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尤振德
洪振凱被 告 林素梅兼訴訟代理 賴培爐○ 0號被 告 李宜倫法定代理人 李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與甲○○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己○○與甲○○間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被告己○○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肆元,餘由被告己○○、甲○○各負擔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之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併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係位於「臺南市白河區」,是本院就本件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李塗生(即被告甲○○之父)於民國(下同)89年
8 月7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惟李塗生逾期並未清償債務,經原告強制執行清償部分借款後,尚欠原告本金 1,091,672 元及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
㈡嗣訴外人李塗生於000 年0月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
甲○○及訴外人李玉蘭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甲○○依法仍應就李塗生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而被告甲○○已於100年7月12日就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竹子門段107-1、107-9、107-16、129、129-2、129-5、129-8、129-9、129-10、132 地號等計11筆李塗生所遺留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詎被告甲○○於100 年12月14日未其以所得之遺產清償其對
原告之債務,反將其中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竹子門段107-1、107-9、107-16、129、129-2、129-5、129-8、129-9、132地號等計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下附表),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以擔保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乙○○(被告甲○○之母)於 100年12月13日發生之債務,其後更於100 年12月22日以買賣登記方式將系爭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名下。
㈣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按被告甲○○為00 年0月00日出生,其處分系爭10筆繼承所得土地予被告丁○○及己○○時仍為未成年人,其相關法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之始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被告甲○○就系爭10筆土地,未用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反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丁○○之債務,其後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己○○,顯非係出於被告甲○○之利益所為,依法應屬無效。又原告前善意要求被告甲○○清償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塗生之債務,惟其與法定代理人均置之不理,亦可徵其係為規避執行所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其相關法律關係應不存在。
2、又證人尤瑄證稱係受被告己○○委託,辦理簽約及過戶,並交付部分價金,依其提出之明細,共計交付 992,000元,並由訴外人李玉蘭簽認(其亦同為被繼承人李塗生之繼承人),原告否認之,被告應提出全部交易明細以實其說。另就前設定予訴外人吳文雄之抵押權,亦係登記在訴外人李塗生死亡之後,其數額及擔保之債務人為何人,亦有判明之必要。
3、縱認被告間確有系爭買賣存在,惟價金均係由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乙○○取得,被告甲○○並未取得買賣土地之價金,且該價款亦未用以清償被告甲○○因繼承所負之債務,將使被告甲○○依民法第1163條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更無待論系爭買賣迄今未逾2 年,其獲得之價金亦非少數,而乙○○有工作收入並對被告甲○○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其稱所得價金全係用於被告甲○○之生活費,並係為被告甲○○之利益所為等語,衡諸常理實有疑義。
4、本件如認系爭10筆土地所為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者,被告甲○○本得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及抵押權從屬性等規定,請求被告丁○○、己○○塗銷其上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甲○○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丁○○、己○○之上揭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訴請被告丁○○、己○○塗銷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㈤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1、又除系爭10筆土地外,被告甲○○前亦將被繼承人李塗生前已設定予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300萬元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一併移轉予被告己○○,含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總數僅120萬元(惟實際價金或尚不及992,000 元,尚待被告提出明細證明之)。是被告甲○○及己○○就李塗生對原告上有借款債務未清償一情,均已知悉。
2、按被告甲○○、己○○為系爭買賣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李塗生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猶仍將相關價金交付予訴外人乙○○之債權人(其中並含同為繼承人之訴外人李玉蘭),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
3、準此,若認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效者,其亦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並使原告無從就該系爭10筆土地優先受償,且被告甲○○亦無財產可資清償,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㈥又被告丁○○已自承係因被告己○○欲購買土地,而向其借
款 120萬元,遂將被告甲○○所有之系爭10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所致,是上開債務應係存在於被告己○○及丁○○間,數額為 120萬元,被告李素梅及訴外人乙○○間並無所謂擔保債權 150萬元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該抵押債務亦不存在,故系爭10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依法自應予塗銷。
㈦綜上,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乙○○,並未依法
以被繼承人李塗生所留之遺產清償繼承之債務,而率行處分李塗生之遺產,並用以設定擔保以清償自身債務,且買賣雙方對原告將因此無從就遺產受償,均屬知悉。為此,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088條、第87條、第113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等語。
㈧並聲明:
1、如主文所示。
2、備位請求:⑴被告丁○○與甲○○間於100 年12月14日,就附表所示10筆土地所設定150萬元抵押權及其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丁○○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⑶被告己○○與甲○○間於100 年12月22日,就附表所示10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己○○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丁○○、己○○辯以:㈠本件係因被告甲○○及其母乙○○在外向他人借款40萬元,
且遭人追討,被告甲○○及其母乙○○即詢問被告己○○可否購買系爭土地,因被告甲○○為未成年人,被告己○○即詢問代書,經代書回覆稱若有經被告甲○○之母同意者,即可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己○○即向被告丁○○借款 1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己○○一直有向被告丁○○借款,陸續向被告丁○○清償借款。
㈡因買賣價金係由被告甲○○之母即訴外人乙○○取走,為防
免被告甲○○取走價款後,拒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己○○,故即以被告乙○○為債務人,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而被告丁○○、己○○之前均不認識被告甲○○及乙○○。
㈢又被告己○○交付之買賣價金為定金匯款30萬元、支票40萬
元即為被告甲○○之母乙○○清償系爭 107-1地號土地之抵押貸款,另匯款146,000元及現金146,000元予乙○○,且交付現金20萬元予乙○○以支付仲介費用等語。
㈣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甲○○辯以:㈠被告確有將系爭土地以價金 120萬元出賣予被告己○○,被
告並不認識被告丁○○,且未向被告丁○○借款,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等行為,被告均係委由被告己○○處理。
㈡按被告出售系爭土地雖有取得價金,惟部分價金係清償前順
位之抵押借款,其餘價金則係供被告之學費、補習費及生活費支出,而上開被告支出費用,係被告前向被告之同父異母姊姊即訴外人李玉蘭借貸支出,被告本即應對李玉蘭為清償。再者,被告甲○○之父即被繼承人李塗生,生前因病住在療養院,每月均須支出費用,此部分亦係被告先向李玉蘭借貸支出,自須對李玉蘭為清償。至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之買賣價金,並非作為被告之生活費用,被告無法提出確有支出生活費用之證據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李塗生(即被告甲○○之父)於89年8月7日向原告借
款 250萬元,惟訴外人李塗生逾期未清償系爭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積欠本金1,091,672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訴外人李塗生於000 年0月0日死亡,由被告甲○○及訴外人
李玉蘭繼承,被告甲○○並於100年7月12日就訴外人李塗生所遺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竹子門段107-1、107-9、107-16、129、129-2 、129-5、129-8、129-9、129-10、132地號等計11筆土地辦畢繼承登記。
㈢被告甲○○於100 年12月14日將其中臺南市○○區○○○段
○○○○段0000地號、竹子門段107-1、107-9、107-16、
129、129-2、129-5、129-8、129-9、132地號等10筆土地,設定 1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以擔保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乙○○(被告甲○○之母)於100 年12月13日發生之債務,並於100 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有。
㈣被告甲0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㈤被告己○○曾於100 年12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甲○○之
母乙○○帳戶(本院卷第 150頁),乙○○白河郵局帳戶曾於100年12月14日無摺存入146,000 元(本院卷第120頁),另107-1地號土地吳文雄之抵押權已於100年12月14日塗銷。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塗生積欠原告債務,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及李塗生之繼承人,而被告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竟將該土地設定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以擔保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乙○○(被告甲○○之母)之債務,其後更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名下,致被告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異動索引表及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等資料各1 件為證,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勢必危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而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繼承訴外人李塗生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後,未將之用以清償李塗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嗣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己○○,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求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102年1月16日南院勤102 司執方字第4471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399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訴外人李塗生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12月10日101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102年3 月8日白河電謄字第005617號、第005616號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渠等間有為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固不爭執,惟抗辯渠等間確有交付買賣價金,而被告甲○○之母將被告甲○○繼承之系爭土地為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係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是本件爭點者應係:被告丁○○與甲○○間於100年12月14日,就系爭10筆土地所設定之150萬元抵押債權是否為虛偽?甲○○與被告己○○間之買賣行為,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之利益而為之處分?㈠被告丁○○與甲○○間於100 年12月14日,就系爭10筆土地
所設定之150萬元抵押債權是否為虛偽?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土地於被告己○○取得所有權前,早於100 年12月14日即已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而設定義務人為被告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71頁),再參酌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1,5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債權比例1分之1」,及就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102年8 月2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150萬元整、權利人:丁○○、義務人:甲○○、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乙○○、立約日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96頁)等節相互已觀,足徵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即被告甲○○之母親乙○○向被告丁○○借款150 萬元所負之債務而設定。惟查,就乙○○與被告丁○○間是否確存有借貸關係等情,業據乙○○於本院陳稱:「…我不認識被告丁○○,也沒有跟被告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而被告丁○○亦到院陳稱:「(為什麼被告己○○向你借錢,但抵押債務人卻記載為乙○○?)我不清楚,這些都是由被告己○○去處理的,被告己○○說他會與乙○○或甲○○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頁背面),已難認乙○○與被告丁○○間存在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土地之所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之緣由,業經被告己○○陳稱:「…雖然我向被告丁○○借錢,但我就是拿錢向甲○○買地,錢由甲○○的媽媽乙○○拿去,擔心他們拿錢不把土地過戶,才設定抵押權…我才去向丁○○借錢 120萬元向乙○○買系爭土地。我一直有向丁○○借錢,有陸續還錢給她。…」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 114頁背面),亦徵與被告丁○○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應係被告己○○,而非乙○○,則依前開抵押權從屬性之說明,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是被告丁○○與甲○○間於 100年12月14日,就系爭10筆土地所設定之 150萬元抵押債權,應非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堪可採認。
㈡被告甲○○與被告己○○間之買賣行為,是否係為未成年子
女即被告甲○○之利益而為之處分?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特有財產所為之處分,自應為子女之利益,始得為之,而該等要件乃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按系爭土地係被告甲○○繼承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即屬被告甲○○之特有財產。而系爭土地乙○○嗣後另以 120萬元價金將之出賣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處分行為,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利於未成年人即被告甲○○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甲○○之母即訴外人乙○○與被告己○○成立買賣契約,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己○○,乙○○因此有受領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乙○○受領買賣價金之原因,係為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之利益所為之處分云云。經查,就乙○○受領上開買賣價金後,係作何用途,業據乙○○到院陳稱:「…當初向李玉蘭(即被告甲○○同父異母姊姊)借錢是為了供給被告甲○○的生活費,被告甲○○的父親過世時,被告甲○○是子女也要幫忙支付喪葬費,所以我去借錢支付的。事後有拿這些賣土地的價金還給人家…」、「…當初我沒有錢養小孩,有向甲○○同父異母的姐姐借錢養小孩,需要還給人家。而且,甲○○的父親生病住療養院,一個月需要23,000 元,車資一次500元,總共積欠55萬多元,也是向甲○○同父異母的姐姐先借錢,這也是要還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52頁背面)。惟按,訴外人李玉蘭係被告甲○○同父異母之姊姊,依法亦屬李塗生之繼承人,則就李塗生之醫藥、喪葬費用支出,李玉蘭自無解免共同支出之義務,且李玉蘭與被告甲○○為姊妹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3 款規定亦互負扶養義務,故乙○○將受領之買賣價金償還予之前李玉蘭所支出之款項,要難認為係為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之利益所支出。至被告抗辯乙○○受領之買賣價金,部分係用以清償抵押借款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證明該抵押權人有欲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舉措,對被告甲○○而言伊僅為擔保物之所有人,而非債務人,應無立即清償之義務。縱認被告甲○○有將系爭土地出賣所得之價金,將之用以清償系爭土地前已設定之抵押債權,惟被告甲○○其他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將因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而消滅,此就被告甲○○繼承所得之整體財產外觀觀之,自有所減損,被告等復未證明價金所得係為未成年人即被告甲○○生活所需之支出及儲備所用,亦難認係為被告甲○○之利益為處分,即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相悖,且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乃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規定,法有明文,已無違交易安全可言,被告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3、基上,乙○○固代理被告甲○○與被告己○○成立買賣契約,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非用以作為被告甲○○之生活支出,則被告甲○○與被告己○○間基於買賣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非基於為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之利益而為之處分,自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及己○○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自屬有據。至被告己○○是否得另對被告甲○○之母乙○○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或損害賠償,要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與被告甲○○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等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之抵押債權自不存在,而被告己○○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非為被告甲○○之利益而為之處分,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又按「無效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己○○就系爭土地抵押權及所有權既均為無效,則被告甲○○對被告丁○○、己○○自享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惟自該權利發生迄今,被告甲○○仍未請求塗銷,堪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且對原告債權之受償及保全自有妨害,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清償,依上開法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告甲○○之上開權利,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13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丁○○、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
八、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之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5,750元)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浩容┌─────────────────────────────────────┐│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備註││ ├────┬────┬───┬───┬───┤ ├────┤範圍│ ││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1 │ 臺南市 │ 白河區 │埤仔頭│五汴頭│1294 │ 道 │ 39 │1/3 │ ││ ├────┼────┴───┴───┴───┴──┴────┴──┴──┤│ │備考 │普通抵押權人:丁○○、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元 │├─┼────┼────┬───┬───┬───┬──┬────┬──┬──┤│2 │ 臺南市 │ 白河區 │竹子門│ │107-1 │ 旱 │ 1425 │全部│ ││ ├────┼────┴───┴───┴───┴──┴────┴──┴──┤│ │備考 │普通抵押權人:丁○○、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元 │├─┼────┼────┬───┬───┬───┬──┬────┬──┬──┤│3 │ 臺南市 │ 白河區 │竹子門│ │107-9 │ 旱 │ 16 │1/3 │ ││ ├────┼────┴───┴───┴───┴──┴────┴──┴──┤│ │備考 │普通抵押權人:丁○○、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元 │├─┼────┼────┬───┬───┬───┬──┬────┬──┬──┤│4 │ 臺南市 │ 白河區 │竹子門│ │107-16│ 道 │ 35 │1/3 │ ││ ├────┼────┴───┴───┴───┴──┴────┴──┴──┤│ │備考 │普通抵押權人:丁○○、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元 │├─┼────┼────┬───┬───┬───┬──┬────┬──┬──┤│5 │ 臺南市 │ 白河區 │竹子門│ │129 │ 旱 │ 849 │1/3 │ ││ ├────┼────┴───┴───┴───┴──┴────┴──┴──┤│ │備考 │普通抵押權人:丁○○、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元 │├─┼────┼────┬───┬───┬───┬──┬────┬──┬──┤│6 │ 臺南市 │ 白河區 │竹子門│ │129-2 │ 旱 │ 999 │1/3 │ ││ ├────┼────┴───┴───┴───┴──┴────┴──┴──┤│ │備考 │普通抵押權人:丁○○、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元 │├─┼────┼────┬───┬───┬───┬──┬────┬──┬──┤│7 │ 臺南市 │ 白河區 │竹子門│ │129-5 │ 林 │ 970 │1/3 │ ││ ├────┼────┴───┴───┴───┴──┴────┴──┴──┤│ │備考 │普通抵押權人:丁○○、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元 │├─┼────┼────┬───┬───┬───┬──┬────┬──┬──┤│8 │ 臺南市 │ 白河區 │竹子門│ │129-8 │ 旱 │ 3440 │1/3 │ ││ ├────┼────┴───┴───┴───┴──┴────┴──┴──┤│ │備考 │普通抵押權人:丁○○、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元 │├─┼────┼────┬───┬───┬───┬──┬────┬──┬──┤│9 │ 臺南市 │ 白河區 │竹子門│ │129-9 │ 旱 │ 742 │1/3 │ ││ ├────┼────┴───┴───┴───┴──┴────┴──┴──┤│ │備考 │普通抵押權人:丁○○、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元 │├─┼────┼────┬───┬───┬───┬──┬────┬──┬──┤│10│ 臺南市 │ 白河區 │竹子門│ │132 │ 建 │ 810 │1/4 │ ││ ├────┼────┴───┴───┴───┴──┴────┴──┴──┤│ │備考 │普通抵押權人:丁○○、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