,被告明知訴外人朱勇霖係有配偶及子女之人,竟未約束自己道德,仍故意侵入原告之婚姻及家庭,被告與訴外人朱勇霖在外歡好之際,原告卻必須經常與1歲幼子孤獨相守,身心傷害係雙重加倍,怎是被告所能體悟?被告與訴外人朱勇霖間當時私下密會過甚,原告在毫無知悉下,不斷承受訴外人朱勇霖莫名惡言及離婚要求,嗣經原告詢問被告早於100年3月起已有數次肉體親密關係且互萌愛意,原告聞此後傷心欲絕,甚起輕心念頭,一度欲與幼子共赴黃泉,原告身為藥師,平時在藥局工作,為顧全家庭與工作,承擔極大悲痛與壓力致身心俱疲,而需求助專業心理諮商進行療育長達16次。被告自認其係受研究所薰學者,對其行為怎能僅以識人不清,亦是受害者為辯,若被告當初堅決約束個人倫常道德,縱有多大感情上之誘惑,本件婚外情亦不會發生,是被告本應對其侵害之行為負起相對賠償責任。茲原告與訴外人朱勇霖之婚姻情感已因此生隙,當初對婚姻之信誓,更難恢復往昔,是原告家庭生活已因被告與訴外人朱勇霖通姦行為致生變數,被告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甚鉅,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微,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又被告為國中教師,並受有研究所高等教育,本應較一般人具有更高倫理常德,亦明知原告與訴外人朱勇霖互有婚姻關係,仍違背其道德,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之婚姻生活從此生隙難以回復親密,復依被告尚以如有反悔不履行承諾,另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意旨親立系爭書面向原告承諾,是原告請求120萬元並無過高。

㈡原告於101年8月29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朱勇霖有婚外情後,

被告始坦承其於100年3月至101年5月確與訴外人朱勇霖有外遇行為,並於當日親立書立系爭書面予原告。被告書立系爭書面,無非係以其本人對一定事實之證明或陳述及承諾負擔一定義務或預先拋棄其權利為意旨,縱其條件係經原告同意,惟觀其文意,全部以其本人簽立之意旨為前題,約束對象僅止於其本人即被告,自難喻係雙方行使權利義務之協議性質。再者,上開文件之真正,既不為被告否認,且其簽署系爭書面當時被告尚有其他人員陪同,並願意以本人具結之方式向原告表達承諾負擔之意即願接受原告所開出之條件,如有反悔不履行承諾,另需給付原告20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以取信原告,稽此,不論系爭書面係切結性質或協議性質,被告確實已經審慎考慮並自認已有能力履行下所為。被告同意履行之各項條件,其用意顯係冀望被告對己侵害他人配偶權之行為應具徹底悔悟,並冀望被告確實約束自己遵循條件履行完成之誠意,惟被告書立系爭書面後僅有履行半年,不見徹底執行完成,乃經其坦承在稽,雖被告以:因原告一再要求更改協議內容云云作為未完成之理由,然系爭文件內容在未經合意變更前,被告應為履行之約束仍視存在,率難以此為推諉之理由,否則不免令人生疑,被告書立系爭書面之動機,根本不具真誠悔悟,僅係欲達到拖延6個月刑事告訴權為目的?被告既已自認其確有未依條件完全履行之事實,即102年3月之後即停止再捐款及上宗教課程,並與訴外人朱勇霖經由智慧型手機之LINE系統互動,既非基於公事,而係基於私人情感上之聊天,已視為具有精神上之藕斷絲連,況且,被告當初既能無視原告存在,而與訴外人朱勇霖發生親密關係達數十次以上,事發後,被告與訴外人朱勇霖間又係如何利用方式密會,僅有當事人深知,自難單憑證人陳威任之證述即得證實不存在。被告已違反系爭書面第3-5條應予遵守之承諾及義務,則另需給付原告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條件已成就,原告仍得依被告書立之條件有違反而請求200萬元,今僅減縮請求120萬元,請鈞院依上項請求權基礎擇一判斷。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朱勇霖原為同事(仁德國中教師),於100年3

月,訴外人朱勇霖因擔任學校生活教育組長,要管理學校問題學生,工作壓力大,因此常找被告談心訴說工作上的不順遂,被告一開始基於同事情誼表達關心,後來日久雙方產生感情。於100年10月,被告曾要求與訴外人朱勇霖分手,無奈訴外人朱勇霖仍苦苦糾纏。原告於101年2月28日找被告談訴外人朱勇霖之事,由於被告並非工於心計之人,因此坦承與訴外人朱勇霖交往。後來被告考量到訴外人朱勇霖有家庭需要照顧,因此於101年5月堅決與訴外人朱勇霖分手。㈡於101年8月29日,原告就婚外情乙事要求與被告面談,當天

有原告與訴外人朱勇霖、被告、被告的朋友陳威任、陳淑惠到場。當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萬元賠償金,後來經雙方協調,原告要求被告:⒈不再與訴外人朱勇霖有不軌行為。⒉被告或訴外人朱勇霖調校。⒊除了公務交代完畢之外,不再與訴外人朱勇霖聯絡。⒋賠償原告10萬元及每月捐獻2,000元給福智佛教團體直到不能負擔為止。⒌每個禮拜擇一天至福智佛教團體上宗教課程,不得曠課至少4年。當時被告雖然覺得被迫上宗教課程並不適當,但是為求和解,因此答應原告的要求,並書立系爭書面。簽署完畢後原告說,這件事就到此為止,希望雙方互不打擾。是以被告書立系爭書面已經有和解的性質。

㈢被告於101年8月29日簽完系爭書面後即依約履行,包括:

⒈於101年9月拿25,000元給見證人陳威任,請陳威任轉交給

訴外人朱勇霖再轉給原告(因為被告已不再與訴外人朱勇霖聯絡),於101年10月18日、11月15日、12月17日各轉帳25,000元到原告帳戶,被告應給付的10萬元已付清。

⒉從101年9月到102年3月每月捐款2,000元給福智佛教團體。

⒊從101年9月到102年3月到福智佛教團體上宗教課程。

⒋訴外人朱勇霖於102年8月也已經調校。

㈣詎料,系爭書面簽不到1個月原告即反悔,於101年9月27日

原告傳簡訊找被告出面再談,10月3日說要更改系爭書面,當時被告回覆原告說:系爭書面上寫的,被告都有在履行,希望雙方能遵守系爭書面的內容。於101年10月16日被告拗不過原告的要求再與原告見面,原告說他向訴外人朱勇霖要40萬元,訴外人朱勇霖遲遲不肯給,因此要再跟被告要錢。

於102年2月2日原告再要求與被告見面,要求一:「再支付50萬元並每月給原告2,000元直到原告兒子20歲;」或要求

二:「直接支付80萬元。」被告考慮之後,於102年3月10日傳簡訊告知原告無法另訂新約,原告於102年3月15日揚言寄發存證信函,並限被告於3日內回覆,被告收到之後,即委請律師回覆存證信函,表明早已沒有再與訴外人朱勇霖聯絡。原告於4月10日再傳簡訊,表示將去函教育部、到家裡找被告父母等等。從系爭書面簽訂以來,被告即依約履行,也未再與訴外人朱勇霖聯絡,原告卻一再要求更改協議,要再向被告要錢。被告履行協議付錢、上課、捐款半年,原告仍一再施壓,原告近1年來不斷以簡訊騷擾,讓被告心力交瘁,被告只要每每聽到簡訊的聲音,就倍感精神壓力與痛苦,還因此導致被告經常失眠向醫師求診,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睡。原告毀約在先,如今卻以被告未履行系爭書面為由請求賠償120萬元,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故原告請求120萬元並無理由。

㈤被告自台南女中、高師大教育研究所畢業後擔任教師生活單

純,被告於認識訴外人朱勇霖之前從未交過男朋友,被告對於曾與訴外人朱勇霖交往造成原告傷害一事深感抱歉,因此在簽完系爭書面之後被告就沒有再與訴外人朱勇霖聯絡。原告與被告面談時曾對被告說:「他並沒有要跟妳在一起」、「除了妳,基隆、高雄的女(學)生都是他搞曖昧的對象」、「他只是把你當工具而已」。被告聽完之後心痛、震驚,事已至此,被告亦是受害者,只能說是自己識人不清。

㈥被告於101年8月29日簽訂系爭書面之後就沒有與訴外人朱勇

霖有不軌行為,兩人在LINE上的聯絡僅維持約一個星期,且都是由訴外人朱勇霖主動聯絡,兩人並沒有再單獨見面,且兩人結束聯絡也是被告主動要求。雙方曾有簽系爭書面和解,因此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並無理由。縱認被告與訴外人朱勇霖在LINE上聯絡1星期違反書面協議,然僅以此輕微事由請求120萬元亦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訴外人朱勇霖為配偶關係,被告與訴外人朱勇霖自

100年3月間起至101年5月底止有外遇行為,兩造於101年8月29日會面討論處理上開事宜,先由原告提出草擬文稿(即本院卷第81頁書面),經兩造討論後,再由被告依原告修改後之草擬文稿照樣書寫書面(即系爭書面)。

⒉被告於101年8月29日簽立系爭書面後已履行如下事項:

⑴於101年9月某日、10月18日、11月15日、12月17日各給付25,000元予原告,合計共10萬元。

⑵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3月止每月捐款2,000元(其中1,0

00元係以被告名義,另1,000元係以朱冠塵名義)予福智佛教團體。

⑶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3月止到福智佛教團體上宗教課程。

⑷訴外人朱勇霖已於102年8月調校。

⒊兩造於101年8月29日被告簽立系爭書面後,有如本院卷第

63頁所示之簡訊往來,原告並前往被告任職之學校找被告欲重新討論賠償金額事宜,次數約3次。

⒋原告最高學歷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畢業,現為順和藥局負責人,目前每月淨收入約3萬元。

⒌被告最高學歷為高雄師範大學教育研究所畢業,現為教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

⒍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或依系爭書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業已成立訴訟外和解,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至於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若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於101年8月29日書立之系爭書面已經有和解的

性質,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書面僅是被告個人切結之內容,原告未受拘束,不具協議性質云云。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朱勇霖為配偶關係,被告與訴外人朱勇霖自100年3月間起至101年5月底止有外遇行為,兩造於101年8月29日會面討論處理上開事宜,先由原告提出草擬文稿(即本院卷第81頁書面),經兩造討論後,再由被告依原告修改後之草擬文稿照樣書寫書面即系爭書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復有上開書面可稽,且經證人即系爭書面見證人陳威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伊係不得已寫下草稿云云,惟證人朱勇霖證稱:「原告並沒有受脅迫,該書面是原告所同意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另證人陳威任證稱:「沒有聽到原告有被脅迫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又證人陳威任證稱:兩造有進行討論,討論內容大概是討論賠償金額有增減,賠償金額部分就是改為現在伊看到的書面記載的10萬元,再加上捐款,兩造討論之後,由原告在她拿出的稿子上做修正,修正後,確定無誤,再由被告親筆謄寫該書面,而且在被告填寫系爭書面之後,原告有再次檢視,確認無誤後,最後有表示希望這件事到這邊結束,這樣算是一個成年人的作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本院卷第81頁原告草擬書面上修改之內容及系爭書面內容相符,且依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簡訊往來,被告於102年3月10日寄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即有載明「我想了很久,還是沒有辦法另簽契約,當初妳跟我們說事情到此結束,以後是你們兩個的事,所以我們基於還願意相信對方,沒去律師那公證,要不事情也不會一直拖延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簡訊),該簡訊係在本件訴訟前即寄發,且寄發日期距本件訴訟繫屬日102年8月1日亦尚久,應非臨訟所製作,其內容亦與證人陳威任證述相符,是證人陳威任之證述應屬可採,故系爭書面既原係由原告所草擬,復經兩造充份討論、協商、確認後之結果,其內容顯係兩造所達成之協議,而非僅被告個人之切結,否則焉有需要對其內容討論、協商、確認,甚且原告已表明事件就此結束,亦即其有捨棄其餘請求之意。是系爭書面之內容應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參以原告自己於101年10月3日寄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載明「…找個時間吧…我要改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簡訊),連原告自己亦自認系爭書面為協議書,且欲修改時尚須找被告約時間商討,益足證系爭書面確為協議書性質,其內容有拘束兩造,而非僅片面拘束被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兩造成立訴訟外和解,已如上述,觀諸系爭書面內容可知

,兩造於簽訂系爭書面時,就系爭侵權行為之賠償金額,並無共識,尚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足見系爭和解契約簽立當時,並無「原來明確的法律關係」之可言。故應認系爭和解非屬確認性質,而具有以和解之法律關係替代尚不明確的法律關係,以解決兩造爭執之創設性質。準此,兩造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為主張。是依雙方成立之創設性系爭和解契約,即已拋棄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權,自應受其拘束,無從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依系爭書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並無理由:

⒈被告並無違背系爭書面第3條與訴外人朱勇霖聯絡: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朱勇霖經由智慧型手機之LINE系

統互動,已屬違反系爭書面第3條約定云云。查依系爭書面第3條約定:「本人從今以後,絕不再與朱勇霖有任何形式的聯絡,也不論在校內或校外2人單獨在一起」。既係為處理被告與訴外人朱勇霖之外遇行為,則訂立該條的目的應係在防範被告與訴外人朱勇霖間有可能引發外遇行為之聯絡。而證人朱勇霖證述其於102年2月底、3月初左右,因與原告欲協議離婚,伊有用手機簡訊告知被告伊已經準備要離婚了,接著在LINE上與被告聊天約1週等語,然其亦證稱:伊等都沒有約出去,LINE上聊天,每次均係由伊主動,被告才有回應,被告並不會主動LINE給伊,後來因被告在LINE上上問伊到底離婚了沒,伊說還沒,被告說這樣我們聯絡不好,還是不要聯絡,就沒有再繼續,印象被告在LINE上並沒有評論伊是否離婚這件事,她只說過去的事她不想管,她只想未來的日子好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再依原告自陳系爭書面簽立後,訴外人朱勇霖於102年1月間就有提到要離婚的事,之後斷斷續續到3、4月間都還有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核與證人朱勇霖所述大致相符,故被告均係處於被動角色,而未主動與訴外人朱勇霖聯絡,且斯時訴外人朱勇霖確與原告欲協議離婚,嗣經被告確認訴外人朱勇霖並未離婚時,即予拒絕聯絡,依上情節,被告並未踰越一般相識者之界線,且均係訴外人朱勇霖與其聯絡,而非被告與訴外人朱勇霖聯絡,尚難認被告即有違反系爭書面第3條之約定;此外,依證人陳威任、朱勇霖到庭證述,僅原告欲找被告談重新協議賠償金額時,有原告及證人陳威任、朱勇霖陪同外,被告並未與訴外人朱勇霖有何其他聯絡(見本院卷第89-94頁),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書面第3條約定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繼續依系爭書面第4、5條約定繼續給付有違誠信原則:

⑴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於書立系爭書面後,被告確實有依系爭書面履行

,其履行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至於被告自認其自102年3月起未再捐款及上宗教課,惟其抗辯稱係因原告一再要求更改協議,要求賠償金額及傳簡訊,伊才未繼續等語,而兩造於101年8月29日被告簽立系爭書面後,有如本院卷第63頁所示之簡訊往來,原告並前往被告任職之學校找被告欲重新討論賠償金額事宜,次數約3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復有兩造簡訊往來數則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證人陳威任、朱勇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第92頁背面至93頁背面),堪信為真。依原告所寄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確實一再片面要約被告改協議即系爭書面,經被告拒絕,被告並一再告知原告其有依系爭書面履行,然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及102年4月10日之簡訊內容卻告知要發律師函至學校、教育部等相關單位,甚且到被告任職之學校找被告欲重新討論賠償金額事宜,致被告備受困擾,本件由原告所為均一再顯現其已不願再照系爭書面履行,即不願依系爭書面條款解決紛爭,導致原先依系爭書面履行之被告深受其擾,是被告上開辯稱即屬可採,本件乃係因原告自己之行為致被告未繼續依系爭書面履行,當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於被告未繼續履行後復起訴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或系爭書面,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