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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 告 王仁智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複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林建忠

戴文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事件確定後二年內,或於原告提出建造執照時,將原告所共有座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55⑴,面積21.38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恢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1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座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55⑴,面積21.38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恢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和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元。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座落新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共有,詎告於102年6月間,未依法徵收,即逕行占用,擅自在系爭土地之地面鋪設水泥,闢建水溝21.38平方公尺,自原告所有之土地中貫穿而過,經原告勸阻無效,仍無權占有原告土地,鋪設水泥,作為排水溝之用,妨害原告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按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原告及共有人本於所有權得自由使用土地,因貫穿土地之排水溝通過後,不僅將土地一分為二,且妨害土地之利用可能,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鋪設之水泥地面剷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分別共有之共有人請求無權占有土地,返還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因非民法第821條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且給付可分,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60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之利益,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告應自無權占有使用土地之日10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0元。

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惟:

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

⒉系爭土地非供通行至福壽巷北極殿所必要:

⑴系爭1055地號土地是一空地,並非道路。

⑵福壽巷北極殿坐落於新市區○○段○○○○○號土地,與系爭

1055地號土地之間隔有同段1049地號土地,該1049地號土地99年11月重測前舊地號是新店段34-6,地目是「道」,已足供通行至福壽巷北極殿,現在仍作道路使用,1048地號土地北邊亦有道路可供通行,目前甚至拓寬為12米道路,且兩條道路彼此相通,系爭土地顯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至福壽巷北極殿所必要。

⑶原告並未同意將糸爭土地供福壽巷北極殿作廟埕使用,且

所謂廟埕,是指廟門前民眾聚會、聊天、燒金之處,與道路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往來,功能兩歧,從而系爭土地是否作廟埕使用,亦與既或道路之成立要件無關。

⑷系爭土地北邊道路拓寬期間,原告唯恐地界不清致工程單

位越界施工,提出陳情,經臺南市地政局偕同新化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指並無越界佔用系爭土地情事,茍系爭土地如被告所辯係既成道路,當時根本沒有必要確認是否越界,被告大可以主張是就既成道路為必要的改善或養護,何必大費周章鑑界?由此可見系爭土地根本不是既成道路。

⑸有關既成道路之舉證,被告固主張可傳喚「新市里」里長

王國平作證云云,然王國平並非本里里長,蓋系爭土地是位處「新和里」,並非「新市里」,且福壽巷北極殿與本件返還土地爭議密切相關,王國平正好是福壽巷北極殿主任委員,實難期待該名證人會以公正立場據實陳述。

⑹又所謂通行所必要,應考量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人之侵

害是否最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被告施作溝渠貫穿系爭土地中央,顯然未擇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2號判決判決意旨,亦不符合「通行必要」之要件。

被告又以同段1056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主張系爭土地屬於現有道路云云。惟:

⒈「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做為公眾使用之道路

,與因時效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公用地役關係,縱依建築法規定以該巷道為指定建築線,亦無法據此即認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足見被告所舉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與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無涉。

⒉何況,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

⑴「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道路,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改制前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亦同。從而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自應依前揭規定認定之。

⑵系爭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至福壽巷北極殿所必要已如上述

,且該1056地號土地上建物另有面臨八米計畫道路(即同段1067地號土地),可通往和平街及民生路等主要道路,顯與前揭規定第l款所謂「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規定不合。且糸爭土地共有人並未出具願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亦未捐獻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核與前揭規定第

2、3款所謂「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者。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要件不合。,另被告主張於93年間指定建築線時已將系爭土地認定為現有道路等情,亦與前揭第4款規定「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指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要件不合。綜上,系爭土地顯與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或改制前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關於現有巷道之認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在為現有巷道之一部分,即非有據。

⑶次按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為一

般處分;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現有巷道之認定涉及公物之設定,其性質為一般處分,則依法應送達或通知處分之相對人或一般利害關係人,或以公告之方法為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一部乙節,既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舉證提出其有通知、送達原告或公告週知關於其認定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之一部的行政處分,茍被告未能提出舉證,自不得以其認定拘束原告。

被告可否主張民法第779條第l項過水權或第786條第l項管

線安設權?⒈「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條第l項及786條第l項固有明文,然前開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之權利主體乃係「土地所有人」,本件被告台南市政府並非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可主張過水權或管線安設權而擅自修築系爭水溝?誠有疑義。

⒉被告應舉證證明排水溝經過系爭土地之必要性: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共有人之一)乙節並無爭執,惟抗辯其非無權占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施設水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土地所有人必須有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情形,方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設置管線,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福壽巷北極殿建築物南側己有設置排水溝渠,該排水溝經由1049地號土地,循線通往系爭1055地號土地與1056、1057、1058、1059、1060、1061、1062、1097等地號土地鄰界線上之排水溝,可供福壽巷北極殿排水之用,豈有必須在短短一、兩公尺內另外施設系爭排水溝之理?(如認原有排水量不足,亦應優先考慮疏通、拓寬或加深原有排水溝,始為損害最小、花費最少之方式),且北極殿北側亦設有排水溝,亦可供北極殿排水之用,茍被告主張另有施設排水溝的必要,且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足以施設,或雖能設置但需費過鉅,自應由被告舉證。⒊被告施作溝渠貫穿系爭土地中央,顯然未擇對土地所有權

人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亦不符合民法第779條第1項過水權或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要件。

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⑴系爭土地共有人從未出具願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或公眾

使用之同意書,亦未捐獻系爭土地作為廟地使用,被告無正當權源施設水溝,原告本於所有權能請求排除侵害,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⑵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利,雖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屬於建地,共有人等擬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日後可供出租收益,被告設置系爭水溝會妨害房屋之興建,已妨害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非權利濫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市區○○段現場照片、臺南市新市區公所102年9月14日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市區○○段○○○○○號地籍圖、化圖謄字第20979號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5月29日南市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北極殿介紹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測量。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按私有土地供作既成道路使用,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以下三要件:

⒈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⒉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⒊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00號解釋略以:「…既成道路

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按既成道路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被告因經費困難不能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應依前揭釋示,訂定計畫編列預算逐年辦理,合先敘明。

依該解釋理由書,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認定,

應具備之要件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雖有土地所有權,惟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地主亦不得主張收回使用。

次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八條規定,雖於七十

一年將「既成巷道」修正為「現有巷道」,但解釋上,其意義仍包括既或巷道。又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18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布「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現有巷道。管理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準此,既成道路,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既得依法加以使用(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就既成道路,在依據法律辦理徵收補償前,為供公眾通行,管理機關自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如鋪設柏油路面、修補道路坑洞及闢建道路側溝;至於在既成道路範圍內,如就原有側溝拓寬,管理機關仍得依法加以使用,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既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

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從而既成道路兩旁,如係需為既成道路排水之用,則所闢建之附屬排水溝,亦應包括在既成道路之改善之範圍內,無需徵得該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查系爭臺南市○市區○○段○○○○○號自供公眾通行之初,

迄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現在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且通行期間該土地歷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含原告及原告父輩)並無阻止之情事,並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至福壽巷北極殿所必要,亦無償供該廟兼作公眾信徒廟埕,有其特別時空背景;次查其鄰地房屋之建築線指示圖、使用執照平面配置圖亦將系爭土地測繪於「現有道路」內,其位置範圍如建築線指示圖、使用執照平面配置圖所示,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有當地里長及居民等人之訪查可資證明,則系爭土地業已成就上開既成道路之要件,爰系爭排水溝闢建於系爭土地上,既為原告起訴指證之事實,被告應無需徵得原告同意。又系爭排水溝係應當地居民陳情,為鄰地區段徵收開發後

併同改善其週邊道路及土地(含具備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排水,爰由被告基於地方建設公益之需要,作為雙方聯絡管道,商請訴外人即該區段徵收開發廠商南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回餽鄉里無償闢建該既成道路側溝俾供排水之用,以促成其美意。而所修建之附屬排水溝,既如前述應包括在既成道路之改善之範圍內,而無需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土地無償使用之必要,被告就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00號解釋略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或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按既成道路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被告因經費困難不能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應依前揭釋示,訂定計畫編列預算逐年辦理,惟所謂徵收補償非得以給付租金替代,蓋徵收補償與給付租金,兩者性質有別,前者係為取得所有權而為徵收補償之,後者係為取得用益權而為租賃給付,而被告既以取得系爭土地既成巷道及闢建其附屬排水溝之公用地役權,自毋需為取得使用權而為租賃給付。

(三)證據:提出福壽巷北極殿原貌及興建中興建後照片、建築線指示圖、使用執照平面配置圖、新市區公所101年12月19日會勘前協調會議記錄、新市區公所102年6月3日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新和社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研商事宜會議記錄、新市區公所101年12月25日協調會議會勘記錄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由地政測量人員製作複丈成果圖。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化地政

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55⑴,面積21.38平方公尺之水溝一座,係被告商請訴外人廠商南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構完成,用以取代原位處1055地號與0000-0000等地號界址間之舊有水溝,作為新市區新和社區排水之用。

⒉被告在構建上開排水溝前,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必要之同意。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水溝係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上開土地,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如上所載之主張;被告則主張基於公用地役權有權使用上開土地設置水溝,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如上所載之答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①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設置水溝之權利、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等項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構築系爭水溝之權利:⒈被告雖主張對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即系爭土地為既成

道路使用云云,惟依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位處福壽巷北極殿正前方,目前使用狀態可視為廟埕所有範圍,除上開水溝外,均己舖設水泥,土地上設置兩個簡易籃球框,廟埕全部為空地,而上開土地與北極殿所座落1048地號土地間,另有1049地號土地現供通行,臨近居民出入道路自可利用該1049地號土地,縱因系爭土地全屬空地,臨近住戶為圖便利而利用系爭土地出入1052地號之道路,然系爭土地係整筆空地,並非道路,自無所謂既成道路可言。

⒉1057地號至1062地號土地上建物出入口係開設在與系爭10

55地號土地之邊界線上,以致居住在上開建物之人出入道路必需利用到1055地號土地,惟選擇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原告陳稱日後可提供沿邊界之一定寬度供各該居民出入道路之用,已可解決日後之通行問題,苟如是,則出入之巷道亦限於沿系爭土地與1057地號至1062地號間邊界之一定寬度而已,並非整筆1055地號土地均為既成道路。⒊又上開1057地號至1062地號土地上所建造之建物,於建築

之初應以沿系爭土地與1057地號至1062地號間邊界之一定寬度指定建築線,始能合法取得建築許可,然指定建築線所依憑之道路,亦限於沿系爭土地與1057地號至1062地號間邊界之一定寬度範圍內之土地,並非整筆1055地號土地,自難以1057地號至1062地號土地上所建造之建物合法取得建築許可為由,認定系爭1055地號土地整筆均為指定建築線之道路用地,而如附圖所示編號1055⑴之水溝係位處系爭土地之中間,已不在必要之通行範圍內,被告抗辯本於既存道路之地役權,可設置上開編號1055⑴之水溝云云,尚難採認。

⒋系爭土地上沿該土地與1057地號至1062地號間邊界原即有

設置一條水溝,位各該建物之門前,茲兩造均稱臨近範圍曾有嚴重淹水災情,固可認舊有之水溝並無法達到充分排水功能,被告為解決水患問題,經附近居民之請而商由第三人出資建造系爭水溝,固值稱許,然未徵得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前,仍不免其無權占用之憾,茲原告既為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自可請求被告將上開水溝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然苟立即將系爭水溝拆除,雨季即將來臨,苟又造成積水無所渲洩而釀成水患,當造成無可計算之損害,而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未實質利用系爭土地已有一段時日,是以縱系爭水溝未立即拆除,應不致對原告造成立即之損害,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溝,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應定履行期間,以保障原告等共有人之權益並兼顧臨近居民之福祉。被告准由第三人建造之系爭水溝既屬無權占有,被告日後僅能另行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另外建構足以達排水功能之水溝後,即可將系爭水溝拆除,惟不論何者,均應由被告積極尋找解解之道,不能為無謂之拖延,審酌規劃、執行、完工、拆除等所需時程,上開履行期間宜以二年為當。然苟原告等所有權人已亟需用土地,本於所有權應獲得絕對之保障之原則,自不能因被告之拖延而妨害到人民之財產權,衡諸系爭土地為建地,是以在上開二年履行期間內,苟原告等所有權人已達成協達,並取得建造執照,原告亦可不必待二年期滿,於取得建造執照後立即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溝,將土地交還原告。

⒌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水溝,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在定履行期間及條件之前題下,原告上開請求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構築系爭水溝並未獲得利益: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允由第三人建造水溝,目的在供系爭土地臨近住戶達到排水用途,為行政給付之一部,本係出於臨近住戶之請求,苟確能因而免於水患所苦,則受益者為臨近住戶,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何實際經濟利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權占有使用土地之日10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所為拆除水溝交還土地部分業經定有履行期間,而另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亦遭駁回,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雖為兩造各一勝一敗之判決,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系爭土地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及地政規費4,000元,合計為訴訟費用13,140元自應全數由被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3-04-24