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倪瑞傑
倪瑞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倪蔡美華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被 告 陳宥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倪蔡美華與被告陳宥丞間就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倪蔡美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於民國100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宥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為原告倪瑞傑、倪瑞豪、被告倪蔡美華及訴外人倪瑞福、倪瑞昌五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宥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倪蔡美華與被告陳宥丞間就被繼承人倪慶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381-12地號、381-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所訂立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告陳宥丞及被告倪蔡美華應將被繼承人倪慶祥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於100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倪慶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80年4月30日所設定,以倪慶祥為擔保權利人,擔保權利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4月30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抵押權存在。㈣被告陳宥丞應協同原告就前開業經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回復登記予倪瑞傑、倪瑞豪及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嗣於103年5月30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倪蔡美華與被告陳宥丞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於100年6月2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倪蔡美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於100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宥丞應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為原告倪瑞傑、倪瑞豪、被告倪蔡美華及訴外人倪瑞福、倪瑞昌五人公同共有。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倪慶祥所出資購買,惟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被繼承人倪慶祥所有,乃暫時登記在被告陳宥丞名下,並設定抵押權予倪慶祥。而被繼承人倪慶祥死亡後,本應由被繼承人倪慶祥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被告陳宥丞卻將系爭三筆土地及其他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交給被告倪蔡美華,而被告倪蔡美華及訴外人倪瑞福、倪瑞昌等人另於100年2月28日以虛偽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同意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並於100年7月7日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為被告倪蔡美華單獨所有等語。然被告倪蔡美華與被告陳宥丞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於100年6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存在,兩造則存有爭執,無法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告倪蔡美華固辯稱其已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於10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於100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即無確認利益等語,惟查,另一被告陳宥丞乃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被告倪蔡美華雖同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辯稱其為系爭三筆土地實際買受人,顯與原告之主張不相符合,因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倪蔡美華與被告陳宥丞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於100年6月2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倪蔡美華均係被繼承人倪慶祥(已於98年2月26
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倪慶祥前於80年3月6日向被告陳宥丞(更名前為陳正宗)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按:99年因徵收另分割出同段381-80地號,該地號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381-12地號(按:99年因徵收分割出381-83地號及381-84地號,惟381-83地號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等兩筆土地,然因囿於當時非自耕農不能承受農地之法令限制,乃暫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倪慶祥,惟被告陳宥丞仍將前開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繼承人倪慶祥以為買賣土地之擔保,並於約定事項記載「本抵押物於80年3月6日出賣權利人倪慶祥並受取價款屬實,因農業政策限制暫以抵押保全權益」,因此,前開抵押權或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屬被繼承人倪慶祥所有,並於被繼承人倪慶祥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被告倪蔡美華及其子即訴外人倪瑞福、倪瑞昌(業於103年5月30日撤回訴訟)竟於100年2月28日以虛偽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刻意隱匿原告倪瑞傑、倪瑞豪亦為倪慶祥之繼承人之事實,同意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並於100年7月7日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為被告倪蔡美華單獨所有。被告倪蔡美華與被告陳宥丞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倪蔡美華並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於10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㈡又被繼承人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倪慶祥與
被告陳宥丞間就臺南市○○區○○段○○○○○○○○○○○○○○號等兩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應於98年2月26日終止,被告陳宥丞依約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前開兩筆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即倪慶祥之繼承人即原告倪瑞傑、倪瑞豪、被告倪蔡美華及訴外人倪瑞福、倪瑞昌。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三項所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學甲段381-10、381-12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倪慶祥所出資購買,並非被告倪蔡美華所出資:
⑴被告陳宥丞於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現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上訴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826號案件中證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倪慶祥於80年間出資向被告陳宥丞購買,惟因前開土地為農業用地,因當時之法令限制,被繼承人倪慶祥乃未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繼承人倪慶祥死亡後,被告陳宥丞將徵收補償費2,805,000元交還被告倪蔡美華,並將前開借名登記之土地一併交還。是以,前開土地既由被繼承人倪慶祥與被告陳宥丞接洽購買,亦由被繼承人倪慶祥所出資購買,被告倪蔡美華辯稱前開土地係由伊出資購買等語,顯非事實。
⑵被告倪蔡美華於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案件中,以
101年9月17日書狀自陳「四、待證事實:臺南市○○區0000000地號上之倉庫,被繼承人在79年購入時即為豬舍,79年迄今22年,從未整建,……22年來僅維持豬舍尚可供貯藏機具、器材等物之用……」,堪認其已自認臺南漁塭土地及相關農舍及設備均為被繼承人倪慶祥所購買及建置,足見系爭土地亦為被繼承人倪慶祥所購買。
⒉因被告倪蔡美華仍主張其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實際買受人,
系爭三筆土地為其所有,為釐清系爭三筆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倪慶祥之遺產,原告就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確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倪蔡美華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三筆土地實際上為被告倪蔡美華於80年間向他人借款後
,向被告陳宥丞購得,惟因被告倪蔡美華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倪慶祥有大男人沙文主義,要求被告倪蔡美華須以倪慶祥之名義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倪蔡美華乃委由被繼承人倪慶祥與被告陳宥丞訂立買賣契約。且因系爭三筆土地為農地,被繼承人倪慶祥或被告倪蔡美華均無自耕農身分,囿於土地法等相關法令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倪蔡美華乃將系爭三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宥丞名下,為保障權益,並由被告陳宥丞將系爭三筆土地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繼承人倪慶祥。
㈡被告陳宥丞於100年7月7日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倪蔡美華,係因雙方合意終止委任關係,被告陳宥丞為返還受任物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倪蔡美華。雖被告陳宥丞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雙方間並無買賣關係,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隱藏返還受任物之行為,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及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於法難認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倪蔡美華與被告陳宥丞間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㈢縱認倪慶祥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系爭三筆土地為
倪慶祥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宥丞名下,然兩造所繼承取得者乃對於被告陳宥丞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並非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據。㈣又原告對於其他繼承人已提起分割遺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訴訟,現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倘原告認系爭三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倪慶祥借名登記予被告陳宥丞名下,則兩造繼承取得對於被告陳宥丞之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請求權,亦屬遺產一部分,原告應在前開案件中提起反訴即可,以達訴訟解決一次性之目的,實無另訴之必要。
㈤被告倪蔡美華確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但為求紛爭
早日解決,被告倪蔡美華同意將10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三筆土地歸為倪慶祥之遺產之一部,被告陳宥丞也同意在系爭三筆土地回復為其名義後,配合倪慶祥之全部繼承人,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倪慶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㈥被告倪蔡美華已承認其與被告陳宥丞在100年6月29日並未就
系爭三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陳宥丞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倪蔡美華,係依據被告陳宥丞前與被繼承人倪慶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被告倪蔡美華已同意塗銷10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歸由被繼承人倪慶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宥丞與被告倪蔡美華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自無確認利益。
三、被告陳宥丞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如果雙方可以達成和解,被告陳宥丞沒有其他意見,願意配合辦理過戶;如果無法達成和解,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倪蔡美華為被繼承人倪慶祥(98年2月26日死亡)之配
偶,原告倪瑞豪、倪瑞傑為倪慶祥與訴外人張素精所生之子,並經倪慶祥認領,被告倪蔡美華及原告倪瑞豪、倪瑞傑均為倪慶祥之合法繼承人。
㈡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等
三筆土地,原設定有權利人為倪慶祥,債權金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
㈢被告倪蔡美華及訴外人倪瑞福、倪瑞昌,於100年2月28日以
僅記載繼承人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上,原設定有擔保權利人為倪慶祥,擔保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
㈣被告陳宥丞於100年6月29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等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倪蔡美華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倪慶祥前於80年3月6日向被告陳宥丞(更
名前為陳正宗)購買臺南市○○區○○段○○○○○○○號、381-12地號等兩筆土地,因囿於當時非自耕農不能承受農地之法令限制,乃暫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倪慶祥,惟被告陳宥丞仍將前開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繼承人倪慶祥以為買賣土地之擔保,因此,前開抵押權或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屬被繼承人倪慶祥所有,並於被繼承人倪慶祥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被告倪蔡美華及其子即訴外人倪瑞福、倪瑞昌於100年2月28日以虛偽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隱匿原告倪瑞傑、倪瑞豪亦為倪慶祥之繼承人之事實,同意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並於100年7月7日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為被告倪蔡美華單獨所有,請求確認被告倪蔡美華與被告陳宥丞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於100年6月2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等語,經查: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認為無效。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倪蔡美華辯稱系爭三筆土地實際上為被告倪蔡美華於
80年間向他人借款後,向被告陳宥丞購得,惟因被告倪蔡美華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倪慶祥有大男人沙文主義,要求被告倪蔡美華須以倪慶祥之名義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倪蔡美華乃委由被繼承人倪慶祥與被告陳宥丞訂立買賣契約;又雖被告陳宥丞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雙方間並無買賣關係,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隱藏返還受任物之行為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倪蔡美華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陳宥丞於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
中曾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稱:登記給倪蔡美華的土地不是倪蔡美華向其買的,是被繼承人倪慶祥向其買的等語,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經核被告陳宥丞上開陳述與被告倪蔡美華之辯詞顯不相符,已難認被告倪蔡美華之辯詞為可採,且被告倪蔡美華就其向被告陳宥丞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以及其與被告陳宥丞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隱藏返還受任物之行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要難認被告倪蔡美華之辯詞為可採。
⒋因此,被告倪蔡美華與被告陳宥丞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既無
買賣關係,且被告倪蔡美華亦未能證明隱藏返還受任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倪蔡美華與被告陳宥丞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於100年6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倪蔡美華與被告陳宥丞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於100年6月2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倪蔡美華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於100年6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於100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為被告倪蔡美華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6頁),且經本院審酌亦與法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
倪慶祥與被告陳宥丞間就臺南市○○區○○段○○○○○○○○○○○○○○號等兩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應於98年2月26日終止,並請求被告陳宥丞應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為原告倪瑞傑、倪瑞豪、被告倪蔡美華及訴外人倪瑞福、倪瑞昌五人公同共有等語,經查:
⒈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又借名契約,係以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似,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倪慶祥與被告陳宥丞間就臺南市○○區
○○段○○○○○○○○○○○○○○號等兩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應於98年2月26日終止等語,為被告陳宥丞所不爭執,且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符,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因此,被繼承人倪慶祥與被告陳宥丞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
已終止,又原告為被繼承人倪慶祥之繼承人,則其請求被告陳宥丞應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為原告倪瑞傑、倪瑞豪、被告倪蔡美華及訴外人倪瑞福、倪瑞昌五人公同共有等語,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倪
蔡美華與被告陳宥丞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於100年6月2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倪蔡美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於100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及依民法第1148條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宥丞應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為原告倪瑞傑、倪瑞豪、被告倪蔡美華及訴外人倪瑞福、倪瑞昌五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