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陳偉民法定代理人 郭純燕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陳品叡即陳聿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6-1、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6-10、16-11、16-13、16-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4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居所雖未設於本院轄區,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由,亦無其他事由可認本院就系爭事件有管轄權,惟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5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故被告嗣於102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母親郭純燕與被告於民國82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
原告及訴外人陳凱婷,嗣郭純燕與被告於95年4月3日兩願離婚。因被告為彌補未能扶育原告,並因郭純燕於婚姻存續期間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告胞姊暨處理其殯葬事宜,且獨自照護因病住院之被告父親,基於扶養原告及補償郭純燕之付出與未分配之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原因,於其與郭純燕協議離婚時,同意將其名下所有農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16-1、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6-10、16-11、16-13、16-14地號,權利範圍均為54分之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詎被告至今拒不依約履行。本件贈與並非僅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之間尚有郭純燕與被告協議離婚時,為原告之利益所簽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父親陳行義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柳營
小段1059、1060、1076、1413、1541、1541-2地號,權利範圍均3分之1之土地○○○區○○○○段292、292-1地號,權利範圍均3分之1之土地○○○區○○○段16-1、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6-10、16-11、16-13、16-14地號,權利範圍均18分之1之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第一銀行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第一銀行股票7,8 07股,由被告及訴外人陳永和、陳素真各繼承3分之1,並因郭純燕負責照料陳素真,所有繼承人均同意由郭純燕取得其全部應繼分,而當時被告與郭純燕仍為夫妻,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因有外遇情事為郭純燕所發覺,遂協議離婚,並約定連同前登記於被告名下暨被告應有部分之農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當時僅先移轉登記坐落臺南市○○區○○段柳營小段1059、1060、1076、14
13、1541、1541-2地號○○區段○○○○段292、292-1地號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願意於離婚協議書記載向原告為本件給付,係因被告與
郭純燕就該協議離婚條件基本行為之補償關係,該補償關係乃基於被告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郭純燕取得訴外人陳素真應繼財產權利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而來,是被告將其所有農地贈與原告之第三人約款實已構成該補償關係之契約內容,此基本行為之補償關係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原因。又郭純燕確已依離婚協議與被告辦妥離婚登記,亦未再對被告請求其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及行使夫妻原有財產剩餘財產請求權,是被告即不得主張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基本行為有何抗辯事由,而據以對抗第三人即原告,況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被告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之,自應依第三人約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6-1、16-2、16
-3、16-4、16-5、16-6、16-7、16-8、16-9、16-10、16-11、16-13、16-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4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㈠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是民法學者舉例認為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贈與,即屬之。系爭贈與之受贈人,係原告而非郭純燕,是原告以補償郭純燕之付出、未分配之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原因,作為被告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理由,核屬無據。況郭純燕離婚前,沉溺於賭博電玩,根本無暇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告胞姊暨處理其殯葬事宜,更遑論獨自照顧因病住院之被告父親。
㈡系爭土地係被告繼承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非屬
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亦非被告與郭純燕協議約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又原告係被告之婚生子女,被告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被告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非屬道德上之義務,不因贈與財產而完全免除,且被告與郭純燕已於離婚協議書上,就被告應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給付100萬元作為原告之扶養費,足見系爭土地之贈與,確係單純之財產贈與,與原告之扶養費或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無關。況郭純燕對原告亦負有扶養義務,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遑論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將屆成年,是被告給付100萬元作為原告之扶養費,業已足夠。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因被告有外遇情事為郭純燕所發覺,遂協議離婚,並約定連同前登記予被告名下暨被告應有部分之農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此係因郭純燕當時因資力困窘,遂僅先移轉登記部分土地,且被告並無外遇。若認系爭土地之贈與,係為被告履行道德上義務,惟離婚協議書所約定農地之贈與,僅限於地目為田者即坐落臺南市○○區○○○段16-3、16-8、16-10、16-13、16-14地號土地,其餘被告名下之土地,均非農地,非屬土地贈與之範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4月3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
書記載:「㈠子女之監護:兒子陳偉民的監護權歸郭純燕女士所有。㈡財產之歸屬:陳聿斌先生名下之所有農地將贈與兒子陳偉民,辦理贈與所需文件則全權委託郭純燕女士代理申請。㈢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賣掉高雄市○○○路○○號10F之1的房子,扣除貸款174萬,餘額約110萬,將現金15萬給陳聿斌,剩餘的約90萬,將作為扶養陳偉民及贍養費之用。女兒陳凱婷及兒子陳偉民之健保依附,必須等…」。
㈡原告起訴請求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13
筆土地即為上開協議書所載被告名下所有農地之部分,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原告102年11月6日準備二狀所載被告之父陳行義死亡時遺有土地、房屋、存款、股票等均屬真實。
㈣卷內88年12月14日遺產分配協議書為真正。
㈤被告已經依照離婚協議書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059
、1060、1413、1076、1541、1541-2地號及同段溫厝廍小段292、292-1地號等8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贈與原告系爭土地是否係民法第408條第1項為履行道德
上之贈與契約?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㈢本件被告與郭純燕於95年4月3日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
將其所有系爭農地贈與原告,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約款?若是,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贈與原告系爭土地是否係民法第408條第1項為履行道德
上之贈與契約?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依此規定可知,贈與契約之受贈人為契約之相對人。查被告與郭純燕於
95 年4月3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記載:「…㈡財產之歸屬:陳聿斌先生名下之所有農地將贈與兒子陳偉民,辦理贈與所需文件則全權委託郭純燕女士代理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本件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係基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惟該離婚協議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與郭純燕,離婚協議書條款記載受贈之原告並非該離婚協議之當事人,核與首揭贈與契約之要件不符,自難逕認該離婚協議之約款係原告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而僅係被告與郭純燕離婚協議中涉及第三人即原告之約款,該約款既非原告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自非民法第408條第1項為履行道德上之贈與契約。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依據前述,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乃係基於被告與郭純燕協議離婚時之約定,並非被告與原告間有何贈與契約,則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自屬無據。
㈢本件被告與郭純燕於95年4月3日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
將其所有系爭農地贈與原告,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約款?若是,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⒈按民法第269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
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查被告與郭純燕於95年4月3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記載:「㈠子女之監護:兒子陳偉民的監護權歸郭純燕女士所有。㈡財產之歸屬:陳聿斌先生名下之所有農地將贈與兒子陳偉民,辦理贈與所需文件則全權委託郭純燕女士代理申請。㈢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賣掉高雄市○○○路○○號10F之1的房子,扣除貸款174萬,餘額約110萬,將現金15萬給陳聿斌,剩餘的約90萬,將作為扶養陳偉民及贍養費之用。女兒陳凱婷及兒子陳偉民之健保依附,必須等…」,兩造並無爭執,據此可知被告之所以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乃源於被告與原告母親郭純燕之離婚協議,此離婚協議為該贈與約款之基本法律關係即所謂之補償關係,此基本行為之補償關係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原因,而被告將其所有農地贈與原告之第三人約款則構成該補償關係之契約內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郭純燕於95年4月3日離婚協議書約定將其所有系爭農地贈與原告,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約款,應堪認定。
⒉復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
給付之權,若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8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確已依上揭離婚協議辦妥離婚登記,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該離婚協議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且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即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約定,即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即不得再主張撤銷。
⒊系爭13筆土地中,坐落臺南市○○區○○○段16-1、16-3、
16-8、16-9、16-13、16-14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另同段16-2、16-4地號土地地目為雜,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雖執此抗辯上開土地並非農地,不在離婚協議約定之範圍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陳聿斌先生名下之所有農地將贈與兒子陳偉民…」,該條款所謂之「農地」範圍究竟如何,自有探求之必要。查系爭13筆土地中,坐落臺南市○○區○○○段16-1、16-3、16-8、16-9、16-1
3、16-14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雖為水利用地,另同段16-2、
16 -4地號土地地目為雜,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然與其餘同段16-5、16-6、16-7、16-10、16-1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亦即系爭13筆土地均係坐落於一般農業區之土地,參諸此前被告亦曾依照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另筆坐○○○區○○段溫厝廍小段29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9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該筆292-1地號土地地目為水,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使用分區則為特定農業區,且被告與郭純燕離婚時,名下並無其他建地,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據此堪認系爭條款所謂之「農地」係泛指當時登記被告名下坐落於一般農業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內之土地而言,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要非可採。
六、綜據上述,原告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4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