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被 告 喬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榮被 告 羅月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金榮對被告喬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大公司)在原告債權額度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陳金榮自101年3月1日起對被告喬大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之債權存在〔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686號卷(下稱南簡卷)第32頁〕,及於102年7月30日具狀追加羅月嬌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羅月嬌、陳金榮對被告喬大公司在原告債權額度範圍內之出資額存在(南簡卷第44頁),復於102年8月16日、103年2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並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主張為:(一)確認被告陳金榮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2月止,對被告喬大公司有4萬元之薪資存在。(二)確認被告羅月嬌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2月止,對被告喬大公司有4萬元之薪資存在(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告上開迭次訴之變更,乃基於其對被告2人之債權、聲請扣押薪資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可資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陳金榮、羅月嬌之借款債權,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被告陳金榮、羅月嬌對被告喬大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俱被告喬大公司否認乙節,有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核發之91執如字第15620號債權憑證、101司執明字第97006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被告喬大公司聲明異議狀〔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28號卷(下稱南簡調卷)第6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就被告陳金榮、羅月嬌與喬大公司間之薪資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得以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3年2月6日將其對被告陳金榮、羅月嬌之182萬5,584元,及自8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嗣原告查悉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得知,被告均任職於被告喬大公司,並領取薪資,原告據此乃聲請就被告陳金榮、羅月嬌對被告喬大公司每月3分之1薪資暨各項獎金4分之3,於系爭債權額度內予以扣押,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7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日以南院勤101司執明字第97006號函通知被告陳金榮、羅月嬌及喬大公司,禁止被告陳金榮、羅月嬌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喬大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後,被告喬大公司旋即以被告羅月嬌非其員工、被告陳金榮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均無從扣押為由,對上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因被告喬大公司之異議顯然不實,妨害原告依法求償債權,原告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善盡查證責任,如被告對此有反對意見,依相同法理規定,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陳金榮、羅月嬌對被告喬大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陳金榮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2月止,對被告喬大公司有4萬元之薪資存在。2.確認被告羅月嬌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2月止,對被告喬大公司有4萬元之薪資存在。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合作金庫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並向本院聲請就被告羅月嬌、陳金榮對被告喬大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於系爭債權額度內予以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1年10月2發函通知被告喬大公司,被告喬大公司以被告羅月嬌非其員工、被告陳金榮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上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報紙公告影本、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620號債權憑證、101司執明字第97006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聲明異議狀為證(南簡調卷第6至10頁、第12至14頁、第17、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司執字第9700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對被告2人有系爭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渠等對被告喬大公司之薪資債權後,因被告喬大公司聲明異議而未能受償之事實,洵堪有據,應屬可採。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榮、羅月嬌對被告喬大公司於102年1月、2月份各有4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固主張依被告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資料可知,被告均任職於被告喬大公司,故被告陳金榮、羅月嬌分別對被告喬大公司於102年1、2月份有4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陳金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簡調卷第15、16頁,原告未提出被告羅月嬌之98年度財產歸屬資料)、喬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職權調取之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簡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46頁)所示,被告陳金榮係因投資喬大公司而持有對喬大公司5萬元之出資額,並非對被告喬大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且被告陳金榮100年、101年均未自被告喬大公司受領任何薪資乙節,亦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陳金榮100年、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簡卷第12頁,本院卷第46頁)存卷可查,而被告陳金榮係以喬大公司之雇主身分投保勞保,此復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紙可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006號卷第18頁),由此可見被告陳金榮係投資被告喬大公司5萬元,並非受僱於被告喬大公司之事實,應堪可採,且原告亦未積極舉證被告陳金榮於102年1月、2月有自喬大公司受領薪資之情,是其主張被告陳金榮於上開期間對被告喬大公司有4萬元之薪資存在,洵屬無據,自無可取。
2.另觀被告羅月嬌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6頁),該年度並無對被告喬大公司之薪資收入,僅有投資喬大公司之5萬元出資額存在,此互核喬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即足至明,且其於100年2月10日經被告喬大公司退勞保在案,亦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2頁),足徵被告羅月嬌係因投資而持有對喬大公司之5萬元出資額,並於上開期日自喬大公司離職退保後,即未再任職於喬大公司,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羅月嬌於102年1月、2月有自喬大公司受領薪資之事實,是其主張被告羅月嬌於上開期間對被告喬大公司有4萬元之薪資存在,亦屬無據,難可憑取。
四、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僅足證明被告陳金榮、羅月嬌對被告喬大公司各有5萬元之出資額,且原告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陳金榮、羅月嬌於102年1月、2月份對被告喬大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金榮、羅月嬌對被告喬大公司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2月止,對被告喬大公司各有4萬元之薪資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