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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 告 楊麗華

何友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被 告 薛唐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二二三○二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遷讓騰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2230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堪認兩造間就該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8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系爭房屋,並已繳足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時,在場陳稱:「債務人(即陳豊評)欠依新臺幣500萬元,故以查封房屋讓伊住,以抵充債務,伊自89年住至現在」等語,經記明筆錄,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佐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中列為不點交。惟參酌被告系爭租賃契約書備註欄記載:「因陳豊評與才維程先生債權關係新臺幣伍佰萬元。又因才維程欠薛唐安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故轉由陳豊評之屋給予薛唐安不定期使用之。含全室傢俱。」等語,前後兩歧;且契約人欄所載甲方陳豊評,乙方薛唐安,丙方才維程3人之簽名,依肉眼觀察,似均出自同一人筆跡,則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顯屬虛偽。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與訴外人陳豊評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告主張並非無權占有,自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在19年前與訴外人陳豊評、才維程從事汽車買賣維修,有買賣車輛金錢不清楚之狀況,陳豊評與才維程均積欠被告資金。系爭房屋在89年間為訴外人吳陳雅鈴(原名陳夏美)所有,至94年間,由陳豊評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並過戶為所有人,實際上則由被告居住,契稅、土地增值稅、房屋地價稅亦由被告支付,以此方法扣抵債務,於陳豊評缺錢繳納貸款時,被告亦先行繳納,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或2萬4千元,迄今被告約已繳納60幾萬元,嗣因國泰世華銀行查封陳豊評另一棟房屋,被告才停止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被告與陳豊評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係為保障居住系爭房屋的權利,因為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屋的貸款,被告希望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訴訟中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系爭房屋,並已繳足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豊評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乙情,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原告則主張:系爭該租賃契約書上契約人欄所載甲方陳豊評,乙方薛唐安,丙方才維程3人之簽名,依肉眼觀察,似均出自同一人筆跡,故否認其形式證據力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先就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舉證證明,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節加以舉證證明,則系爭租賃契約書自無從作為證據。又被告雖辯稱陳豊評積欠其投資款,故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抵債等情,並提出陳豊評所簽發之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與陳豊評間縱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此亦不足據以證明陳豊評與被告間存有租賃關係。被告復辯稱:伊多年來為陳豊評繳交系爭房屋貸款,已達60餘萬元等情,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查被告此部分辯解縱然屬實,亦屬其與陳豊評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難據以證明其等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綜上,被告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其與陳豊評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屋賃關係,則其自無從依據民法第425條規定向原告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然不存在,惟其目前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系爭房屋遷讓騰空,並交還原告,即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