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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複 代理 人 王韻茹律師被 告 吳靜雯即新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佰貳拾玖元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向原告領取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1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復於103年1月23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向原告領取之補助款782,482元;再於103年9月24日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129元,及其中2,18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20,629元,自103年1月2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核原告前揭所為,前者訴之追加,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外,後者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間簽立有「台南市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

育/養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由被告擔任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機構,協助原告針對須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提供托育及養護之服務,費用則由原告將依法應補助被安置者之部分直接支付被告(第3條),且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再向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收取任何費用(第4條)。

㈡按「案主住院或罹患重大傷病時,乙方(即被告)應立即通

知甲方(即原告)及案主之監護人、代理人」、「案主(即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經醫院、診所出具診斷證明須住院治療或返家靜養,請假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者,乙方應通知甲方」,分別有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9條第1項明文可稽;此乃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之安置機構,僅以被告新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為限,並不及於其他機構,而經托育或養護之身心障礙者常有送醫治療之必要,但醫療院所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蓋已有全民健保),故案主若經住院超過30天,被告即須通知原告;此外,若住院時即知事實上無法再返回護理之家,被告即須依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函報原告。

㈢經查,訴外人即身心障礙者劉林愛玉(原告應補助75%養護

費用)、陳劉麗蓉(原告應補助85%養護費用)及丁連成(原告應補助全額養護費用)、洪允陣(已歿,原告應補助50%養護費用)、羅晉發(已歿,原告應補助50%養護費用)及王鶴蓉(已歿,原告應補助75%養護費用)6人(下稱劉林愛玉等6人)係經原告同意予以補助托育養護費並轉介至被告處進行收容養護之個案,原告經派員至被告處進行訪視及經接獲民眾檢舉至被告處調查,發現被告於上開6名受補助人,除羅晉發於93年11月1日至95年2月16日,及96年7月28日至96年12月26日曾實際入住於被告護理之家外,其餘受補助人受補助期間及羅晉發於入住被告護理之家後其他受補助期間,均被轉至「新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但原告卻未曾收受來自被告之任何通知,被告卻分別自93年3月24日、99年4月1日、100年1月1日、94年8月29日、95年2月17日、95年10月17日即開始溢領原告對劉林愛玉、陳劉麗蓉、丁連成、洪允陣、羅晉發、王鶴蓉所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托育養護費,合計共2,907,129元,而上開三人於被告以外之醫療照護期間本非本件補助範圍,蓋已有全民健保等相關給付,尚無重複補助之必要,故被告自應返還所領取之上開溢領補助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原告於前開契約有效期間內,將系爭健保醫療費用,匯至被告銀行帳戶內,對被告而言縱致受利益,乃係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前開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亦有所不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兩造間養護契約書並未終止,亦未解除,被告受領托育、養護費係基於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而來,原告本應因被告照護訴外人劉林愛玉等6人而履行給付托育、養護費之契約義務,是有系爭契約作為受領依據,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亦有所不符,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托育、養護費,容有誤會。本件充其量僅被告給付是否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問題而已。

㈡復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將劉林愛玉等6人轉至

新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並未通知原告云云。惟查被告護理之家,與新生醫院為同址,醫院設於一至四樓,被告則設於

五、六樓;緣臺南縣與臺南市合併改制前呼吸照護病房資源匱乏,僅賴部分醫院之呼吸照護資源照顧此等重症病患,是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業已知悉上情,且依原告於103年2月27日府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相關托育補助對象之申請資料,可知原告於補助前,即由訴外人劉林愛玉等6人之病歷資料,得知渠等有呼吸照顧需求,並將上開6人直接送至新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嗣始發文通知被告,並非如原告主張先由被告照護6位受補助人後,始轉入新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通知6位受補助人已轉入新生醫院乙事與實情核屬相違,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

㈢原告固然主張本件案主本來就都是插三管(尿管、鼻胃管、

呼吸管)之人,原告並無法判斷是否須由呼吸照護病房負責照顧等語,惟查依卷內病歷資料記載,本件案主均有呼吸照護需求,而所謂呼吸照護需求者,依目前健保制度下,必經過加護病房21天,呼吸照護中心63天,之後再轉入呼吸照護病房,渠等再出院之際,均以歷經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中心階段,仍無法脫離呼吸器需求,顯見其肺部功能很差,原告對於專業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難委為不知。

㈣更況,兩造契約起於94年1月至今並未間斷,復基於前述改

制前臺南縣呼吸照護醫療資源匱乏,並核6位受補助人之重症極需接受專業呼吸照護之情,應認兩造間已明示或默示同意6位受補助人由新生醫院呼吸病房照護,被告領取托育、養護費已有系爭契約為法律依據,並非不當得利。

㈤甚者,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3條、第4

條規定,托育、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或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或護理之家等所受領之日間照護、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並於同法第6條、第10條定有身心障礙者申請補助費之資格條件與補助比例,衡諸上開規定,托育、養護補助費之受補助人係為身心障礙者即本件劉林愛玉等6人,被告非受補助之對象。且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條補助對象,係「經甲方(即原告)轉介教養之身心障礙者」,並未限制補助對象安置地點,另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補助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係以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申言之,本件受補助者係劉林愛玉等6人,被告僅為受領對象,此種情況類似「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中之縮短給付或指示給付關係,當受領對象依法不得領取補助款時,僅得由付款者向受補助者請求返還,而非向領款者請求不當得利。況本件托育養護補助與健康保險制度之補助目的不相同,是否不得重複領取,亦非無疑。再者,本件被告確實有照護劉林愛玉等人,亦有支出相關費用成本,此亦經證人施寶昭證述在案,因此縱使認定被告受有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之要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法無據。

㈥臺南市政府於103年2月27日府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三,引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4月1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而主張民眾在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之相關照顧費用既已由健保給付,本府自不再重複補助其在呼吸照顧病房住院之相關照顧費用,惟查衛生署於函文中僅提及呼吸照顧病房之費用僅包含病房費、護理費、相關醫療處置費及藥費,但並未含有生活照顧費、耗材費(紙尿褲、衛生用品)、膳食費及其他特殊項目(例如抽痰管)等費用,臺南市政府未檢視具體情形,一概指稱不再重複補助其在呼吸照顧病房住院之相關照顧費用等語,顯有不妥。

㈦關於養護費用,於91年度以前為7,598元,再依身心障礙程

度計算補助比例,以極重度之低收入戶為例,則全額補助上開數額之2.5倍,即18,995元。於92年度以後,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原則」,故原告補助劉林愛玉四分之三、補助丁連成全額、補助陳麗蓉85%、補助洪允陣85%、補助羅晉發50%、補助王鶴蓉75%。以丁連成為例,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且為低收入戶,原告補助其2,000元,在此情況下,與被告收容自費者,每月動輒3萬至4萬元之養護費用,差距甚大。

㈧另依臺南市衛生局103年2月20日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示,原臺南縣一般護理之家並無呼吸器依賴個案床,原告為轉介機關,於轉介訴外人劉林愛玉等6人前,均明知渠等有呼吸照護需求,但卻又轉介至醫療院所設立之護理之家,其理由為何,自有說明之必要。如今改朝換代,就以今非昨,實未考量被告為配合政府救助政策而收容該類轉介個案之成本上犧牲,原告所求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㈨至鈞院所詢洪允陣等3人入住被告養護中心之後因病在其他

醫院住院之情形,為何沒有向原告請領托育養護費用,但住新生醫院時卻請領託育養護費用乙節,此乃因洪允陣等三人住在其他醫院時,並未取用被告之資源,但住新生醫院之際,被告仍有盡照護之責,故仍領取托育養護費用。

㈩另原告主張之所以核准補助是希望受托育養護人拔管之後,

被告才開始給予補助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案主本身就有呼吸照護需求,倘若原告所述為真,理應請案主出具無須呼吸照護需求之診斷證明書後,始發函轉介被告,而非一開始就發函轉介,況本件原告於定期查核時,均明知案主均在新生醫院內,但未曾表示意見或糾正,甚至仍陸續轉介類似案主至被告處,仍持續補助,如今豈容以上開說詞卸責,實難令人接受。

對於證人陳玉珍於103年12月25日之證述,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補助部分,證人固證述:「(如果是氣切了,使用呼吸

器的,也可以同意他們的身心障礙服務托育補助嗎?)不會,呼吸器在醫院,健保局已經有補助,這塊我們不會補助,除非他脫離呼吸器。」、「(如果依據申請人家屬提出診斷證明書上,已經有記載氣切或呼吸器依賴,是否同意他們的申請或補助?)通常不會,但公所有時會電話通知說家屬說院方已告知托育對象已經要從醫院離開,可以脫離呼吸器,所以要求我們先保留他們的資格。我們會行文給機構,等托育對象入院之後,機構會行文給我們告知托育對象何時入院」等語,惟證人係托育補助之審查人員,對於補助款之核發與否,豈可用「相信公所人員」一語帶過,況本件案主於申請時所提病歷,均載明有呼吸照護需求依賴嚴重等症狀,一般人應知該病患短期內甚至永遠均不可能脫離呼吸照護需求,證人陳玉珍係公務員自非無法判斷,且證人亦自承「等脫離呼吸照護需求後入住護理之家始開始補助」之條件並未載明於補助公文,自無法證明原告有以上開條件作為補助條件。

⒉就稽查部分,證人固證述:「(不在場的話,你們不會去確

認他們不在場的情形?)如果是鄰近醫院的話,我們偶爾會去看,但是因為被告都會保留他們的床位,所以表示有回來的可能性。」、「機構會告知我是因病就醫」、「我有去看過,但是被告是告知這些人是因為感冒就醫,治療後就會回護理之家」等語,惟證人係托育補助之稽核者,對於受補助者是否在附設護理之家,豈可用「因為彼此信賴,沒辦法一一查證養護機構所說的是否實在」一語帶過,且證人上開陳述亦與證人施寶昭證述:「原告如果來看案主幾乎都是空床,我們會告知她們是在新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因為原告知道是空床但是都不去新生醫院看」顯有不服,況案主是否長期待在被告病床上,或暫時感冒就醫,證人陳玉珍豈可能無法分辨藉由病床上有無呼吸照護設備或其他狀況而予以分辨?是本件證人陳玉珍所述,因自己為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上開證述,不僅與自身所簽署文件不符,且悖於常情,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不足為採。

⒊另依證人陳玉珍所述:「(以本案六個案例情況,申請時都

有附診斷證明書,有呼吸照護的需求,在證人擔任縣政府相關業務承辦人員時,類似的情況證人一樣都有發公文給其他護理之家?)不太有記憶,那麼久了?」、「(這些資料是否還保留?)應該都還在。」等語,顯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因係本件之利害關係局處,對於本案之調查有所規避隱匿,關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2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實難令人認同。

⒋此外,本件被告所受領補助款確實依目的予以使用,此由證

人陳玉珍亦證述:「(原告補助給托育養護中心的補助項目為何)生活照顧、基本訓練、復健、評估身體狀況後,再做適當的活動」等語及證人施寶昭證述:「(如果這類的病人在護理之家照顧的話,你們照顧的方式為何?)照顧方式都相同,只是醫療的部分是由護理之家的護理師來作」、「(依你的經驗這類的病人在護理之家照顧跟在新生醫院照護有何不同?)只有機器不一樣,護理的部分是一樣的」等語,足認為除照護地點不一致外,被告確實有將補助款用於補助目的以照顧本件案主,本件實無不當得利,甚者原告要求退還全部款項,而未能扣除照護項目,亦於法無據。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有「台南市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第1項之約定,由被告擔任身心障礙者(即案主)之托育養護機構,協助原告針對須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提供托育及養護之服務;費用則由原告將依法應補助被安置者之部分直接支付被告,若身心障礙者離開機構時,被告應將異動名單於異動後5日內函報原告;且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再向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收取任何費用,且案主住院或罹患重大傷病時,被告應立即通知原告及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之監護人、代理人、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經醫院、診所出具診斷證明須住院治療或返家靜養,請假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者,被告應告知原告,且系爭契約至今均尚未終止。而本件訴外人即身心障礙者劉林愛玉等6人係經原告同意予以補助托育養護費並轉介至被告處進行收容養護之個案,其中除羅晉發於93年11月1日至95年2月16日,及96年7月28日至96年12月26日曾實際入住於被告護理之家外,其餘受補助人於受補助期間及羅晉發於入住被告護理之家後其他受補助期間,均被轉至「新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被告則分別自93年3月24日、99年4月1日、100年1月1日、94年8月29日、95年2月17日、95年10月17日即開始向原告請領原告對上開6人所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托育養護費,合計共2,907,12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臺南縣政府93年3月16日府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1日府社身字第57298號函、99年12月16日府社身字第322876號函、臺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安置轄內機構之訪視紀錄表、訪視(電訪)當日不在機構之個案、被告101年5月8日新護101字第012號函、102年10月8日新護102字第022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原告調閱訴外人劉林愛玉、陳劉麗蓉、丁連成、洪允陣、羅晉發、王鶴蓉申請托育養護費補助相關資料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自原告處領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補助款共2,907,129元,係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而來,且原告也已明示、默示同意訴外人劉林愛玉等6人由新生醫院呼吸病房照護,其領取托育養護費已有系爭契約為法律依據,並非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㈠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前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

為使須安置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案主),獲得妥善托育/養護之照顧及適性之個別化等服務,特與新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機構名稱,以下簡稱乙方)訂定契約,並經雙方同意訂定條款如下:」及系爭契約第1條「乙方服務之對象及人數應符合相關規定。」、第2條「乙方應按其甲方所定標準收取托育/養護費。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向案主或其家屬收取前項以外之費用。」、第3條「甲方應支付乙方之托育/養護費,自101年元月起,每個月撥付一次。」及第14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可知原告係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及相關規定,為使須安置之身心障礙者獲得妥善托育/養護之照顧及適性之個別化等服務,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於被告服務對象需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及相關規定時,始得由被告依據原告所定標準向原告收取托育/養護費用,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向案主或家屬收取其他費用。

㈡又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8條及第9條之約定「案

主離開機構時,乙方應將異動名單於異動後五日函報甲方。」、「案主住院或罹患重大傷病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及案主之監護人、代理人;無監護人、代理人或案家行蹤不明者,乙方應於通報甲方時一併敘明。監護人或代理人不履行照顧責任、長期失聯或避不見面,甲方應提供或協助乙方向相關單位取得案主家屬資料提供乙方聯絡處理,以維案主權益。」、「案主經醫院、診所出具診斷證明須住院治療或返家靜養,請假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者,乙方應通知甲方;請假起迄之各該當月收費按接受服務日數計算,請假期間之收費則按請假日數折半計算。但其連續請假期間以九十日為限。乙方收容安置身心障礙者因病住院安置補助費用之計算方式,以扣除因病住院期間看護補助的天數,依實際住機構之天數補助養護安置補助費,並酌予補助每人每日住院期間每日安置補助費用(按每日安置補助費之1/2計算)。」,亦可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得安置,且由原告支付托育養護費用之身心障礙者,僅以得安置於被告托育養護機構托育養護者為限,並不包含因病須至被告托育養護機構外之醫療院所住院或返家靜養者,僅於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上開要件下,始得於請假期間給予折半計算之安置補助費用或於住院期間依據每日安置補助費用之1/2計算酌予補助。是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得安置於被告處,且由原告支付被告托育養護費用之身心障礙者,僅以得安置於被告處者為限,並不及於其他機構或醫療院所等情,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原告於103年2月27日以府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函覆本院訴外人劉林愛玉等6人之托育養護補助之資料,辯稱:臺南縣與臺南市合併改制前呼吸照護病房資源匱乏,僅賴部分醫院之呼吸照護資源照顧此等重症病患,且依原告函附上開補助資料,可知原告於補助前,即從病歷資料中知悉訴外人劉林愛玉等6人有呼吸照顧需求,並將上開6人直接送至新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後始發文通知被告,應認原告已明示或默示同意6位受補助人由新生醫院呼吸病房照護,並由被告領取托育養護費云云。惟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原告所否認,亦與兩造系爭契約內明訂僅以得安置於被告托育養護機構之身心障礙者為限,被告始得向原告請求支付受補助人之托育養護費用之約定不符外。又依「全民健康保險呼吸器依賴患者整合性照護前瞻性支付方式」試辦計畫規定,有關住院照護階段之呼吸照護病房係採論日計酬支付(第1~90天每人每日4,349點;第91天以後每人每日3,589點),其費用含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全民健康保險要價基準所訂相關醫療費用,如病房費、護理費、相關治療處置費用及藥費等,有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4月1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劉林愛玉等6人於新生醫院住院時由全民健保所支付之病房等住院費用,確與原告所給付之托育養護費用有部分重複,則全民健康保險對於因呼吸器依賴患者住院照護,既已有相關規定予以規範及支付,又豈有如被告所辯因臺南縣與臺南市合併改制前呼吸照護病房資源匱乏,僅賴部分醫院之呼吸照護資源照顧此等重症病患,而利用將有呼吸器依賴之身心障礙者放置於有呼吸照護病房醫療院所之附設托育養護機構領取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之方式,讓該托育養護機構在身心障礙者已有健保給付之情形下,就健保已給付之項目上重複補助之可能。況證人即原告當初承辦訴外人劉林愛玉等6人至被告處托育養護業務之承辦員陳玉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在101年臺南縣市合併前,係在臺南縣政府承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工作,而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之申請程序,係由身心障礙者所在地之公所初核,再送件到臺南縣政府為書面審核,若書面審核文件符合補助條件,臺南縣政府即會將准許補助公文正本轉介予申請人希望進入之托育養護機構,而依據申請人家屬提出診斷證明書上,已經記載申請人氣切或呼吸器依賴,原告通常不會同意申請人托育養護補助之申請,但有時公所會以電話通知因家屬告知申請人將自醫院離開,可脫離呼吸器,所以要求原告先保留申請人申請托育養護補助之資格,原告基於對公所之信賴,即會先行行文予護理之家同意對申請人予以補助,但實際仍要以原告收到同意申請人入住之公文後,才開始給予補助等語,其所述申請程序及開始給予被告補助款之時間,核與原告於103年2月27日以府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函覆本院訴外人劉林愛玉等6人之托育養護補助之資料相符,應堪採信,亦足證原告承辦員於書面審核自臺南縣各地公所轉介之托育養護申請資料符合規定並函請被告收容養護劉林愛玉等身心障礙者後,係於收到被告同意訴外人劉林愛玉等6人入住之公文時,才開始給予補助,非如被告所辯係原告將上開6人直接送至新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後,始發文通知被告准予補助。且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因原告函請被告收容養護之身心障礙者,有呼吸器依賴且於醫院治療中,無法入住被告護理之家為由,拒絕該身心障礙者入住一節,有原告所提出被告93年6月1日新護93字第014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確知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不得收容養護有呼吸器依賴且於醫療院所治療,以致不得入住被告護理之家之身心障礙者,並得拒絕原告讓該身心障礙者至被告處入住之請求。則被告所辯:臺南縣與臺南市合併改制前因呼吸照護病房資源匱乏,原告即明示及默示被告可於新生醫院托育養護身心障礙者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㈣而被告既不否認其於劉林愛玉等6人於新生醫院住院期間,

曾依兩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托育養護費用共2,907,129元,則其向原告收取前揭費用所受之利益,則因不符合兩造系爭契約關於被告僅得於將身心障礙者收容養護於被告處時,始可向原告請領托育養護費用之約定,而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前揭托育養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2,907,12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辯稱: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3條、第4條、第6條、第10條之規定,可知托育養護補助費之受補助人係身心障礙者及本件訴外人劉林愛玉等6人,被告僅為受領對象,此情形類似「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中縮短給付或只是給付關係,當受領對象依法不得領取補助款時,僅得由付款者向受補助者請求返還,而非向領款者請求不當得利云云。然所謂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係指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法律關係,被指示人及領取人僅係依其各自與指示者間之資金及對價關係,給付及單純受領支付而言。但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業已約定「甲方應支付乙方之托育/養護費,自101年元月起,每月撥付一次。」,亦即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支付劉林愛玉等6人之托育養護費用,當應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決之,自與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藐不相符。被告所辯其自原告處取得劉林愛玉等6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托育養護費用,情形類似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因無給付關係,而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而無足採。

㈥又被告雖再辯稱:其於劉林愛玉等6人住院期間,確實有照

護並支出相關費用成本,是縱使本院認其因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然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已符合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法無據云云。然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揭法條意旨,可知不當得利受領人可依該條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自以其受領利益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為其要件。但本件被告自始即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不得收容養護有呼吸器依賴且在醫療院所治療,以致不得入住被告護理之家之身心障礙者一節,前已敘明,其卻仍向原告請領已居住在新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劉林愛玉等6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金額之托育養護費用,則其受領不當得利時,當無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是其辯稱:其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並無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依據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並不得就已於新生醫院住院而未實際收容養護於被告處之劉林愛玉等6人,向原告請領托育養護費用,卻仍向不知情之原告請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托育養護費用共2,907,129元,則被告受有上開托育養護費用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2,907,129元,及其中2,18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20,629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