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被 告 黃瑞麟
邱文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瑞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文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柒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瑞麟、邱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7,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具狀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被告黃瑞麟、邱文明應給付原告3,627,6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並以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再於103年3月6日具狀就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均減縮為3,627,057元,核其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要件,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訴之聲明部分:
1.被告黃瑞麟擔任原告公司倉庫主管,被告邱文明則為訴外人全福車業之員工,原告公司與全福車業均從事自行車製造業,因業務關係,被告邱文明利用與被告黃瑞麟業務接觸之機會,自100年間起,被告二人共同盜賣原告公司安全庫存之進口自行車零件,直至原告公司102年8月5日發現為止,被告二人陸續盜賣進口自行車零件金額為3,627,057元(零件品名、數量,詳如附表損失明細清單,下稱系爭零件)。
2.由於被告黃瑞麟擔任倉庫主管,其將系爭零件偷運出原告公司時,將該零件之外盒保留在公司倉庫內,製造零件仍在倉庫之假象,原告信任其盤點之數量,未覺有異,直至102年8月5日原告需使用某些零件時,始發現系爭零件早已遭盜賣一空,經原告委託公司副總經理陳榮林報警,被告黃瑞麟隨即向警方坦承,其向被告邱文明表示原告公司有部分零件沒有使用,其可以偷出來賣,系爭零件為其與被告邱文明共同盜賣。其分工方式為被告邱文明找買家,被告邱文明找到買主後,即通知被告黃瑞麟型號、組數,被告黃瑞麟告知其每組要賣多少錢後,依被告邱文明之指示,將零件偷運出原告工廠,送至被告邱文明指定之處所交被告邱文明,被告邱文明指示被告黃瑞麟至某處等候,其中一處地點為位於臺南市○市區○○街○○○○號之「將」自行車用品社,被告邱文明交易完成後至二人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黃瑞麟。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其等所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3.被告二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627,057元之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備位訴之聲明部分:
1.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二人共同盜賣系爭零件,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邱文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時坦承向被告黃瑞麟購買系爭自行車零件,是被告邱文明可能該當故買、牙保贓物罪;又盜贓之收受、故買、牙保為另一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盜贓故買人,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
2.退步言之,倘本院認被告二人非共同盜賣原告公司零件,雖難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告邱文明係故買或牙保贓物,則每一被告既對原告皆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只要任一被告全額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之債權即獲得滿足,故被告二人應係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依被告邱文明於臺南地檢署之供述而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956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文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邱文明與被告黃瑞麟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三)又附表所示之每一個庫存物料均附有一紙「庫存物料管制卡」(原證5號),該管制卡由被告黃瑞麟填寫、保管,每次原告公司進料及取用其保管之庫存物料時,由被告黃瑞麟親自填寫進料、取用日期、訂單號碼、數量及結餘數量,並由被告黃瑞麟簽章確認(庫存物料管制卡上簽章「黃」),若有盤點亦係由被告黃瑞麟為之。原告於102年7月31日因有取用被告黃瑞麟保管之庫存物料之需要,始知悉庫存物料有短少之情形,即由吳清池課長進行全面清查盤點數量(庫存物料管制卡上簽章「吳」),附表所示損失清單明細表上數量之計算,以編號1.前變速器(規格FD-M970)為例,庫存物料管制卡上被告黃瑞麟最後所簽章之結餘數量為96,原告於102年8月5日盤點數量剩餘17,二者相減(96-17=79),即為原告公司損失之數量,其餘類推。附表編號1至9之零件為日本進口,原告購入成本除零件本身價格外,尚須支付:1.進口費(×1.1)、
2.倉管費(×1.06)、3.進口稅(×1.05)。附表所列單價不含營業稅。以編號1.SHIMANO-XTR FD-M970系列為例:每組單價4,700(日圓)×0.3835(匯率)×1.1×1.06×1.05=2,207。
(四)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被告黃瑞麟、邱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3,62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訴之聲明:被告黃瑞麟、邱文明應各給付原告3,627,0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邱文明答辯略以:被告邱文明否認有共同竊盜或牙保、故買贓物的犯罪事實,並無共同盜賣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雖有先位及備位聲明,卻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邱文明對附表所示金額與數量亦有爭執,當時是依照一般行情購買,並不知道是贓物,並沒有構成故買贓物。又贓物是否已經滅失,原告並未舉證,故贓物可能尚未滅失,還有回復原狀的可能性,如果尚未滅失,被告邱文明可能就不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就金額部分,不能單純依照原告於刑事案件的陳述為認定;附表所列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瑞麟則答辯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伊在刑案審理時已經認罪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瑞麟擔任原告公司倉庫主管,被告邱文明任職為訴外人全福車業之員工,被告二人自100年間起至102年8月5日止,共同盜賣原告公司安全庫存如附表所示系爭零件,總金額為3,627,057元等情,被告黃瑞麟雖不爭執有上述盜賣物品之行為,惟為被告邱文明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瑞麟於上開期間盜賣系爭零件,總金額達3,627,057元等情,為被告黃瑞麟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被告邱文明有共同盜賣之行為,經查被告黃瑞麟於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曾竊取原告公司之腳踏車變速器等零件,大約偷了30幾次,伊竊取後,將竊得之零件賣給被告邱文明,伊當時跟被告邱文明說因為這些零件公司很少用,伊從公司偷出來賣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其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拿如附表所示零件去賣,從100年到102年3月,賣了30幾次以上,伊每次拿出去都是賣給邱文明,因為跟他比較熟,他對腳踏車的客戶比較熟,有門路;伊賣東西給邱文明時,都是由他指定一個地方,交伊把東西放著就離開,再叫伊到另一個地方等他,他再拿錢出來給伊;有時候是在新化高鐵附近的路邊給錢,有時候則是在新市火車站前的釣蝦場;伊有跟他說這些東西公司進貨不怎麼用到,拿出來賣給他,伊說這是公司的東西,伊私底下拿出來賣他,他知道伊不可能有這些東西,伊很早就跟邱文明說這些是伊偷出來賣的;公司買賣一定要有發票、收據,伊跟邱文明的買賣完全沒有;伊第一次賣東西給邱文明時,他就知道這些東西是伊偷的,因為他同意幫伊賣,不會去報警,伊才去偷拿等語(見刑案卷第125頁背面、第128頁至130頁、第137頁)。足認被告邱文明並未與被告黃瑞麟共同竊取系爭零件,該零件應僅由被告黃瑞麟一人所偷竊,上開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明確。原告主張被告黃瑞麟、邱文明共同竊取系爭零件,要屬無據,尚無可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瑞麟竊取如附表所示零件,並轉賣他人,其所為自屬故意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上開零件業經轉賣,已無從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黃瑞麟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以如附表所示系爭零件之總購入成本價3,627,057元作為金錢補償之數額,亦為被告黃瑞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瑞麟賠償3,627,0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以被告邱文明共同竊盜系爭零件為由,請求被告邱文明連帶賠償3,627,057元,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黃瑞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瑞麟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詳本院卷第19頁所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5.另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又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連帶之債起訴之訴訟,應屬普通共同訴訟。本件原告就被告黃瑞麟、邱文明均提起預備合併訴訟,先、備位之訴分別主張其等為連帶債務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均屬普通共同訴訟。又本院審理結果,認先位之訴就被告黃瑞麟部分為有理由,就被告邱文明部分則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黃瑞麟部分之備位之訴部分已無庸裁判,而應就被告邱文明備位之訴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邱文明於上開期間故買或牙保贓物(即如附表所示之零件)乙情,雖為被告邱文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邱文明知悉被告黃瑞麟所販售如附表所示零件係向原告公司竊取而來之贓物等事實,業據被告黃瑞麟於刑案偵查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詳究其等間之交易模式,於交易時並未開立發票,或簽訂契約或收據等書面文件,而被告邱文明會先指定被告黃瑞麟交貨地點,再指定另一個地方交付價金,顯與一般公司對外交易情形迥異,縱屬個人間之交易,亦悖於常情。況參之被告邱文明於警詢時陳稱:伊知道沒有出貨單就是代表來源不明等語(見警卷第7頁)。益證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洵無此採。
2.又被告雖對於如附表所示各項零件之數量有所爭執,惟查: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黃瑞麟填載在庫存物料管制卡上之結餘數量,與實際盤點倉庫現貨後之數量相比較,得出失竊自行車零件之數量,業據其提出庫存物料管制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30頁)。且參酌被告黃瑞麟於刑案審理時具結陳稱:實際清點之結果,若數量不及於庫存物料管制卡上之結餘數量,短少的部分,就是伊私下拿去賣的,因為公司出的貨有記錄,伊私下賣的部分未做記錄等語(見刑案卷第126頁正、反面、第131頁反面)。而被告雖爭執上情,惟亦未另外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邱文明知悉系爭零件係被告黃瑞麟竊盜自原告公司之物,卻仍購買後轉售他人,其所為核屬故買贓物行為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
4.按盜贓之故買、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故買、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故買、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故買、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文明之故買贓物行為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核屬對原告為另一侵權行為,原告依此請求被告邱文明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零件業經轉售他人,已無從回復乙情,固為被告邱文明所爭執,惟稽以被告邱文明在警詢時供稱均已轉售過路客等語(見警卷第18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邱文明對於如附表所示零件之賠償金額雖亦有爭執,並辯稱: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云云。原告則主張:附表編號1至9之零件為日本進口,原告購入成本除零件本身價格外,尚須支付進口費(×1.1)、倉管費(×1.06)、進口稅(×1.05),附表所列單價不含營業稅。以編號1.SHIMANO-XTRFD-M970系列為例,每組單價4,700(日圓)×
0.3835(匯率)×1.1×1.06×1.05=2,207;編號10至14之零件,則有發票為證,並有進口報單為證,且爰引三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刑庭之函文,可證原告主張的金額在市價範圍,並沒有過高等語,並有進口報單、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至40頁)。且稽以三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6日第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市場建議售價表(見刑案卷第117頁),確實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價格乙情,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零件之購入金額總價3,627,057元為合理,則原告以此為填補其損害之金錢補償數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627,0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文明雖就如附表所示零件之價額聲請鑑定,惟原告之舉證已屬明確,核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邱文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據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邱文明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詳本院卷第20頁所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三)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瑞麟、邱文明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係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負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核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故於被告黃瑞麟、邱文明間,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瑞麟、邱文明為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邱文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依聲請,並為被告黃瑞麟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翊學附表:損失清單明細表(新臺幣/元)┌──┬────┬────────┬──────┬───┬───┬─────┬────────┐│編號│品 名│ 廠牌-系列 │ 規格 │數 量│單價 │金額 │進口日期 │├──┼────┼────────┼──────┼───┼───┼─────┼────────┤│1 │前變速器│SHIMANO-XTR │FD-M970 │79 │2,207 │174,353 │98.2.4 │├──┼────┼────────┼──────┼───┼───┼─────┼────────┤│2 │後變速器│SHIMANO-XTR │RD-M971 │79 │2,950 │233,050 │98.2.4 │├──┼────┼────────┼──────┼───┼───┼─────┼────────┤│3 │前變速桿│SHIMANO-XTR │SL-M970A(L) │79 │1,925 │152,075 │98.2.4 │├──┼────┼────────┼──────┼───┼───┼─────┼────────┤│4 │後變速桿│SHIMANO-XTR │SL-M970A(R) │79 │1,925 │152,075 │98.2.4 │├──┼────┼────────┼──────┼───┼───┼─────┼────────┤│5 │前變速器│SHIMANO- TIAGRA │FD-R443 │782 │467 │365,194 │97.10.1 │├──┼────┼────────┼──────┼───┼───┼─────┼────────┤│6 │後變速器│SHIMANO- TIAGRA │RD-4500 │785 │643 │504,755 │97.10.1 │├──┼────┼────────┼──────┼───┼───┼─────┼────────┤│7 │變速飛輪│SHIMANO- TIAGRA │CS-HG50-9 │778 │370 │287,860 │97.10.1、98.2.4 │├──┼────┼────────┼──────┼───┼───┼─────┼────────┤│8 │前變速桿│SHIMANO- TIAGRA │SL-R441(BL) │899 │544 │489,056 │97.10.1 │├──┼────┼────────┼──────┼───┼───┼─────┼────────┤│9 │後變速桿│SHIMANO- TIAGRA │SL-R440(BR) │798 │544 │434,112 │97.10.1 │├──┼────┼────────┼──────┼───┼───┼─────┼────────┤│10 │前變速器│MICROSHIFT │FD-R439-B │724 │242 │175,208 │國內購買 │├──┼────┼────────┼──────┼───┼───┼─────┼────────┤│11 │後變速器│MICROSHIFT │RD-R56 │721 │357 │257,397 │國內購買 │├──┼────┼────────┼──────┼───┼───┼─────┼────────┤│12 │變速飛輪│SRAM │PG-950 │724 │279 │201,996 │國內購買 │├──┼────┼────────┼──────┼───┼───┼─────┼────────┤│13 │前變速桿│MICROSHIFT │TS-73-LI │702 │110 │77,220 │國內購買 │├──┼────┼────────┼──────┼───┼───┼─────┼────────┤│14 │後變速桿│MICROSHIFT │TS-73-9R │802 │153 │122,706 │國內購買 │├──┼────┼────────┼──────┼───┼───┼─────┼────────┤│總計│ │ │ │ │ │3,627,05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