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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 告 趙益欽

楊敏宜黃德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陳宏義律師前 一 人複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被 告 蔡張玉寶即張玉寶

蔡宗學蔡竣安即蔡勝安蔡宗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應依序給付原告趙益欽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原告楊敏宜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黃德琳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趙益欽、楊敏宜、黃德琳依序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伍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趙益欽、楊敏宜、黃德琳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係主張因被告等人侵占貨款,侵害承衢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衢公司)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益欽2,058,084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敏宜302,659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德琳907,978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4月9日以書狀追加請求合夥利益分配,並聲明:【1.被告蔡宗學、蔡宗良、蔡竣安即蔡勝安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益欽2,058,084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蔡宗學、蔡宗良、蔡竣安即蔡勝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敏宜302,659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蔡宗學、蔡宗良、蔡竣安即蔡勝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德琳907,978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應計算承衢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盈餘,並將計算所得之盈餘報告原告楊敏宜,然後將盈餘其中百分之54給付予原告楊敏宜。】;再於105年5月17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1.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蔡宗學、蔡宗良、蔡竣安即蔡勝安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益欽1,020萬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蔡宗學、蔡宗良、蔡竣安即蔡勝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敏宜150萬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蔡宗學、蔡宗良、蔡竣安即蔡勝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德琳450萬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捨棄有關侵權行為等請求,僅請求合夥利益分配。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合夥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或捨棄法律上之陳述,或減縮、擴張聲明,經核均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楊敏宜、黃德琳及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於100年10月6日簽立股東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股東協議書),由三人合夥投資承衢公司,其中蔡張玉寶即張玉寶占51% 、黃德琳占18%、楊敏宜占31%,並約定應由楊敏宜擔任法定代理人,協議書第11條規定,承衢公司由蔡張玉寶即張玉寶之三名兒子即被告蔡宗學、蔡宗良及蔡竣安即蔡勝安三人共同經營,承衢公司之業務係製造並販賣汽車車燈及相關零附件,接單、製造、出貨及收款。

(二)嗣後原告趙益欽、楊敏宜、黃德琳及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又於101年1月18日簽立投資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投資契約書),由四人合夥投資承衢公司,其中蔡張玉寶即張玉寶占46%、黃德琳占15%、楊敏宜占5%及趙益欽占34%。

承衢公司之業務仍由被告蔡宗學、蔡宗良及蔡竣安即蔡勝安三人負責共同經營。接單、製造、出貨及收款由蔡宗學、蔡宗良及蔡竣安即蔡勝安三人負責,承衢公司之帳戶由趙益欽保管,貨款支票入戶託收、記帳及開立支票支付材料款亦由趙益欽負責。

(三)另原告楊敏宜與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於101年12月12日簽立「承衢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契約終止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股東契約終止協議書)及同意書,說明證物二所示24副模具仍由蔡張玉寶即張玉寶及楊敏宜保持共有,且該24副模具放在承衢公司由蔡張玉寶即張玉寶(或蔡張玉寶即張玉寶委託蔡宗學兄弟三人)以承衢公司名義繼續製造車燈販售,所得利潤依楊敏宜54%、蔡張玉寶即張玉寶46%之比例而分配。然自102年1月1日迄今,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從未向楊敏宜為任何報告,亦未分配任何利潤予楊敏宜。

(四)基上,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投資契約書所載,盈餘按出資比例計算,則原告得分配之合夥利益比例即為原告趙益欽、楊敏宜、黃德琳之出資比例,亦即分別為34%、5%、15%之利益分配比例,再依系爭股東契約終止協議書所載自102年1月1日起分配利益比為原告楊敏宜54%、蔡張玉寶即張玉寶46%。本件據鈞院委託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有關合夥財產即承衢公司自100~103年1~3月盈餘,經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11月2日名曜104年度司字第10號函及附件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等確有隱匿收入,拒不提出帳冊憑證之事實,且據鑑定報告亦可知,承衢公司於100年盈餘為新臺幣(下同)41,517,442元,101年盈餘為48,276,610元,則100、101年已有89,794,052元之盈餘,原告趙益欽、楊敏宜、黃德琳依出資額即合夥比例34%、5%、15%應可分得之利益應分別為30,529,978元、4,489,703元、13,469,107元。而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止,盈餘則為60,860,209元(即49,271,420+11,588,789=60,860,209),楊敏宜得分配之利益為54%,亦有32,864,512元,即或依100、101年盈餘數額中之3,000萬元為分配,原告趙益欽、楊敏宜、黃德琳可分得之利益亦分別為1,020萬元、150萬元、450萬元,爰基於裁判費用預繳考量,依合夥約定及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541條規定及援引之前述或書狀,就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請求均為保留)。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三人與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係100年10月6日簽訂系爭股東協議書始開始合夥,又稱其等於100年5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趙益欽調現。然查:

1.原告等三人自100年2月份起,就開始陸續匯款予承衢公司帳戶,被告等人當時並未交付任何客票,該等匯款自屬合夥之出資無疑。

2.承衢公司100年5月份至12月份之發票,係被告蔡宗學、蔡宗良、蔡竣安即蔡勝安等三人主動交予原告,倘原告等於100年5月間非合夥人,被告等不可能交付發票,更不可能將承衢公司所收之貨款或貨款支票交予原告。

3.被告檢附之證物一係原告黃德琳於100年10月3日匯款800萬元至承衢公司之證明,倘若如被告所述係100年10月6日起始合夥,必然應於合夥成立後始有繳納出資之義務,然何以原告黃德琳於100年10月3日即匯款?故被告等人所謂「100年10月6日起始合夥」之說詞,實不足採。

4.被告僅提出被證二及被證三作為被告與原告趙益欽在100年10月6日前有借貸關係之佐證,然被證二為被告自行製作,被告聲稱被證三係趙益欽之電腦帳簿,卻未加以舉證,僅憑外觀如何能證明?且由被證三亦無法看出被告所謂之「利息」係如何計算。又被證三右下角有「說明:藍色區塊是票貼部份」之字樣,則被告是否自認非藍色部分即係趙益欽等代管合夥事業(承衢公司)之財務?是以被告所列證物實不足證明被告與趙益欽有借貸關係。

5.退步言之,縱被告與趙益欽間有借貸關係,亦與原告等三人與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間之合夥無涉。

6.再據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檢附100年各銀行匯入匯出款項明細表,原告等確已於100年2月陸續匯入款項入承衢公司帳戶內,而有出資之事實,亦甚為明確。

(六)聲明:

1.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蔡宗學、蔡宗良、蔡竣安即蔡勝安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益欽1,020萬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蔡宗學、蔡宗良、蔡竣安即蔡勝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敏宜150萬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蔡宗學、蔡宗良、蔡竣安即蔡勝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德琳450萬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蔡宗學、蔡竣安即蔡勝安、蔡宗良三人依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公司之盈虧係按出資比例計算,可知對於分取紅利乃係以股東間之約定,依對公司之出資額為計算基準,故對於分取紅利應屬股東間之內部關係。惟被告蔡宗學、蔡竣安即蔡勝安、蔡宗良三人僅係承衢公司之經理人,並非公司之股東,是以,本件之利益返還應屬合股股東間之爭議,被告蔡宗學、蔡竣安即蔡勝安、蔡宗良三人不具股東身分,自不得向被告蔡宗學、蔡竣安即蔡勝安、蔡宗良三人請求返還合夥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

(二)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之出資證明與本件無關,反之原告所主張之匯款實係資金週轉: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股期間之合夥利益返還,本應就合股投資期間之利益為計算,而原告卻質疑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之出資,並要求其到庭就出資一節為說明,此一主張實與本件返還合夥利益無關,況且蔡張玉寶即張玉寶僅為公司之股東,並未執行業務,且出資一節亦與本件合夥利益之結算無關。

2.又原告係自100年10月6日起,始投資入股承衢公司,非如原告所稱係100年2月間:

⑴被告在100年10月以前自行營業時,為承衢公司週轉資

金運用,即向原告趙益欽借款,而後將當時客戶交付票據之款項交付予其,以返還借款,每筆借款均有給付利息,此借貸期間被告以持有之25張支票向原告趙益欽借貸週轉之明細可證。故承衢公司因營運所需資金週轉,而與原告趙益欽於100年10月6日前即有資金往來,惟其所成立者均為借貸關係,並非係原告之投資金援。

⑵嗣後原告與蔡張玉寶即張玉寶間簽訂系爭股東協議書,

約定股東間之出資方式及比例,並於同年10月間匯入出資額時,始成為承衢公司之股東,於系爭股東協議書內約定股東間分紅之比例,始得依前述約定分取紅利,是原告主張自100年2月份起即開始合夥關係者,並不足採。

⑶至於原告所持有承衢公司100年10月前之發票,係由原

告趙益欽於合股期間擔任公司之財務管理,而藉由承衢公司當時為年度報稅之用,要求公司會計提供非屬合股期間之發票,公司會計始應原告趙益欽之要求,提供100年5月至10月以前之發票,並非如原告所述承衢公司自行提供。況且提供發票亦可能基於種種原因,並非單僅因應股東身分而提供,故原告以持有100年5月至10月之發票,以證此期間有股東身分,實非可採。

(三)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並非均為合夥期間開立之發票及收款明細,亦未能證實短收貨款之情事:

1.原告在原證二、三所附之發票明細並非全係雙方在100年10月6日合股協議生效後所產生之營業發票,原告亦將在之前非合股投資之發票亦加入計算,惟原告在合股投資前尚不具股東身份,自無分取紅利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其分取紅利之起點係自100年2月,顯然不具正當性。

2.原告自雙方成立合股契約後,皆由原告製作營業對帳單,倘真有未分取之紅利,原告自身應最清楚,而在雙方終止合股關係而為結算時,原告即與蔡張玉寶即張玉寶等人對於帳目及資產均已完成對帳,原告豈可能當時均未表示異議,並配合簽署退股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東。是以原告應十分清楚已無任何帳目不清之處,始會配合辦理變更股東之程序,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未收帳款之部分,未能確實舉證,且並無請求分配之依據:

1.原告於起訴狀內提及承衢公司於100年5月至12月開出12,098,313元發票,被告等人卻僅收回10,687,410元之貨款,又稱101年度承衢公司共開出28,243,027元發票,卻僅收回24,864,326元,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就此主張僅提供承衢公司所開立發票之明細,卻未能確實指出其主張被告等三人收款之款項明細,及其主張短收款項之依據。

2.原告所主張100年度5至12月之短收款項共計1,410,903元,而101全年度之短收款項共計3,378,701元,此一部分總計為4,789,604元,而原告卻又提及造成衢公司減少獲利6,053,190元,其中有1,263,586元之差距,原告並未說明其源由。

3.退步言之,承衢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股東之分紅自應依公司章程或公司法之規定為之,而原告等人僅依據其所主張發票與收回款項有所不符,即要求被告等人將該筆款項為股東紅利之分配,此一分配自與公司法內股東紅利分配之程序不同,而有違公司法之盈餘分配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依比例分配並不足採。

(五)就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此結果有失公允,意見如下:

1.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曜104年度司字第10號函之鑑定意見,係核算盈餘之依據銀行之現金流向,然而單從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流向,並無法分辨係公司收入或是借貸等,況且承衢公司在兩造合股期間係由原告趙益欽處理財務,對於公司內部營收係最清楚,豈可能在3年間有1.5億元之盈餘,則反推在車燈利潤約15%之前提,公司有1.5億盈餘,實際營運金額則須係10億元,過於不合理。

2.就趙益欽等人在合股期間運作財務之方式,為倘承衢公司有支票等票據入帳,趙益欽會將取得之票款轉入駿暉公司或其各人帳戶內,待承衢公司需要用錢時始將需要之部分再轉入承衢公司,此部分於鈞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3號侵占案件中,原告已自陳確實有將承衢公司帳戶入款轉至駿暉公司,再由該帳戶去支付承衢公司相關支出,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是以在此狀況下僅依承衢公司帳戶內之現金流向,作出鑑定結果將有失公允。

3.另名曜鑑定意見中對100年盈餘之認定,由第2頁可知係由淨利加上漏列收入及未知品項之現金流出,就所謂漏列收入部分,係由100年度帳戶現金流入扣除與駿暉公司或原告等有關款項,再與申報金額之差異,惟此一計算方法僅係將現金流入金額作基礎,但實際上現金流入可能係銀行或私人借貸、票貼或投資公司之資本額等,名曜鑑定意見單以現金流入去認定過於不合理。又就所謂未知品項之現金流出部分,係由100年度現金流出扣除公司帳戶互匯,再與申報金額之差異,惟將銀行帳戶現金流出作計算基礎,而未考慮私人或股東借款返還、製作模具等等支出費用,將影響結果之正確。況且依原告趙益欽處理承衢公司財務之方式,則會有很多現金流入後立即領出後,再匯予駿暉公司,及承衢公司需要用錢時始匯錢進入,亦是造成帳面及實際收支差異之主要原因。又再者由100年各銀行匯入匯出款項明細表,支出總額為68,058,463元,收入總額為68,557,575元,二者差距為499,112元,其差距並未很大,可證承衢公司實際之盈餘並未很高。

4.對101、102及103之意見如前,惟兩造於101年12月31日即已結束合股,是以就102、103年之公司盈餘即不在原告可以請求分配之期間,原告僅得就兩造所約定共有之模具分配利潤。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楊敏宜、黃德琳二人主張其與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於100年10月6日簽立系爭股東協議書,由三人合夥投資承衢公司,其中蔡張玉寶即張玉寶占51%、黃德琳占18%、楊敏宜占31%,並約定應由楊敏宜擔任法定代理人,協議書第11條規定承衢公司由蔡張玉寶即張玉寶之三名兒子即被告蔡宗學、蔡宗良及蔡竣安即蔡勝安三人共同經營,由蔡宗良擔任總經理一職。原告趙益欽、楊敏宜、黃德琳及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復於10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由四人合夥投資承衢公司,其中蔡張玉寶即張玉寶占46%、黃德琳占15%、楊敏宜占5%及趙益欽占34%,承衢公司之業務仍由被告蔡宗學、蔡宗良及蔡竣安即蔡勝安三人負責共同經營。嗣原告楊敏宜與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於101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股東契約終止協議書及同意書,約定101年12月31日即終止雙方間合股投資關係,並已向經濟部登記完成變更股東之程序,又約定舊燈種模具(即證物二所示24副模具)仍由蔡張玉寶即張玉寶及楊敏宜保持共有,且該模具放在承衢公司由蔡張玉寶即張玉寶以承衢公司名義繼續製造車燈販售,所得利潤依楊敏宜54%、蔡張玉寶即張玉寶46%之比例而分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股東協議書、投資契約書、股東契約終止協議書及同意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自100年2月份起,即陸續匯款予承衢公司帳戶,該等匯款係屬合夥之出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觀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檢附之承衢公司100年各銀行匯入匯出款項明細表所示,僅原告楊敏宜曾於100年3月25日匯入145萬元款項予承衢公司帳戶,然與原告楊敏宜於系爭股東協議書所載之出資額1,705萬元有顯著差距,且原告所提出之帳戶匯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77頁),均係屬駿暉實業有限公司與承衢公司間之資金交流,實無從推知原告主張自100年2月起有陸續匯款出資承衢公司之情。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是被告抗辯原告楊敏宜、黃德琳於100年10月6日簽立系爭股東協議書、原告趙益欽於101年1月18日始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應以上開期日為原告投資入股承衢公司之日期,堪予採信。

(三)按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承衢公司設立資本額為5,500萬元,自100年10月6日至101年1月17日之股東為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原告黃德琳及楊敏宜,自101年1月18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股東則為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原告趙益欽、黃德琳及楊敏宜等情,有系爭股東協議書及投資契約書可參。則自形式上觀之,系爭股東協議書及投資契約書已明定,而公司之盈虧係按出資比例計算,分取紅利係以股東間之約定,依對公司之出資額為計算基準,即分取紅利屬股東間之內部關係,而被告蔡宗良、蔡宗學及蔡竣安即蔡勝安三人僅係承衢公司之經理人,並非公司之股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蔡宗良、蔡宗學、蔡竣安即蔡勝安三人請求合夥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蔡宗良、蔡宗學、蔡竣安即蔡勝安三人應與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連帶負返還屬合夥利益責任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雖以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之方法有誤及鑑定結果認定之承衢公司盈餘太高,據以抗辯鑑定不公允云云。惟查,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本院委託,以其會計專業為鑑定,被告僅憑臆測即認鑑定結果不公允,自難憑採。

(五)原告楊敏宜與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於101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股東契約終止協議書,約定101年12月31日即終止雙方間合股投資關係,並已向經濟部登記完成變更股東之程序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系爭股東協議書及投資契約書所載,盈餘按出資比例計算,再參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五第1頁)計算如下:

原告趙益欽得分配之合夥利益為15,649,558元【計算式:

48,276,610(101年盈餘)×34%×348/365(101年1月18日至101年12月31日)=15,649,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敏宜得分配之合夥利益為6,030,920元【計算式:41,517,442元(100年盈餘)×31%×86/365(100年10月6日至100年12月31日)+48,276,610元(101年盈餘)×31%×17/365(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7日)+48,276,610元(101年盈餘)×5%×348/365(101年1月18日至101年12月31日)=6,030,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德琳得分配之合夥利益為9,069,742元【計算式:41,517,442元(100年盈餘)×18%×86/365(100年10月6日至100年12月31日)+48,276,610元(101年盈餘)×18%×17/365(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7日)+48,276,610元(101年盈餘)×15%×348/365(101年1月18日至101年12月31日)=9,069,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僅就上開得分配之合夥利益範圍內請求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依序給付原告趙益欽、楊敏宜、黃德琳1,020萬元、150萬元、45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依序給付原告趙益欽1,020萬元、原告楊敏宜150萬元、原告黃德琳4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張玉寶即張玉寶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及對被告蔡宗學、蔡竣安即蔡勝安、蔡宗良三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利益等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